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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案例

(2019)津0104刑初56号贪污、受贿、单位受贿罪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发布:2022-08-01  浏览:

​案由    贪污受贿单位受贿   

案号    (2019)津0104刑初56号   

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检察院以津南检公诉刑诉[2018]104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贪污罪、受贿罪、单位受贿罪,于2018年12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魏军、检察官助理韩瑞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及其辩护人许跃军到庭参加诉讼。案经依法延长审理期限,现已审理终结。

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天津市南开医院(以下简称“南开医院”)、天津市南开区三潭医院(以下简称“三潭医院”)均为事业单位法人。2011年3月至2014年8月,被告人王某某任南开医院药物研究室副主任,负责制剂室的全面工作;2014年8月至案发,王某某任三潭医院药剂科负责人,负责药剂科的全面工作。

2004年5月,南开医院制剂室为天津市河西区亚中中医肿瘤专科门诊部加工配置“开元一得片”等药品供其临床使用。2011年2012年底,被告人王某某在任南开医院药物研究室副主任期间,利用职务便利,私自将“开元一得片”、“透岩灵隐片”高出药片原有定价卖给天津市河西区亚中中医肿瘤专科门诊部,并截留、侵吞药款差额共计人民币25279.15元。王某某将上述款项用于个人消费。2012年1月,天津市医药科学研究所与南开医院签订《院制剂委托合同》,委托南开医院加工生产“葛柏解酒胶囊”等院制剂,并先后两次支付给南开医院院制剂款共计人民币9700元。王某某利用职务便利,私自将天津市医药科学研究所支付给南开医院的人民币9700元院制剂款截留并据为己有。王某某将上述款项用于个人消费。

2011年至2018年,被告人王某某在担任南开医院药物研究室副主任及三潭医院药剂科负责人期间,利用职务便利,索取、非法收受扬子江药业集团有限公司、杭州中美华东制药有限公司、天津市医药科学研究所等多家业务单位相关人员给予的好处费、回扣等钱款,用于个人消费,共计人民币415200元,并为上述业务单位相关人员谋取利益。

2014年间,三潭医院为通过二级医院等级复审,提升医院药剂科的硬件设备及管理水平,拟向业务单位索要相关设备。为了达到让业务单位出资的目的,由时任三潭医院药剂科负责人的被告人王某某负责与业务单位进行商谈,并口头向业务单位承诺给予相关利益。2014年底,三潭医院向业务单位天津中新药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南开分公司索取药房自动包药机及辅助材料,王某某具体负责办理相关事宜,后天津中新药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南开分公司通过其下属单位乐仁堂销售公司出资人民币892040元为三潭医院购买了全自动包药机及辅助材料。2015年间,三潭医院向业务单位国药控股天津北方医药有限公司索取门诊药房智能化设备,王某某具体负责办理相关事宜,后国药控股天津北方医药有限公司出资人民币231270元为三潭医院购买了门诊药房智能化设备。购买相关设备后,天津中新药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南开分公司、国药控股天津北方医药有限公司均获得了与三潭医院事先约定的利益。

针对指控的事实,公诉人当庭讯问了被告人王某某,并向法庭提供了证人证言及相关书证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王某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便利,侵吞公共财物共计人民币34979.15元;利用职务便利,索取、收受多人给予的好处费并为他人谋取利益,共计人民币415200元,数额巨大;天津市南开区三潭医院向业务单位索取财物,并为业务单位谋取利益,共计人民币1123310元,属情节严重,王某某属单位的直接负责人。王某某的行为分别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三百八十三条、三百八十五条、三百八十六条、三百八十七条之规定,应当以贪污罪、受贿罪、单位受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其有坦白情节,建议对其判处有期徒刑五年至七年,并处罚金。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王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罪名及提出的量刑建议均不持异议,认罪认罚并签字具结,当庭表示愿意退缴全部违法所得,请求法庭对其从轻处罚。

