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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案例

(2019)京0105刑初2559号受贿罪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发布:2022-07-29  浏览:

​案由    受贿   

案号    (2019)京0105刑初2559号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朝检职检刑诉(2019)3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某犯受贿罪,于2019年10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叶萍、张美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某及其辩护人张效侠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一、被告人赵某某于2014年至2019年间,利用其时任北京市朝阳区某联合会理事长的职务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收受某公司负责人孙某给予的现金共计人民币17万元;并于2016年8月至2019年5月间,明知其女耿某1未实际在该公司工作,仍接受孙某以发放工资的名义向耿某1银行账户转账33笔,共计人民币238035元;

二、被告人赵某某于2012年至2019年间,利用其担任北京市朝阳区某联合会理事长的职务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分八次收取某公司负责人王某1现金共计人民币24万元;

三、被告人赵某某于2014年至2018年间,利用其担任北京市朝阳区某联合会理事长的职务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向公司负责人董某索要人民币80万元,后通过北京某公司签订虚假合同的方式将该笔钱款套现至其丈夫耿某2的银行账户;并收受董某为其及家人支付的赴三亚旅游机票及酒店费用,共计人民币47408元。

后被告人赵某某于2019年5月30日向北京市朝阳区监察委员会投案。被告人赵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于2019年10月9日在辩护律师的见证下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并退缴全部赃款。

针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和出示了证人证言、书证以及被告人供述等证据材料,认为被告人赵某某的行为已构成受贿罪。建议判处被告人赵某某有期徒刑三至五年,并处罚金。

被告人赵某某当庭对上述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当庭自愿认罪。其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具有自首情节,认罪认罚,退缴了全部赃款,建议法庭对被告人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北京市朝阳区某联合会(以下简称:“朝阳区某联合会”)性质为群众团体。被告人赵某某自2017年7月至2019年2月任朝阳区某联合会理事长,负责领导朝阳区某联合会全面工作。其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一、被告人赵某某于2014年至2019年间,利用其担任朝阳区某联合会理事长的职务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收受某公司负责人孙某给予的现金共计人民币17万元;并于2016年8月至2019年5月间,明知其女耿某1未实际在该公司工作,仍接受孙某以发放工资的名义向耿某1银行账户转账33笔,共计人民币238035元;

二、被告人赵某某于2012年至2019年间,利用其担任朝阳区某联合会理事长的职务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分八次收取某公司负责人王某1现金共计人民币24万元;

三、被告人赵某某于2014年至2018年间,利用其担任朝阳区某联合会理事长的职务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向某公司负责人董某索要人民币80万元,后通过北京某公司签订虚假合同的方式将该笔钱款套现至其丈夫耿某2的银行账户;并由董某为其及家人支付了赴三亚旅游机票及酒店费用人民币47408元。

被告人赵某某后于2019年5月30日向北京市朝阳区监察委员会投案。被告人赵某某认罪认罚,并退缴全部赃款,现在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赵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孙某、王某1、董某、耿某1、王某2、李某、耿某2、姚某、赵某等人证言,银行账户交易明细,记账凭证,公司工商登记材料,朝阳区某联合会出具的书证,到案经过,以及被告人的身份材料、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非法收受或索要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刑法,已构成受贿罪,依法应予惩处。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赵某某犯受贿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赵某某具有部分索贿情节,在量刑酌予考虑。鉴于被告人自动到案,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愿意接受处罚,且已全部退缴犯罪所得,故本院对其所犯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对辩护人之相关辩护意见,本院酌予采纳。对被告人之辩护人关于对被告人适用缓刑的意见,本院认为,本案被告人赵某某犯罪金额149万余元,数额巨大,且多次受贿,并有部分索贿情节,并非犯罪情节较轻,不符合适用缓刑的条件,故对辩护人该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在案款,系犯罪所得,依法予以没收。综上,根据被告人赵某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及悔罪表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款、第三款、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十三条、第十五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赵某某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5月30日起至2022年5月29日止。罚金已缴纳)。

二、在案款之人民币一百四十九万五千四百四十三元,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崔光同

人民陪审员  李晶云

人民陪审员  刘秀玲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何玉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