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由 受贿
案号 (2019)京02刑初99号
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以京二分检职检刑诉〔2019〕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受贿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9年7月17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7月19日向被告人陈某某送达了起诉书副本,8月23日召开庭前会议,11月21日、12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指派检察员支蕊娴、检察官助理侯高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某及其辩护人李果、张明哲到庭参加诉讼,证人李某1出庭作证。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之规定,于2019年10月17日建议本案延期审理,于同年11月17日建议对本案恢复审理。本院于同年11月17日决定恢复审理并重新计算审理期限。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指控:
2004年至2009年,被告人陈某某利用担任中国某银行会计部柜面业务管理处高级副经理(主持工作)、会计部操作管理处高级经理、会计部总经理助理等职务上的便利,接受湖南省某金融印刷有限公司实际控制人杨某1的请托,为其控制的相关公司在承揽中国某银行《柜面服务技巧实用手册》《柜面业务应知应会实用手册》和存折、单证等印制业务上提供帮助,索取或非法收受杨某1给予的钱款共计人民币555万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
针对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及其他证明材料,认为被告人陈某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便利,索取或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受贿罪追究其的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陈某某辩称:本案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其不构成受贿罪。首先,其没有帮助杨某1公司谋利的职权,亦不曾为杨某1公司谋利。其次,其与杨某1之间的经济往来系借款,且其已经将相应借款还清。具体情形为:一、75万元系杨某1主动提出借给其的钱款,其将该钱款用于单位小金库支出。二、100万元系其以买房为名向杨某1的借款。三、其对其妹妹李某1入股杨某1的公司开始并不知情,并非其向杨某1要求让李某1代其持股。2009年,杨某1与李某1无法继续合作时,其才知情,并向杨某1表示了让他与李某1清算时抵扣掉其向他所借的175万元。第三,其在调查阶段的供述系调查人员采用诱供、篡改笔录及威胁羁押其妹妹李某1的方法收集,申请对相关有罪供述作为非法证据予以排除。
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起诉书指控陈某某受贿555万元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陈某某应当被判无罪。具体理由为:一、公诉机关指控杨某1因印制手册分三次向陈某某行贿75万元事实不清,证据不足。1.杨某1的证言称其向陈某某行贿18万元是因为陈某某帮助他获得了《柜面服务技巧手册》订单,本次采购发生在2004年2月19日,根据陈某某的供述,此时陈某某尚不认识杨某1,何谈利用职务之便为杨某1谋利,且本次采购总货款仅29.5万元,行贿18万元明显不符合常理。2.杨某1的证言称其向陈某某行贿30万元是因为陈某某帮助他获得了《柜面业务应知应会手册》订单,但本次采购总货款为94万元,行贿30万元不合常理。3.杨某1的证言称其向陈某某行贿27万元是因为陈某某帮助他获得了《柜面业务应知应会手册》订单,但本次采购是某银行工会牵头,陈某某并未参与采购工作,并未为杨某1谋利,且本次采购总货款不到179万元,行贿27万元不合常理。二、公诉机关指控陈某某以借款为名向杨某1索贿100万元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杨某1的证言和陈某某的供述均证明上述100万元为借款,李某1的当庭证言证明该100万元被其实际使用,2009年李某1退股时,也已经将该100万元予以扣还。三、公诉机关指控杨某1以支付李某1股权转让款为名向陈某某行贿380万元事实不清,证据不足。1.杨某1的证言称陈某某帮助他获得印制存单、存折业务应当支付给陈某某约定的利润分成,故送给陈某某某2公司300万元干股的说法不具有合理性。陈某某不具有决定供应商的权利,且根据某银行各分行统计表计算,2005年,某2公司印刷存单总金额仅396万余元,分给陈某某的利润不可能达到300万元。2.杨某1在其证言中多次提到其和李某1合作,要求李某1出资,李某1迟迟不出资导致双方发生矛盾,该说法与其向陈某某行贿干股的说法自相矛盾。3.证人朱某1、张某1、王某等人的证言证明与杨某1合作的是李某1。4.陈某某的当庭供述和李某1的当庭证言更具有合理性,即380万元是李某1在转让股权时获得的相应土地升值款,并非陈某某受贿款。四、对陈某某在留置期间所作供述应当作为非法证据予以排除。
经审理查明:
2004年至2009年,被告人陈某某担任中国某银行会计部柜面业务管理处高级副经理(主持工作)、会计部操作管理处高级经理、会计部总经理助理等职务,主要职责包括负责全行柜面服务质量管理、全行存单存折的凭证设计并与采购部一同进行存单存折的招标、采购等。
2004年至2007年,陈某某接受湖南某金融印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金融公司)实际控制人杨某1的请托,利用职务便利为某金融公司承揽中国某银行《柜面服务技巧实用手册》《柜面业务应知应会实用手册》等印制业务上提供帮助,先后三次非法收受杨某1给予的钱款共计75万元。
