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由 交通肇事
案号 (2021)津0116刑初1225号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检察院以津滨检一部刑诉〔2021〕79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21年7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冯乃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及其辩护人牛秀颖、张妙琳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21年1月10日10时51分许,被告人李某某驾驶车牌号为豫A×××**号小型普通客车,在天津市滨海新区沿梅州道由西向东行驶至金湖路交口右转弯时,其所驾驶的车辆左侧前部与悬挂“天津54×××**”号电动车右侧前部以及齐某身体右侧相接触,致齐某驾驶的电动车倒地滑行与巴虹丹驾驶车牌号为津H×××**号小轿车接触,造成齐某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及三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李某某承担事故主要责任。被告人李某某主动投案,积极赔偿,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发生致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且认罪认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李某某有期徒刑一年,可以适用缓刑。公诉机关提交了案件来源、到案经过、人员信息表、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谅解书、证人证言、司法鉴定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试听资料、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
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同意适用简易程序,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其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对被告人李某某犯交通肇事罪没有异议,对于量刑的意见是,一、被告人有自首情节;二、积极赔偿,获得谅解;三、被告人认罪认罚、悔罪态度好,社会危害不大;四、本案系过失犯罪,被告人主观恶性小;五、被告人一贯表现良好,系初犯、偶犯;六、被害人也存在过错;七、被告人系家庭唯一主要劳力,对其适用缓刑可以达到教育改造的目的。综上,请求对被告人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公诉机关的指控一致。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鉴于被告人李某某自动投案,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且愿意接受处罚,对其可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李某某赔偿被害人家属损失并取得谅解,可酌定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李某某无前科劣迹,且真诚悔罪,对其适用缓刑。公诉机关量刑建议适当。辩护人的部分辩护意见符合案件事实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零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对被告人李某某,在缓刑考验期内,依法实行社区矫正。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天津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马建滨
二〇二一年八月十一日
书记员 王珊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