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主要事实及罪名不持异议,提出的辩护意见是:1.关于被告人王某某所犯贪污罪,其认罪认罚,并愿意退缴全部赃款,符合法律规定的可以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的规定;2.关于公诉机关指控的王某某向李某3索要100000元研究经费为个人受贿,该笔钱款直接汇入王某某提供的天津市医药科学研究所对公账户,王某某未提取或占有钱款,该项研究的专利权人系时任院长刘某2,实际受益人为刘某2或三潭医院,故该部分钱款不应计入王某某个人受贿的数额;3.关于公诉机关指控王某某所犯单位受贿罪,王某某在此过程中没有获取个人利益,且该行为的决策者为时任院长刘某2,王某某仅系履职行为,对其量刑时应充分考虑;4.王某某具有坦白情节,认罪认罚,无前科劣迹。综上,辩护人建议法庭对王某某从轻、减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南开医院系隶属于天津市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的事业单位,三潭医院系隶属于天津市南开区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的事业单位,二单位的经费来源均为财政补助。被告人王某某于2010年2月10日被任命为南开医院药物研究室副主任,自2011年3月至2014年8月任该院制剂室负责人,负责制剂室的全面工作及南开医院药材的采购、检验、检测等工作;2014年8月29日被任命为三潭医院药剂科负责人,负责领导、管理该院药剂科的全面工作。在任职期间,王某某利用职务便利,侵吞南开医院钱款共计人民币34979.15元;索取、收受多人给予的好处费并为他人谋取利益,共计人民币415200元;作为直接责任人,以三潭医院名义向业务单位索取财物并为业务单位谋取利益,共计人民币1123310元。具体事实分述如下:

一、贪污的事实

1.自2004年5月开始,天津市河西区亚中中医肿瘤专科门诊部与南开医院制剂室签订《委托加工制剂协议书》,委托南开医院制剂室为其加工配置“开元一得片”等药品,后又委托加工“透岩灵隐片”,供其临床使用。2011年至2012年底,被告人王某某在任南开医院药物研究室副主任期间,利用其制剂室负责人的职务便利,私自提高“开元一得片”、“透岩灵隐片”原有定价,并通过伪造明细单的方式截留、侵吞药款差额共计人民币25279.15元,后将上述钱款用于个人消费。

2.2012年1月,天津市医药科学研究所与南开医院签订《院制剂委托合同》,委托南开医院加工生产“葛柏解酒胶囊”等院制剂,并为此先后两次向南开医院支付款项共计人民币9700元。被告人王某某利用其制剂室负责人的职务便利,私自将上述人民币9700元截留并据为己有,后将上述款项用于个人消费。

二、受贿的事实

2011年至2018年,被告人王某某在担任南开医院药物研究室副主任及三潭医院药剂科负责人期间,利用职务便利,索取、非法收受河北省安国市隆联中药饮片公司、扬子江药业集团有限公司、杭州中美华东制药有限公司等多家业务单位相关人员给予的钱款,用于个人消费,共计人民币415200元,并为上述单位相关人员谋取利益。具体事实如下:

1.河北省安国市隆联中药饮片公司与南开医院有业务关系,向南开医院销售中药材及中药饮片,姚某系该公司法定代表人,负责该公司与南开医院之间的药品销售业务。姚某为与时任南开医院制剂室负责人的被告人王某某拉近关系,让王某某在药品销售业务上对其予以关照,于2011年中秋节期间、2012年和2013年春节、中秋节期间及2014年春节期间,分六次给予王某某好处费(每次人民币2000元)共计人民币12000元。此外,王某某于2012年7月向姚某索要人民币50000元。王某某索取、非法收受姚某给予的好处费共计人民币62000元。

2.刘某3借用天津市津西永红印刷厂的名义和设备为南开医院制剂室加工印制药盒、标签等。在被告人王某某担任南开医院制剂室负责人期间,刘某3为与王某某拉近关系,能够及时结算业务款项,在结算业务款项后以结款金额相应比例给予王某某回扣。2011年至2014年初,王某某分11次收取刘某3给予的回扣款共计人民币25400元。

3.2013年3月5日,南开医院与天津市医药科学研究所签订《技术开发(委托)合同》,委托天津市医药科学研究所研究开发“益气生津止渴片”药效学试验,并为此支付研发经费等共计58800元,被告人王某某时任南开医院制剂室负责人。在研发期间,王某某利用职务便利,非法收受天津市医药科学研究所药代动力学室主任王某3分两次给予的回扣款(分别为人民币3000元、2800元)共计人民币5800元。