2005年至2009年,陈某某接受杨某1的请托,利用职务便利为某金融公司承揽某银行存折、单证等印制业务提供帮助,该段时间内某金融公司自中国某银行多家分行承揽了大量存折、单证印制业务。2009年,陈某某收受杨某1给予的钱款共计380万元。
2007年,陈某某以买房借款为名,向杨某1索要钱款100万元,钱款被陈某某的妹妹李某1用于个人公司增资。截止案发,该笔钱款仍未归还。
2018年11月27日,陈某某被抓获归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证人杨某1的证言:2004年,其通过陈某某承接了某银行柜面操作手册的印刷业务,他向其提出要稿费,其为了和他搞好关系,就把这次业务赚的钱凑了18万元整数,转到陈某某提供的于某的账户。2005年,其通过陈某某的帮忙再次承接了某银行总行手册印刷业务,陈某某又向其要稿费,其把赚的钱凑了30万元整数,转到于某账户。2007年,某银行总行又有柜面手册印刷业务,其通过陈某某帮忙赚了60余万元,这次陈某某找其要稿费时,其给了他27万元,自己赚了35万元。其将给他的27万元转到他给其的秦某的账户。这三次业务其只有最后一次赚了钱,前两次业务赚的钱其为了搞好关系都给了陈某某。其以前笔录中说每次业务都给了陈某某90%的利润是因为其以为三次业务一起算,每笔自己都有10%的利润。
2005年,某银行总行重新选择存折和存单的供应商,其找陈某某帮忙,对陈某某表示一本存折的成本5毛5,税收10%,一本存折利润不到3毛钱,其和陈某某可以平分利润,陈某某同意了,但一直没找其要钱。2006年,其说想在北京成立印刷厂承接某银行单证的印刷业务,陈某某提出李某1有实力投资。其和陈某某商定李某1占股30%,其占股60%,其老乡占股10%,一共投资1000万元。其在马驹桥以每亩约33万元的价格买了28亩地用来开办印刷厂。其成立了某2(北京)安全印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2公司),注册资金1000万元。陈某某说李某1现在暂时拿不出钱,让其先代付。因为陈某某的关系,其同意了。其在银行给李某1开设了一个账户,往里转了300万元,再将300万元从这个账户打入某2公司的验资户中。公司成立后,其开始建厂房。直到2009年,李某1还没有将300万元入资款给其。而且期间盖厂房都是其个人出资,李某1没有出过钱。因此其和李某1有了矛盾,其让李某1按照实际占股比例出资,李某1说没钱。其就想让李某1退出。陈某某找其商量这事,其说把之前和他说好的在存折业务上分的钱兑现了,他让李某1退出,陈某某同意了。陈某某提出给他380万元,其算了下数额差不多,2005年至2009年,其一共印制过2000万本,总利润约700万元。其按照陈某某的要求将380万元转到李某1账户,还和李某1签了一个股权转让协议。这个协议不是真实记录,李某1持有的30%股份都是其出的钱,李某1一直没有还其300万元,公司成立后其个人向公司陆续投入不少钱,李某1却没有按照占股比例向公司投过钱。协议是陈某某草拟的,其签字是因为希望李某1尽快退股,且协议上写双方投资2000多万元,事实上李某1根本没有向公司投过钱,一查账就能查出来,其即便签字也不会有什么损失。其给李某1转的380万元是其之前承诺给陈某某银行存折利润的兑现。李某1是2008年初到某2公司管财务,2009年6月离开公司,期间每个月都领取工资。
2007年,陈某某打电话说想买房,向其借款100万元。其表示资金比较紧张,没有立刻答应。后陈某某又给其打电话说急用,会很快还给其。其考虑到陈某某是某银行领导,这些年通过陈某某承接了某银行不少业务,想和陈某某搞好关系,所以就同意了。其让妻子姜某转给陈某某妻子50万元,让员工柳某转给陈某某妻子50万元。其和陈某某没有签过借款协议。一年多陈某某也没有还款,其通过李某1委婉地要过一次。陈某某给其打电话问其资金是否紧张,是否需要还给其100万元,其说现在资金比较困难。后李某1说钱打到其公司账户了,其也没有查账。某银行纪委调查时,其才发现李某1说打到其公司账上的资金是30万元,且李某1离开公司时把这30万元连同利息3万元一起转走了。
2018年三四月,陈某某问湖南有两笔款转入他爱人张某2账户,是不是其转的,其说这是他买房向其的借款。其查账后告诉陈某某100万元没有还,陈某某说如果某银行纪委问其,让其说已经还了,还拿来了一张借款100万元的借条。后陈某某带着于某、李某1、秦某和其见面。陈某某说秦某是李某1公司业务员,李某1公司和其公司有消防的轻工承包合同,可以把27万元说成是消防工程的提成款。其表示承包合同总价才30余万元,提成款不可能有27万元。陈某某就和其商量把轻工承包合同说成是总包合同,合同价格说到200多万元。
2.证人李某1(被告人陈某某之妹)在调查阶段的证言:其哥哥是陈某某,其被过继给李家,改名叫李某1。2004年,陈某某说他要和杨某1一起买地成立公司经营印刷业务,公司注册资金1000万元,陈某某占股30%,杨某1占股70%。陈某某所占股份由其代持。杨某1用其的身份证办理了工商注册手续,还向其的银行账户转了300万元用于公司注资。公司注册后,其告诉了陈某某。
某2公司成立后没有开展什么业务,但是土地价格涨了。2009年,杨某1想让其退出公司,提出给其380万元。其和陈某某说了,陈某某没有反对。之后其与杨某1签署了股份转让协议,380万元转入了其的银行账户。钱到账后,其告诉了陈某某。因为陈某某没有用钱的地方,就把钱先放在其处。其将钱款用于个人投资和公司经营等。
3.证人姜某(证人杨某1之妻)的证言:2004年6月22日,杨某1让其向于某的账户转账18万元。2007年初,杨某1说陈某某想借100万元买房,让其向一个某银行账户汇款50万元,剩下的50万元是怎么给的其不知道。
2018年六七月,陈某某带了一名女子来到公司,后杨某1让其将一份手写的消防安装合同打出来。合同打印出来后双方签了字,其盖了公司章后合同就被陈某某带走了。因为这段时间听杨某1说过陈某某被某银行纪委调查的事情,其觉得这个合同很不合理。第二天杨某1就把合同要了回来,其把合同撕了。
4.证人柳某(某2公司原出纳)的证言:2007年,杨某1称有朋友借钱买房,让其通过个人名下账户向杨某1提供的银行账户转款。
5.证人张某2(被告人陈某某之妻)的证言:2018年5月,某银行总行纪委问其名下银行账户100万元转账的情况,其回家问陈某某,陈某某说这是他向杨某1借的钱。
6.证人于某的证言:陈某某是其舅舅的儿子,其记不清陈某某是否用过其名下的银行卡。
7.证人秦某的证言:其名下尾号为6068的银行卡大部分时间都在李某1手里。2018年夏天,其、李某1、陈某某和于某在杨某1的办公室对口供,让其把杨某1转到其账户上的27万说成是一笔业务的提成,其对27万元不知情。
