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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案例

(2019)京0112刑初980号受贿罪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发布:2022-07-29  浏览:

​案由    受贿    

案号    (2019)京0112刑初980号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以京通检刑诉〔2019〕102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受贿罪,于2019年9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次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官窦立博及检察官助理杨欣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及其辩护人张健超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4年至2019年间,被告人刘某某在通州区马驹桥镇规划建设与环境保护办公室工作期间,利用负责域内违章建筑、违法建设查处、拆除,协助创城迎检专项整治工作的职务便利,在验收、承揽工程等方面为董某、张某、许某、任某提供帮助、谋取利益,非法收受上述人员给予的钱款共计人民币120万元,用于购置房产、车辆等个人消费。具体事实如下:

(一)2014年8月,被告人刘某某利用职务之便,收受其域内被管理人董某人民币50万元;

(二)2015年至2017年间,被告人刘某某利用负责域内违章建筑、违法建设查处、拆除,协助创城迎检专项整治工作的职务之便,为张某在验收、承揽工程等方面提供帮助,三次收受张某共计人民币45万元;

(三)2017年至2018年间,被告人刘某某利用协助创城迎检专项整治工作的职务之便,为任某在承揽工程方面提供帮助,收受任某人民币5万元;

(四)2018年,被告人刘某某利用负责域内违章建筑、违法建设查处、拆除等职务之便,为许某在验收工程等方面提供帮助,两次收受许某共计人民币20万元。

2019年4月28日,被告人刘某某经电话通知主动到案并如实供述全部犯罪事实,赃款人民币20万元已存入中国共产党北京市通州区纪律检查委员会账户。

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认为被告人刘某某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应当以受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同时认为被告人刘某某具有自首、全部退赃、无前科劣迹等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刘某某有期徒刑三年至四年,并处罚金。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被告人刘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当庭自愿认罪认罚。

辩护人张健超的辩护意见为,被告人刘某某系初犯,无索贿行为,具有自首情节,已将赃款全额退还,请求法院对被告人刘某某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4年至2019年间,被告人刘某某在通州区马驹桥镇规划建设与环境保护办公室工作期间,利用负责域内违章建筑、违法建设查处、拆除,协助创城迎检专项整治工作的职务便利,在验收、承揽工程等方面为董某、张某、许某、任某提供帮助、谋取利益,非法收受上述人员给予的钱款共计人民币120万元,用于购置房产、车辆等个人消费。具体事实如下:

(一)2014年8月,被告人刘某某利用职务之便,收受其域内被管理人董某人民币50万元;

(二)2015年至2017年间,被告人刘某某利用负责域内违章建筑、违法建设查处、拆除,协助创城迎检专项整治工作的职务之便,为张某在验收、承揽工程等方面提供帮助,三次收受张某共计人民币45万元;

(三)2017年至2018年间,被告人刘某某利用协助创城迎检专项整治工作的职务之便,为任某在承揽工程方面提供帮助,收受任某人民币5万元;

(四)2018年至2019年间,被告人刘某某利用负责域内违章建筑、违法建设查处、拆除等职务之便,为许某在验收工程等方面提供帮助,两次收受许某共计人民币20万元。

2019年4月28日,被告人刘某某经电话通知主动到案并如实供述全部犯罪事实,赃款人民币20万元已存入中国共产党北京市通州区纪律检查委员会账户。在我院审理期间,被告人刘某某通过亲属向我院退缴剩余违法所得人民币100万元。

上述事实,有证人张某、任某、许某、陈某、李某、王某、高某、董某、石某的证言,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书证现金存款凭证、到案经过、干部履历表、情况说明、案款收据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作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依法应予惩处。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受贿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刘某某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且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某无犯罪记录,已退缴全部赃款,依法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张健超的辩护意见,本院酌情予以采纳。综上,本院根据被告人刘某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刘某某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五万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4月28日起至2022年10月27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缴纳)。

二、已退缴在案的违法所得人民币一百二十万元,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长  王欢欢

人民陪审员  张海涛

人民陪审员  房海娥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一日

法官 助理  李思博

书 记 员  冯 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