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由 交通肇事
案号 (2021)津0110刑初697号
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检察院以津丽检刑诉(2021)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交通肇事罪。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经审理查明:2021年4月22日6时许,被告人李某某驾驶牌照为冀F×××**的白色北京现代牌小型轿车,沿本市东丽区外环线第三条机动车道由北向南行驶时,因疲劳而在驾驶过程中犯困,导致车辆驶入该车道右侧的非机动车车道。车辆前部与在非机动车车道内同向行驶的被害人黄某和驾驶的悬挂“天津62×××**”号牌的电动二轮车后部相撞,造成黄某和受伤,并在送往医院急救途中死亡及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交通肇事后,李某某保护事故现场,拨打110报警电话及120急救电话,在现场等候公安机关处理。经认定,李某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黄某和不承担事故责任。本案民事赔偿已履行完毕,被害人近亲属对被告人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有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害人的医学诊断及死亡证明,被告人的驾驶证信息,肇事车辆的车务信息,案件来源及到案经过,被告人户籍证明,天津市津实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谅解书及收条等证据予以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某某具有以下量刑情节:事故发生后主动报警,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认罪认罚,系自首。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的损失,可予以从轻、从宽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依法实行社区矫正。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天津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张 祎
二〇二一年十月十五日
书记员 夏月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