8.证人李某2(时任某银行总行柜面业务管理处副处长)、朱某2、苗某、管某、成某(均时任某银行总行柜面业务管理处工作人员)的证言:柜面业务管理处负责制定柜面管理制度,负责银行重要单证的集中采购。2003年,陈某某作为副处长主持工作,后陈某某升任处长和会计部总经理助理,还是主管柜面业务管理处。李某2、朱某2先后参与了2004年《柜面服务技巧实用手册》和2004年、2007年两次《柜面业务应知应会实用手册》的编写工作,没有稿费。
苗某参加过2004年《柜面服务技巧实用手册》和《柜面业务应知应会手册》选择供应商的竞争性谈判工作,负责起草关于印制《柜面服务技巧实用手册》的请示。
管某参与过2007年总行单证采购工作,负责起草签报,供应商是领导(不是陈某某就是李某2)定下来其写进签报里的。管某和成某还代表柜面业务管理处参加了谈判打分。
9.证人庄某、陈某1、李某3、李某4的证言:某银行总行的采购流程是业务需求部门打签报提出采购具体需求,经领导批准后交集中采购办公室,由采购办公室联系供应商、组织谈判,最后形成谈判结果由采购办公室打签报给领导,经批准后再与供应商签合同。候选供应商的名单和采购标准一般由需求部门提出。
陈某1参与过2005年重要单证的集中采购工作。当时会计部作为需求部门推荐了候选供应商,采购办公室按照推荐名单对候选供应商进行选定工作。管某代表会计部曾说过杨某1公司不错,所以陈某1给杨某1公司打分时有点照顾。供应商选出后,具体采购数量和供货区域由会计部确定。
李某3参与过2007年重要单证的集中采购工作。采购的需求业务部门是会计部,会计部起草并向采购部报送了申请,后会计部、运营管理部、金融部和采购部指定人员参加了竞争性谈判。
李某4作为某银行总行个人金融部的工作人员,参与了2007年储蓄存折和单证采购的谈判。
10.证人宋某(某银行安徽省分行渠道与运营管理部总经理)、杨某2(某银行湖南省分行办公室副主任)、梁某(某银行河北省分行资金结算业务部高级专家)、李某5(某银行河南省分行安全保卫部总经理)、丁某(某银行湖北省分行安全保卫部科长)的证言:储蓄存折、存单等重要单证的采购由某银行总行负责,供应商及区域划分是总行选定,货款由省级分行或二级分行支付,会计部作为条线需求部门联系供应商。
11.干部履历表、干部任免审批表、某银行总行监察部提供的《陈某某职务及职责情况的有关说明》、某银行总行人力资源部提供的人员任免通知、某银行总行结算与现金管理部出具的《会计部柜面业务管理处相关职责(2003-2006)》、《柜面交易管理处主要职责(2008-2011)》等书证证明:经某银行总行党委审批同意,2003年11月至2005年11月,陈某某任某银行总行会计部柜面业务管理处高级副经理,其中2003年12月至2005年11月主持工作;2005年11月至2006年9月,任会计部操作管理处高级经理(该处室系柜面业务管理处更名的处室)。陈某某在该段时间的职责包括负责全行柜面服务质量管理、全行存单存折的凭证设计并与采购部一同进行存单存折的招标和采购等。
2006年9月至2008年7月,陈某某任会计部总经理助理,除继续负责此前工作外,还负责组织会计检查等工作。
2008年7月至2011年1月,陈某某任资金结算部总经理助理,分管柜面交易管理处和重客及网银系统处。
12.某银行财务会计部采购部出具的《关于2007年单证采购情况的说明》《中国某银行关于总行本级集中采购审批及操作流程有关问题的通知》证明某银行集中采购的相关流程。
13.某银行人力资源部出具的总行和分行之间的关系证明:某银行各一级分行隶属于总行领导,根据总行的授权范围和内容开展本级经营活动,并组织和管理所辖分支机构的经营活动。
14.《关于印制<柜面服务技巧实用手册>有关事宜的请示》及签报处理单、《柜面服务技巧实用手册》印制服务采购备忘录、《关于承印<柜面服务技巧实用手册>的函》、某银行与某金融公司《<柜面服务技巧实用手册>印制合同》等书证证明:2004年2月,某银行总行会计部向计划财务部申请从包括某金融公司在内的几家公司中确定一个印刷厂商印刷《柜面服务技巧实用手册》。陈某某作为会计部柜面业务管理处领导在签报处理单上签署同意。2004年4月,某银行与某金融公司签订《柜面服务技巧实用手册》印制合同。
15.《关于<柜面业务应知应会实用手册>印刷服务询价采购结果的请示》《关于印制<柜面业务应知应会实用手册>有关事宜的请示》及签报处理单、《柜面业务应知应会实用手册》印制服务采购备忘录、某银行与湖南某金融公司《柜面业务应知应会实用手册》印制合同等书证证明:2004年4月,某银行总行会计部向计划财务部申请从包括某金融公司在内的几家公司中确定一个印刷厂商印刷《柜面业务应知应会实用手册》,陈某某作为会计部柜面业务管理处领导在签报处理单上签署同意。2004年7月,某银行与某金融公司签订《柜面业务应知应会实用手册》印制合同。
16.某银行结算与现金管理部出具的情况说明证明:2007年《柜面业务应知应会实用手册》由某金融公司承印。
17.《关于我行2003年重要单证承印服务采购竞争性谈判结果的请示》及签报处理单、《公司承印单式凭证方案》、某银行与某金融公司《单式重要凭证印证合同》《个人银行业务用重要单证印制合同》《关于续签个人银行业务用重要单证印制合同及有关事项调整的请示》《关于个人银行用重要单证印制调整事项的请示》及签报处理单等书证证明:2003年,集中采购办公室向行领导请示,由财务部、会计部等部门组成的谈判评审小组进行评审,建议由包括某金融公司在内的几家公司承印重要单式凭证。
2003年11月,某银行与某金融公司签订《单式重要凭证印证合同》。2005年12月,会计部向计划财务部建议调整重要单证印制厂家印制区域,某金融公司负责对湖北、湖南、河北、河南分行供货。陈某某在电子签报处理单上签署同意。当月,某银行与某金融公司续签《个人银行业务用重要单证印制合同》。
18.《关于申报中国某银行储蓄存折等单证集中采购方案的请示》及签报处理单、《关于报送2007年中国某银行储蓄存折等单证采购初选供应商标准有关情况的说明》《关于启动2007年全行储蓄存折等单证集中采购事宜的请示》《储蓄存折及单式单证采购谈判备忘录》《关于2007年度全行储蓄存折、单式单证采购结果的请示》《关于落实行领导有关全行单证管理及全面审查采购事项等批示情况的汇报》《工作联系单》《采购合同签署意见单》、某银行与某金融公司《单式凭证印制合同》等书证证明:2007年3月,会计部提出采购需求,标的为储蓄存折、单式单证、重要单证专用纸张,并向采购部推荐了候选供应商,其中包括某金融公司。11月,陈某某在采购合同签署意见单上签署了名字。同月,某银行与某金融公司签订了《单式凭证印制合同》。
