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由 受贿
案号 (2019)京03刑初125号
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三分院以京三分检职检刑诉[2019]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受贿罪、国有事业单位人员滥用职权罪,于2019年10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三分院指派副检察长侯亚辉、检察员郭泽锋、检察官助理任利彬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及其辩护人贾向立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三分院指控:
一、受贿罪
2012年1月至2019年3月,被告人王某某利用担任北京郡王府管理中心主任、副主任,北京郡王府饭店总经理,北京朝阳京剧艺术文化中心主任的职务便利,为今日健**物科技有限责任公司、北京同乐博悦酒店管理有限公司、魏某、安某谋取利益,先后收受上述单位、个人给予的财物,共计折合人民币621万元。具体事实如下:
(一)2012年1月至2019年3月,被告人王某某利用担任北京郡王府管理中心主任、副主任,北京郡王府饭店总经理的职务便利,为今日健**物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与北京郡王府饭店合作经营“王府河畔餐饮区”,增建“西小楼”、“综合楼第三层”以及减免今日健**物科技有限责任公司应付租金等事项提供帮助。2012年1月至2019年3月,王某某先后9次收受今日健**物科技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潘某给予的人民币现金共计436万元。
(二)2011年7月至2012年12月,被告人王某某利用担任北京朝阳京剧艺术文化中心主任、北京郡王府管理中心主任的职务便利,为魏某挂靠的北京市建筑工程装饰有限公司承揽北京朝阳京剧艺术文化中心装修工程、魏某所在的北京市朝阳区建筑工程公司第五项目部承揽北京郡王府饭店王府河畔餐饮会所装修工程提供帮助。2014年7月至2015年8月,王某某先后2次收受魏某给予的人民币现金共计150万元。
(三)2012年12月,被告人王某某利用担任北京郡王府管理中心主任,北京郡王府饭店总经理的职务便利,为北京伟发建筑装饰有限公司承揽北京郡王府饭店绣楼修缮改造工程提供帮助,2013年初至2015年6月,王某某先后2次收受上述工程实际承包人安某给予的价值人民币25万元的商业预付卡。
(四)2013年至2016年,王某某利用担任北京郡王府管理中心主任,北京郡王府饭店总经理的职务便利,为北京同乐博悦酒店管理有限公司减免应付管理费提供帮助。2015年9月,王某某收受北京同乐博悦酒店管理有限公司实际控制人李某给予的人民币现金10万元。
二、国有事业单位人员滥用职权罪
2014年5月至2016年2月,被告人王某某违反北京郡王府管理中心制定的“三重一大”集体决策制度规定,个人决定减免今日健**物科技有限责任公司承租的北京郡王府饭店后花园总统套房租金以及北京同乐博悦酒店管理有限公司应付管理费,造成北京郡王府饭店损失人民币620万元。
(一)2013年4月,北京郡王府饭店与今日健**物科技有限责任公司签订北京郡王府饭店后花园总统套房《办公用房租赁合同》,租赁期3年,租金每年人民币160万元。2014年5月,被告人王某某违反“三重一大”集体决策制度规定,个人决定减免今日健**物科技有限责任公司2014年度和2015年度应付租金人民币320万元,造成北京郡王府饭店严重损失。
(二)2013年6月,北京郡王府饭店与北京同乐博悦酒店管理有限公司签订《郡王府饭店委托管理合同》,将北京郡王府饭店46间客房委托北京同乐博悦酒店管理有限公司经营管理。2016年1月,王某某违反“三重一大”集体决策制度规定,个人决定与北京同乐博悦酒店管理有限公司签订《关于<郡王府饭店委托管理合同>的补充协议》,免除北京同乐博悦酒店管理有限公司应付管理费人民币300万元,造成北京郡王府饭店严重损失。
针对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等证据材料,认为被告人王某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非法收受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身为国有事业单位工作人员,滥用职权,致使国家利益遭受特别重大损失,其行为分别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款、第三款、第一百六十八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受贿罪、国有事业单位人员滥用职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故公诉机关建议以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十万元;以国有事业单位人员滥用职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合并执行有期徒刑六年,罚金人民币五十万元。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被告人王某某对指控的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其辩护人的主要辩护意见是:被告人王某某认罪认罚、积极主动退赃退赔、系自首,希望对王某某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
一、受贿事实
2012年1月至2019年3月,被告人王某某利用担任北京郡王府管理中心(以下简称郡王府中心)主任、副主任,北京郡王府饭店(以下简称郡王府饭店)总经理,北京朝阳京剧艺术文化中心主任的职务便利,为今日健**物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今日公司)、北京同乐博悦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同乐博悦公司)、魏某、安某谋取利益,先后收受上述单位、个人给予的财物,共计折合人民币621万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具体事实如下:
(一)2012年1月至2019年3月,被告人王某某利用担任郡王府中心主任、副主任,郡王府饭店总经理的职务便利,为今日公司与郡王府饭店合作经营“王府河畔餐饮区”,增建“西小楼”、“综合楼第三层”以及减免今日公司应付租金等事项提供帮助。2012年1月至2019年3月,王某某先后收受今日公司法定代表人潘某给予的现金共计436万元。
