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由 受贿
案号 (2019)京0105刑初95号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朝检职检刑诉[2018]2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行贿罪,于2019年1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林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及其辩护人张银光到庭参与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某某于2016年10月至2017年初,通过周某、刘某1请托北京市朝阳区地税局原干部黄某、郝某,为19名非京籍人员违规补缴五年个人所得税,骗取在京购房资格。在此期间,张某某通过其本人名下中信银行卡向周某名下的中国建设银行储蓄卡转账人民币总计176万元,周某将上述钱款扣除个人获利后转给刘某1,刘某1将扣除个人获利后的钱款转给黄某指定的收款人刘某2,用于请托黄某等人违规补缴五年个人所得税。被告人张某某于2018年8月29日在其工作地点被带至北京市朝阳区监察委员会接受调查。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向本院移送了证人证言、书证等证据材料,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的行为构成行贿罪,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三百九十条之规定,予以惩处。
被告人张某某当庭对起诉书指控的罪名不持异议,表示认罪认罚。其辩护人认为:张某某对行贿仅具有概括的故意,对金额认识不明确,行贿金额应以受贿人实际收取的金额为准;张某某系从犯,主观恶性较小,非法获利数额不大,故建议法庭对其从轻、减轻处罚。如果周某认定为受贿罪,张某某作为双方的中介,应认定为介绍贿赂罪。
经审理查明,2011年,北京市人民政府出台了文件,规定持有本市有效暂住证在本市没拥有住房且连续5年(含)以上在本市缴纳社会保险或个人所得税的非本市户籍居民家庭,限购一套住房。2016年9月至2017年初,周某通过被告人张某某为其提供有意向买房但不符合条件的人员信息,并由张某某收取以上人员的钱款留存部分后转至周某名下银行卡,周某留存后将钱款转至刘某1、黄某、郝某(在朝阳地税七所纳税服务岗负责代开发票、申报纳税、完税证明开具等工作)等人,由郝某利用其职务上的便利,为以上人员违规补缴五年个人所得税,骗取在京购房资格。通过上述方式为19名人员办理补缴个税,张某某向周某转账共计176万元。被告人张某某于2018年8月29日在其公司被朝阳区监委查获。
本案审理期间,被告人张某某亲属代其退缴人民币2万元在案。
针对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
1.证人周某的证言证明:我从2009年初在北京某企业管理咨询公司工作,做人事相关的业务。在北京有很多人想买房、买车,但是北京有限购政策,买房需要连续缴纳五年个税或者社保才可以购买,很多想买房的人并不符合购房要求。我一直做人力资源,也有帮客户代缴税的业务。但是原来的缴税政策是只能补缴两年,而且认定购房资格要求是连续缴纳,补缴的不予认可。我找到老乡刘某1问他能不能给客户补缴个税,因为刘某1一直在跟税务局打交道,比较信得过。刘某1一开始也做不了,后来,刘某1跟我说他有方法可以做一次性补缴五年的,可以认定购房资格。于是我们就商量先试一下,一开始我用妻子李某的身份证让了刘某1试了一次,最后补缴成功了,也打印了完税凭证,我就知道刘某1确实可以办成。我觉得给他们补缴五年个税可以赚钱,于是我和刘某1商定,由我来收集客户资源给他,然后他去具体办理补缴个税,我们按人头收费。具体流程是:我的上线中介给我提供客户,把客户的资料发给我,并按人数给我一定的钱款。我再把客户资料发给刘某1,按商量好的钱数给刘某1转钱,刘某1再通过给税务干部好处费办成补缴税款的事情。这样客户基本就获得了购房资格。到2017年2月,税务局政策变了从那以后就算是补了5年个税也认定不了购房资格了,这种方式就行不通了。