19.某金融公司向某银行湖北省分行、湖南省分行、河南省分行、安徽省分行等开具的增值税普通发票,某银行湖北省分行、湖南省分行、河北省分行、河南省分行等从某金融公司采购存折情况统计表、《一级分行与某金融公司合作情况统计表》等书证证明2004年至2012年,某金融公司承揽某银行湖北省分行、湖南省分行、河南省分行、安徽省分行等分行存折存单等业务的情况。
20.某金融公司的营业执照、印刷经营许可证、企业登记基本情况表、公司章程、验资报告、股份转让协议、清算报告证明:1999年,某金融公司设立,股东为杨某1夫妇。2016年,杨某1夫妇将全部股份转让给林某、柳某1。2018年,该公司注销。
21.某2公司工商登记审核表、公司章程、营业执照、验资报告、交存入资资金报告单、企业变更登记申请书、股东会决议、《某2公司股权转让协议书》等书证证明:2006年3月,某2公司设立,股东为杨某1(出资600万元,占股60%),李某1(出资300万元,占股30%),黄某(出资100万元,占股10%)。同年8月,黄某将所持10%股份转让给杨某3(杨某1之女)。
2009年7月12日,李某1与杨某4(杨某1之子)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书》,李某1将所持30%股份转让给杨某4,并进行了工商变更登记。
22.北京某3环保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和某2公司签订的《合作协议》、补充协议,《北京市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国有土地使用证等书证载明:2006年4月29日,北京某3环保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和某2公司签订合作协议,将1.8万余平方米的土地以800余万元价格有偿提供给某2公司使用50年。
23.某2公司出具的工资表证明:2008年1月至2009年5月,李某1在某2公司工作期间,每月基本工资3000元,其他补贴每月2000元。
24.银行账户交易明细等书证证明:2004年6月22日,姜某向于某账户转入18万元。2005年11月1日,姜某向于某账户转入30万元;11月8日,于某支取4.99万元;11月30日,于某支取1万元。2007年9月6日,杨某1向秦某账户转入27万元。次日,秦某账户向陈某某账户分四笔转入15.4万余元;9月18日,秦某账户向陈某某账户转入1万元。
2007年1月16日,姜某向张某2账户转入50万元。次日,张某2账户向李某1账户转入50万元。同日,柳某账户向张某2账户转入50万元。次日,张某2账户向李某1账户转入50万元。1月18日,李某1账户向吴淑芹账户转入100万元。同日,吴淑芹将100万元转入中山银和公司账户用于增资。
25.某2公司出具的记账凭证、报销单据粘贴单、中山银和技术有限公司出具的收条、中国农业银行对账单、某2公司出具的证明材料等书证载明:2008年4月25日,中山银和公司借给某2公司30万元;2009年5月21日,某2公司向中山银和公司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33万元。除此之外,中山银和公司再无任何款项汇入某2公司。
2006年2月14日,杨某1向李某1账户转入300万元。同日,李某1的账户支取300万元。2009年7月13日至15日,杨某1分四次向李某1账户转入共计380万元。
26.北京市监察委出具的到案经过证明:2018年9月17日,北京市监察委接到国家监委指定管辖,反映陈某某在2005年至2007年,利用职务便利,收受杨某1给予的30万元、27万元、100万元、380万元。北京市监察委调查人员初核后,于2018年11月27日将陈某某从某银行带走,陈某某对其收受杨某1贿赂的行为予以否认。调查人员对陈某某宣布立案并采取留置措施。陈某某被留置后,供认收受杨某1给予的30万元、27万元、100万元和380万元,并主动交代调查人员不掌握的收受杨某1给予17万元的线索,后查证收受数额为18万元。
27.立案决定书、留置决定书、拘留证、逮捕证等书证证明本案法律手续。
28.常住人口信息表证明陈某某的身份情况。
29.被告人陈某某在调查阶段的供述:2004年初,某银行湖南分行的同事介绍杨某1与其联系业务,后杨某1找到其,向其介绍他公司情况,表示想承接某银行总行《柜面服务技巧实用手册》的印刷业务,请其帮忙。其答应了。其当时任柜面业务管理处副处长(主持工作),向采购办推荐了杨某1的公司,并在签报上写了同意,杨某1的某公司顺利成为了供应商。4月,其用同样方法帮杨某1承接了《柜面业务应知应会实用手册》的印刷业务。2005年,杨某1让其给他银行卡号,其知道杨某1要给好处,就把表妹于某的银行卡号给了他。杨某1先后向这个卡里汇了30万元和17万元,这张卡一直在其手里存放。
《柜面业务应知应会实用手册》在2007年时有了一次优化版,杨某1想承接该手册的印刷业务。其跟之前一样推荐了杨某1的公司,杨某1的公司顺利承接了该笔业务。杨某1为了表示感谢,又向其要银行卡号,李某1把秦某的银行卡号给了其。杨某1向这个账号里汇了27万元,卡里的钱其随时可以支取。
2005年,杨某1表示他的公司于2003年入选了某银行总行个人银行业务重要单证供应商,今年面临存折、存单两项业务合并采购、重新划分供货商供货区域的问题。他向其请托将采购业务量大的地方分给他,提出湖南一定要分给他,并承诺给其好处。杨某1表示存折印刷的成本单价约5毛钱,某银行采购单价约9毛钱,中间4毛钱的利润其和他一人一半。其时任某银行总行会计部操作管理处处长,在划分供应商区域签报上签署了同意,将湖南、湖北、河北、河南等区域分给了杨某1的公司。后杨某1承接了不少某银行的存折存单业务,他说挣了不少钱,但一直没给其分利润。2006年,杨某1想在北京亦庄买块地,把湖南的印刷厂搬到北京继续从事特种印刷业务。杨某1提出跟其一起成立一家公司,不用其出钱,将2005年其该分得的利润投资入股30%,其同意了。后杨某1在开发区买了一块地,成立了某2公司,注册资金1000万元,其占30%股份,也就是300万元,其的股份由其妹李某1代持。其告诉李某1,其和杨某1一起成立了某2公司,其占股30%,公司注册资金由杨某1出。后其听李某1说杨某1向她的银行账户转了300万元用于公司注资。
2007年,某银行采购储蓄存折、单式单证。杨某1向其请托帮助他的公司入选为供应商,其作为某银行总行会计部总经理助理,推荐了杨某1的公司,在请示签报单上签署了同意。杨某1的公司顺利成为储蓄存折和单式单证两项业务的供应商,但后来由于总行领导压缩了供应商名单,杨某1的公司最终成为了单式凭证的正式供应商,储蓄存折的候补供应商。