4.2014年6月,南开医院委托天津市医药科学研究所进行“开窍活血颗粒”的研制,后三潭医院亦委托天津市医药科学研究所进行药品研制,陶某时任天津市医药科学研究所制剂研发中心主任,负责药品研制等工作。被告人王某某在任南开医院制剂室负责人和三潭医院药剂科负责人期间,利用职务便利,于2014年至2015年间,分三次非法收受陶某因药品研制项目给予的好处费(分别为人民币3000元、5000元、2000元)共计人民币10000元。

5.扬子江药业集团有限公司与三潭医院存在业务关系,该公司向三潭医院销售药品,宗某该公司下属单位江苏海陵医药有限公司的医药代表,负责与三潭医院之间的药品销售业务。被告人王某某在担任三潭医院药剂科负责人期间,宗某为拉近与王某某的关系,使王某某对其公司业务予以关照,于2015年和2016年春节、中秋节期间,分四次给予王某某好处费(每次人民币20000元)共计人民币80000元,于2017年春节、中秋节期间,分两次给予王某某好处费(每次人民币50000元)共计人民币100000元。王某某非法收受宗某给予的好处费共计人民币180000元。

6.杭州中美华东制药有限公司与三潭医院存在业务关系,该公司向三潭医院销售药品,李某3系该公司天津地区业务经理,负责向三潭医院推广和销售药品。被告人王某某在担任三潭医院药剂科负责人期间,李某3为拉近和王某某之间的关系,使王某某对其公司的业务予以关照,于2015年春节期间、2016年11月及2017年10月,先后三次给予王某某好处费(分别为人民币2000元、5000元、2000元)共计人民币9000元。

被告人王某某在担任三潭医院药剂科负责人期间,为使其个人药方获得专利,需要对该药方进行药效学研究和试验,其在未经三潭医院院务会议研究、未经三潭医院领导同意的情况下,于2015年7月以三潭医院的名义与天津市医药科学研究所商谈“活血止痛巴布剂质量标准及药效学”的研究项目。为支付上述研究的经费,王某某利用其职务身份,于2015年8月向李某3索要人民币100000元,并允诺以后会关照其公司的业务。李某3在请示其公司负责人后应允了王某某的要求,并于2015年9月7日将人民币100000元转入王某某提供的天津市医药科学研究所的银行账户,作为王某某药方的研究、试验费用。

被告人王某某索要、非法收受李某3及杭州中美华东制药有限公司给予的钱款,共计人民币109000元。

7.天津市同仁堂医药销售有限公司与三潭医院存在业务关系,该公司向三潭医院销售药品,康某系该公司业务员,负责在南开医院进行药品推广等工作。被告人王某某在担任三潭医院药剂科负责人期间,利用职务身份,于2015年、2016年、2017年的春节、中秋节期间,分六次向康某索要好处费(每次人民币2000元)共计人民币12000元。

8.天津医药集团太平医药有限公司与三潭医院存在业务关系,该公司向三潭医院销售药品,郭某系该公司业务员,负责向三潭医院销售药品。被告人王某某在担任三潭医院药剂科负责人期间,郭某为维护与王某某之间的关系,使其在业务上予以关照,于2015年至2018年每年春节期间,分四次给予王某某好处费(每次人民币2000元)共计人民币8000元。

9.国药控股天津北方医药有限公司与三潭医院存在业务关系,三潭医院向其采购药品,鲁某系该公司销售经理,负责向三潭医院销售药品。被告人王某某在担任三潭医院药剂科负责人期间,鲁某为维护与王某某之间的关系,使其在业务上予以关照,于2015年和2016年春节期间,分两次给予王某某好处费(每次人民币1000元)共计人民币2000元。

10.国药控股(天津)东方博康医药有限公司与三潭医院存在业务关系,该公司向三潭医院销售药品,侯某系该公司销售员,负责向三潭医院销售药品。被告人王某某在担任三潭医院药剂科负责人期间,侯某为维护与王某某之间的关系,使其在业务上予以关照,于2018年年初给予王某某好处费人民币1000元。

三、单位受贿的事实

2014年间,三潭医院为通过二级医院等级复审,提升医院药剂科的硬件设备及管理水平,拟向业务单位索要相关设备。为了达到让业务单位出资的目的,由时任三潭医院药剂科负责人的被告人王某某负责与业务单位进行商谈,并口头向业务单位承诺保证该单位药品在其医院的销售数额。购买相关设备后,天津中新药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南开分公司、国药控股天津北方医药有限公司均获得了与三潭医院事先约定的利益。具体事实分述如下:

