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由 受贿
案号 (2019)京02刑初45号
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以京二分检职检刑诉〔2019〕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受贿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9年2月11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日向被告人李某送达了起诉书副本,于同年6月13日召开庭前会议,11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指派检察员张翠松、检察官助理王聚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及其辩护人艾静、易新文到庭参加诉讼,证人张某1、李某1、张某2、肖某、李某2、徐某出庭作证。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指控:
2018年,被告人李某利用担任某所党委书记、副所长等职务上的便利,接受陕XX道投资有限公司、陕XX华产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陕XX华公司)实际控制人骆某、陕XX华公司副总经理张某3的请托,承诺为陕XX华公司企业经营提供帮助,收受上述公司给予的人民币500万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
被告人李某于2018年6月14日被抓获归案。涉案款物已被冻结。
针对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及其他证明材料,认为被告人李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受贿罪追究其的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李某辩称:首先,骆某的公司与许某的公司合作,骆某、张某3为表示诚意,拿出500万元作为合作信用担保金由其保管,合作成功后会退还给骆某的公司,该笔钱款不是受贿款。其次,其没有利用职务便利承诺为骆某的公司谋取利益。第三,调查人员以诱骗威胁、疲劳审讯等非法方式取证,申请对其在调查阶段的有罪供述予以排除。
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首先,本案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无法排除合理怀疑,应当认定指控的事实不成立。证人张某3、骆某、许某的证言出现很多与客观证据不符的情形,且他们作为污点证人,证言缺乏可靠性。反之,辩护人出具的短信、微信及出庭证人的证言证明500万元系担保金,李某主观上从未有占有500万元的想法。其次,本案定性错误,即便500万元被认定为一种贿赂款,也不符合受贿罪权钱交易的特点,不构成受贿罪。调研活动不属于公务活动,李某并未利用职务便利。且在某调研活动中,李某没有侵害该调研的客观公正性,没有为他人谋利的可能性。第三,被告人李某没有承诺为陕XX华公司企业经营提供帮助。第四,本案证据存在重大问题。1.调查人员以诱骗威胁、疲劳审讯等非法方式取证,故申请对李某的相关有罪供述作为非法证据予以排除。2.证人骆某、张某3的笔录高度雷同,存在办案机关炮制笔录的可能性。3.证人许某的笔录极其简单,隐瞒了有利于被告人的重要事实。4.《手机取证报告》由北京市人民检察院出具,不具有中立性,且该手机信息调取存在隐匿信息的情形,故申请法院再次对李某的手机进行鉴定。综上,本案没有职务便利,没有具体请托,没有具体承诺,没有谋取利益,没有占有故意,没有行贿人出庭,被告人李某不构成受贿罪。
经审理查明:
2018年,被告人李某利用担任某所党委书记、副所长等职务上的便利,接受陕XX道投资有限公司、陕XX华公司实际控制人骆某、陕XX华公司副总经理张某3的请托,承诺为陕XX华公司企业经营提供帮助,收受上述公司给予的钱款500万元,并将钱款用于购买个人保险。
2018年6月14日,被告人李某被抓获归案。涉案赃款所购保险已被依法冻结。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证人张某3的证言:2018年2月,其、骆某、李某1一起去北京第一次见到了李某。骆某向李某表示陕XX华公司在XX城市建设方面没有经验,做出的方案也不是很权威,得不到政府的认可,希望得到李某所在某所的支持与帮助。李某说他可以私下和其公司合作,把某所的研究成果和数据材料给其公司使用。其认为如果李某给其公司提供地方城市总体规划设计的大数据,公司就可以通过这些数据得知城市定位、特点、经济发展方向等。李某还承诺通过自身权力和地位,联系某院体系内专家,在其公司拓展业务中提供帮助,比如帮公司做咨询、替公司设计的方案站台背书等,这对公司的设计方案落地有很大帮助。此外,李某说在某所调研时认识很多上层关系,能帮其公司搭建平台、获取关系。