某2公司成立后在北京没有开展什么业务,土地价格却上涨不少。2009年,杨某1想让其退出公司,将李某1名下股份转给他子女。其同意了。杨某1和其提了另外两件事,一是和其清算2005年后做某银行存折、存单业务赚的利润,把其的利润给其;二是希望成为2009年某银行存折、存单等单证的正式供应商。其让李某1和杨某1协商,最终杨某1给了李某1380万元股份转让款,数额是杨某1算出来的。380万元一直放在李某1处,她用于买房和理财了。
2007年,其向杨某1借了100万元用于其妹李某1的中山银和公司增资。其和杨某1说买房着急用钱借款100万元,杨某1将100万元转入其妻子张某2的账户,张某2将100万元转给李某1,李某1用于公司增资。杨某1借给其钱是因为其管着某银行存折、重要单证业务,杨某1有求于其。其没有还钱,因为其这些年帮了杨某1不少忙,其知道即使其不还杨某1也不会要。
上述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本院对其中言辞证据中相互印证的部分及其他证据予以确认。
辩护人当庭宣读、出示了下列证据材料:
1.中国银河证券北京金融街营业部股票明细对账单、北京市商品房预售合同及发票载明:2007年10月至2009年12月,李某1名下股票账户存在大量交易,股票一次性买入额最高为103万余元。2007年10月31日,李某1以314万余元的价格购买位于北京市宣武区一套面积244余平米的商品房一套。辩护人出示上述证据材料用以证明2007年至2008年,李某1具有投资某2公司的资金实力。
2.门诊病历载明:2019年5月16日,李某1前往医院就诊,诊断结果为高血压、失眠、尿蛋白阳性。辩护人出示上述证据材料用以证明李某1因在北京市监察委留置期间受到诱骗、恐吓,导致血压升高,肾功能不正常。
3.银行对账单载明:2013年5月20日,陈某某向陈某2转账100万元。辩护人出示上述证据材料用以证明陈某某通过陈某2的账户向李某1偿还李某1代其向杨某1偿还的100万元。
4.股权转让协议载明:2009年6月25日,杨某1和李某1之间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内容为2006年3月6日,杨某1与李某1合资创立某2公司。几年来,双方投资2000多万元,所购三十多亩土地已升值。李某1拟将所持30%股份转让给杨某1或杨某1指定的人员,杨某1支付给李某1380万元,380万元是指杨某1扣除李某1所欠个人借款300万元后支付给李某1投资款及公司项目建设增值部分款项。辩护人出示上述证据材料用以证明300万元出资款系李某1向杨某1的借款,380万元系李某1转让公司股权并扣除300万元出资款的股权转让款,与陈某某没有关系。
5.证人朱某3的书面证言:2007年春节后,李某1打电话让其去某2公司上班,李某1说她在该公司有股份,让其来公司盯着。其在公司的主要工作是给杨某1开车,住在杨某1家。李总也经常来公司。2009年李总撤股后,其也离开了公司。
6.证人王某的书面证言:2006年3月15日,李某1打电话让其去某2公司上班,其的工作是杨某1的司机,住在杨某1家里。2008年四五月,其搬到厂房住了。其主要负责厂房建设施工材料的购买和现场配合施工方顺利施工。2007年以后,李某1基本每天都来公司,还负责公司建设费用支出及采购票据的审批签字、建筑材料市场调查、价格谈判及采购工作。
7.证人张某1的书面证言:2006年12月,李某1打电话让其去某2公司上班。当时公司正在建厂房,其就住在工地,负责看守建筑材料。其知道公司由杨某1和李某1负责管理。
辩护人出示上述三份书面证言用以证明李某1和杨某1存在真实的合作关系。
8.证人陈某2的书面证言:2012年冬天,陈某3带其去某银行燕郊支行开了一张银行卡,办完后该银行卡一直由陈某3保管和使用。辩护人出示上述证据材料用以证明陈某某转入陈某2的钱款系用于偿还李某1。
上述证据材料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审查后认为:
1.对于辩护人提交的股票明细对账单、商品房预售合同及发票等证据材料,本院认为,李某1在2007年至2009年是否具有投资某2公司的资金实力与其是否实际对某2公司进行投资及及时将所谓的注册资金300万元偿还给杨某1是两回事,李某1具有投资实力无法得出其实际履行股东义务,向公司实缴注册资金的结论。且李某1在具有资金实力的情况下,将钱款用于购买股票及个人住房,而非向杨某1归还所谓的借款300万元,进一步证实李某1没有向某2公司实际投资的意思表示。故辩护人出示的上述证据材料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确认。
2.对于辩护人提交的门诊病历等证据材料,本院认为,李某1的诊断结果仅证明其患有高血压、失眠、尿蛋白阳性,并未涉及医生对患者患有上述疾病的原因分析,上述证据材料无法支持辩护人所提李某1患有上述疾病系因在监委留置期间受到诱骗、恐吓的结论。故对辩护人出示上述病历材料用以证明的内容,本院不予采纳。
3.对于辩护人出示的银行对账单和证人陈某2的书面证言,本院认为,陈某某与陈某2具有亲属关系,与陈某某存在经济往来符合常理,辩护人所称陈某某向陈某2转账系用于偿还李某1代陈某某向杨某1所还的100万元,但陈某2的证言并未证实其账户收到的100万元系陈某某用于偿还李某1的欠款,辩护人也未向法庭提供相关银行账目交易记录证明陈某2收到100万元后的钱款去向,仅凭辩护人出示的100万元转账凭证和陈某2所称其的一张银行卡由陈某3使用的证言,无法得出陈某某向李某1偿还李某1代其向杨某1偿还的100万元。且在案银行账目等书证证明陈某某将从杨某1处以买房为名借的钱款100万元交予李某1,用于李某1公司增资,陈某某再次向李某1偿还李某1实际使用的100万元于理不通。此外,陈某某与李某1系兄妹关系,陈某某向李某1还款采取借用他人银行卡走账的方式亦于理不通。综上,对辩护人出示银行对账单、陈某2的书面证言等证据材料用以证明的内容,本院不予采纳。
4.对于辩护人出示的股权转让协议,本院认为,合同签订人杨某1的证言明确证明该份协议并非其真实意思表示,380万元系其公司承接存单、存折业务给陈某某的利润分成,并非股权转让款。杨某1关于“其之所以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仅是为了让李某1尽快退出公司。协议上写明双方投资2000多万元,事实上李某1根本没有向公司投过钱,一查账就能查出来,所以其即便签字也不会有什么损失”的相关解释亦符合常理。且证人杨某1关于该部分证言的内容始终稳定。反之,合同另一签订人李某1对于该份股权转让协议的解释存在较大变化,其在调查阶段的证言明确证明其代陈某某持股30%,杨某1想让其退出公司,其征求陈某某意见后,同意杨某1给其380万元,其退出公司的要求。李某1的当庭证言则发生了根本性变化,称380万元系其与杨某1通过计算土地升值款扣除其的借款300万元和陈某某借款175万元后得出的数字,该解释既与其在调查阶段的证言相矛盾,亦与上述股权转让协议相矛盾。且李某1对于矛盾之处无法作出合理解释。故对于辩护人出示上述证据材料用以证明380万元并非陈某某受贿款的证明内容,本院不予采纳。
