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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案例

(2021)津0114刑初1024号交通肇事罪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发布:2022-07-23  浏览:

​案由    交通肇事   

案号    (2021)津0114刑初1024号   

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检察院以津武检刑诉〔2021〕12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21年11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及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本院于当日立案,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翠然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赵某某于2021年2月22日9时40分许,驾驶车牌号为鲁C×××**的三环牌重型特殊结构货车,从天津市武清区陈咀镇小王村出发欲前往南蔡村镇美克嘉美湾小区清理垃圾,沿京津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处欲拐弯时,未确保安全,与其右侧并排顺行被害人赵某某骑行的电动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电动自行车受损、被害人赵某某当场死亡。事故发生后,路人已拨打120救护伤者,被告人赵某某拨打110报警并在现场等候处理。经天津市公安局武清分局交警支队杨村大队认定,被告人赵某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经天津市天永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害人赵某某符合因机械性窒息合并创伤性休克死亡。

被告人赵某某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已与被害人近亲属达成赔偿和解协议。

为证实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了案件来源及到案经过、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协议书、认罪认罚具结书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赵某某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忽视交通安全,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判处被告人赵某某有期徒刑一年,适用缓刑。

被告人赵某某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同意适用简易程序,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公诉机关的指控一致。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忽视交通安全,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赵某某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赵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赵某某已经赔偿了被害人家属的损失并取得其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赵某某认罪认罚,依法从宽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赵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在刑罚执行期间,被告人应当在相关组织接受社区矫正。)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李**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三十日

书记员  关琳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