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由 交通肇事
案号 (2021)津0111刑初668号
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检察院以津西青检一部刑诉〔2021〕44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21年8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经审查于2021年8月27日受理立案,于2021年9月9日决定变更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广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21年4月1日20时30分许,被告人张某驾驶鲁PH93**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为鲁P×××**号重型栏板半挂车,在天津市西青区沿京岚线由北向南行驶至京岚线118.3公里处与无名路交口时,未按警示标志行驶,在躲避右侧车辆时驶入对向车道,其车辆右侧与由南向北行驶的被害人陈某驾驶的冀B7M8**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冀B×××**号重型自卸半挂车前部、中部相撞,造成被害人陈某当场死亡、双方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事故责任认定,被告人张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被害人陈某不承担事故责任。2021年5月31日被告人张某经民警电话传唤后到案。现当事人双方已就民事赔偿达成协议并履行完毕,被告人张某已经取得被害人谅解。
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指控被告人张某犯交通肇事罪,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进行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张某有期徒刑一年,适用缓刑。
被告人张某供认上述被指控事实,未辩解。
经审理查明,2021年4月1日20时30分许,被告人张某驾驶鲁PH93**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鲁P×××**号重型栏板半挂车,在天津市西青区沿京岚线由北向南行驶至京岚线118.3公里处与无名路交口时,未按警示标志行驶,在躲避右侧车辆时驶入对向车道,其车辆右侧与由南向北行驶的被害人陈某驾驶的冀B7M8**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冀B×××**号重型自卸半挂车前部、中部相撞,造成被害人陈某当场死亡、双方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认定,被告人张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被害人陈某不承担事故责任。2021年5月31日被告人张某经民警电话传唤后到案。现被告人张某家属已经与被害人陈某近亲属达成协议并履行完毕,被告人张某已经取得被害人陈某近亲属的谅解。
另查明,被告人张某自愿与检察机关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辨认笔录,证人齐某1、王某、张某、李某、延国荣、杨某、齐某2的证言,案件来源、抓获经过、到案经过、经过、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人员基本信息、户籍证明、证明、情况说明、截图、身份证复印件、授权委托书、挂靠协议、营业执照复印件、人员全息档案、情况说明、110接警记录单、驾驶证复印件、驾驶证信息、行驶证复印件、车辆信息、被盗抢车辆查询、保险单、户口本复印件、关于对涉刑交通事故车辆损失价格认定说明、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血样采集登记表、协议书、交通事故谅解书、收条、结婚证复印件、居民死亡证明书、居民死亡殡葬证等书证,鉴定意见,视听资料,被告人张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违反交通运输法规,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其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张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且其认罪认罚,赔偿被害人近亲属损失并取得谅解,对其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对张某的量刑建议,本院予以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七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依法实行社区矫正。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张 莹
人民陪审员 朱 钧
人民陪审员 韩惠莲
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九日
法官 助理 李向辉
书 记 员 隋成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