5.对于证人朱某3、王某、张某1的书面证言,本院认为,李某1是否在公司从事一定的工作与李某1是否和杨某1存在真实的合作关系,李某1是否实际履行了某2公司股东的出资义务之间并不具有关联性。故对于辩护人出示上述三位证人的书面证言用以证明的内容,本院不予采纳。
应被告人陈某某及其辩护人的申请,本院通知证人李某1出庭作证。
证人李某1当庭针对辩护人发问所作证言:2004年或2005年初,其认识了杨某1。其曾帮杨某1推销过“一米线”系统,他认为其有经济实力,有客户资源,便向其表示他在马驹桥看上一块地,准备建厂房做印刷业务,问其是否一起合作。其经过现场考察,发现亦庄开发区土地130万元一亩,而马驹桥土地仅30万元一亩,很有发展空间,就同意了。其和杨某1约定,其占股30%,杨某1和他老乡占股70%。因为其当时正在投资其他项目,资金被占用,所以2006年2月注册公司时,杨某1说先借给其300万元,等2007年其资金回笼后再还款。其和杨某1没有约定还款时间。2007年,其陆续投资了60余万元。在其与杨某1合作期间,其发现杨某1很霸道,很多事情不与其商量,他让其再投入600万元,其就犹豫了,想要退出。当时土地价格正在上涨,其和杨某1通过计算土地增值款,再扣去其借的注册资金300万元,扣去陈某某的买房借款100万元和欠款75万元,最后算出给其的股权转让款为380万元。其当庭证言与在监委的证言不一致是因为其当时受到了调查人员的引诱,在监委阶段的证言是虚假的。
证人李某1当庭针对公诉人发问所作证言:陈某某没有参与其与杨某1合作开办公司一事,陈某某不知道其有300万元股权的事情,其也没有告诉陈某某。杨某1主动提出借给其300万元注册资金,其与杨某1没有签借条,也没有约好还款时间。杨某1与土地出售方洽谈、签订合同时其没有去。2007年,其与杨某1合作发生了矛盾,其就投入了一笔60万元。2008年其发现与杨某1不合,2009年退出了公司。期间其的中山银和公司增资过100万元,其也注册了其他公司。其没有还给杨某1注册资金是因为其还投资了60万元。陈某某不知道其和杨某1商量退股的事情,2009年底陈某某才知道380万元的事情,当时是陈某某问其有没有把钱还给杨某1,其说和杨某1两清了。陈某某告诉其他欠杨某1175万元是2009年初的事。陈某某不知道公司经营和投资的事,不知道其在公司投入多少钱。杨某1给其公司打款33万元是退其的投资款,记账为30万元借款、3万元利息是因为有时杨某1也会把投资款写成借款,杨某1在清算时把其的投资款还给其是为了让其尽快退出。公诉人询问证据显示其投入几十万元发生在2008年,为何其说成是2007年,其表示记不清了。公诉人询问为何在此前多份笔录中其从未提到过抵扣75万元的事情,其表示之前一直想不起来,直到2019年初才想起来。公诉人询问为什么其向公诉机关提交的说明中载明“陈某某介绍你和杨某1买地”与其当庭所证不符,其表示表述有误,当时没记清楚,后来又记清楚了。其使用过秦某两个某银行账户,2005年秦某账户收到27万元,转给了陈某某16万元是什么钱其记不清了,秦某账户为何转给其母亲10万元其也记不请了。
证人李某1当庭针对法庭发问所作证言:其和杨某1商定380万元时没有其他人在场,计算方法是杨某1买地时30万元一亩,其退股时130万元一亩,中间差价就是升值部分,其没有找过评估公司评估,是其找中介问的当时土地价格。其公司一共有30亩地,每亩增值100万元,扣除其注册资金300万元,陈某某买房款100万元和欠款75万元,剩下380万元。
李某1的当庭证言与其在调查阶段的证言存在根本性变化,对于李某1当庭证言和调查阶段证言的采信标准问题,本院认为,首先,李某1在调查阶段的证言与证人杨某1的证言、陈某某在调查阶段的供述均能相互印证,证明力较高,且数份证言均内容稳定。反之,李某1当庭所作证言不仅与在案其他证据相矛盾,亦不具有合理性,且证言内容极不稳定,针对关键问题多次回避,不予正面回答,具体体现在:第一,针对当庭证言与其此前证言相矛盾及与在案证据相矛盾的地方,一律均以记忆不清为由解释:1.李某1在回答辩护人问题时称因2006年其资金紧张,故与杨某1约定向杨某1借款300万元作为其的出资,等其资金回笼后再还款。公诉人追问其为何2007年未偿还300万元出资款时,李某1称其于2007年已经向公司投资了60万元。公诉人继续追问为何银行账户显示其向公司转款的时间为2008年,李某1便表示记不清了。2.公诉人询问为何其在此前从未提及转让公司股权时抵扣过75万元的事情,李某1表示当时记忆不清。3.公诉人询问为何此前证言及向公诉机关提交的说明中始终称陈某某介绍其和杨某1去买地,当庭的证言变为陈某某不知道其和杨某1买地的事情,李某1表示此前记忆不清。4.公诉人询问其使用的秦某账户向陈某某及陈某某母亲转款的缘由,李某1表示记不清了。第二,李某1当庭证言多处明显有悖社会交往常情和经济生活常理:1.李某1称其向杨某1借300万元注册资金时没有签署借条,没有约定利息,亦没有约定还款时间。2.李某1将股份转让款扣除陈某某欠款175万元时,并未让杨某1出具任何收条,亦未在相关股权转让协议上予以表述,且双方协商计算价格时没有任何公司人员在场。3.李某1称向公司投资60余万元,在案证据仅显示李某1的公司向某2公司转款30万元,记账凭证记载为借款,且在李某1退出公司后某2公司将30万元归还,并额外多支付了3万元利息,李某1的解释为即便是投资款,也可以记载为借款,李某1的该种解释明显不具有合理性。且李某1称其与杨某1计算股份转让款时扣除了其的借款300万元,扣除了陈某某的借款175万元,但对于该笔30万元却不予扣除,反而在此后通过走账方式归还,对于该种做法,李某1无法作出合理解释。4.李某1称其与杨某1计算土地增值款时并未找相关评估公司评估土地,仅是其个人向中介人员询问了土地价格,双方就其询问的价格进行了计算。综上,李某1的当庭证言针对诸多关键问题无法作出合理解释,且存在多处明显有悖常理的地方,其证言的可信度极低,真实性存疑。
