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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案例

(2019)津0113刑初166号受贿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发布:2022-08-02  浏览:

​案由    受贿    

案号    (2019)津0113刑初166号    

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检察院以津辰检公诉刑诉〔2019〕13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1、被告人王某某2犯受贿罪,于2019年3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孙跃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1及其辩护人陈宗跃,被告人王某某2及其辩护人刘淑云、李文刚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在天津市北辰区XX牵头的“北辰区清洁村庄行动”中,XX镇XX村时任党支部书记王某某1、村委会主任王某某2将本村工程分包给芦某、张某2等人。其中,芦某承包该村砌墙、建桥等工程。在施工前,王某某1、王某某2和芦某商议,芦某将利润与王某某1、王某某2共分。2016年1月,工程结束后,区市容委将工程款94万元拨付给芦某、张某2等人。芦某扣除工程款后,将剩余利润22万元送予王某某2、王某某1。其中王某某2分得12万元,王某某1分得10万元。

2018年4月至6月间,天津市XXX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经营人张某得知天津市北辰区XX村拆迁工程项目即将招标,通过XX村民于某宴请XX村时任党支部书记王某某1及村委会主任王某某2。席间,为取得项目投标资格,张某3默认中标后将工程利润的一半(40万元)作为“好处费”分给王某某1、王某某2。2018年6月,天津市XX公司承包上述工程项目。在王某某2多次电话催要下,2018年7月4日17时左右,在北辰区华联超市门口,张某3将“好处费”现金人民币10万元交予王某某1、王某某2。王某某2对该数额表示不满。次日14时左右,在XX旁边的XX村加油站附近,张某3再次给予王某某1、王某某2“好处费”现金人民币10万元。王某某1、王某某2将上述款项俵分,各分得10万元。

2018年7月底,王某某2收受盛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某3给予的人民币5万元,存于其亲属李某的账户内。

针对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材料,认为被告人王某某1的行为已构成受贿罪,并提出判处被告人王某某1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至四年三个月,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认为被告人王某某2的行为已构成受贿罪,并提出判处被告人王某某1有期徒刑三年至四年,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

被告人王某某1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

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王某某1犯受贿罪的罪名无异议。但认为被告人王某某1并没有与王某某2、芦某商议共分利润,不构成与王某某2共同故意受贿。对公诉机关不适用认罪认罚制度不认可,认为王某某1到案后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和犯罪事实,认罪悔罪,已经退还全部受贿款项,没有前科劣迹,故请求从轻处理,适用缓刑。

被告人王某某2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

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王某某2犯受贿罪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但认为王某某2在收受芦某贿赂这一起犯罪中具有自首情节,在收受张某3贿赂这一起犯罪中具有坦白情节,积极退赃,自愿认罪认罚,且王某某2本性善良,在任期间为村民做了不少好事,因一时贪念犯罪,收受贿赂后主要用于自己生活和给员工发工资,事后对被害人积极退赔并取得谅解,无前科劣迹和不良嗜好,主观恶性较小,故请求对王某某2从轻处罚,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份,天津市北辰区某镇按照区清洁村庄指挥部的要求,对包括XX村在内的10个村进行重点片区打造。时任XX村党支部书记王某某1、村民委员会主任王某某2,将该村铺砖、下水管道等工程交由芦XX承包。后XX村“清洁村庄”各项工程通过验收,经王某某1、王某某2、芦XX三人协商,由王某某1负责寻找下账的发票。后王某某1从他人处购买一张虚假工程款发票交给王某某2,王某某2用该张发票将工程款领取并存入自己的银行账户内。王某某2将芦XX等人的工程款给付后,剩余22万元款项与王某某1私分,其中王某某1分得10万元,王某某2分得12万元。

2018年上半年,天津市xx(以下简称XX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某得知天津市北辰区XX镇XX村即将拆迁,其想承包该村拆迁工程,遂宴请XX村时任党支部书记王某某1和村委会主任王某某2。席间,张某3默认中标后将部分工程利润作为“好处费”分给王某某1、王某某2。2018年5月,XX公司中标承包了该村的拆迁工程项目。XX公司进村施工后,张某3答应先给付王某某1、王某某2二人共20万元。2018年7月4日17时左右,在北辰区华联超市门口,张某3将“好处费”现金人民币10万元交予王某某1,当时在场的王某某2对该数额表示不满。次日14时左右,在杨北公路旁边的XX村加油站附近,张某3再次交予王某某1“好处费”现金人民币10万元。王某某1、王某某2将上述款项俵分,各分得10万元。

2018年7月底,王某某2收受张某3给予的人民币5万元,存于其亲属李某的银行账户内。

2018年8月13日,张某3向天津市北辰区监察委员会举报王某某1、王某某2向其索要财物,北辰区监察委员会依规受理并开展调查。2019年1月9日,王某某1、王某某2分别向中国共产党天津市北辰区纪律检查委员会上缴违纪款20万元、22万元,2019年1月11日,天津市北辰区监察委员会对上述两笔款项予以查封扣押。2019年6月27日,天津市北辰区监察委员会将被告人王某某2存放于李某卡号为62×××71的中国农业银行账户内剩余的42897.75元予以冻结。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1、王某某2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供认不讳,并有居民信息表、XX镇党委文件、证明、证人证言、北辰区市XX林委和北辰区XX文件、情况说明、请示、报告、记账凭证、进账单、收据、发票、工程量记录单、工程造价报表、银行交易流水单、取款凭证、合同、招标公告、中标公示、中标通知书、拆迁汇总表、案件来源及到案经过、查封扣押通知书和清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1、王某某2在协助人民政府提升改造村庄环境卫生、拆迁工作中,利用其职务上的便利,共同或独自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数额巨大的行为均已构成受贿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王某某1当庭自愿认罪,主动退缴赃款,依法应予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某2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收受张某3贿赂的主要犯罪事实,系坦白,主动交待监察机关尚未掌握的收受芦某贿赂的犯罪事实,系自首,自愿认罪认罚,主动上缴受贿款项,故对被告人王某某2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某1的辩护人关于王某某1不构成共同受贿,应适用认罪认罚制度,依法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王某某2的辩护人关于王某某2本性善良,在任期间为村民做了不少好事,因一时贪念犯罪,收受贿赂后主要用于自己生活和给员工发工资,事后对被害人积极退赔并取得谅解,应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因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三百八十六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某1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并处罚金25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7月3日至2022年7月7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缴至本院。)

被告人王某某2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并处罚金30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10月20日至2022年1月19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缴至本院。)

二、被告人王某某1缴案赃款20万元,依法予以没收;被告人王某某2缴案赃款22万元、被冻结赃款42897.75元,依法予以没收,剩余赃款7102.25元继续予以追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王 佳

人民陪审员  黄海燕

人民陪审员  韩 超

二〇一九年七月八日

法官助理李猛

书记员张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