2018年春节,李某回湖北孝感老家过年。其在老家和李某吃了一次饭,但没有谈什么具体事情。过年后,其去北京和李某见面,李某说想在北京搞企业,介绍关系需要活动经费,活动经费没有几个亿是不行的。其都听傻了,他又说几个亿有点多,但是8000万元还是要的。其当时没有表态,李某好像很生气,就走了。没过几分钟,李某又回来找其,表示其公司规模也不大,挣钱也不容易,要不就拿500万元吧,他用来在北京打点关系。其表示要向骆某汇报。李某走后,其给骆某打电话说李某帮公司做事需要活动经费500万元,骆某同意了。几天后,骆某派公司前台曹某将一个白信封交给其,信封里面是一张银行卡和U盾。当天晚5时许,其和李某及一个姓许的老板等人一起吃了饭。李某在饭局前把其叫出屋,其把装着银行卡和U盾的信封放在一个档案袋里交给了李某。饭桌上没有谈公司合作的事情,就是吃饭聊天。晚上9时许,李某打电话问其U盾密码是多少,他想转账。其很惊讶,因为其觉得李某如果用卡里的钱跑关系可以刷卡,根本不用转账。其打电话向出纳黄某要U盾密码。黄某说银行卡是何某的,她让何某联系其。几分钟后,何某把U盾六位密码发给其,其又发给了李某。第二天,骆某来京,和其、李某和姓许的老板一起吃了饭,饭局上只是聊天,没有说什么具体合作的事情。
其公司看中李某的地位,希望他可以利用职权为公司提供帮助。只要李某提出要钱,不管什么理由,500万元就会给他,这是做事的规矩。陕XX华公司之前与李某没有交情,不给利益谁会帮你办事。
给了500万元后,其向李某表示希望他到某市考察指导工作,其公司在某市没有储备用地了,希望在某东新城、某西新城、灞桥(纺织城)三个地方得到新项目。李某说他可以通过某所的名义给某市发函,要求对这三个地方进行城市调研,在调研基础上,择机为其公司提供帮助。没多久,李某就说他要来某市调研了。在他来某市的第二天晚上,骆某、其和李某吃了饭。饭桌上,骆某感谢李某为了陕XX华公司,以某所的名义来某市调研,希望李某帮助公司拿到土地或新项目,搭上一些上层关系。李某说他以某所名义给某市政府发了调研函,并率队去某东新城、某西新城等地进行了调研,认识了很多地方领导,也采集了基础数据,等他回去整理后,就把基础数据和报告提供给其公司作参考,有机会再介绍一些关系。
李某以某所名义到某市调研,对其公司帮助很大。首先,某单位来调研,某东新城等三个地方肯定十分重视,如果他适时为陕XX华公司说话,效果肯定很好。其次,李某能将基础数据提供给公司。基础数据中最重要的是城市产业定位数据,即这个地区适合做什么产业,有了这个数据,公司在作规划设计时就会有的放矢,更贴近地区需要,在同行竞争中更具优势。第三,李某作为中央单位带队领导,在调研过程中可以接触到某市主要领导,帮其公司进行关系对接。
2.证人骆某的证言:2018年,张某3向其介绍了李某的弟弟李某1。2月,其、李某、张某3、李某1一起吃了饭。其向李某表示希望得到李某所在的某所的支持与帮助。李某说他可以利用某所的研究成果和大数据,帮助其公司发展。
此后不久,张某3打电话说李某要500万元活动经费帮公司办事。其安排财务黄某向其亲戚何某的银行卡内存入500万元,将银行卡和U盾交给张某3。后张某3让其去北京,说李某要介绍一个老板给其认识。其来京后与李某、张某3和那个老板一起吃了饭,吃饭时仅是聊天,没有谈什么具体事情,之后其和那个老板也没有再见面。其让张某3向李某表示希望他兑现承诺,做一些帮助公司发展的事情。后张某3向其汇报称李某答应以某所名义向某市发函,在调研期间为其公司提供帮助。后李某确以某所名义向某市发了调研函,并带队来某市考察。李某来某市的第二天,其和张某3陪着李某吃了一次饭。其向李某表示希望他能帮助公司拿新项目,为公司搭上政府领导的关系。李某答应了,说这次调研认识了很多地方领导,将来介绍给其认识,还会将此次调研的基础数据提供给其,为公司将来制定方案作参考。
3.证人许某的证言:其是国X道建设有限公司董事长。2016年,其经人介绍认识了李某。2018年3月9日,李某约其吃饭,一起参加的有其的两个朋友,李某及李某带来的两个人。李某介绍其中一人是他表弟张某3,另一人是张某3的老板骆某。李某说张某3他们在陕西做地产,问以后能否一起合作。其表示其没有做过房地产,对这个领域不懂,以后有机会的话可以合作。张某3、骆某没有跟其表示要合作项目,大家就是彼此敬酒,说些客套话。张某3和骆某绝对没有给其送过钱,李某也从没讲过张某3、骆某给其合作项目的“诚意金”。
4.证人黄某(陕XX道投资有限公司财务人员)的证言:2018年3月,其应骆某的要求,以他妹夫何某的名义开立一张招商银行卡,向该银行卡存入500万元。后其将银行卡和U盾交给骆某。次日晚上,张某3打电话问其U盾登录密码,其告诉了他,但网银转账还需要手机验证码,其就联系何某,让他把手机验证码发给张某3。因为这笔钱不是从公司对公账户转出,所以其以骆某借款为名记在公司小账上。
5.证人曹某(陕XX道投资有限公司行政人员)的证言:2018年3月,董事长骆某给其一个密封的信封,让其去北京交给张某3。其当天坐飞机去了北京,将信封交给张某3。
6.证人何某(骆某妹夫)的证言:2018年3月7日,黄某打电话说骆某想用其身份证办一张银行卡供公司使用,其便和黄某一起去办了一张招商银行卡,并开通了网上银行,联系人电话留的是其电话,U盾密码是黄某设的。3月8日晚9时许,黄某打电话说其手机会收到一组验证码,让其将收到的验证码发到张某3手机上。几分钟后,其收到了银行验证码,将该验证码发到了张某3的手机上。
7.证人张某4的证言:2018年3月,一名叫李某的客户在柜台办完业务后,咨询理财产品。其向他推荐了几款,他选中了安邦畅赢两全保险(万能型)B款。其向他着重强调了该款理财产品在前三年如果退保,会收取退保费,这款理财产品适合长期持有,起码三年以上,产品最低保本收益3%。李某花了500万元买这款理财产品。2018年清明节放假期间,李某联系其,表示想变更这款保险产品的投保人。其跟安邦保险公司咨询这款产品能否变更投保人,保险公司的工作人员答复可以变更投保人。其回复了李某。
8.证人刘某1的证言:2018年4月11日,新旧投保人一起来做了变更业务。原投保人是李某,新投保人是薛某1,二人是夫妻。投保人变更生效后,李某不能申请退保,只有薛某1才可以申请退保,退保后的保险资金及收益直接退到薛某1的银行卡。
9.证人薛某1的证言:2018年4月11日,李某让其和他去安邦保险柜台办理变更。其向保险公司人员出示了结婚证、身份证、银行卡等材料,并在变更手续上签了字。其不知道签的是什么,因为当时和李某还在冷战,所以没有多问。李某被朝阳分局拘留后,李某1一共来京三次。第一次是2018年5月26日或27日,李某1带着律师跟其联系。第二次是六一儿童节,李某1向其索要李某的身份证。第三次是6月10日,李某1一直陪着律师想见李某。