其次,证人李某1无法对其当庭所作证言与在调查阶段所作证言出现重大变化的原因作出合理解释。李某1在调查阶段的证言系调查机关依照法定程序取得,李某1作为一名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的成年人,对其在调查机关所作证言的内容及其法律效力应有明确认识。李某1当庭虽表示调查人员对其进行了诱骗威胁,但并未提供任何线索或证据材料。李某1在调查人员记录的证言上自行修改并签字确认,可认定调查人员保障了李某1作为证人查阅相关笔录后签字确认的权利。本院审理期间,李某1在无法提供任何线索或证据的情况下,仅以当初被调查人员诱骗威胁为由推翻此前证言,推翻理由不具有合理性。
综上,证人李某1当庭所作证言与在案多份证据之间存在矛盾,且不能做出合理解释,亦存在多处内容有悖常理,有违常情,可信度极低。本院对其当庭所作证言不予采信。
对于控辩双方争议焦点,本院综合评判如下:
一、关于陈某某及其辩护人所提非法证据排除申请及陈某某当庭供述和调查阶段供述的采信标准问题。
1.关于陈某某及其辩护人所提非法证据排除申请问题。
首先,陈某某及其辩护人在庭前会议时提出调查人员采用诱供、篡改笔录及威胁羁押陈某某亲属李某1的方法非法收集被告人供述,申请将陈某某在调查阶段的供述作为非法证据予以排除,经查,本院认为,《人民法院办理刑事案件排除非法证据规程》规定:采用下列非法方法收集的被告人供述,应当予以排除:1.采用殴打、违法使用戒具等暴力方法或者变相肉刑的恶劣手段,使被告人遭受难以忍受的痛苦而违背意愿做出的供述。2.采用以暴力或者严重损害本人及其近亲属合法权益等进行威胁的方法,使被告人遭受难以忍受的痛苦而违背意愿做出的供述。3.采用非法拘禁等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方法收集的被告人供述。经过对在案证据的审查,本院未发现存在调查人员诱供及篡改笔录的情形,且上述情形并非以非法取证为由排除被告人供述的法定情形。本院亦未发现调查人员实施了向陈某某威胁严重损害李某1合法权益的方式收集陈某某的口供。综上,本院决定驳回陈某某及其辩护人关于排除陈某某在调查阶段供述的申请。
2.关于陈某某供述之采信标准问题。
被告人陈某某当庭供述与其在调查阶段的供述发生了根本性改变,关于应当采信哪份供述的问题,经对在案证据的审查,本院认为陈某某在调查阶段的供述与在案多份证据相印证,且证据之间不存在无法排除的矛盾和无法解释的疑问;反之,陈某某当庭供述不仅并无证据支持,且与在案多份证据相矛盾,具体表现在:(1)陈某某在调查阶段关于接受杨某1请托,在手册印制业务、存单存折印制业务等事项上为杨某1的公司提供帮助的供述和证人杨某1、朱某2、苗某、庄某、陈某1等人的证言、某银行提供的相关采购申请、陈某某签署同意的签报处理单、印制合同、杨某1公司向某银行供货情况统计表等证据均能相互印证。陈某某当庭关于其没有帮助杨某1公司承揽业务的能力,亦没有实际实施帮助行为的供述与在案陈某某亲笔签字的采购申请签报单相矛盾,亦与多名某银行工作人员的证言相矛盾。(2)陈某某在调查阶段关于收受杨某1给予的175万元钱款之供述与证人杨某1的证言、银行账户交易明细等证据相印证,证人秦某的证言所提陈某某被组织调查后,要求其向组织提供虚假口供,谎称其收到的27万元系业务提成的事实更进一步证明行受贿双方对于该笔钱款性质的供述之真实性。陈某某当庭供称75万元系其向杨某1的借款,用于单位小金库,100万元系其以买房为名向杨某1的借款,用于李某1公司增资,其和杨某1没有签署过任何借款合同,亦未约定借款时间和金额的供述不仅并无任何证据予以佐证,且与民事双方进行数额较大的钱款借贷时通常会签署相关借款合同或书证,约定借款时间和利息的交易惯例相悖。(3)陈某某在调查阶段关于380万元系其此前帮助杨某1的公司承揽某银行存单存折业务,杨某1承诺给其的好处费之供述与证人杨某1的证言、银行账户交易明细、某银行出具的《一级分行与某金融公司合作情况统计表》相吻合,亦能与李某1在调查阶段关于其系代陈某某持股30%,对公司并无实际投资行为,杨某1与陈某某商议决定后,其应陈某某的要求将公司股份转让给杨某1,杨某1给予的380万元由其保管的证言相印证;陈某某当庭供称380万元系李某1股权转让款,且其中已经扣除其此前借款175万元之供述不仅并无在案证据相佐证,且存在无法解释的矛盾,可信度极低。陈某某当庭回答公诉人发问时称2009年清算时,其才知道李某1占股30%,其被留置后才知道李某1转让股份款是380万元,其不清楚公司的经营和资金状况,但又称2009年清算时其让李某1将175万元欠款从股份转让款中予以扣除。陈某某对于其在不知道公司经营状况和资金情况,不清楚李某1转让30%股份会获得多少转让款的情况下却相信股份转让款足以偿还175万元欠款的矛盾点无法给出合理解释。综上,陈某某在调查阶段的供述系调查人员依照法定程序取得,能与在案多份证据相印证,程序合法,内容真实;陈某某当庭供述不仅与在案证据相矛盾,亦有违社会生活及经济交往的一般常理,陈某某亦不能对此作出合理解释,可信度较低。故本院决定采信陈某某在调查阶段的供述。
二、关于陈某某是否具有相关职务便利及是否利用职务便利为杨某1的公司谋取利益的问题。
证人苗某、庄某、管某、成某等多名某银行工作人员的证言证明某银行总行会计部柜面业务管理处作为需求部门向集中采购部提出了相关手册和重要单证等业务的采购申请,并参与了竞争性谈判。干部履历表、签报处理单、印制合同等书证证明陈某某作为柜面业务管理处领导在相关采购申请签报单上签署同意,将杨某1的公司作为供应商之一向某银行总行推荐,后某银行总行与杨某1的公司签订了合同。上述证据相互印证,证明相关手册及银行重要单证印制等业务系某银行总行会计部柜面业务管理处提出需求的业务,对该业务柜面业务管理处具有一定的推荐和选择权,部门领导需要在相关签报单上签字确认。陈某某作为该部门的领导,在已明确写明推荐杨某1的公司承揽该业务的签报单上签署同意,理应认定陈某某具有帮助杨某1承揽上述业务的职务便利,亦利用了该职务便利为杨某1谋取了利益。关于陈某某帮助杨某1谋取的利益是否违反了相关采购标准或程序,是否系不正当利益及陈某某对杨某1的公司成为供应商是否具有直接决定权并不影响对该行为性质的认定。
三、关于涉案555万元钱款性质认定的问题。
1.关于75万元钱款性质认定的问题。
首先,证人杨某1关于75万元系陈某某主动索要的稿费,钱款给予的计算方式是将总利润的90%给予陈某某的部分证言并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陈某某在调查阶段从未供认其主动向杨某1索要好处费,亦从未提及该笔钱款的计算方式。故本院对证人杨某1关于该笔钱款系陈某某以稿费名义主动索要及钱款计算方式之部分证言内容不予确认。