我的上线中介有魏某等人。通过补缴5年个税来认定在京购车、购房资格肯定不符合规定,购房要求连续五年缴税,补缴的按正常要求是不符合北京调控政策要求的。而且这种补缴本身就不是真实的,很多补税的客户根本就不工作,就是通过缴个人所得税的方式取得购房资格而已。刘某1具体怎么操作补完五年的税并且可以认定购房资格我不清楚,但他肯定是通过地税局负责收税的干部通过某种方式来完成的,他通过谁来办的我不清楚。我们向客户收费,收的钱其中一部分也是流向了地税局干部。因为不是正常缴税,我的上线只需要提供客户的身份证复印件,很少需要身份证原件,除非是因为某种需求需要用到原件,其他材料就不需要了。我一共办理了大概400多人的补缴税业务。最开始的一个人我给刘某110万余元,后来就便宜了,最便宜的时候一个人2万元。我给刘某1的钱都是通过吴某的账户转账给他的。我通过吴某的账户给刘某1转账1860.3万元用于帮客户违规补税。刘某1给我办事肯定是要收费的,而且刘某1也需要给地税局收税的干部钱款,否则税务干部不会帮刘某1。
我的上线也是通过银行转账给我的,他们有的是通过个人账户,有的是通过别人的账户。
2.证人刘某1的证言证明:我是某财务咨询管理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2016年七八月份,周某问我能不能做个人所得税补缴业务。我就问了一个地税所的朋友王某,然后王某就给了我黄某的电话,后来我约黄某见面,当时黄某带着刘某2一起来的。我说我想办理补税业务,刘某2和黄某说分头去问问。过了一段时间,刘某2跟我说办不了。9月中旬,周某又再次跟我说,地税更换了新系统,叫金税三期系统,让我再问一问能不能办理补税业务。然后我就问刘某2,过了几天,刘某2打电话让我去朝阳区双井地税所试一下。我就让周某提供一个可以补税的人员,他就把李某的身份证给我了。我顺便把我的身份证也拿着,一起去双井税务所找刘某2。当时在双井税务所刘某2带我去郝某在一层西面的办公室,刘某2跟郝某说我是来做个税补缴的事的,让我试一试。一开始是郝某自己操作的,做一半之后郝某就教我如何操作,然后我就在电脑上自己操作了。补完后我就回去了,国庆节放假回来,我在海淀第四税务所打的完税证明,发现这种方式可以补缴个人所得税,就把这个消息告诉周某。过了一段时间,周某说还有几个要补的,让我帮他补一下。随后我又联系刘某2去朝阳区双井税务所办理补税业务了。后来补税业务就越来越多,都是在双井所办的补税业务,大部分去之前我都和刘某2说一下。我在郝某一层的办公室办过一次,之后都是在二层补录室办的,后来补录室又搬到一层。补录室是郝某带我来的,里面有一两个协税员,协税员知道我是办这个事的,也就不拦着。周某会把这些业务资料发到我的582003037@QQ.COM邮箱内,这些业务资料包括身份证复印件、补税的月份、金额,有时候也会把身份证原件邮寄过来。我总共办理了大概有300多笔补税业务,具体数字记不清了,从2016年10月中旬到2017年3月初。
最开始几个人我收周某每个8万元,之后的就降价了,从7万降到3.5万。钱都是周某用他自己的银行账户和吴某的账户打到我尾号为1472的工商银行账户中。我总共收周某大约1700多万,但是这些钱中可能包含我和周某的其他业务资金,这些钱中我给了刘某2大概900多万、用于缴税的100万、退给周某300多万,我收8万元的时候分给刘某25万,每次价格有变动我们都会商量。除了刘某2这里我也找不到补税的地方,所以刘某2要求自己多拿一点我就同意了。
我公司的员工郭某和兰某也去双井所帮我办理过补税业务,税款都是由郭某帮我在电脑上通过网银操作的。
3.证人刘某2、黄某(朝阳区地税局劲松税务所干部)的证言证明:黄某将刘某2作为其与刘某1之间的中间人,通过刘某2与刘某1联系补缴个税业务并收取刘某1的钱款,黄某联系负责此项业务的同事郝某,由郝某直接进行补税业务办理。后每次都由刘某1前往郝某办公地点直接上机操作,并在收取到刘某1给付的好处费后由刘某2、黄某分割后,二人分别留存后再将剩余款项通过现金交给郝某。通过此种方式,一共办理了大概400多个人的补缴税款,并且明知这些人补缴个税的目的很明确,即是想获得连续五年的缴税记录从而获得在北京的购房资格,这么做是违法的。
