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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案例

(2021)津0116刑初1231号交通肇事罪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发布:2022-07-26  浏览:

​案由    交通肇事   

案号    (2021)津0116刑初1231号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检察院以津滨检一部刑诉〔2021〕78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21年3月28日9时54分许,被告人马某某驾驶牌照号为京N×××**轻型栏板货车,沿天津市滨海新区创业路北侧第一条机动车道由东向西行驶至第010423号路灯杆处,轧越中心黄色双实线驶入南侧第一条机动车道,遇宋某驾驶牌照号为津C×××**轻型栏板货车,沿天津市滨海新区创业路南侧第一条机动车道由西向东驶来,被告人马某某所驾车辆车身前部与宋某所驾车辆车身前部左侧相撞,造成宋某死亡,被告人马某某受伤及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天津市滨海新区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港南大队认定,被告人马某某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宋某承担事故次要责任。案发后,被告人马某某让其朋友章某某拨打报警电话。归案后,被告人马某某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与被害人家属达成赔偿协议,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马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造成一人死亡的交通事故,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判处马某某有期徒刑八个月,可以适用缓刑。

被告人马某某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同意适用速裁程序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马某某犯交通肇事罪罪名成立。马某某具有自首情节,自愿认罪认罚,且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已取得被害人家属谅解,对其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三款、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零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马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对被告人马某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依法实行社区矫正。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天津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李洪亮

二〇二一年八月九日

书记员  任 振

附:法律释明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1.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2.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3.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4.第七十三条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5.第七十六条:对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依法实行社区矫正,如果没有本法第七十七条规定的情形,缓刑考验期满,原判的刑罚就不再执行,并公开予以宣告。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1.第十五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2.第二百零一条第一款:对于认罪认罚案件,人民法院依法作出判决时,一般应当采纳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和量刑建议,但有下列情形的除外:

(一)被告人的行为不构成犯罪或者不应当追究其刑事责任的;

(二)被告人违背意愿认罪认罚的;

(三)被告人否认指控的犯罪事实的;

(四)起诉指控的罪名与审理认定的罪名不一致的;

(五)其他可能影响公正审判的情形。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21)津0116刑初1231号

公诉机关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马某某,男,1994年10月28日出生于天津市大港区,大专文化,某公司员工,户籍地及现住址天津市滨海新区。2019年3月22日因吸食毒品被行政拘留十五日。2021年6月9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天津市滨海新区公安被取保候审。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检察院以津滨检一部刑诉〔2021〕78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21年3月28日9时54分许,被告人马某某驾驶牌照号为京N×××**轻型栏板货车,沿天津市滨海新区创业路北侧第一条机动车道由东向西行驶至第010423号路灯杆处,轧越中心黄色双实线驶入南侧第一条机动车道,遇宋某驾驶牌照号为津C×××**轻型栏板货车,沿天津市滨海新区创业路南侧第一条机动车道由西向东驶来,被告人马某某所驾车辆车身前部与宋某所驾车辆车身前部左侧相撞,造成宋某死亡,被告人马某某受伤及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天津市滨海新区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港南大队认定,被告人马某某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宋某承担事故次要责任。案发后,被告人马某某让其朋友章某某拨打报警电话。归案后,被告人马某某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与被害人家属达成赔偿协议,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马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造成一人死亡的交通事故,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判处马某某有期徒刑八个月,可以适用缓刑。

被告人马某某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同意适用速裁程序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马某某犯交通肇事罪罪名成立。马某某具有自首情节,自愿认罪认罚,且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已取得被害人家属谅解,对其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三款、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零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马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对被告人马某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依法实行社区矫正。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天津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李洪亮

二〇二一年八月九日

书记员  任 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