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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案例

(2019)京0107刑初328号受贿罪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发布:2022-07-29  浏览:

​案由    受贿   

案号    (2019)京0107刑初328号   

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检察院以京石检二部刑诉[2019]3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贪污罪、受贿罪,于2019年9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牛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及其辩护人焦阳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并经本院审理:

中国XXX眼科医院(以下简称“眼科医院”)系国家事业单位。北京X**开发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X公司”)系眼科医院全额出资的国有公司。2014年6月至2018年4月,被告人王某某受眼科医院的任命,担任XXX公司总经理。

一、贪污的事实

2015年5月至2018年4月,被告人王某某利用其担任XXX公司总经理,负责公司经营管理工作,并对公司财务具有审批权力的职务便利,通过虚报公司员工工资和实习生补助、用虚假培训发票和支出凭单入账报销及指使财务人员向其个人账户转账的方式,骗取XXX公司资金共计人民币1110902.2元,并将上述钱款用于个人消费。

二、受贿的事实

2015年至2018年间,被告人王某某利用其担任XXX公司总经理的职务便利,在签订合同、结算款项和提高销量等方面,分别为北京X**科技有限公司及北京X**有限公司提供帮助,分别收受北京X**科技有限公司负责人钟某给予的好处费共计人民币10万元、收受北京X**有限公司负责人徐某给予的好处费人民币18150元。

2019年2月19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贪污的案件被石景山区监察委员会立案侦查。同年3月12日,石景山区监察委员会通知眼科医院纪委陪同王某某到监察委接受调查,后被留置。在留置期间,王某某主动交代其受贿的相关事实。同年8月,王某某退缴全部违法所得人民币1229052.2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及其辩护人焦阳在开庭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王某某的主体身份证明,眼科医院出具的相关文件,干部履历表,事业单位法人证书,营业执照,内设企业设立审批表,证人范某1、朱某、高某、郜某、石某、李某、范某2、钟某、徐某、蔡某等人的证言,营业收入明细,退还个税明细清单,工资明细表,记账凭证,支出凭单,发票,培训邀请函,银行交易清单,工资卡账户明细,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及亲笔供词,到案经过,调查经过,立案决定书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公共财产,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贪污罪,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王某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应与其所犯贪污罪对其数罪并罚。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贪污罪、受贿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某因涉嫌贪污被监察委留置调查后,主动供述侦查机关尚未掌握的受贿事实,系自首,可对其受贿罪的犯罪事实予以从轻处罚。王某某在提起公诉前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真诚悔罪、积极退赃,避免损害结果发生,可再对其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某的辩护人关于王某某所犯贪污罪具有自首情节的辩护意见,经查,王某某是在监察委已掌握其贪污的线索后,在被调查谈话、讯问期间,如实交代其贪污的事实,不能认定为自首。辩护人关于王某某认罪认罚、积极退赃的辩护意见,与本院查明的事实及相关法律规定相符,本院予以采纳。据此,根据被告人王某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第二款、第三款,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某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十万元;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十万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3月12日起至2022年11月11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

二、在案扣押的违法所得人民币一百一十一万九百零二元二角发还北京X**开发服务有限公司;人民币十一万八千一百五十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长  牟芳菲

人民陪审员  刘淑荣

人民陪审员  武信奎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刘 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