(二)2011年7月至2012年12月,被告人王某某利用担任北京朝阳京剧艺术文化中心主任、郡王府中心主任的职务便利,为魏某挂靠的北京市建筑工程装饰有限公司承揽北京朝阳京剧艺术文化中心装修工程、魏某所在的北京市朝阳区建筑工程公司第五项目部承揽郡王府饭店王府河畔餐饮会所装修工程提供帮助。2014年7月至2015年8月,王某某先后收受魏某给予的现金共计150万元。
(三)2012年12月,被告人王某某利用担任郡王府中心主任,郡王府饭店总经理的职务便利,为北京伟发建筑装饰有限公司承揽郡王府饭店绣楼修缮改造工程提供帮助,2013年初至2015年6月,王某某先后收受上述工程实际承包人安某给予的价值25万元的商业预付卡。
(四)2013年至2016年,被告人王某某利用担任郡王府中心主任,郡王府饭店总经理的职务便利,为同乐博悦公司减免应付管理费提供帮助。2015年9月,王某某收受同乐博悦公司实际控制人李某给予的现金10万元。
二、国有事业单位人员滥用职权事实
2014年5月至2016年2月,被告人王某某违反郡王府中心制定的“三重一大”集体决策制度规定,个人决定减免今日公司承租的郡王府饭店后花园总统套房租金以及同乐博悦公司应付管理费,造成郡王府饭店损失620万元。
(一)2013年4月,郡王府饭店与今日公司签订郡王府饭店后花园总统套房《办公用房租赁合同》租赁期3年,租金每年160万元。2014年5月,被告人王某某违反“三重一大”集体决策制度规定,个人决定减免今日公司2014年度和2015年度应付租金320万元。
(二)2013年6月,郡王府饭店与同乐博悦公司签订《郡王府饭店委托管理合同》,将郡王府饭店46间客房委托同乐博悦公司经营管理。2016年1月,被告人王某某违反“三重一大”集体决策制度规定,个人决定与同乐博悦公司签订《关于<郡王府饭店委托管理合同>的补充协议》,免除同乐博悦公司应付管理费300万元。
北京市朝阳区监察委员会在掌握被告人王某某违反规定,个人决定免除同乐博悦公司应付管理费的线索的情况下,于2019年4月9日电话通知被告人王某某到监察机关接受谈话,王某某到案后主动供述了其受贿事实和剩余国有事业单位人员滥用职权事实,监察机关遂于次日对王某某采取留置措施。案发后,监察机关及检察机关扣押王某某家属及特定关系人任某上缴钱款340余万元,监察机关并查封王某某特定关系人任某北京银行账户和招商银行账户内存款及理财款。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并经庭审质证、确认的证人方某、任某、潘某、李某、赵某、魏某、安某、刘某、金某、郎某、周某、杨某等人的证言,被告人王某某干部履历表、干部任免审批表、干部任免通知、任职通知,企业变更登记申请书、法定代表人登记表,内资企业变更登记审核表、营业执照、事业单位法人证书、任某北京银行、招商银行交易明细,办公会议纪要,《办公用房租赁合同》、《补充协议证明》,《合作经营协议书》、《补充协议》、《项目合作协议主体变更情况说明》、《合作投资建设办公用房协议》、《郡王府饭店委托管理合同》、《郡王府饭店委托管理合同》、《中标通知书》、《建筑装饰装修施工合同》、《北京郡王府管理中心贯彻落实“三重一大”集体决策制度实施办法的通知》、《北京郡王府管理中心房屋出租管理办法(试行)》、审计报告》、郡王府饭店开具的《2014至2019年客房同乐博悦开票金额情况》、《关于北京同乐博悦酒店管理有限公司2014-2015年度损益情况专项审核报告》、《关于北京同乐博悦酒店管理有限公司2014-2015年度损益情况专项审核报告》、收费明细、记账凭证、北京银行客户回单、收入日报表、郡王府饭店长包房合同及合同补充协议、问题线索交办书、立案决定书、留置决定书、拘留证、逮捕证、扣押财物清单、收据、户籍材料、到案经过、冻结手续、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且数额特别巨大,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王某某身为国有事业单位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致使国家利益遭受特别重大损失,其行为已构成国有事业单位人员滥用职权罪,依法亦应予惩处,且应与其所犯受贿罪数罪并罚。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三分院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受贿罪、国有事业单位人员滥用职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王某某接监察机关电话通知后到案,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国有事业单位人员滥用职权罪行和监察机关尚未掌握的受贿罪行,可认定为自首,其又自愿认罪认罚,积极主动全部退赃,且国家所遭受的特别严重损失部分得到弥补,依法可对其所犯受贿罪减轻处罚,对其所犯国有事业单位人员滥用职权罪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被告人王某某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酌予采纳。据此,本院根据被告人王某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款、第三款、第一百六十八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零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某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十万元;犯国有事业单位人员滥用职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十万元。
(刑期自本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4月9日起至2025年4月8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在案扣押人民币三百四十八万八千八百元及冻结北京银行账户(账号×××)及招商银行账户(账号×××)内钱款及理财款,其中人民币六百二十一万元,依法没收,上缴国库,其余钱款折抵罚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长 辛尚民
审 判 员 王海虹
审 判 员 刘 泽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法官助理 王海广
法官助理 邓桢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