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由 受贿
案号 (2019)京0108刑初623号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海检职检刑诉[2019]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1、康某2犯行贿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9年3月22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岩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1及其辩护人潘凤娥、被告人康某2及其辩护人孟令超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6年8月至2017年3间,被告人刘某某1、康某2为帮助他人违规办理个人所得税补缴事宜,通过李某(另案处理)向时任北京市海淀区地方税务局羊坊店税务所工作人员于某(另案处理)请托,并给予其好处费。其中,被告人刘某某1给予好处费191.9万元,被告人康某2给予好处费290.8万元。
2018年6月6日,被告人刘某某1主动到海淀区监察委员会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2018年6月9日,经被告人刘某某1通知,被告人康某2到海淀区监察委员会接受调查,并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相应的证据材料,认为被告人刘某某1、康某2的行为已构成行贿罪,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三百九十条之规定,对被告人刘某某1、康某2定罪处罚。
被告人刘某某1对起诉书的指控事实和指控罪名没有提出异议。其辩护人发表的辩护意见为,本案应把缴纳税款和退给客户的钱款从犯罪数额中扣除,且被告人刘某某1系初犯,认罪态度较好,有立功表现,其本人并无获利,提请法庭对其从轻处罚。
被告人康某2对起诉书的指控事实和指控罪名没有提出异议。其辩护人发表的辩护意见为,被告人康某2系初犯,且系从犯,有自首情节、立功表现,提请法庭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
2016年8月至2017年3间,被告人刘某某1、康某2为帮助他人违规办理个人所得税补缴事宜收取钱款,后通过李某(另案处理)给予时任北京市海淀区地方税务局羊坊店税务所工作人员于某(已判决)。其中,被告人刘某某1给予上线人员人民币191.9万元,被告人康某2给予上线人员人民币290.8万元。
2018年6月6日,被告人刘某某1主动到北京市海淀区监察委员会投案。2018年8月8日,北京市海淀区监察委员会对被告人刘某某1立案调查并于2018年8月9日对其采取留置措施。
2018年6月9日,被告人康某2经被告人刘某某1通知到北京市海淀区监察委员会接受调查。2018年8月8日,北京市海淀区监察委员会对被告人康某2立案调查并于2018年8月9日对其采取留置措施。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某1、康某2及各辩护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诉人当庭宣读并出示的被告人刘某某1、康某2的供述,证人于某、李某、杨某1、史某、张某1、张某2、费某、王某1、齐某、项某、魏某、杨某2、陈某、强某、王某2等证言,银行账户交易明细,个税补录对象清单,营业执照,到案经过,身份信息等证据材料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1、康某2伙同国家工作人员,利用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数额巨大,为他人谋取利益,其二人的行为均已构成受贿罪,应予惩处。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某某1、康某2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惟指控罪名有误,本院依法予以更正。关于本案定性问题,经查,被告人刘某某1、康某2均明知补缴个人所得税必须通过国家工作人员才能完成,其二人在收取下线人员钱款时已经形成了与上线人员及国家工作人员之间共同受贿的故意,故其二人的行为应以受贿罪追究刑事责任。关于辩护人提出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康某2、刘某某1收取下家钱款并给予上家后,其受贿行为已经既遂,事后所退钱款不影响本案数额的认定,且认定被告人刘某某1、康某2有立功表现并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故对于辩护人上述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鉴于被告人刘某某1、康某2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且其二人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辅助作用,系从犯,本院依法对其二人从轻处罚。辩护人其余部分相关辩护意见,本院酌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刘某某1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罚金人民币六十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留置、羁押的,留置、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12月31日起至2023年1月2日止。罚金限自本判决生效之次日起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康某2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留置、羁押的,留置、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12月31日起至2023年1月2日止。罚金限自本判决生效之次日起十日内缴纳。)
三、向被告人康某2追缴违法所得人民币四十二万二千元,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张小平
人民陪审员 王群利
人民陪审员 于景艳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杜 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