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来到安徽金亚太律师事务所
全国咨询电话15855187095
法律案例

(2021)津0111刑初650号交通肇事罪、窝藏、包庇罪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发布:2022-07-23  浏览:

​案由    交通肇事窝藏、包庇   

案号    (2021)津0111刑初650号   

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检察院以津西青检一部刑诉〔2021〕43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某犯交通肇事罪、被告人高应中犯包庇罪,于2021年8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于2021年9月8日变更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潘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高某及其辩护人魏巧梭、被告人高应中及其辩护人魏巍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21年3月26日22时30分许,被告人高某驾驶牌照号为冀A×××**的大众牌小型轿车,在天津市西青区向西行驶至辛老路3公里200米处时,遇无证、未佩戴安全头盔、醉酒驾驶无号牌正三轮摩托车沿辛老路由东南向西北横过马路的被害人韩某1,被告人高某未及时发现情况,其车辆左前部与被害人韩某1车辆右后部相接触,造成被害人韩某1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及双方车辆不同损坏的交通事故,后被告人高某弃车逃逸。2021年3月26日22时30分许,被告人高应中明知被告人高某涉嫌交通肇事罪,在被告人高某指示下,冒名顶替,到公安机关帮助被告人高某作假证明,后被公安机关识破。被告人高某后于2021年3月27日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经事故认定,被告人高某承担事故主要责任,被害人韩某1承担事故次要责任。现当事人双方已就民事赔偿达成协议并履行完毕,被告人高某已经取得被害人近亲属谅解。

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指控被告人高某犯交通肇事罪、被告人高应中犯包庇罪,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三百一十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进行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高某有期徒刑一年七个月;建议判处被告人高应中拘役六个月,适用缓刑。

二被告人均供认上述被指控事实,但被告人高某辩解不是因为逃避法律追究而离开现场。

被告人高某的辩护人认为:1.被告人高某有自首情节;2.高某认罪认罚;3.高某已经对被害人进行赔偿,并取得了谅解,社会危害性得到有效控制;4.高某主观恶性小,社会危害性不大;5.高某系初犯、偶犯,其一贯表现良好,且系过失犯罪,社会危害性小,符合适用缓刑的要件,建议法庭对其适用缓刑;6.高某家庭情况特殊,其父母均为残疾人,其配偶患有焦虑症,需要常年服药,其还有两个未成年的孩子。综上,希望法庭综合考虑对被告人高某从轻处罚,对其适用缓刑。

被告人高应中辩护人认为:被告人高应中系初犯、偶犯,无犯罪前科,社会危害性较轻且到案后认罪认罚,法庭对其从轻判处。

经审理查明,2021年3月26日22时30分许,被告人高某驾驶牌照号为冀A×××**的大众牌小型轿车,在天津市西青区向西行驶至辛老路3公里200米处时,遇无证、未佩戴安全头盔、醉酒驾驶无号牌正三轮摩托车沿辛老路由东南向西北横过马路的被害人韩某1,被告人高某未及时发现情况,其车辆左前部与被害人韩某1车辆右后部相接触,造成被害人韩某1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及双方车辆不同损坏的交通事故,后被告人高某弃车逃逸。2021年3月26日22时30分许,被告人高应中明知被告人高某涉嫌交通肇事罪,在被告人高某指示下,冒名顶替,到公安机关帮助被告人高某作假证明,后被公安机关识破。被告人高某后于2021年3月27日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经事故认定,被告人高某承担事故主要责任,被害人韩某1承担事故次要责任。现当事人双方已就民事赔偿达成协议并履行完毕,被告人高某已经取得被害人近亲属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李某、韩某2、徐某、杜某、王某的证言,110接处警记录单,案件来源及到案经过,人员基本信息及无前科证明,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驾驶证信息查询、车辆信息查询,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及照片,事故认定书、诊断证明书、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鉴定意见书,民事赔偿材料,视听资料,被告人高某、高应中的供述,其他书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被害人死亡,且肇事后逃逸,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告人高应中明知被告人高某涉嫌犯罪,仍帮助其作假证明,其行为已构成包庇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高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减轻处罚。被告人高某积极赔偿,并取得谅解,酌情从处罚。被告人高应中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对被告人的量刑建议,本院予以采纳。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综合全案情况,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三百一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高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七个月。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1年8月9日起至2023年3月8日止。)

被告人高应中犯包庇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寇春蕊

人民陪审员  王铁忠

人民陪审员  崔金利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唐 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