其次,某银行与某金融公司签订的手册印制合同、手册印制签报处理单及相关银行账户交易明细证明:2004年2月,陈某某作为主管领导在申请印制《柜面服务技巧实用手册》签报单上签字;4月,某银行与杨某1的公司签订该手册印制合同;6月22日杨某1的妻子向陈某某的表妹于某转账18万元;2004年4月,陈某某作为主管领导在申请印制《柜面业务应知应会实用手册》签报单上签字;7月,某银行与杨某1的公司签订该手册印制合同;2005年11月1日,杨某1的妻子向陈某某的表妹于某转账30万元。2007年,杨某1的公司承印某银行《柜面业务应知应会实用手册》;9月6日,杨某1向陈某某妹妹公司的工作人员秦某转账27万元。证人于某、秦某的证言及被告人陈某某在调查阶段的供述证明于某、秦某银行卡的钱款均由陈某某控制。综合以上证据,可以发现杨某1每次给予钱款的时间均能与陈某某帮助其公司承接某银行相关业务的时间一一对应,与陈某某在调查阶段关于钱款性质的供述能够相互印证。现有证据足以证明上述75万元钱款系杨某1因其公司承接三次手册印制业务而给予陈某某的贿赂款。
第三,在案证据证明陈某某收受杨某1给予的钱款时既未出具相关收条等书证,亦不是通过自己名下的账户进行转账,而是采取了较为隐蔽的他人账户进行收款。且证人秦某的证言证明陈某某被调查后,曾要求其就钱款性质对调查人员作出虚假证言。故陈某某当庭关于75万元系借款,用于单位公务开支的辩解明显不具有合理性。
第四,权钱交易并非市场生活中的等价交易,行贿人给予受贿人钱款不仅是为了对其谋利行为的感谢,也是为了维系与受贿人之间的关系,从而日后继续得到受贿人的帮助。某银行总行提供的一级分行与某金融公司合作情况统计表证明2004年至2009年,杨某1实际控制的某金融公司始终与某银行总行及其一级分行存在合作关系,承接各项存单、存折、重要单证等印制业务金额达3000余万元,且在该时间段内杨某1多次向陈某某请托为其谋利,杨某1与陈某某之间的经济往来具有明显的权钱交易性质。
2.关于100万元钱款性质认定的问题。
首先,证人杨某1的证言及被告人陈某某在调查阶段的供述证明了以下两个事实,其一,陈某某于2007年1月以买房为名向杨某1借款100万元,双方未签署相关借条,未约定借款利息及还款时间。其二,截止案发,陈某某始终未归还100万元欠款,且陈某某在被纪委调查后,伙同杨某1伪造了100万元的借条。证人李某1的证言、被告人陈某某在调查阶段的供述及银行账户交易明细证明陈某某收到100万元的次日就将钱款转给了李某1,用于李某1的公司增资,并未实际用于购房。某银行相关采购申请签报单、印制合同等书证证明该时间段内,杨某1的公司陆续承接了陈某某所在部门提出采购申请,后经某银行总行集中采购确认的手册及重要单式凭证印刷等业务。本院认为,陈某某所提的借款事由系虚假,钱款去向系用于其妹妹公司增资而非个人紧急事项,该时间段内杨某1存在要求陈某某利用职务便利为其谋取利益的请托,陈某某在借款后长达十余年具有还款能力而不归还,且在调查机关发现后伪造虚假借条掩盖事实,综合以上因素足以判定该笔钱款性质系受贿款,而非借款。其次,在案证据证明该笔钱款系陈某某以借为名主动向杨某1索要的,依法应当认定为索贿。
3.关于380万元钱款性质认定的问题。
证人杨某1、李某1的证言及被告人陈某某在调查阶段的供述证明,2005年,李某1在某2公司占股30%,股本金300万元系由杨某1先行垫付,并非杨某1无偿赠与,此后需要李某1向杨某1偿还。上述事实表明该时间段内杨某1并未具有将上述30%股份无偿给予陈某某关系人李某1的主观意思,亦无相应意思表示。证人杨某1、李某1的证言、银行账户交易明细及记账凭证证明自2005年至2009年期间,李某1除以借款名义向某2公司转入30万元,后在退出公司时将该笔借款连本带息收回外,未向该公司有过任何投资行为。证人杨某1、李某1的证言、被告人陈某某在调查阶段的供述、股权转让协议、某银行总行提供的印制合同、一级分行与某金融公司合作情况统计表等书证相互印证,证明2009年杨某1与陈某某约定,杨某1将此前利用陈某某职务便利承揽某银行总行存单存折业务所获的利润分予陈某某380万元,以股权转让款的方式交予陈某某指定的李某1,李某1退还30%公司股份。综合以上事实和证据,本院认为,2009年杨某1给予李某1380万元并非李某1的股权转让款,而是杨某1给予陈某某的贿赂款。
关于辩护人所提杨某1因李某1迟迟不出资而与李某1发生矛盾的说法与杨某1所称给予陈某某干股的说法相互矛盾之辩护意见,经查,本院认为,证人杨某1的证言明确表示,李某1在某2公司所占股份并非其给予陈某某的干股,而是陈某某以李某1资金不足为由要求其先行垫付注册资金,并承诺日后归还,辩护人的此节辩护意见与在案证据相矛盾,不能成立。
关于辩护人所提2005年存单存折业务利润的30%不足300万元,杨某1不可能分给陈某某300万元利润的辩护意见,经查,本院认为,2005年,杨某1并未提出赠与陈某某某2公司30%干股,而是在2009年才与陈某某商议将此前存单存折业务利润分予陈某某,计算利润年度为2005年至2009年,并非辩护人所提仅计算2005年的利润。故辩护人所提此节辩护意见与在案证据相矛盾,不能成立。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便利,索取或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陈某某受贿犯罪事实中有100万元系索贿,依法予以从重处罚。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受贿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根据被告人陈某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陈某某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七十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留置、羁押的,留置、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11月27日起至2030年11月26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二、责令被告人陈某某退赔人民币五百五十五万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长 常 燕
审 判 员 易大庆
人民陪审员 印 奕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法官 助理 陈兢佩
书 记 员 杜文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