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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案例

(2021)津0106刑初364号交通肇事罪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发布:2022-07-23  浏览:

​案由    交通肇事   

案号    (2021)津0106刑初364号   

天津市红桥区人民检察院以津红检二部刑诉〔2021〕Z1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臧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21年11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21年11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天津市红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铁丽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臧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20年6月25日22时16分许,被告人臧某某在未取得燃油二轮摩托车驾驶资格证的情况下,驾驶未依法登记的无号牌橙黄色本田牌燃油二轮摩托车,驮带未带头盔的被害人高某某,沿红桥区丁字沽三号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与白酒厂大道交口处时,被告人臧某某未采取措施与对向左转行驶而来的由赵某驾驶的白色丰田牌轿车津M×××**相撞,造成双方驾驶车辆不同程度受损,造成被害人高某某颅脑损伤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被告人臧某某经民警电话传唤归案。

经红桥交警支队丁字沽大队认定,被告人臧某某承担事故主要责任,赵某承担事故次要责任,被害人高某某承担次要责任。

经津实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高某某符合较大钝性外力致颅脑损伤死亡,被告人臧某某血液中未检出乙醇、鸦片、海洛因、甲基苯丙胺、吗啡、大麻、可卡因。

武清区人民法院判决被告人臧某某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51万余元,被告人臧某某于2021年3月12日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6万元,现未获得被害人家属谅解。

为证实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了案件来源与抓获经过、证人证言、书证、物证照片、鉴定意见、视听资料、被告人供述等证据材料。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臧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无驾驶资格驾驶相应车辆,并发生他人死亡的重大事故,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案发后被告人臧某某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所犯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臧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臧某某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如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损失,可适用缓刑。

被告人臧某某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同意适用简易程序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20年6月25日22时16分许,被告人臧某某在未取得摩托车驾驶资格证的情况下,驾驶未依法登记的无号牌橙黄色本田牌两轮普通摩托车,驮带未佩戴头盔的被害人高某某,沿红桥区丁字沽三号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与白酒厂大道交口处时,遇赵某驾驶牌照号为津M×××**的白色丰田牌小型轿车沿丁字沽三号路由西向北左转白酒厂大道,臧某某所驾摩托车前部与赵某所驾车辆右侧前部相撞,造成臧某某、高某某倒地受伤及双方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赵某及其朋友张某拨打了110报警及120急救电话。2020年6月26日0时50分许,高某某经抢救无效死亡。2021年1月23日,公安机关将臧某某电话传唤到案。

经天津市津实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高某某符合较大钝性外力致颅脑损伤死亡;无号牌燃油二轮车前部与津M×××**号小型轿车右侧前部接触;无号牌燃油二轮车与津M×××**号小型轿车在路面上的接触点位于丁字沽三号路与白酒厂大道交口内北侧;无号牌燃油二轮车通过停车线进入路口时,其行进方向信号灯为绿灯状态,津M×××**号小型轿车通过停车线进入路口时,其行进方向信号灯为绿灯状态;经计算,无号牌燃油二轮车发生事故前采取制动时(车体特征点通过参照线)的行驶速度约为56km/h,津M×××**号小型轿车发生事故前(车体特征点通过参照线)的行驶速度约为18km/h。

经河北津实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无号牌燃油二轮车定型为两轮普通摩托车。

经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红桥支队丁字沽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被告人臧某某承担事故主要责任,赵某承担事故次要责任,被害人高某某承担事故次要责任。

另查明,2020年12月1日,被害人高某某亲属因该交通事故向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提起了民事诉讼。2021年1月18日,武清区人民法院判决被告人臧某某赔偿高某某亲属经济损失511390.8元。2021年3月12日,臧某某亲属赔偿高某某亲属60000元。

案件审理期间,被害人亲属表示虽然被告人臧某某尚未赔偿剩余钱款,但对臧某某表示谅解,请求法庭对其适用缓刑。鉴于被害人亲属对臧某某表示谅解,公诉机关当庭建议对臧某某适用缓刑。

上述事实,经当庭举证、质证,有相关案件来源、抓获经过及110接警单,证人赵某、张某等人的证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医院诊断证明书及病历记录、居民死亡医学证明(推断)书、被害人身份证明、驾驶人信息查询、武清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天津市急救中心证明信、谅解材料、被告人臧某某指认地点照片等书证、物证照片,现场勘验笔录、图及照片,鉴定意见,现场监控视频录像及行车记录仪录像,被告人臧某某身份证明及供述等证据材料予以证实,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臧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辆发生重大事故,造成一人死亡并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臧某某经电话传唤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系自首,且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案发后臧某某未有效弥补被害人亲属的经济损失,但获得被害人亲属谅解,量刑时酌情予以考虑。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零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臧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穆嵩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三十日

书记员  罗智

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2.《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3.《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

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4.《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5.《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一条:

对于认罪认罚案件,人民法院依法作出判决时,一般应当采纳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和量刑建议,但有下列情形的除外:

(一)被告人的行为不构成犯罪或者不应当追究其刑事责任的;

(二)被告人违背意愿认罪认罚的;

(三)被告人否认指控的犯罪事实的;