10.证人刘某2、李某3的证言:2018年3月中旬,刘某3通知说3月21日李某带队以某项目名义去某市调研。这个课题是重大项目。完成某课题是所里的一项工作任务,调研活动算是一次公务活动。这个课题是纵向课题,李某是课题第一负责人,偏向管理职能。刘某2是第二负责人,带着课题组其他人员负责课题设计、详细提纲、最后统稿和修改,李某没有参与课题调研文章的书写,能成为第一负责人,是因为他是某所书记、副所长,是正局级领导,他的级别高于刘某2。级别高的领导作为第一负责人有好处,比如外出调研时当地领导会比较重视。调研成果部分要形成要报,一部分还要供领导决策使用,所以调研成果和资料原则上都应该保密,不能外泄。这次某市调研没有上过班子会。
调研原定3月21日出发,因为李某时间有冲突,推到3月27日。当天下午,几人在某市某院开了正式的调研会,某市相关部门出席,并提供了相应材料。3月28日,几人去了某东新城、某西新城、某东农博园、某西新城大数据管理与服务中心等地调研。第三天早上,几人先后回京。这次出差调研费用是从某课题1项目中列支,某院存在一个普遍现象,就是以一个课题项目调研,报销时不一定从这个课题项目中列支经费,因为有时会考虑平衡。
11.证人刘某3的证言:某项目的课题调研属于纵向或偏纵向课题,且属于XX调研项目。2018年3月底,薛某2给了其一份材料,包括出差流程、人员安排、给某市政府的函。其拿着这份材料让李某审批,审批通过后,办公室王某盖好章,薛某2将调研函发给某市政府。原定3月21日出发,因李某个人原因,推迟到3月27日出发。当天下午,其几人在某市某院开了座谈会,对课题项目调研进行了讨论。次日,其几人参观了某东新城、某西新城、某东农博园、某西新城大数据管理与服务中心等地。其还就本次调研写过一个新闻稿,里面详细列明了调研考察的几家单位。这个新闻稿经李某审批同意后,发到了某所的网站上。其记得此次调研收集了某市各部门及主要行业发展现状材料及研究报告,收集的材料回来后交给李某了。
12.证人薛某2的证言:2018年三月十几日,李某说他准备去某市进行一次XX调研,给了其一个手写草稿,大概内容是要去某市进行一次XX调研,形成要报,3月21日出发,需要某市相关部门参与。李某还明确说,这次XX调研要直接对接某市人民政府,要盖某所的公章行函。其按照李某的手稿拟了调研函,加盖了某所的公章,发给了某市人民政府办公室的工作人员。几天后,某市人民政府回电说非常支持本次XX调研,希望把行程写得更为具体,其考虑到刘某3是本次XX调研的参与者,所有对接联络和后勤保障工作都是刘某3做,就将后续联系工作交给刘某3。后刘某3告诉其因李某工作安排,调研出发时间变更为3月27日,调研函按照某市的要求已经修改完毕,并让李某确认后定稿。刘某3将定稿的调研函发给其,其用红头纸打出来,加盖了公章,发给了某市人民政府。
13.证人王某的证言:其单位有两个公章,一个是某所公章,一个是党委公章。两个公章由办公室管理,单位科研人员使用公章必须经所长或者书记批准才行,批准方式包括签字批准和电话通知。2018年3月,李某带队去某市是以某调研名义去的,去之前给某市人民政府发了函,盖有某所的公章。当时是办公室工作人员薛某2拿着调研函表示要盖章,并把调研函内容向其汇报,李某电话通知其盖章,办公室才在调研函上盖了章。后李某行程有安排,改了去某市的时间,办公室在新的调研函上又盖了章。
14.证人李某4的证言:2017年3月,某院给某市政府来函,其将来函提交主管副市长方某批办。因为某所来函时强调了来人的行政级别(正局级),经办人员就要对等接待,所以此次接待是按照市政府公务接待来处理的。方副市长批办让某市某院负责接待,他有时间也会参会。其给某市某院发了函,让他们制定接待计划。
15.事业单位法人证书、某所党委出具的《关于所领导班子分工的通报》、干部任免审批表、某院人事局出具的《关于李某免职的通知》《关于李某等同志任免职的通知》、某所出具的《某所主要职能的说明》《关于XXXX负责人、管理机制的相关说明》《XXX负责人、XX依托院属单位党委书记的职责权限的相关说明》等书证证明:某院是事业单位法人,是我国XXX库建设试点单位之一,下有21家专业化X库,其中研究X库于2015年依托某所成立,承担上级交办的研究任务,通过某院《要报》和《X库研究专报》等渠道向上级上报对策报告。李某曾任某研究X库副理事长。某院强调党对X库建设的领导,院属单位领导班子承担本单位、本部门、本X库的主体责任。
2015年5月至2018年6月,李某任某所党委书记、副所长。2015年8月31日,所党委会、所长办公会联席会议研究决定李某主要负责人事、党务、行政、老干部、学会、网络信息工作。
16.某所提供的调研函及所附调研计划、行程安排、调研人员名单等书证证明:2018年3月14日,某所向某市人民政府出具调研函,表示为深入贯彻落实党的十九大精神,进一步加强XX城市建设和城乡融合战略实施的步伐,及时向有关部门呈递决策参考《要报》,某所党委书记、研究员拟于近期率某院某课题组至某市调研,为期二天。请某市组织市政府以及相关单位负责同志参加座谈会,介绍各部门某课题所涉及的问题与挑战,并至某区、西咸新区某东某西新城实地考察3-6个单位。
所附附件载明:需要收集:《某市新型城镇化发展规划》、某市各部门及主要行业发展现状资料及研究报告、某市主要城市产业发展规划;需到某区某东新城、某西新城调研,相关部门参与;课题组成员包括李某、刘某2、李某3、刘某3等人,其中明确写明李某为某所党委书记(正司级)、研究员。后因时间变动,某所于3月22日再次向某市人民政府出具调研函,相关内容未有变动。
