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由 受贿
案号 (2019)津0110刑初521号
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检察院以津丽检三部刑诉(2019)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某犯受贿罪,于2019年8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高某及其辩护人王伟杰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至2018年8月,被告人高某先后担任天津市东丽区电化教育中心党支部书记,基础教育技术装备站站长、党支部书记,具体负责东丽区教育系统设备采购预算编制和采购计划的制定,组织公开招投标工作实施,同时参与项目论证、项目验收及项目结算工作,以及部分项目的开评标工作。期间,被告人高某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多次收受刘某1、魏某、范某、刘某2、张某、于某、赵某、高某给予的钱款,共计人民币130万元。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2015年10月至2017年10月,被告人高某收受天津市红杉校园装饰设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某1、实际控制人魏某给予的现金人民币40万元,为其快速结回工程款提供帮助。
2.2015年2月至2018年2月,被告人高某收受天津市科立信电子设备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范某给予的现金人民币31万元,为其快速结回工程款提供帮助。
3.2016年至2017年,被告人高某收受天津市鑫笛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某2给予的现金人民币26万元,为其快速结回工程款提供帮助。
4.2016年至2018年,被告人高某收受河北大宾美术用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某给予的现金人民币20万元,为其快速结回工程款提供帮助。
5.2015年至2016年,被告人高某收受天津市育才教学仪器设备销售有限公司实际控制人于某给予的现金人民币6万元,为其快速结回工程款提供帮助。
6.2015年至2016年,被告人高某收受原天津永利达实验室设备有限公司经理赵某给予的现金人民币4万元,为其快速结回工程款提供帮助。
7.2015年,被告人高某收受天津市长和体育装备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高某给予的现金人民币3万元,为其快速结回工程款提供帮助。
2019年4月1日,被告人高某被天津市东丽区监察委员会工作人员留置。2019年4月3日、4月22日、5月23日,被告人高某的亲属向天津市东丽区监察委员会退缴赃款人民币130万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高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刘某1、魏某、范某、刘某2、张某、于某、赵某、高某的证言,企业营业执照及章程,微信截图,中标通知书、合同、收款凭证,银行交易记录,案件来源及抓获经过,被告人高某任职文件、任免审批表,情况说明,被告人高某的供述,被告人高某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给予的钱款并为他人谋取利益,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应予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应予采纳。鉴于被告人高某系初犯,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认罚,且在其家属的帮助下退缴全部赃款,可从轻、从宽处罚。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高某系初犯,具有坦白、退赃情节,请求本院对被告人高某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辩护人提出对被告人高某具有立功情节,请求本院对被告人高某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审查,在被告人高某向监察机关提供他人受贿犯罪的线索之前,已有人向监察机关提供该线索,被告人高某的行为不属于立功表现,但考虑到被告人高某有检举他人行为,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综合本案情况提出的有期徒刑三年至五年的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高某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十万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4月1日起至2022年9月30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付本院。)
二、被告人高某退缴赃款人民币130万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暂存于天津市东丽区纪律检查委员会廉政专户)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天津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刘士军
人民陪审员 王玉凤
人民陪审员 李 芸
二〇一九年十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夏月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