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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案例

(2019)津0110刑初611号受贿罪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发布:2022-08-01  浏览:

​案由    受贿   

案号    (2019)津0110刑初611号   

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检察院以津丽检三部刑诉(2019)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宋某某犯受贿罪,于2019年9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孙敏英、李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宋某某与辩护人娄航、陈淑然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至2018年,被告人宋某某利用担任天津市东丽区教育局局长、党委书记分别负责行政、党委全面工作职务上的便利,为魏某、靳某1、范某(均已判决)在工程承揽、项目采购等事项上提供帮助,为他人谋取利益,非法收受上述人员给予的财物总计人民币300万元。

2014年至2018年,被告人宋某某利用担任天津市东丽区教育局局长、党委书记职务上的便利,为天津市红杉校园装饰设计有限公司在承揽东丽区教育局校园文化建设工程上提供帮助。在此期间,被告人宋某某分7次共收受上述公司实际控制人魏某给予的现金人民币120万元。

2013年至2017年,被告人宋某某利用担任天津市东丽区教育局局长、党委书记职务上的便利,为天津市山林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在承揽东丽区教育局多项直接备案基建工程等事项提供帮助。在此期间,被告人宋某某分10次共收受上述公司实际控制人靳某1给予的现金人民币120万元。

2013年至2017年,被告人宋某某利用担任天津市东丽区教育局局长、党委书记职务上的便利,为天津市科立信电子设备有限公司在承揽东丽区教育局多媒体教室设备购置安装项目等事项上提供帮助。在此期间,被告人宋某某分7次共收受上述公司实际控制人范某给予的现金人民币50万元。

2019年1月11日,被告人宋某某因其他犯罪事实被带至天津市东丽区监察委员会接受调查。在调查过程中,被告人宋某某揭发检举他人犯罪,经查证属实。立案调查后,被告人家属共退缴赃款人民币300万元。

公诉机关就指控的上述事实向法庭出示了被告人的主体身份材料、证人证言、合同、相关公司的财务资料、银行流水、案件来源及抓获经过、相关人员的刑事立案决定书、退缴赃款的材料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宋某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非法收受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应以受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宋某某有自首、立功情节,依法可减轻处罚,诉请本院依法判处,建议本院判处被告人宋某某有期徒刑四年至六年,并处罚金。

被告人宋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事实及罪名均供认不讳。

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宋某某的行为构成受贿罪未提出异议,认为被告人宋某某有自首、坦白、立功情节,并自愿认罪认罚、家属退缴全部赃款、认罪悔罪并积极改造、身患重疾不具社会危险性,建议本院对被告人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2013年至2018年,被告人宋某某利用担任天津市东丽区教育局局长、党委书记负责教育局全面工作职务上的便利,为魏某经营的天津市红杉校园装饰设计有限公司、靳某1经营的天津市山林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范某经营的天津市科立信电子设备有限公司在工程承揽、项目采购以及个人工作调动等事项上提供帮助,非法收受魏某给予的现金人民币120万元、靳某1给予的现金人民币130万元、范某给予的现金人民币50万元。

2019年1月7日,被告人宋某某因涉嫌严重违纪以及职务犯罪被东丽区监察委员会立案审查,同年1月11日对被告人宋某某采取留置措施。经调查,东丽区监察委员会掌握的宋某某受贿的事实并不成立,期间被告人宋某某如实供述了公诉机关指控的上述三起受贿的犯罪事实,并揭发检举他人犯罪,经查证属实。案发后,被告人家属退缴赃款人民币300万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宋某某在庭审中亦未提出异议,并有被告人的主体身份材料、证人魏某、靳某1、范某、高某、郭某、刘某、侯某、靳某2、王某、贯生清、田某、李某1、张某、李某2、孙某的证言,工程合同,相关公司的财务资料,银行流水,案件来源及抓获经过,相关人员的刑事立案决定书,查封扣押清单,魏某、靳某1、范某及相关公司的刑事判决书等证据,上述证据均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足以认定上述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宋某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构成受贿罪,数额特别巨大。被告人宋某某到案后在办案单位针对已掌握的其受贿事实尚未构成犯罪的情况下,主动供述办案单位尚未掌握的受贿事实,以自首论。被告人宋某某主动揭发检举他人犯罪,经查证属实,系立功。被告人宋某某具备上述自首、立功情节,结合其犯罪情节,依法可对被告人宋某某予以减轻处罚。被告人宋某某自愿认罪认罚,在家属的帮助下积极退缴全部赃款,悔罪态度较好,可从宽处罚。被告人宋某某犯受贿罪,犯罪数额特别巨大,该行为严重损害了国家公职人员职务行为的廉洁性,情节严重,辩护人建议本院对其适用缓刑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但辩护人依据上述自首、立功、退缴赃款、认罪认罚、有悔罪表现等理由建议本院对被告人从轻、减轻处罚的意见正确,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到案后坦白交代自己罪行的行为是构成自首的必备条件,应按照法律关于自首的规定以及量刑指导意见的相关规定予以从轻、减轻处罚,辩护人认为应按照自首和坦白两种情节分别予以从轻或减轻处罚的意见,属于对同一行为的重复评价,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二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宋某某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十万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1月11日起至2023年7月10日止)

罚金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付本院。

二、随案移送赃款人民币300万元,予以没收。(赃款300万元暂存于天津市东丽区纪律检查委员会)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天津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孙宝芳

审 判 员  阎 喆

人民陪审员  孙烨焓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七日

书 记 员  黄维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