4.证人郝某的证言证明:2015年成立朝阳区第七税务所,我调入七所工作。2016年12月成立朝阳区劲松税务所,我调入劲松所工作至今。我在七所工作时所里分三个组,分别负责售卖发票、上门申报、完税证明三块工作。我是上门申报组的组长,我们组当时有三个人,分别是曾某、王某1和我。真正负责上门申报业务的只有我一个人,曾某和王某1一直在其他组帮忙。上门申报业务是纳税人到税务大厅申报缴税,包含各个税种。个人所得税申报分为自然人申报和单位代扣代缴,这两个我都负责,但是我只会操作自然人申报的个税,遇到单位代扣代缴的我就让他们去负责代扣代缴的税务所。
我在朝阳区第七税务所的工作职责是个人所得税自行申报,申报工作有个前提就是必须得在金税三期系统里有申报人的个人信息。如果没有个人信息,需要在系统中录入个人信息再进行申报。个税申报需要提交个人所得税申报表、个人身份信息表、个人身份证明原件、复印件,如果是他人代办,需要委托书、代办人的身份证原件和复印件,我们审核身份证原件和复印件是否一致。审核之后,在金税三期系统上个人所得税申报模块进行申报。我需要在系统中输入纳税人的基本情况,包括姓名、身份,然后按照申报表填写申报信息、申报税款所属期、申报收入,系统自动计算出税率、税额。确定之后就会进入开票系统,打印出《税收缴款书》,《税收缴款书》上有缴税人基本信息和税款总额。我们留存个人所得税申报表、信息表、身份证复印件,如果是代办,留存代办人的身份证复印件和授权委托书。纳税人拿着《税收缴款书》去银行缴税,银行系统上会留存税收缴款书编号。每过一段时间,市地税局会和银行通过系统数据比对税收缴款书编号,确定每笔税款是否入账。
2016年四五月份的时候,当时系统只能补缴24个月的个税,我的同事黄某问过我能不能补缴超过24个月个税,我说不行。2016年七八月份,黄某跟我说海淀那边有成功补税并开出完税证明的了,问我朝阳这边能不能这样办,我说我现在还不知道,黄某说让我试一试。2016年9月27日,黄某带刘某1到我106办公室找我,说刘某1是他老乡,让我帮他办理个人所得税自行申报,当时我就帮刘某1办了。过了几天,黄某来我办公室找我,给了我一个小的牛皮纸信封,当时黄某也没说什么,我也没看就把信封放在我衣柜里了。第二天,我在更衣室打开信封看见里面散装的钱,估计有2万。过后刘某1又来找过我,还想办补税业务,数量挺大。我因为还有别的工作,就教刘某1在办公电脑上操作税务系统,让他自己在电脑上办理补税。刘某1每次来之前,黄某都会跟我打个招呼。办理完这些业务,过一段时间黄某就会到我办公室来找我给我钱。钱是成捆的,1万一捆。每次收完钱我就放在我的衣柜里,过一段时间再存到我工商银行卡里。有时候黄某的朋友刘某2也会跟着黄某一起来给我送钱。
刘某1办理的都是自然人申报的补缴个税业务,他每次来办理业务都带上补缴人的身份证复印件、个人信息表和个人所得税自行申报表来找我。如果补缴人在系统没有个人信息,我就先带刘某1去更改个人信息的窗口,先把补缴人的个人信息录入系统,然后再来补税。我给刘某1在我的办公室或者黄某的办公室找办公电脑,然后登录我的口令,让刘某1自己在电脑上操作。他在系统上操作完之后,在系统上打出税收缴款书,然后刘某1把个人所得税自行申报表留在我的办公室。后来我调到劲松所之后,刘某1办完有没有留存个人所得税自行申报表我就不清楚了。当时刘某1留下来的材料我没有及时归档,最后在搬家的过程中丢失了。我偶尔审核一下刘某1带来的材料,曾经刘某1填写的个人所得税自行申报表不合格,我因为这件事还骂过他。
2016年12月份我到劲松所,和黄某都在一个组,我到劲松税务所之后不负责个人所得税自行申报,劲松税务所没有个人所得税自行申报的权限。后来刘某1还来找我办理补税业务,我因为没有权限了,黄某让我把刘某1带到税务七所一层101的补录室里办理补税业务。有时候刘某1还会带他的会计“小兰”来一起办补税业务,我就使用曾某和王某1的口令登录系统,让刘某1和小兰一起在办公电脑上登陆税务系统。2016年12月份,我调到劲松所之后,因为只有王某1和曾某的口令有权限,我就让刘某1用她们俩的口令办理补税业务了。我和王某1她们俩曾经在一个组,我知道她俩的口令密码。
刘某1从2016年9月27日到2017年2月底办理过违规补税,具体办理过多少笔业务我不清楚。我也不清楚黄某一共给我多少钱,我没有记过帐,他给我的钱我都存到我工商银行卡中了,这些钱我都用来炒股、炒白银了。黄某给我的钱应该是刘某1给他,他再给我的。在黄某第一次带刘某1找我办理业务后,他给了我2万块,我知道这就是刘某1来找我办业务给我的好处费,但是我不知道黄某拿多少钱,当时也没有说具体怎么分钱。2016年12月份,黄某找我说,现在外面办这个补税业务的变多了,都互相压价,之前每笔业务给我1万,现在给不了这么多了,问我有什么意见,我说钱多钱少无所谓,让他看着办。黄某说他和刘某2去跟那边谈判,最后定下来的是每一笔给我7000元。这个价钱就一直延续到三月份结束。刘某2跟这件事应该有关,因为黄某一直带着刘某2,但是他起什么作用我不清楚。