17.某市某院提供的《关于某所党委书记李某等一行来某市调研的情况说明》《通知》,某市人民政府办公厅文件批办单、《接待中国某院课题组工作方案》及相关材料、参会人员名单、情况说明,某研究院出具的情况说明、某市某区发改委出具的《关于某所赴某市调研(某区实地考察)配合工作的说明》等书证证明:2018年3月14日,某市人民政府办公厅收到某所出具的《调研函》,要求市某院具体承担接待工作,市政府办公厅综合六处综合协调。3月16日,某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将接待方案报市委秘书长和副市长审批。2018年3月26日,市政府办公厅下发通知,要求相关单位分管负责同志于3月27日下午参加某所党委书记、研究员李某一行就某发展面临的问题与挑战进行的座谈会,并要求市级各部门围绕调研内容向调研组提供相关材料,将材料报市政府办公厅综合六处。
3月27日,李某等人抵达某市,下午参加了座谈会,参会人员包括相关单位人员。座谈会上,相关单位均提交了相关材料,并出具情况说明材料的部分内容是内部工作情况或交流,没有对外公开。参会的某市规划局总规处副处长姜某证实某院带队领导说他们在某项目规划方面力量很强,将来可以合作对某市进行规划设计。
3月28日上午,某区某委副主任陪同李某一行前往某区建设局市政站实地考察城市光亮控制平台,随后到区XX中心、太乙XX道旅游休闲小镇进行考察。3月28日下午,课题组在某研究院综合处副处长的陪同下考察调研了某东农博园和某西新城大数据管理与服务中心。
18.某所提供的刘某3所写的《李某率某课题组赴某市调研》新闻稿载明:李某率某院创新工程项目“城XXX级”和重大项目“XXX”联合课题组一行前往某市调研。某市委、市政府高度重视,某市方某副市长与课题组进行了深入交流。课题组与某市委、市政府相关部门进行了座谈交流,相关单位负责同志分别进行了发言。课题组还实地调研了某区市政府设施智能管理平台、大数据管理与服务中心等多家单位,调研获取了大量第一手资料。
19.中国建设银行单位客户专用回单、特约商户签约单、差旅费报销单、航空运输电子客票行程单等书证证明:2018年3月27日,李某到某市出差调研。本次出差在“某项目”课题下报销。3月29日9时,李某3、刘某2、刘某3登机返京,李某单独一人于12时登机返京。
20.某院出具的《说明》、某院重大项目申报书、结项书证明:《某项目调研》为某院2016年招标立项的重大项目,李某、刘某2担任项目主持人,2017年12月结项,资助经费30万元,经费来源为XX调研经费,此课题非横向课题。
项目申报书载明调研队伍由课题组成员与地方政府工作人员共同组成,具体执行方式是:第一,选择调研地点,通过正式发函联系地方政府,提供调研行程及关键问题。第二,请地方政府协调相关人员出席座谈,并安排实地调研与座谈。第三,收回问卷、梳理调研资料,录入数据并建库。
项目调研工作总结载明2016年9月19日至22日,刘某2带领课题组赴某市和某1市调研,先后与某省发改委、某市政府部门及某1市政府部门座谈。
21.某院科研局提供的《某院XX调研经费使用管理办法》《关于加强和改进XX调研工作的意见》《关于加强和改进XX调研工作的若干意见》《中国某院创新工程重大项目招标投标管理办法(试行)》,某所出具的《说明》证明:重大项目使用专项经费,要把组织调研考察活动纳入“三重一大”决定事项。李某一行前往某市调研没有经过党委会议、所长办公会研究。
22.某院信息化管理办公室出具的说明、某院创新工程重大社会调查项目申报书、某院重大信息化项目进展情况报告书、某院重大社会调查项目任务书、《关于某建设状况调查项目延期结项请示的回复》、会议纪要证明:《某建设状况调查(2016—2017)》是某所2016年申请的院重大社会调查项目,主持人为李某、刘某2,项目总经费100万元。该项目于2016年7月立项,2018年12月31日前验收结项,此项目非横向课题。项目申报书中写明某所同地方政府建立了良好的合作关系,为协调深入调研提供了有效渠道。调研队伍亦由课题组成员与地方工作人员共同组成。
23.2016年印发的《某院横向课题管理办法》及补充规定、2017年印发的《某院横向课题管理办法实施细则(试行)》、2016年修订的《某所横向课题管理暂行办法》、关于创新工程岗位准入条件的补充规定证明:各院属单位承接横向课题,需要按照“三重一大”事项要求,经领导班子研究决定,不得以个人或非实体研究中心名义签署横向课题合作协议。
24.某院信息情报研究院提供的有关材料证明:信息情报研究院是高端X库成果编选报送的信息汇总与报送平台,《要报》的编发经过四级审核制并严格遵守保密要求。
25.陕XX华公司相关工商登记资料、陕XX道投资有限公司营业执照等书证证明涉案公司的工商登记情况。
26.银行账户交易明细表、网上银行电子回单、记账凭证、借款单、安邦人寿保险单、保险双录话术、个人保险合同变更申请书、查封扣押文件清单、情况说明、冻结金融资产通知书及回执等书证证明:2018年3月8日,张某3填写借款单,向公司借款500万元,骆某在该借款单上签字同意。同日,何某账户将500万元转入李某账户。3月17日,李某账户支付500万元用于购买安邦畅赢两全保险(万能型)B款,保险期为10年,投保人李某,被保险人李某。相关保险双录话术载明,客户经理明确告知李某合同有效期内,投保人可以申请部分领取保单账户价值,但每年累计部分领取的金额不得超过已交保险费的20%。在第一年部分领取手续费为保单金额3%,第二年为2%,第三年为1%。在该话术中,客户经理并未提到能否进行投保人变更等问题。
2018年4月11日,该保单投保人变更为薛某1。调查人员扣押了上述保险合同,并冻结了相关保单。
27.调查人员出具的到案经过证明:2018年5月25日,李某因强制猥亵妇女被北京市公安局朝阳分局刑事拘留。6月1日,李某因涉嫌嫖娼、强制猥亵妇女被裁定行政拘留20天。在行政拘留期间,中纪委驻某院纪检组发现李某在2018年3月至4月期间以帮助陕XX华公司提升竞争力为由索要600万元活动经费的违法问题线索,后转交市监委调查。2018年6月14日,调查人员对本案立案调查,并对李某采取留置措施。
28.立案决定书、留置决定书、拘留证、逮捕证证明了本案的法律手续。
29.常住人口信息查询表证明被告人李某的身份信息。
