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由 交通肇事
案号 (2021)津0103刑初311号
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检察院以津西检二部刑诉〔2021〕17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吕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21年7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提出量刑建议。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官任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吕某某及其辩护人王**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20年6月27日9时55分许,被告人吕某某驾驶牌照号津C×××**号斯柯达牌小型普通客车,沿天津市河西区解放南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湘江道交口北侧人行横道时,因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机动车,其车辆前部右侧与东西方向信号灯为红色时仍横穿马路的杨某(智力残疾)相撞,造成杨某受伤,后杨某经抢救无效死亡。事故发生后,吕某某在现场报警。
经鉴定,杨某符合较大钝性外力致颅脑损伤死亡;符合交通事故后猝死。被告人吕某某承担事故主要责任。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吕某某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并致人死亡,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考虑被告人吕某某系自首,已赔偿被害人家属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建议对被告人吕某某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适用缓刑。公诉机关提交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害人的身份证明、110接处警综合处理单、天津市急救中心证明信、调解书、谅解书,证人李某1、李某2的证言,司法鉴定意见书,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勘验照片,案件来源、到案经过及情况说明等证据证实。
被告人吕某某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同意适用简易程序,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吕某某有自首情节,此次犯罪系初犯,已赔偿被害人家属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自愿认罪认罚,希望法庭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公诉机关的指控一致。另查明,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吕某某主动拨打110电话报警,并在现场等待民警的到来。案发后,被告人吕某某已赔偿被害人家属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吕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发生事故并致人死亡,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其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较客观,本院予以采纳。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吕某某主动拨打110电话报警,并在现场等待民警的到来,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同时愿意接受处罚,对其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吕某某已赔偿被害人家属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七十五条,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吕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在缓刑考验期间,依法实行社区矫正。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果 健
二〇二一年八月十一日
法官助理 姜小铭
书 记 员 杨梦萱
附:本裁判文书适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第七十五条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遵守法律、行政法规,服从监督;
(二)按照考察机关的规定报告自己的活动情况;
(三)遵守考察机关关于会客的规定;
(四)离开所居住的市、县或者迁居,应当报经考察机关批准。
第七十六条对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依法实行社区矫正,如果没有本法第七十七条规定的情形,缓刑考验期满,原判的刑罚就不再执行,并公开予以宣告。
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21)津0103刑初311号
公诉机关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吕某某,女,1969年1月3日出生于天津市,汉族,高中文化,天津港东科技有限公司退休,户籍地天津市和平区,住天津市津南区。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21年1月27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王**,天津持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检察院以津西检二部刑诉〔2021〕17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吕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21年7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提出量刑建议。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官任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吕某某及其辩护人王**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20年6月27日9时55分许,被告人吕某某驾驶牌照号津C×××**号斯柯达牌小型普通客车,沿天津市河西区解放南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湘江道交口北侧人行横道时,因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机动车,其车辆前部右侧与东西方向信号灯为红色时仍横穿马路的杨某(智力残疾)相撞,造成杨某受伤,后杨某经抢救无效死亡。事故发生后,吕某某在现场报警。
经鉴定,杨某符合较大钝性外力致颅脑损伤死亡;符合交通事故后猝死。被告人吕某某承担事故主要责任。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吕某某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并致人死亡,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考虑被告人吕某某系自首,已赔偿被害人家属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建议对被告人吕某某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适用缓刑。公诉机关提交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害人的身份证明、110接处警综合处理单、天津市急救中心证明信、调解书、谅解书,证人李某1、李某2的证言,司法鉴定意见书,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勘验照片,案件来源、到案经过及情况说明等证据证实。
被告人吕某某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同意适用简易程序,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吕某某有自首情节,此次犯罪系初犯,已赔偿被害人家属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自愿认罪认罚,希望法庭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公诉机关的指控一致。另查明,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吕某某主动拨打110电话报警,并在现场等待民警的到来。案发后,被告人吕某某已赔偿被害人家属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吕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发生事故并致人死亡,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其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较客观,本院予以采纳。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吕某某主动拨打110电话报警,并在现场等待民警的到来,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同时愿意接受处罚,对其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吕某某已赔偿被害人家属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七十五条,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吕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在缓刑考验期间,依法实行社区矫正。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果 健
二〇二一年八月十一日
法官助理 姜小铭
书 记 员 杨梦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