大概到了2017年3月份,市地税局在查这个事情,当时虽然还能办理个税补缴业务,但不能打印完税证明了,于是黄某找到我,说人家让把钱退回去。我说该退就退,后来分了两次退20万给黄某。
5.证人李某的证言证明:周某是我的丈夫,他对外还叫王书峰、王东霖。2016年10月至2017年2月,中介魏某等人找到周某,说他们那边有外地来京的人要买房,想要补个税。周某就找到刘某1,刘某1说能办,但是我和周某不清楚刘某1怎么办,我猜刘某1找的是地税局人员。办理补税的具体流程是:魏某等人把补个税人员的手续费转给我母亲吴某工行账户,我再用电脑通过网银把钱从吴某的账户转给周某,周某再给刘某1。周某让我记账,上家中介给我们多少钱,已经支付多少钱,还差多少钱,我都会记下来。刚开始每一单给我们10万左右,我们给刘某18万,后来就少了。
6.干部履历表、干部任免审批表、岗位职责说明等证明:郝某案发时分别担任原朝阳地税七所主任科员和劲松税务所主任科员。郝某在朝阳地税七所纳税服务岗负责代开发票、申报纳税、完税证明开具等工作。黄某案发时分别担任原北京市朝阳区地方税务局双井税务所和劲松税务所科员,负责十八里店乡辖区范围内部分企业的税源管理。
7.北京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贯彻落实国务院办公厅文件精神进一步加强本市房地产市场调控工作的通知》、北京市住房和建设委员会《关于落实本市住房限购政策有关问题的通知》等证据证明:北京市自2011年2月起,对非本市户籍人员在京购房有严格限制,必须在本市连续缴纳个人所得税或社会保险满五年才有资格在京购房。
8.北京市房地产市场管理事务中心2018年7月出具的《关于本市购房资格审核中“连续5年在本市缴纳个人所得税”审核标准的复函》、《安居北京购房指南》证明:2017年3月22日以前,北京市购房资格审核中“连续5年在本市缴纳个人所得税”的审核标准为:自申请年的上一年开始往前推算连续五年,每年至少有一次缴纳不为零的个人所得税记录,缴纳年份不能中断,补缴无效。
9.北京市朝阳区地方税务局出具的情况说明证明:自然纳税人个人所得税自行纳税申报需要提交资料如下:《个人所得税自行纳税申报表(A)表》3份、《个人所得税基础信息表(B表)》3份(初次申报或在信息发生变化时填报)、个人有效身份证件原件及复印件、其他能够证明纳税人收入、财产原值、相关税费的有关资料。
10.刘某1与周某办理的违规补缴人名单、个税补录对象清单、刘某1等463名违规补缴人购房资格审核及购房情况等证据证明:2016年9月至2017年3月,通过郝某、曾孝、王秋辰作为受理人,共计为463名非本市户籍人员补缴了5年个人所得税。其中,王贺确认的其通过邮箱发送给周某的个税补录对象119人,其中含刘懿、崔文惠。
11.司法鉴定意见书、司法鉴定意见补充书,结合涉案魏某、张某某等人银行交易明细证明:涉案期间,周某共收取张某某钱款176万元,以及周某共计留存的金额。另鉴定出周某转给刘某11817.7万元,留存351.5万元。刘某1退给周某200万元,周某退给退给张某某9万元,周某退款共计399.1万元。
12.被告人张某某确认的违规补缴人名单证明:其给周某发送的19个补缴人中,有12名补缴成功。
13.被告人张某某供述:我于2016年至2017年做房地产销售工作。2016年下半年,有客户想买房但是没有购房资格,我通过小广告联系到周某(当时他自称叫“王书峰”),他说可以通过补缴五年个人所得税的方式办理购房资格,补税时只需要客户的身份证正反面照片,我开始不太相信就在客户同意的情况下试了一次。我加了周某的微信,把客户的身份证照片发给他,过了半个月左右他说补完税了,可以拿着身份证去税务所打印税单。后来我就把这个情况告诉了我们的销售,当客户没有购房资格的时候,他们就告诉客户可以办理,我再找周某办。2016年九十月份至2017年一二月份,我一共通过周某给19人办理过补缴业务,这里面有12个人办成了、7个人没有办成。每笔补税业务我给周某的钱不一样,最高十几万、最低8万,平均10万多一笔。我每笔业务赚5000元,总共成功了12笔,我获利6万元。我一共给周某账户转账176万元,周某给我退款9万元。周某具体是如何办理的其不清楚,应该是找税务部门的人。
