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由 交通肇事
案号 (2021)津0115刑初918号
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21年8月18日9时15分,被告人王某某驾驶津M×××**号“大众”牌小型普通客车,沿宝坻区宝通路自西向东超速行驶至时,遇陈某某未佩戴安全头盔、驾驶无号牌电动三轮车拉载李某某,沿宝通路自西向东行驶左转进入机动车道,王某某未及时发现情况,其所驾车辆与陈某某所驾电动三轮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陈某某、李某某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经认定,王某某承担事故主要责任,陈某某承担事故次要责任,李某某不承担事故责任。
案发后,王某某主动投案,并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王某某赔偿被害人近亲属人民币56万元,取得谅解。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造成致二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负事故主要责任,情节特别恶劣,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王某某认罪认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王某某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建议以交通肇事罪判处被告人王某某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可适用缓刑。
被告人王某某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同意适用速裁程序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的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王某某认罪认罚,对其可以从宽处罚;且具有自首情节,依法予以减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某与被害人近亲属自行达成民事和解,并已全部履行完毕,取得对方的谅解,酌情予以从宽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刘旭鹏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十一日
书记员 潘树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