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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案例

(2019)津0118刑初980号受贿罪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发布:2022-07-31  浏览:

​案由    受贿串通投标   

案号    (2019)津0118刑初980号   

天津市静海区人民检察院以津静检三部刑诉〔2019〕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宋某某1犯受贿罪、串通投标罪,被告人董某某2、贾某3、徐某4、张某某5犯串通投标罪于2019年8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以津静检三部刑诉〔2019〕2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勇犯串通投标罪于2019年10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遵照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决定,分别于2019年8月26日、2019年11月1日受理。因涉及共同犯罪,为查清犯罪事实,本院决定并案审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天津市静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维维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宋某某1及其辩护人李根辉、被告人孙勇及其辩护人张超、被告人董某某2及其辩护人胡宝塘、被告人贾某3及其辩护人路冲、被告人徐某4及其辩护人王佰光、被告人张某某5及其辩护人徐正辉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天津市静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至2019年期间,被告人宋某某1利用担任天津滨海新区基础设施养管有限公司资产合约部经理的职务便利,先后收受董某某2现金5000元、马某某现金10000元、徐某4现金20000元、张某某5现金共计30000元、张某现金20000元、齐某某现金15000元、耿某某现金16000元、郭某某现金50000元、李某某现金21000元,并为上述人员谋取利益。

2017年7月间,被告人宋某某1拟违规将滨海新区四段增设声屏障工程分别交由被告人孙勇、董某某2及被告人贾某3、徐某4、张某某5施工。后孙勇指使董某某2伙同张某某5、贾某3、徐某4分别以具有资质的三家公司的名义投标,并互相陪标。为顺利中标,董某某2与张某某5、贾某3、徐某4从宋某某1处取得投标报名单,采取游说、给予经济补偿等方式将其他投标公司劝退,并由孙勇为董某某2支付了退标补偿费。后董某某2、张某某5、贾某3、徐某4互相陪标并按计划各自中标,以上四项工程中标金额共计12895873元。

在法庭主持下,公诉人当庭讯问了被告人,宣读了证人证言,出示了案件来源、抓获经过、个人情况说明、干部任免审批表、营业执照、有限公司设立登记审核表、公司信息、合同协议书、付款凭证、转账支票、辨认笔录、增设声屏障工程项目说明、成本单、投标报名单、银行卡交易记录、证明材料、公安机关情况说明、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刑事判决书等相关证据以证实指控事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宋某某1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三条之规定,应以受贿罪、串通投标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孙勇、董某某2、徐某4、贾某3、张某某5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三条之规定,应以串通投标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宋某某1一人犯数罪,应数罪并罚,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被告人宋某某1、孙勇、董某某2、徐某4、张某某5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同时提出量刑建议,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宋某某1承认指控事实及罪名,并自愿认罪。其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事实、罪名无异议。同时认为:1、关于受贿罪,宋某某1为他人谋取的是正当利益,相较于谋取不正当利益危害轻;2、关于串通投标罪,宋某某1作用有限,并未损害其他公司利益,涉案工程未出现质量问题;3、宋某某1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悔罪态度好;4、宋某某1已全部退缴赃款;5、宋某某1系初犯、偶犯,人身危险性小。综上,请求法庭对其从轻处罚。

被告人孙勇承认指控事实及罪名,并自愿认罪认罚。其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事实、罪名无异议。同时认为:1、孙勇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2、在共同犯罪中,孙勇与其他被告人作用相当,不分主次;3、孙勇系初犯、偶犯,无前科劣迹。综上,请求法庭对其适用缓刑。

被告人董某某2承认指控事实及罪名,并自愿认罪认罚。其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事实、罪名无异议。同时认为:1、董某某2在串通投标中作用相对较小;2、董某某2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3、董某某2认罪悔罪态度好、社会危害性较小。综上,请求法庭对其适用缓刑。

被告人贾某3承认指控事实及罪名,并自愿认罪认罚。其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事实、罪名无异议。同时认为:1、贾某3在本案中属于罪责较轻的主犯;2、贾某3当庭如实供述,自愿认罪;3、涉案工程未出现质量问题,未浪费国家资源;4、贾某3表现一贯良好,人身危险性较小。综上,请求法庭对其适用缓刑。

被告人徐某4承认指控事实及罪名。其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事实、罪名无异议。同时认为:1、徐某4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辅助作用,系从犯;2、徐某4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悔罪态度好;3、涉案工程未出现质量问题,徐某4社会危害性小;4、徐某4是民营企业负责人;综上,请求法庭对其适用缓刑。

被告人张某某5承认指控事实及罪名,并自愿认罪认罚。其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事实、罪名无异议。同时认为:1、张某某5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好;2、涉案工程未出现质量问题,张某某5社会危害性较小;3、张某某5系初犯、偶犯,无前科劣迹,一贯表现良好。综上,请求法庭对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一、关于受贿事实

被告人宋某某1自2014年1月担任天津滨海新区投资控股有限公司资产部经理兼天津滨海新区基础设施养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养管公司)资产合约部经理。期间,宋某某1利用职务便利,收受郭某等9人钱款共计187000元,为郭某等人谋取利益,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2014年春节期间,宋某某1收受董某某2所送现金5000元,在董某某2承揽养管公司广告牌工程期间提供便利。

2、2014年至2019年期间,宋某某1多次收受天津大道路桥养护工程有限公司实际控制人郭某所送现金共计50000元。在郭某承揽养管公司维修、公路养护工程期间提供便利。

3、2015年至2016年期间,宋某某1多次收受光缘(天津)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经营部部长齐某所送现金共计15000元。在齐某承揽养管公司路灯养护工程期间提供便利。

