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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案例

(2021)津0112刑初459号交通肇事罪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发布:2022-07-26  浏览:

​案由    交通肇事  

案号    (2021)津0112刑初459号   

公诉机关以津津南检一部刑诉[2021]33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左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21年8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21年8月3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经审理查明:2020年11月2日6时许,被告人左某某驾驶津AR66**重型特殊结构货车,沿天津市津南区津岐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37.5公里处,所驾车辆前部左侧与横穿公路的行人魏某1相撞,造成魏某1受伤及其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魏某1经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经公安交管部门认定,被告人左某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魏某1不承担事故责任。案发后,被告人左某某主动报警,并在现场等候归案。2021年5月6日,除保险赔偿外,被告人左某某赔偿魏某1家属经济损失人民币8万元,并达成谅解协议。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案件来源、查获经过,被告人居民信息表及供述,证人魏某2证言,血样提取登记表、血液酒精含量司法鉴定意见书,死亡原因司法鉴定意见书,接触部位司法鉴定意见书,制动性能、灯光装置、行驶速度司法鉴定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补充勘查笔录、事故现场图、勘验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及驾驶人信息查询,车辆行驶证及车辆信息查询,被害人身份信息、死亡医学证、人民调解协议书、赔偿凭证,情况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左某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鉴于其主动报警,在现场等候归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自首,自愿认罪认罚并签字具结,且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取得谅解,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零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左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在缓刑考验期内,依法实行社区矫正。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国 艳

二〇二一年八月九日

书记员 左家欢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第七十六条对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依法实行社区矫正,如果没有本法第七十七条规定的情形,缓刑考验期满,原判的刑罚就不再执行,并公开予以宣告。

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二百零一条对于认罪认罚案件,人民法院依法作出判决时,一般应当采纳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和量刑建议,但有下列情形的除外:

(一)被告人的行为不构成犯罪或者不应当追究其刑事责任的;

(二)被告人违背意愿认罪认罚的;

(三)被告人否认指控的犯罪事实的;

(四)起诉指控的罪名与审理认定的罪名不一致的;

(五)其他可能影响公正审判的情形。

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量刑建议明显不当,或者被告人、辩护人对量刑建议提出异议的,人民检察院可以调整量刑建议。人民检察院不调整量刑建议或者调整量刑建议后仍然明显不当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作出判决。

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21)津0112刑初459号

公诉机关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左某某,男,1970年4月13日出生于天津市津南区,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天津市津南区,现住址天津市津南区。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1年6月25日被天津市公安局津南分局取保候审;于2021年8月3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由天津市公安局津南分局执行。现候审。

公诉机关以津津南检一部刑诉[2021]33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左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21年8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21年8月3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经审理查明:2020年11月2日6时许,被告人左某某驾驶津AR66**重型特殊结构货车,沿天津市津南区津岐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37.5公里处,所驾车辆前部左侧与横穿公路的行人魏某1相撞,造成魏某1受伤及其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魏某1经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经公安交管部门认定,被告人左某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魏某1不承担事故责任。案发后,被告人左某某主动报警,并在现场等候归案。2021年5月6日,除保险赔偿外,被告人左某某赔偿魏某1家属经济损失人民币8万元,并达成谅解协议。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案件来源、查获经过,被告人居民信息表及供述,证人魏某2证言,血样提取登记表、血液酒精含量司法鉴定意见书,死亡原因司法鉴定意见书,接触部位司法鉴定意见书,制动性能、灯光装置、行驶速度司法鉴定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补充勘查笔录、事故现场图、勘验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及驾驶人信息查询,车辆行驶证及车辆信息查询,被害人身份信息、死亡医学证、人民调解协议书、赔偿凭证,情况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左某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鉴于其主动报警,在现场等候归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自首,自愿认罪认罚并签字具结,且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取得谅解,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零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左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在缓刑考验期内,依法实行社区矫正。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国 艳

二〇二一年八月九日

书记员 左家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