30.被告人李某于2018年7月27日的供述:2018年,其回湖北孝感老家过春节,在一次饭局上碰到张某3,他说他在某市一家公司工作,想往XX城市方面发展。其和张某3约好过年后回京详谈。
2018年2月底3月初,其和张某3见了面。其表示可以联合做一个课题,其用手里的资源帮他们公司提升软硬实力,课题费用500万元。次日,张某3的老板骆某来京和其、张某3一起见面吃饭。他们说公司想往XX城市方面发展,问其能否提供咨询和帮助。其表示可以给他们提供全国有关城市布局规划等方面的资料和数据,帮助他们公司在项目选择和布局上有更好的选择。骆某很高兴,表示希望和某院合作成立一家公司。其表示某院作为事业单位,不能与企业合作成立公司,但如果骆某和张某3需要其以个人身份做事,其愿意帮忙。骆某表示愿意和其个人合作,500万元经费没有问题,交由其全盘支配。不久,张某3给了其一个袋子,里面有一张银行卡和一个黑色的小东西。张某3很委婉的说:“大哥,事情全权交代给你,子弹不够你就说。”其知道里面是500万元经费。其打电话问张某3银行卡密码,张某3通过短信把密码告诉其。其把500万元转到自己的银行卡里。
过了一段时间,其把500万元用于购买安邦理财型保险,投保人和保险人都是其。后其考虑自己是公职人员,就把这份保险的投保人变更为其妻子薛某1。
其认为骆某给其500万元一是看重其背后某所这块牌子,二是因为其是某所党委书记、副所长,还是XX城市方面的专家,三是因为其可以帮助他们拿到政府项目,得到政府、银行对他们的信任和社会认同。
其想着不能只拿钱不办事,就打算去某市考察,顺便看看骆某公司的规模和实力。2018年三四月,其以落实课题为名,组织了一次去某市的考察工作。考察工作由其带队,同行的还有刘某2、李某3、刘某3。去之前,某所给某市发了函,内容是要对某市的城市转型与升级以及XX城市等工作进行考察,希望他们接洽。某市政府对此次考察工作非常重视,批示某市某院对接。这次考察历时三天,第一天中午由某市的一位副市长负责接待,当天下午去了某市某院开了座谈会,参会的单位有相关单位。第二天,其几人考察了某市某东生态产业园、特色小镇等。晚上,其和张某3、骆某一起吃饭。其表示此次如果采集到数据和资料,可以提供给他们,为他们公司项目定位和市场布局提供参考。骆某对其以某所名义来某市考察调研表示感谢,称希望其在北京介绍更多的人脉给他。
上述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本院对其中言辞证据中相互印证的部分及其他证据予以确认。
辩护人当庭宣读、出示了下列证据材料:
1.李某于2018年6月10日、11日、7月28日的无罪供述。辩护人出示上述证据材料用以证明500万元系为了促成双方合作而由某市公司支付的诚意金,由李某代管。
2.证人骆某、张某3关于曾和李某商议在北京成立公司的相关证言、张某3于2018年4月16日发送给李某的内容为“明天与骆总9时18分出发,13时50分高铁至京”的微信聊天记录,李某1于2018年2月2日发送给李某的内容为“骆某前两天请我去了某市,陪我看了他的四个小区及文化传媒公司、艺术公司。他认真看了你的XX城市一书,很想得到你的指点和帮助,也问到了许,我简单介绍了一下,他说如果请他入股(干股也行),主要在合法合规充分利用政策”的短信聊天记录。
3.证人许某于2017年6月23日发送给李某的内容为“这事首先感谢你,也按照你的交代给郑局带上一份武夷好茶,但是该处长也没有帮上忙,问我什么是国X道,我解释这是我公司的名称,有国有民才有道。经我解释后,该处长才给些名称和经营范围的提示,也没有让我们当时交材料,还是回来继续在网上提交(希望在网上再次申请能通过)”的短信聊天记录和李某1于2017年7月20日发送给李某“许有无倾向”的微信聊天记录。
4.手机通话记录证明证人张某3与李某于2018年2月9日至5月22日曾有77次通话记录,许某与李某于2018年3月7日至4月6日曾有20次通话记录。
辩护人出示上述三组证据材料用以证明骆某、许某想在北京合作成立公司,骆某、许某、张某3在调查阶段否认合作开办公司的证言与上述证据材料不符,证言缺乏真实性。
5.《某所主要职能的说明》《某所领导班子分工的通报》。辩护人出示上述证据材料用以证明李某作为某院调研人员,如果科研成果没有被界定为保密且不得外传的话,李某有权予以合理使用。
6.内容为“欢迎许某、丁X夫妇返乡”等照片证明许某的妻子叫丁X。辩护人出示上述证据材料用以证明许某在调查阶段的证言中称其妻子叫丁某,他的证言不真实。
7.李某主要著作明细、曾获荣誉及伤残证明。辩护人出示上述证据材料用以证明李某系XX城市方面专家,曾出版多本著作,且李某曾因公受伤,获得过许多荣誉。
8.李某的当庭供述:2017年,许某说他想在北京办公司,其介绍了某总局的领导给他。2018年春节其回老家,张某3说他在骆某手下工作,想要政绩,打算在北京开分公司成为公司负责人,希望其介绍关系合作。其想到许某也要在北京办公司,便为两方牵线搭桥。2018年3月7日,其和张某3、许某一起吃饭,谈论合作开办公司,其做中间担保人保管信用担保金。原计划是张某3通过其把银行卡给许某。但是3月7日许某表示他作为合作方保管钱款不合适,想让其作为担保人保管,其拒绝了。卡还在其手上。3月8日,许某再次恳求其当担保人,保管信用担保金,其答应了。当晚9时许,张某3将银行卡的密码发给其。3月9日,骆某从某市飞到北京,与许某等人谈论开办北京公司的详细事宜。十几天后,其将钱购买了理财。因为张某3说可以用钱买理财,鉴于合作时间长,理财时间不要短于3年,时间长利息高。信用保证金的意思是:张某3、骆某合作期间没有给许某惹事,钱就退回某市公司。其不清楚他们合作的公司什么时间开业,也不清楚他们具体合作内容,不清楚他们何时合作立项,不清楚他们具体经营项目。其只知道三四月他们请风水大师来北京看过办公场地,但不清楚房租多少钱。
其在某院基本没有做过课题,其是单位一把手,管理和监督业务上的事情,2016年某项目其是挂名主持人,没有参与。其去过若干城市考察,选择某市是因为认为某市发展有亮点。
