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来到安徽金亚太律师事务所
全国咨询电话15855187095
法律案例

(2021)津0104刑初716号交通肇事罪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发布:2022-07-25  浏览:

​案由    交通肇事   

案号    (2021)津0104刑初716号   

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检察院以津南检刑诉〔2021〕3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21年9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21年6月2日5时45分许,被告人李某某驾驶辽xxxx**临时行驶号牌(经核查,该号牌非葫芦岛市公安局交警支队车辆管理所核发)的白色东风牌小型专用客车,沿本市南开区复康路南侧第一机动车道由西向东行驶至艳阳路交口时,遇直行红灯信号后未按导向车道行进方向继续通行,逢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未佩戴安全头盔的被害人华某1驾驶的无号牌大安牌三轮轻便摩托车,沿复康路北侧机非混行车道由东向南左转至此,被告人李某某观察不周未及时发现情况,其驾驶车辆前部左侧碰撞华某1驾驶车辆右侧,造成华某1倒地受伤及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时,恰逢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南开交警支队红旗路大队民警马某某、冯某某在事故地处置另起交通事故,遇被告人李某某发生的交通事故后,即赶至事故现场处置该事故,并将被告人李某某抓获归案。2021年6月3日5时,被害人华某1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南开交警支队红旗路大队认定,李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华某1负事故次要责任。经天津市津实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华某1符合钝性外力致颅脑损伤死亡。案发后,被告人李某某已赔偿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某驾驶未依法登记的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李某某有期徒刑一年,可以适用缓刑。

公诉机关提交了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及身份户籍证明;公安机关的案件来源、李某某到案经过、情况说明,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交通事故勘验照片,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放车通知书,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南开交警支队红旗路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及告知书,李某某机动车驾驶证及驾驶员信息查询单,涉案肇事车辆信息材料,葫芦岛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车辆管理所出具的对涉案肇事车辆查询未果的情况证明,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道路交通事故尸体处理通知书、被害人华某1身份户籍信息证明及其亲属证明材料、被害人华某1的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居民死亡殡葬证,被害人之子华某2提供的被害人救治费用单据及天津市第一中心医院的病历记录、住院记录、病案记录、手术记录、死亡记录的复印件,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谅解书,交通事故现场监控视频录像光盘及内容说明,对涉案当事人血样采集登记表、采集血液做酒精检测的录像光盘,涉案其他人员身份户籍证明,李某某在公诉机关签署的认罪认罚具结书;证人张某、徐某1、李某、徐某2的证言;被害人亲属华某2的陈述;天津迪安司法鉴定中心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天津市津实司法鉴定中心的司法鉴定意见书、河北津实司法鉴定中心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结果告知书等证据证实。

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情节和量刑建议没有异议,同意适用简易程序,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公诉机关的指控一致。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公诉机关所提量刑情节和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李某某当庭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自愿认罪认罚,与被害人亲属达成赔偿谅解协议等情节,可以依法从轻、从宽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和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朱颖

二〇二一年十月十四日

书记员  白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