14.到案经过证明:被告人张某某被查获的经过。
15.被告人张某某的户籍材料证明:张某某的身份情况。
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对其中能够相互印证的部分予以确认。关于本案张某某转给周某的金额,本院以银行账户交易明细的客观记录证明的176万元为准。
结合在案证据,本院对本案的定性分析如下:
第一、从主观方面考察。对于本案中存在行、受贿行为,控辩双方均不持异议。在案证据亦证明本案通过给予国家工作人员财物谋取的不正当利益体现在违规办理了补缴五年个人所得税获得在北京的购房资格,但本案中,被告人张某某显然并不是该不正当利益的归属人。相反,被告人张某某意图谋取的利益系在于自己经手贿赂款过程中截留的部分款项。这与郝某、黄某、刘某1等人收取贿赂财物具有利益共同性。
第二、从客观行为考察,被告人张某某从事房产销售工作,应明知何种主体具有购房资格以及周某提供的系违规办理补缴税款的渠道,仍主动将无购房资格人员的资料、钱款接收、转递给周某,其行为系郝某等人受贿行为的中间环节。
第三、从钱款流向看,被告人张某某系行、受贿链条中的中间人,其不是行贿款的支付者,相反,其对于该款项有一定的定价权和支配切分的权利。根据在案证据,张某某收取钱款后截留一部分再交由周某,周某再交给刘某1等人,其行为属于分赃的处置行为,应整体视为受贿罪的共犯。
第四、关于本案的受贿金额,目前依照在案证据能够确认被告人张某某转给周某款项的具体金额,但未能查清张某某接收的款项以及其留存的金额。另本案系共同受贿,则张某某转给周某的款项亦属于受贿款的一部分,我院认定张某某对该部分犯罪金额承担共同责任。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伙同国家工作人员,利用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的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数额巨大,依法应予以惩处。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行贿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惟指控罪名有误,本院予以纠正。鉴于张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基本犯罪事实,且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和辅助作用,系从犯,另家属代其退缴部分违法所得在案,本院对其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辩护人所提张某某构成介绍贿赂罪的辩护意见,经查,本案为层层转请托行为,张某某作为中间人,一方面收取请托人钱款、一方面又向上一层级交付钱款并从中切分获利,与单纯的介绍行为不同,故张某某的行为不够成介绍贿赂罪,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辩护人的其他辩护意见,本院酌予采纳。被告人张某某的违法所得,依法予以追缴。在案款一并处理。综上,本院根据被告人张某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某某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刑期自本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8月29日起至2021年8月28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二、继续追缴被告人张某某违法所得(含在案之人民币二万元),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李轶凡
人民陪审员 陈 思
人民陪审员 徐桂华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张 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