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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案例

(2019)京03刑终31号受贿罪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发布:2022-07-28  浏览:

​案由    受贿   

案号    (2019)京03刑终31号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审理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索某某犯受贿罪、利用影响力受贿罪、贪污罪一案,于2018年12月7日作出(2018)京0105刑初241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索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索某某,听取了辩护人的辩护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认定:

一、关于受贿

(一)被告人索某某于2002年至2010年间,利用担任北京市×区交通局党组书记、局长的职务便利,接受王某1(另案处理)请托,为其承揽×口检查站改扩建工程、×口治超综合检查站建设工程等工程提供帮助,期间多次收受王某1给予的现金及财产性利益总计人民币40万元。

(二)被告人索某某于2005年至2014年间,先后利用担任北京市×区交通局党组书记、局长,中共北京市×区×镇党委书记、镇人大主席的职务便利,接受索某(另案处理)请托,为其妹夫师某职务提拔、获得北京市×区×镇×地区土地储备项目(2号地块)定向安置房建设项目及“×时代中心项目”混凝土供应业务提供帮助,先后多次收受索某给予好处费总计人民币49.1万元。

(三)被告人索某某在担任中国共产党北京市×区×镇委员会党委书记、北京市×区×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期间,于2011年年初,利用职务便利,以购买之名收受该镇下辖×村村党支部书记崔某、村委会主任朱某提供的即将进行拆迁的北京市×区×镇×村圈外南坡118排11号平房一处,直至案发时仍未交付购房款15万元人民币。后该房屋于2012年被征收拆迁,索某某获得拆迁补偿款人民币1610885元及位于该区×寺南坡的安置房一套,后索某某将该安置房出售,现实际获得人民币150万元。

二、关于利用影响力受贿

被告人索某某于2014年底至2015年6月,利用曾经担任中共北京市×区交通局党组书记、局长的原职权及形成的便利条件,先后帮助北京×路通汽车服务有限公司获得20个小客车营运指标(以下简称“×路通公司”)、并解决中×联(北京)投资顾问有限公司在收购×路通公司后办理运营性小客车指标转让过程中,因违规行为暂停手续办理的问题。后索某某于2016年分多次收受请托方给予的好处费总计人民币50万元。

三、关于贪污

被告人索某某于2005年至2008年间,利用担任中共北京市×区交通局党组书记、局长的职务便利,要求北京×安装修缮工程队及北京×星都商贸有限公司负责人王某1(另案处理)将该局向二单位支付的部分租赁费用予以返还,先后共计人民币20万元,并指使时任该局财审科负责人王某2(另案处理)帮助其接收、保管、使用以上资金。

被告人索某某后经办案机关电话通知主动到案,其在家属帮助下退赔人民币373万元,现扣押在案。

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证人王某1、王某3、宋某、赵某、索某、师某、郭某、崔某、朱某、于某、任某、张某1、张某2、王某4、焦某、徐某、白某、刘某1、朱某2、张某3、龙某、王某5、杨某、李某、郑某、王某5、王某2等人的证言,王某3商品房预售合同及补充协议,×区交通局相关工程的请示、招投标、备案文件、合同、支出凭单、发票、会议记录等,×区住建委房屋交易事务中心查询证明,东方×房地产开发(北京)有限公司记账凭证、收据、POS单及发票等复印件,徐某名下工商银行信用卡交易流水、购车刷卡凭条、数据、记账凭证、发票及车辆出库单等复印件,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7)京0105刑初1660号刑事判决书,相关工程的承包合同、财务凭单等,×村险户搬迁的相关费用记账、用地审批及村委会与村民达成的协议,相关政府机构的文件,×镇×村村委会证明,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协议及相关书证材料,×寺南坡4-1-1701号房屋买卖合同,委托代理股权转让合同及价款支付说明,中国工商银行电子银行回单,×区交通局关于×路通公司指标备案的相关文件、处理意见等,装卸机械租赁协议治超租赁设备费用记账凭单及发票,消费发票,证人王某2的任职材料,到案经过,情况说明,北京市×区交通局统一社会信用代码证书、北京市×区×镇人民政府统一社会信用代码证书等,被告人索某某的户籍信息,干部任免审批表,收据、北京市行政事业单位资金往来结算票据及银行汇款凭证,被告人索某某的供述等。

根据上述事实及证据,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索某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数额巨大,已构成受贿罪;其利用职务便利,侵吞公共财物,数额巨大,已构成贪污罪;其退休后利用原职权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通过其他国家工作人员的职务行为为请托人谋取不正当利益并收受财物,数额巨大,已构成利用影响力受贿罪,依法应数罪并罚。考虑到被告人索某某经办案机关通知主动归案、交代了办案机关尚未掌握的犯罪线索、退赔部分违法所得等情节,对其量刑时酌予从轻。故判决:一、被告人索某某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罚金人民币六十万元;犯利用影响力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罚金人民币四十万元;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二年六个月,罚金人民币一百二十万元;二、对被告人索某某的违法所得人民币一百七十四万一千元依法追缴,其中人民币二十万元发还北京市×区交通局,其余部分予以没收;另外对其违法所得收益人民币三百一十一万零八百八十五元依法没收;三、在案之人民币三百七十三万元用于执行本判决主文第二项,不足部分继续追缴并依法处理。

索某某的上诉理由是:其愿意继续退缴违法所得,请求二审法院考虑其系主动投案、交代纪检监察机关不掌握的犯罪事实、退缴全部违法所得等情节,对其再予从轻处罚。

索某某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索某某系主动向纪检监察机关投案,如实供述受贿犯罪事实,并主动交代办案机关不掌握的利用影响力受贿和贪污犯罪事实,虽一审庭审时认罪态度出现反复,不能认定自首,但其具有的上述情节应在量刑时予以充分考虑,希望二审法院全面考虑索某某的犯罪数额、认罪悔罪态度、全部退赃等情节,对其作出公正合理的判决。

经本院审理查明:一审判决书列举的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已经一审法院庭审质证属实并予以确认。本院对一审判决书所列证据亦予以确认,且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在本院审理期间,上诉人索某某的亲属代索某某向本院退缴人民币50万元。

本院认为,上诉人索某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数额巨大;其利用职务便利,侵吞公共财物,数额巨大;其退休后还利用原职权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通过其他国家工作人员的职务行为,为请托人谋取不正当利益并收受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分别构成受贿罪、贪污罪、利用影响力受贿罪,依法应予数罪并罚。鉴于索某某具有经办案机关通知后主动到案、交代办案机关不掌握的犯罪事实、退缴大部分违法所得、二审期间又主动退缴部分违法所得等情节,本院依法对其从轻处罚。上诉人索某某所提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发表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酌予采纳。综上,一审法院认定索某某犯受贿罪、贪污罪、利用影响力受贿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正确,审判程序合法,惟对索某某的量刑过重,本院依法改判。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款、第三款、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八条之一、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8)京0105刑初241号刑事判决。

二、上诉人索某某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犯利用影响力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罚金人民币十万元;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八年,罚金人民币五十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2月22日起至2024年12月21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

三、扣押在案之人民币四百二十三万元,其中人民币二十万元发还北京市×区交通局,其余部分依法没收,上缴国库。

四、继续追缴索某某人民币六十二万一千八百八十五元,依法没收,上缴国库。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宋环宇

审判员  刘 泽

审判员  程 昊

二〇一九年二月十三日

书记员  孙淼淼

书记员  李 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