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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案例

(2021)津0117刑初626号交通肇事罪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发布:2022-07-24  浏览:

​案由    交通肇事    

案号    (2021)津0117刑初626号    

天津市宁河区人民检察院以津宁检刑诉〔2021〕9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交通肇事罪。本院依法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经刑事速裁程序审理查明,2021年8月27日7时28分,被告人杨某某饮酒后驾驶牌照号为津R×××**的奥迪牌小型轿车,沿天津市宁河区芦台镇震新路由东向西行驶至百胜地产门前时,杨某某驾驶的小型轿车前部左侧与张某驾驶的自行车左侧前部接触碰撞,造成张某死亡、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杨某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张某不承担事故责任。经鉴定,杨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25mg/100m1。

案发后,被告人杨某某在案发现场等候并拨打报警电话。2021年8月31日,杨某某与被害人家属达成赔偿协议并取得谅解。

上述事实,有案件来源、到案经过、强制措施文书、户籍证明信、行政处罚决定书、认罪认罚具结书、授权委托书、谅解书、调解协议书、收条、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及行驶证信息、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和辩解、天津迪安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沈阳佳实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尸体检验报告、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监控录像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以上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对公诉机关的指控予以支持。杨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并认罪认罚,赔偿被害人家属损失取得谅解,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零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杨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对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依法实行社区矫正。)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天津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张东兴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十日

书记员  张 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