4、2016年至2019年期间,宋某某1多次收受抚顺诚信石化工程项目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项目组组长李某1所送现金21000元,在李某1承揽养管公司监理项目期间提供便利。

5、2016年至2019年期间,宋某某1多次收受张某某5所送现金共计30000元,并为张某某5在承揽养管公司工程、施工及工程款结算方面提供便利。

6、2017年至2019年期间,宋某某1多次收受个体经营者耿某所送现金共计16000元,在耿某承揽养管公司应急抢修工程期间提供便利。

7、2018年,宋某某1收受徐某4所送现金20000元,为徐某4提供养管公司工程信息、计量支付方面提供便利。

8、2018年至2019年期间,宋某某1多次收受光缘(天津)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副总张某1所送现金20000元,在张某1承揽养管公司路灯养护工程期间提供便利。

9、2019年春节期间,宋某某1收受北京恒达时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事业部总经理马某1所现金10000元,在马某1承揽养管公司治超业务平台软件工程期间提供便利。

2019年4月17日,天津市静海区监察委员会对宋某某1进行调查并采取留置措施。其家属代为退缴所收受赃款187000元。

上述事实,有证人董某某2、马某1、徐某4、张某某5、张某1、齐某、耿某、郭某、李某1的证言,被告人宋某某1的供述及案件来源、到案经过、个人情况说明、干部任免审批表、营业执照、有限公司设立登记审核表、公司信息、合同协议书、付款凭证、转账支票、公安机关情况说明、证明材料、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证据予以证实。

以上证据均经庭审举证、质证,内容客观真实,形式、来源合法,本院予以确认。

二、关于串通投标事实

2017年7月间,被告人宋某某1欲将应由具备交安一级施工资质单位施工的滨海新区第九大街西延线、杨北立交桥临北塘昆明路小学区域、海滨高速跨泰达大街互通立交桥区域、海滨大道开放段自泰达大街至海河××段四项增设声屏障工程交由被告人孙勇、董某某2及被告人贾某3、徐某4、张某某5施工,遂告知孙勇、贾某3、张某某5、徐某4等人工程需要具备交安一级资质的单位进行公开投标。后孙勇、贾某3、张某某5、徐某4分别借用具备交安一级资质的天津市公路工程总公司、天津五市政公路工程有限公司、天津市政公路设备工程有限公司的名义投标,同时联系天津市雍阳公路工程集团有限公司进行陪标。为能顺利中标,宋某某1将投标报名单泄露给董某某2、张某某5、贾某3、徐某4。后董某某2在孙勇的指使下,伙同张某某5、贾某3、徐某4采取游说、给予经济补偿等方式将其他投标公司劝退,并共同支付了退标补偿费。在投标过程中互相陪标,最终按计划孙勇、董某某2中标滨海新区第九大街西延线增设声屏障工程、张某某5中标海滨高速跨泰达大街互通立交桥区域增设声屏障工程、贾某3中标杨北立交桥临北塘昆明路小学区域增设声屏障工程、徐某4中标海滨大道开放段自泰达大街至海河××段工程。以上四项工程中标金额共计12895873元。

上述事实,有证人邵某、张某2、樊某、刘某1、崔某、王某1、刘某2、黄某、马某2、李某2、祁某、康某、王某2、程某、张超、栗国言、邹某、王某3、高某、张某3、杨某1、陈某、赵某、杨某2、刘某3的证言,被告人宋某某1、孙勇、董某某2、贾某3、徐某4、张某某5的供述及案件来源、到案经过、个人情况说明、辨认笔录、增设声屏障项目说明、成本单、投标报名名单、银行卡交易记录、证明材料、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2009)南刑初字第28号刑事判决书、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证据予以证实。

以上证据均经庭审举证、质证,内容客观真实,形式、来源合法,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辩护人认为宋某某1在串通投标过程中作用较小的辩护意见,经查,宋某某1在招投标过程中泄露招标信息、投标报名名单,是串通投标行为得以实施的关键环节,其在共同犯罪中与同案人员作用相当,不分主次。其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辩护人认为董某某2、贾某3属于作用相对较轻的主犯,徐某4系从犯的辩护意见,经查,董某某2、贾某3、徐某4在借用公司资质投标、劝退其他投标公司过程中经事先预谋,积极实施,共同支付退标补偿费,并各得到施工项目从中获利,在共同犯罪中作用相当,不分主次。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宋某某1作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受贿罪,被告人宋某某1与被告人孙勇、董某某2、贾某3、徐某4、张某某5串通投标,损害国家、其他投标人的合法利益,其行为均构成串通投标罪。被告人宋某某1一人犯数罪,应数罪并罚。其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自愿认罪,结合其退缴全部赃款的情节,可对其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孙勇、董某某2、贾某3、徐某4、张某某5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自愿认罪,均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徐某4有犯罪前科的酌定从重处罚情节,在量刑时予以体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宋某某1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并处罚金十万元;犯串通投标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十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二十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4月17日起至2021年2月16日止。罚金刑自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被告人孙勇犯串通投标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十五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刑自判决生效后二日内缴纳)。

被告人董某某2犯串通投标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十五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刑自判决生效后二日内缴纳)。

被告人贾某3犯串通投标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十五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刑自判决生效后二日内缴纳)。

被告人徐某4犯串通投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十五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刑自判决生效后二日内缴纳)。

被告人张某某5犯串通投标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十五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刑自判决生效后二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宋某某1退缴违法所得187000元,依法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刘 军

人民陪审员  朱俊华

人民陪审员  郑永兰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明海荣

书记员商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