(四)起诉指控的罪名与审理认定的罪名不一致的;

(五)其他可能影响公正审判的情形。

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量刑建议明显不当,或者被告人、辩护人对量刑建议提出异议的,人民检察院可以调整量刑建议。人民检察院不调整量刑建议或者调整量刑建议后仍然明显不当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作出判决。

天津市红桥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21)津0106刑初364号

公诉机关天津市红桥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臧某某,男,1995年8月25日出生于天津市,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住所地天津市武清区,户籍地。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21年3月2日被天津市公安局红桥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6日被取保候审,同年9月23日被天津市红桥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天津市红桥区人民检察院以津红检二部刑诉〔2021〕Z1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臧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21年11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21年11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天津市红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铁丽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臧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20年6月25日22时16分许,被告人臧某某在未取得燃油二轮摩托车驾驶资格证的情况下,驾驶未依法登记的无号牌橙黄色本田牌燃油二轮摩托车,驮带未带头盔的被害人高某某,沿红桥区丁字沽三号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与白酒厂大道交口处时,被告人臧某某未采取措施与对向左转行驶而来的由赵某驾驶的白色丰田牌轿车津M×××**相撞,造成双方驾驶车辆不同程度受损,造成被害人高某某颅脑损伤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被告人臧某某经民警电话传唤归案。

经红桥交警支队丁字沽大队认定,被告人臧某某承担事故主要责任,赵某承担事故次要责任,被害人高某某承担次要责任。

经津实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高某某符合较大钝性外力致颅脑损伤死亡,被告人臧某某血液中未检出乙醇、鸦片、海洛因、甲基苯丙胺、吗啡、大麻、可卡因。

武清区人民法院判决被告人臧某某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51万余元,被告人臧某某于2021年3月12日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6万元,现未获得被害人家属谅解。

为证实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了案件来源与抓获经过、证人证言、书证、物证照片、鉴定意见、视听资料、被告人供述等证据材料。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臧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无驾驶资格驾驶相应车辆,并发生他人死亡的重大事故,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案发后被告人臧某某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所犯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臧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臧某某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如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损失,可适用缓刑。

被告人臧某某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同意适用简易程序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20年6月25日22时16分许,被告人臧某某在未取得摩托车驾驶资格证的情况下,驾驶未依法登记的无号牌橙黄色本田牌两轮普通摩托车,驮带未佩戴头盔的被害人高某某,沿红桥区丁字沽三号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与白酒厂大道交口处时,遇赵某驾驶牌照号为津M×××**的白色丰田牌小型轿车沿丁字沽三号路由西向北左转白酒厂大道,臧某某所驾摩托车前部与赵某所驾车辆右侧前部相撞,造成臧某某、高某某倒地受伤及双方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赵某及其朋友张某拨打了110报警及120急救电话。2020年6月26日0时50分许,高某某经抢救无效死亡。2021年1月23日,公安机关将臧某某电话传唤到案。

经天津市津实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高某某符合较大钝性外力致颅脑损伤死亡;无号牌燃油二轮车前部与津M×××**号小型轿车右侧前部接触;无号牌燃油二轮车与津M×××**号小型轿车在路面上的接触点位于丁字沽三号路与白酒厂大道交口内北侧;无号牌燃油二轮车通过停车线进入路口时,其行进方向信号灯为绿灯状态,津M×××**号小型轿车通过停车线进入路口时,其行进方向信号灯为绿灯状态;经计算,无号牌燃油二轮车发生事故前采取制动时(车体特征点通过参照线)的行驶速度约为56km/h,津M×××**号小型轿车发生事故前(车体特征点通过参照线)的行驶速度约为18km/h。

经河北津实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无号牌燃油二轮车定型为两轮普通摩托车。

经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红桥支队丁字沽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被告人臧某某承担事故主要责任,赵某承担事故次要责任,被害人高某某承担事故次要责任。

另查明,2020年12月1日,被害人高某某亲属因该交通事故向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提起了民事诉讼。2021年1月18日,武清区人民法院判决被告人臧某某赔偿高某某亲属经济损失511390.8元。2021年3月12日,臧某某亲属赔偿高某某亲属60000元。

案件审理期间,被害人亲属表示虽然被告人臧某某尚未赔偿剩余钱款,但对臧某某表示谅解,请求法庭对其适用缓刑。鉴于被害人亲属对臧某某表示谅解,公诉机关当庭建议对臧某某适用缓刑。

上述事实,经当庭举证、质证,有相关案件来源、抓获经过及110接警单,证人赵某、张某等人的证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医院诊断证明书及病历记录、居民死亡医学证明(推断)书、被害人身份证明、驾驶人信息查询、武清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天津市急救中心证明信、谅解材料、被告人臧某某指认地点照片等书证、物证照片,现场勘验笔录、图及照片,鉴定意见,现场监控视频录像及行车记录仪录像,被告人臧某某身份证明及供述等证据材料予以证实,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臧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辆发生重大事故,造成一人死亡并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臧某某经电话传唤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系自首,且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案发后臧某某未有效弥补被害人亲属的经济损失,但获得被害人亲属谅解,量刑时酌情予以考虑。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零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臧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穆嵩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三十日

书记员  罗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