上述证据材料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审查后认为:
1.对于辩护人出示的李某的三堂供述,经查,本院发现,李某于2018年6月10日和11日的供述并未提出500万元是诚意金,仅声称500万元系前期费用,并称许某拒收后,其不退给张某3并非因为张某3要求其代为保管,而是因为其担心退还行为会导致双方合作结束,所以在未告知张某3和许某的情况下私自将钱款用于购买保险。李某于2018年7月28日的供述虽提出信用保证金一词,但并无证据予以佐证,且与其到案后的第一堂、第二堂供述,即2018年6月10日和6月11日的供述存在很大差异。故对于辩护人出示的三堂供述,本院不予确认,对辩护人据此提出的证明内容,本院亦不予采纳。
2.对于辩护人出示的骆某、张某3的相关证言,骆某、张某3、许某与李某的聊天记录、通话记录,照片等证据材料及据此提出许某、骆某、张某3证言与上述客观证据不符,缺乏真实性的辩护意见,经查,本院认为,首先,辩护人出示的相关材料仅能证明许某于2017年想开办国X道公司,不能证明许某想与陕XX华公司合作开办公司;其次,上述证据亦无法证明骆某欲与许某在北京合作开办公司,至于骆某本人是否想在北京开办公司与本案并不具有关联性;第三,许某的妻子并非本案证人,亦不涉及本案犯罪事实,许某对其妻子名字表述是否正确或调查机关是否记录完全准确并不影响对许某证言的认定。张某3、骆某、许某关于本案关键事实的证言均系调查机关依法采集,内容始终稳定,且能相互印证。综上,本院对辩护人出示上述证据材料用以证明的内容及相关辩护意见均不予采纳。
3.对于辩护人出示的《某所主要职能的说明》《某所领导班子分工的通报》,经查,上述证据材料已由公诉机关依法出示,本院对证据材料的内容予以确认。但辩护人据此得出李某作为某院调研人员,有权使用没有界定为保密且不得外传资料之结论有误。上述书证材料仅能证明某所的基本职能和某所领导班子分工,并未明确涉及研究人员通过公务活动从相关市政府部门获取不对外公开的资料时是否有权随意使用的问题。故对辩护人出示上述证据用以证明的内容,本院不予采纳。
4.对于辩护人出示的李某曾参与撰写的相关著作明细、曾获荣誉和伤残证明,经查,本院认为上述证据材料与本案并不具有关联性,不予确认。
5.对于李某当庭供述能否作为证据采信的问题,本院将在评判控辩双方意见时予以回应。
应被告人李某及其辩护人的申请,本院通知下列证人出庭作证:
1.证人张某1(被告人李某之弟李某1的前妻)当庭所作证言及谈话笔录证明:2018年3月上旬,张某3打电话说他与许某合作了,某市公司和国X道公司合作的事情谈得非常愉快。5月底,张某3打电话称李某出事了。5月29日或30日,其和张某3见了面,张某3说他们公司500万元的担保金在李某手上,合作成功是要退给他们公司的,可李某出事了,他担心保证金退不回来。6月初,其又见到了张某3,张某3说500万元是他们公司和国X道公司合作开办公司的保证金,合作成功是要退还给他们公司的。6月上旬,其又和张某3见了面,其问张某3是不是向李某行贿,张某3说只是委托李某暂时掌控500万元,公司合作成功会退的。11月中旬,其和张某3又见了面,其问李某的事,张某3说不要再提这件事。
2018年5月底,其找李某1说了这件事,李某1说李某因为治安的事情被公安机关带走了。6月初,张某3告诉其500万元保证金的事,其就告诉李某1张某3给了李某500万元保证金。2019年1月,律师找到其,其表示知道500万元是保证金,愿意来作证。
2.证人李某1(被告人李某之弟)当庭所作证言及谈话笔录证明:2017年,其经张某1介绍认识了张某3。他说他在陕XX华公司上班,想在北京开公司,问其能否引荐也想在北京开公司的老板。其想到了其哥的朋友许某,许某的妻子是某领导的侄女,生意做得很大。2018年1月,其和陕XX华公司老板骆某见了面,他希望通过其哥李某帮忙认识许某,谈谈合作开公司的可行性。后张某3说骆某已经和其哥联系上了。2月4日,其、张某3、骆某与李某在北京见了面。3月上旬,张某3打电话说已经见到了许某等人,并谈到了陆地、海上合作开发,陆地的事情由陕XX华公司负责,海上的事情由许某负责。5月31日,张某3约其吃饭,一起吃饭的还有张某3的司机和张某1。张某3问其为什么李某电话总是打不通,其说李某工作忙,联系不上很正常。他说陕XX华公司和国X道公司有了合作意向,陕XX华公司把一张存有500万元保证金的银行卡交给李某保管,公司合作开业后返还。
李某出事后,其第一次来北京是5月26日左右,其嫂子叫其来的,说李某因为有点事情在公安局没出来。5月31日张某3问其时,其没有如实告诉张某3,因为其不想造成不必要的影响。李某被公安机关拘留的事情其没有告诉任何人。七八月,张某1说张某3告诉她李某出事了。
3.证人张某2(证人张某1之弟)的证言及谈话笔录证明:2018年12月11日,张某3约其见面,说因为一笔保证金的事情,某市公司把他一撸到底,还说不要聊李某的事了。
4.证人肖某的当庭证言及谈话笔录证明:其是李某同乡,曾是负责护理李某妈妈的护工。2018年腊月29日,其去看李某的妈妈,正好遇上李某和李某1,当时还有一个人在旁边喝茶,听人介绍是陕XX华公司的张总。李某想回老家,其就开着张总的车拉着李某、李某1和张总出发了。张总说某市公司和上海公司合作由李某引荐,许总怀疑他们公司的实力,他们为了展现诚意可以出保证金。后其送张总回去时,张总说公司开业后搞房地产开发,其说其以前承包过粉刷墙面业务,张总给了其一张名片。4月,其打电话给张总,张总说保证金都交了。5月,其又碰到张总,张总说保证金本来是2000万元,经李某做工作才变成500万元。
5.证人李某2、徐某的当庭证言及李某2、徐某、李某5、李某6、李某7、李某8、陈某、李某9等人出具的《关于张某3与上海公司许总合作2017年办公司的良心证明》载明:李某2、徐某等人是李某的同乡。2017年腊月二十九下午6时许,李某2、徐某、李某、李某9等人一起在徐某家吃饭,席间有陕XX华公司的张某3。张某3说他们公司是搞房地产开发的,通过李某引荐,计划与上海一家公司合作在北京开公司,待公司开业后,欢迎大家去承包建筑工程。上海公司的许总背景很大,如果能与许总见面达成意向,给了合作保证金后就可以做工程。