1.2014年底,三潭医院向业务单位天津中新药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南开分公司提出,让该公司为三潭医院出资购买药房自动包药机及辅助材料,被告人王某某具体负责办理相关事宜,后天津中新药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南开分公司通过天津中新药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乐仁堂销售分公司出资人民币892040元为三潭医院购买了全自动包药机及辅助材料。此后,三潭医院保障了天津中新药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南开分公司在其医院的药品销售数量。

2.2015年间,三潭医院向业务单位国药控股天津北方医药有限公司索取门诊药房智能化设备,被告人王某某具体负责办理相关事宜,后国药控股天津北方医药有限公司出资人民币231270元为三潭医院购买了门诊药房智能化设备。此后,三潭医院保障了国药控股天津北方医药有限公司在其医院的药品销售数量。

天津市南开区监察委员会于2018年5月16日对被告人王某某立案调查,并于同年5月17日对其采取留置措施。案件审理期间,王某某家属代为退缴违法所得450179.15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在庭审过程中不持异议,并有天津市南开区监察委出具的案件来源说明及情况说明,王某某的任职干部履历表、聘用合同书、任职决定等主体身份证明材料,涉案银行账户交易清单,南开医院与天津市医药科学研究所的《技术开发(委托)合同》《院制剂委托合同》及相应的记账凭证等材料,《委托试验合同书》《委托试验意向书》及《发明专利请求书》、国家知识产权局出具的证明等材料,天津河西亚中中医肿瘤专科门诊部与南开医院制剂室签订的《委托加工制剂协议书》、明细单及业务往来相关财务票据等材料,安国市隆联中药饮片厂与南开医院相关业务往来的记账凭证等材料,天津市津西永红印刷厂与南开医院业务往来的增值税发票等材料,三潭医院与天津中新药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南开分公司签订的《合作协议书》及购买全自动包药机的相关票据等材料,三潭医院与国药控股天津北方医药有限公司签订的《门诊药房智能化解决方案》及购买硬件、软件的相关票据,三潭医院业务关系单位及业务量统计表,涉案单位及人员的主体身份证明,证人王某4、孔某、焦某、袁某、刘某1、刘某2、孙某、李某1、王某1、鲁某、姚某、牛某、康某、王某2、郭某、李某2、陶某、王某3、高某、侯某、马某、宗某、吴某、童某、李某3、周某、陈某等人的证言,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关于辩护人提出的主要辩护意见,结合本案证据情况,综合分析如下:

1.关于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王某某向李某3索要100000元研究经费不应计入王某某个人受贿数额的辩护意见。经查,根据证人刘某2的证言、王某某的供述及《委托试验合同书》可以证实,涉案合同未经三潭医院会议通过或时任院长的刘某2同意,故未有三潭医院盖印,与天津市医药科学研究所之间签订委托合同系王某某的个人行为。根据《发明专利请求书》及国家知识产权专利局出具的证明材料可以证实,如该专利申请被批准,则专利申请人王某某将为专利权人,并非刘某2或三潭医院。综上,辩护人的该项辩护意见与庭审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采信。

2.关于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王某某具有坦白情节、认罪认罚、愿意退缴全部赃款、在单位受贿罪中未获取个人利益等量刑情节,均酌情予以考虑。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公共财物共计34000余元,属数额较大,核其行为已构成贪污罪,依法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其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非法收受他人财物共计415000余元,核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且属数额巨大,依法判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其所在单位非法收受他人财物共计1123000余元,为他人谋取利益,属情节严重,其作为直接责任人员,构成单位受贿罪,依法应判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对王某某所犯以上数罪,依法应实行并罚。公诉机关指控王某某犯贪污罪、受贿罪、单位受贿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依法予以支持;所提量刑建议适当,依法予以采纳。王某某在所犯受贿罪、单位受贿罪中具有索贿情节,依法应从重处罚;其归案后如实供述所犯罪行,系坦白,且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宽处罚;其在案件审理期间积极退缴违法所得,确有悔罪表现,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本院综合全案事实、情节及被告人的认罪态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三百八十六条、三百八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和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某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犯单位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十万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5月17日起至2023年5月16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

二、案缴款项人民币450179.15元,其中人民币34979.15元发还天津市南开医院,人民币415200元依法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李之圣

人民陪审员  王 盈

人民陪审员  杨洪英

二〇一九年九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焦胜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