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由 交通肇事
案号 (2021)津0118刑初568号
天津市静海区人民检察院以津静检一部刑诉〔2021〕38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21年8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于2021年8月10日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天津市静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海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天津市静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20年7月27日14时02分许,被告人高某某驾驶逾期未检验的津K×××**号轻型封闭式货车,沿天津市静海区团王公路第三条机动车道由南向北行驶至12公里490米处,适有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未戴安全头盔的李某某驾驶无号牌正三轮轻便摩托车由西向东行驶。被告人高某某未及时发现情况,其所驾车辆前部左侧碰撞李某某所驾车辆车身右侧,致李某某死亡及双方车辆损坏。事故发生后,被告人高某某拨打120,并委托同车人潘某某拨打110报警。经认定,高某某承担事故主要责任,李某某承担事故次要责任。2020年12月9日,民警电话传唤高某某到公安机关接受讯问。
在法庭主持下,公诉人当庭讯问了被告人,宣读了证人证言,出示了案件来源、到案经过,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勘验照片,司法鉴定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等相关证据,以证实指控事实。认为被告人高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刑事责任。高某某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是自首,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其赔偿被害人亲属损失并取得谅解,具有酌定从轻处罚情节。同时提出对被告人高某某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适用缓刑的量刑建议,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高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并认罪认罚。
经审理查明,2020年7月27日14时02分许,被告人高某某驾驶逾期未检验的津K×××**号轻型封闭式货车,沿天津市静海区团王公路第三条机动车道由南向北行驶至12公里490米处,适有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未戴安全头盔的李某某驾驶无号牌正三轮轻便摩托车由西向东行驶。高某某未及时发现情况,其所驾车辆前部左侧碰撞李某某所驾车身右侧,致双方车损、李某某因颅脑损伤及胸腔脏器损伤死亡。事故发生后,高某某拨打120积极抢救伤者,委托同车人潘某拨打110报警,并在现场等候民警到场处置。经公安机关认定,高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2020年12月9日,高某某被民警电话传唤至公安机关,其到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
另查明,事故发生后,被告人高某某在保险赔偿以外,另赔偿被害人家属4万元,取得谅解。
上述事实,有证人李某、胡某、潘某的证言,被告人高某某的供述,110接警单、案件来源、到案经过,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勘验照片,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血样提取登记表,司法鉴定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人、机动车信息查询,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情况说明,本院(2020)津0118民初7850号民事判决书、谅解书等证据予以证实。经当庭质证,上述证据具有合法性、关联性、客观性,已形成证据体系,应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驾驶机动车辆,发生致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并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高某某在事故发生后积极抢救伤者、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是自首,具有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情节;其赔偿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具有酌定从轻处罚情节。综上,结合其认罪认罚情节,公诉机关量刑建议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高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唐 洁
二〇二一年八月十八日
书记员 马志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