上述证人证言及相关书证材料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审查的意见如下:
1.对于证人张某1、李某1的当庭证言及相关谈话笔录,经查,本院认为,首先,经法庭询问细节后,二人的当庭证言出现了较大矛盾。张某1的当庭证言称5月29日或30日,张某3与其见面,说李某出事了,担心给李某的500万元保证金要不回来。李某1的当庭证言称5月31日,其与张某3吃饭,张某1也在场,张某3问李某电话为什么打不通,其说李某工作忙,联系不上很正常,张某3告知其陕XX华公司将500万元保证金交给李某保管。关于5月31日张某3是否知道李某出事这一关键事实,两位证人的当庭证言出现了不可调和的矛盾。其次,二位证人均明确证明张某3称公司合作开业后就会将500万元返还给陕XX华公司,李某当庭供述亦称合作意向已经确定,公司很快就会开业。但在案证人张某4、刘某1及保险合同等证据证明,李某用500万元购买了10年期的保险,被保险人系其自己,前三年如果退保将会扣除5万元至15万元的手续费。李某购买长期且不能在三年内退款的保险明显与两位证人所称公司开业后就将500万元退还的证言相矛盾。综上,证人张某1、李某1的当庭证言及相关谈话笔录等证据材料真实性存疑,本院不予采信。
2.对于证人肖某、李某2、徐某的当庭证言及相关谈话笔录、证明等书证材料,经查,本院认为:首先,上述证人证言均证实在2018年春节期间张某3就多次向多人明确提到过“保证金”一词,且李某均在场。按照一般常情而言,李某在到案后告知调查人员该笔钱款的性质应与多名证人所证内容一致。但被告人李某到案后的第一堂(2018年6月10日)和第二堂(2018年6月11日)的无罪供述中,均从未提过“保证金”一词,仅是表示该笔钱款系张某3个人给其合作开办公司的前期费用、筹备资金,其将钱款用于购买保险并未告知张某3和许某。该辩解与证人证言所证内容存在很大差异。证人张某1、李某1、张某2的当庭证言及相关谈话笔录亦存在此问题。其次,李某首次提及“信用保证金”一词系在2018年12月5日的供述,但该次供述明确供称骆某和许某合作成立文化产业公司,即根据百家姓等找历史上名人的后代去公司租赁的场地进行表演,通过表演收门票赚钱。该供述与当庭多名证人所证之所以知道500万元是保证金是因为张某3明确表示合作开办房地产公司,可以让证人承包建筑工程的证言存在明显矛盾。综上,上述证人的当庭证言及相关谈话笔录等书证材料真实性存疑,本院不予采信。
对于控辩双方争议焦点,本院综合评判如下:
一、关于李某及其辩护人所提非法证据排除申请及李某当庭供述和调查阶段供述的采信标准问题。
1.关于李某及其辩护人所提非法证据排除申请问题。
李某及其辩护人在庭前会议提出调查人员以诱骗威胁、疲劳审讯等非法方式取证,申请对相关有罪供述作为非法证据予以排除,经查,本院认为,《人民法院办理刑事案件排除非法证据规程》规定:采用下列非法方法收集的被告人供述,应当予以排除:1.采用殴打、违法使用戒具等暴力方法或者变相肉刑的恶劣手段,使被告人遭受难以忍受的痛苦而违背意愿做出的供述。2.采用以暴力或者严重损害本人及其近亲属合法权益等进行威胁的方法,使被告人遭受难以忍受的痛苦而违背意愿做出的供述。3.采用非法拘禁等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方法收集的被告人供述。本院经过对在案证据审查,未发现存在调查人员对李某诱骗威胁的情形,且以诱骗方式收集口供亦非以非法取证为由排除被告人供述的法定情形。辩护人所提调查人员7月27日至7月29日所采集的三堂口供时间均从下午延续至夜间,不能保障李某8小时睡眠的意见,经查,三堂口供时间间隔均保证了李某足够的睡眠时间,且李某系在留置点被单独留置,不存在辩护人所提在看守所白天无法休息的情形。故辩护人以调查人员对李某用疲劳审讯方式收集的供述应作为非法证据排除的申请缺乏事实依据。综上,本院决定驳回李某及其辩护人关于排除李某在调查阶段相关有罪供述的申请。
2.关于李某供述之采信标准问题。
李某在调查阶段的有罪供述与在案多份证据均能相互印证,反之,李某的当庭供述不仅与在案多份证据相矛盾,缺乏合理性,亦与其在调查阶段的无罪供述相矛盾。具体表现在:1.李某在调查阶段的几次无罪供述和当庭供述均存在明显矛盾点。李某在第一堂和第二堂的无罪供述中从未提及信用保证金一词,且承认其将钱款用于购买保险并未告知张某3和许某。此后,李某一直系有罪供述。调查阶段后期,李某翻供,12月5日的供述首次提及信用保证金,该供述中称骆某与许某合作开办的公司是文化产业公司,双方已经确定了“文化责任田”和“前店后厂”模式,并详细介绍了经营模式。李某的当庭供述继续沿用信用保证金一词,但对于合作开办公司的细节则发生了变化,称不清楚合作具体内容,不清楚经营项目,不清楚何时合作立项。2.李某的当庭供述与其辩护人所出示的许某与李某的聊天内容亦存在明显矛盾。李某当庭供述称2017年,许某想在北京办公司,2018年,当其听到张某3说想在北京办公司时,就想起许某也要在北京办公司,于是便为两方牵线搭桥。但其辩护人出示的聊天内容明确证明2017年,许某系要成立国X道公司,并未提及要与他人在北京合作成立公司。在案相关证据证明国X道公司已于2018年前就已成立。故从开办公司时间及是否寻找合作伙伴等细节对照,李某的供述均与其辩护人出示的聊天内容存在矛盾。3.李某的当庭供述缺乏合理性,有悖常理。李某当庭供称500万元系信用保证金,确保双方能够合作成功,如果合作成功就退给陕XX华公司。但其又称不清楚具体合作内容,不清楚何时开业,不清楚经营项目。李某对双方成功开展合作的时间不清楚,即意味着不清楚何时需要退还保证金,在这种情况下,却将500万元用于购买10年期的个人保险产品,该行为有悖常理。李某虽辩称该保单可随时变更投保人,但证人张某4的证言及话术单、保险合同证明,李某投保时,销售经理张某4尚不知道该保单能否变更投保人,保险合同上亦未明示能否变更投保人及被保险人,李某称其购买保险时就知晓该保险随时可以变更投保人的解释难以令人信服。4.李某的当庭供述亦与在案张某3、骆某、许某等人的证言相矛盾,且无相关证据予以佐证。综上,李某在调查阶段的有罪供述系调查人员依照法定程序取得,能与在案多份证据相印证,程序合法,内容真实;反之,李某当庭供述不仅与在案证据相矛盾,与其在调查阶段的所有无罪供述存在矛盾,与辩护人出示的证据材料存在矛盾,亦有违社会生活一般常理,可信度较低。综上,本院决定采信李某在调查阶段的供述。
二、关于李某是否利用职务便利,承诺为陕XX华公司谋取利益的问题。
1.证人张某3、骆某的证言与李某在调查阶段的供述相互印证,证明李某利用某所党委书记、副所长的职务便利,承诺为陕XX华公司提供某所相关研究成果。
2.李某实施了以某所党委书记、副所长的名义前往某市调研,承诺将调研数据提供给骆某等人的行为。首先,李某前往某市调研,并获取了相关数据和资料的行为系利用了其作为某所党委书记、副所长的职务便利。证人刘某2、李某3、刘某3等人的证言、刘某3撰写的新闻稿等证据相互印证,证明李某以重大XX调研项目为名,向某市政府发函,并着重写明李某作为某所党委书记(正局级)的级别,要求市政府相关行政部门参与座谈会并提供资料。证人李某4的证言、某市人民政府办公厅文件批办单、参会人员名单等证据证明,因该调研函写明李某的正局级身份,故某市人民政府接到调研函后,将接待方案报市委秘书长和副市长审批,同时下发通知,要求各行政部门主要负责同志参与座谈会,并提交书面材料。参会人员出具情况说明及相关参会材料证明,市政府行政部门主要负责人员应市政府办公厅的要求出席座谈会做了汇报,并提交了相关材料,材料中的部分内容系内部交流使用,并未对外公开。综合上述证据,可证明李某前往某市调研,某市政府负责接待,并要求各行政部门领导出席座谈会,提交不对外公开的材料系源于李某作为某所党委书记、副所长(正局级)的职务。辩护人所提此次调研活动并非公务活动,李某没有利用职务便利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其次,证人张某3、骆某的证言及李某在调查阶段的供述相互印证,证明李某承诺将此次获取的数据提供给骆某的公司,为骆某的公司在此后的经营活动中谋取一定优势。
三、关于涉案500万元钱款性质的问题。
本院认为,该500万元系受贿款。李某及其辩护人所提500万元系信用保证金的辩解及辩护意见没有任何证据支持,且不具有合理性。
首先,证人张某3、骆某、黄某、何某的证言及李某在调查阶段的供述证明李某承诺为陕XX华公司谋取利益后,张某3从骆某的公司提取500万元,将该钱款给予李某,500万元的给予与李某承诺为陕XX华公司谋取利益之间存在紧密联系。其次,证人张某4、刘某1、薛某1的证言、被告人李某在调查阶段的供述及相关保险材料证明李某将该500万元自行支配,用于购买保险,事实上占有了该500万元。第三,如前所述,李某当庭供述及相关证人当庭所作关于500万元系信用保证金的证言与在案诸多证据存在矛盾,且不具有合理性。
四、关于在案手机鉴定报告是否采信及辩护人申请再次对李某手机进行鉴定的问题。
本院认为,首先,上述鉴定报告与调查机关移送的卷宗中所附李某与张某3、骆某等人短信聊天记录相比存在一定缺失,但鉴定人出具说明表示鉴定报告中所载内容就是送检手机所能鉴定出的全部内容,而卷宗中所附短信聊天记录未写明证据来源,未纳入本案的证据体系中,辩护人无法据此得出鉴定机关故意隐匿信息的结论。其次,在庭前会议中,因被告人李某提出其的手机中存有大量其与张某3、许某等人往来的聊天记录,能够证明涉案500万元系信用保证金,故本院同意李某及其辩护人所提将李某手机送检的申请。现相关机构已对李某手机内容进行了提取,其中既无有效认定李某犯罪的相关内容,又无明确显示涉案500万元系双方此前谈好的信用保证金之内容,故本院亦未将该材料作为本案证据予以使用。现在案证据足以排除500万元系信用保证金的可能性,亦未出现任何线索证明李某的手机中存有双方明确约定500万元系信用保证金,本院认为对李某的手机重新进行鉴定已无必要。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依法应予惩处。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指控被告人李某犯受贿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根据被告人李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十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留置、羁押的,留置、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6月14日起至2029年6月13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二、在案冻结安邦人寿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保单(130011051062)之财产价值依法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长 常 燕
审 判 员 周 耀
人民陪审员 范淑竹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法官 助理 陈兢佩
书 记 员 杜文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