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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案例

(2019)津0118刑初272号受贿罪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发布:2022-08-02  浏览:

​案由    受贿   

案号    (2019)津0118刑初272号   

天津市静海区人民检察院以津静检公诉刑诉(2019)20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某犯受贿罪,于2019年3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于2019年3月20日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天津市静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维维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某及其辩护人李亚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天津市静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6年至2015年期间,被告人赵某某利用担任天津港太平洋国际集装箱码头有限公司党委书记、总经理的职务便利,非法收受宋某某等十人财物共计143.05万元人民币,为行贿人在与其公司业务往来中提供便利条件。2018年12月10日,静海区监察委工作人员电话通知被告人赵某某到天津市惩治和预防腐败教育基地(水上基地)接受组织谈话。次日,赵某某被采取留置措施。到案后,被告人赵某某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2019年2月4日,赵某某家属退缴涉案赃款143.05万元。

在法庭主持下,公诉人当庭讯问了被告人,宣读了证人证言,出示了案件来源、到案经过,任免职通知、职务证明,行贿人与天津港太平洋国际集装箱码头有限公司之间存在业务关系的书证等相关证据以证实指控事实。认为被告人赵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应以受贿罪追究刑事责任。其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同时提出量刑建议,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赵某某承认指控事实及罪名,并认罪认罚。其辩护人对本案定性无异议,认为:1、赵某某有自动投案并自首的情节;2、赵某某在本案提起公诉前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真诚悔罪、积极退赃;3、赵某某勤勉钻研,有若干重大技术革新,应认定存在重大立功情节;4、本案社会危害性相对较轻。恳请法庭对其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2006年至2015年期间,被告人赵某某利用担任天津港太平洋国际集装箱码头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公司)党委书记、总经理的职务便利,非法收受多人钱款,为行贿人谋取利益。

1、2006年至2009年期间,被告人赵某某利用职务便利,先后多次非法收受行走机构和吊具设备制造商缪某人民币6万元。其在太平洋公司向上海港机厂采购岸桥和场桥时,对上海港机厂提出使用缪某提供的配套设备表示认可,为缪某盈利提供帮助。

2、2009年至2014年期间,被告人赵某某利用职务便利,先后多次非法收受挂靠天津市三顺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资质的王某1所送银行卡,共计人民币14万元。其为王某1在承揽太平洋公司堆场维修、建设等工程中提供帮助。

3、2009年至2014年期间,被告人赵某某利用职务便利,先后多次非法收受天津小站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第三分公司负责人周某1现金和银行卡,共计人民币20万元。其为周某1承揽太平洋公司堆场路面、墙面维修、办公楼卫生间改造等工程中提供帮助。

4、2010年至2014年期间,被告人赵某某利用职务便利,先后多次非法收受天津市川丰电气技术有限责任公司总经理吕某现金和银行卡,共计人民币6.05万元。其为吕某承揽太平洋公司供应设备配件和项目维修方面提供帮助。

5、2011年至2013年期间,被告人赵某某利用职务便利,先后两次非法收受天津金海伟业机电产品贸易有限公司实际经营人常某1银行卡,共计人民币6万元。其为常某1在太平洋公司租赁堆场及减免租赁费等方面提供帮助。

6、2012年间,被告人赵某某利用职务便利,非法收受RAM吊具代理商黄某银行卡,共计人民币20万元。其在太平洋公司向上海港机厂采购岸桥和场桥时,选择黄某代理的RAM吊具做为配套设备,为黄某盈利提供帮助。

7、2012年至2015年期间,被告人赵某某利用职务便利,先后多次非法收受天津市森易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法人代表杨某现金和银行卡,共计人民币25万元。其为杨某在太平洋公司承揽堆场厂房建设、绿化土方工程、食堂建设等工程中提供帮助。2015年上半年,赵某某因担心巡视期间被调查,将其中人民币10万元现金退还给杨某。

8、2013年间,被告人赵某某利用职务便利,先后两次非法收受天津市泰连达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总经理李某现金,共计人民币10万元。其为李某在太平洋公司使用堆场,以及倒、拆集装箱业务方面提供帮助。

9、2013年间,被告人赵某某利用其职务便利,先后两次非法收受天津海益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实际控制人宋某现金,共计人民币30万元,赵某某为宋某在实际承揽太平洋公司堆场建设相关工程过程中提供帮助。

10、2013年至2014年期间,被告人赵某某利用职务便利,先后两次非法收受挂靠天津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资质的邢某银行卡和现金,共计人民币6万元。其为邢某承揽太平洋公司堆场建设相关工程提供帮助。

被告人赵某某非法收受以上财物共计143.05万元人民币。2018年12月10日,天津市静海区监察委通知被告人赵某某到天津市惩治和预防腐败教育基地(水上基地)接受组织谈话。次日,赵某某被采取留置措施。2019年2月3日,赵某某家属退缴涉案赃款133.05万元,2月14日杨某退缴赵某某退回的赃款10万元。

上述事实,有证人缪某、王某1、周某1、吕某、常某1、黄某、杨某、王某2、李某、宋某、赵某1、赵某2、邢某的证言,被告人赵某某供述及案件来源、到案经过,任免职通知、职务证明、干部任免审批表,营业执照、五家企业股东占股情况、证据说明、合同及重大合同审批表,施工合同、记账凭证、收据转账支票、行政付款审批单,场地租赁合同、终止合同协议书等行贿人与天津港太平洋国际集装箱码头有限公司之间存在业务关系的书证,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表,情况说明,退缴赃款收据,赵某某处分决定书,天津港集团公司出具情况说明及公司党委出具的证明及建议等证据予以证实。经当庭质证,上述证据具有合法性、关联性、客观性,已形成证据体系,应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且数额巨大,其行为构成受贿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

关于赵某某是否具有自首及立功情节,经查,被告人赵某某2018年12月10日到惩治和预防腐败教育基地接受组织谈话的主观目的是为配合监察委调查其他人违纪、违法问题,而非有意识地将自己置于监察委的控制之下,且在谈话之初并未坦白自己的罪行,不成立自首,其辩护人关于其自首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赵某某在以往工作中为天津港智慧港口工程推动、组织实施多个项目,作为发明人为其单位取得多项实用新型及发明专利等工作成绩均为案发前其职务行为,不属刑法规定的立功表现,其在被留置期间起草的关于港口工作的文件,对天津港建设的某些方面具有重要意义,但尚不属对国家和社会有重大贡献,其辩护人关于其构成重大立功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鉴于赵某某认罪、悔罪,在留置期间仍坚持履职的态度,本院在量刑时予以考虑,对于本案中赵某某能如实供述办案机关已掌握及尚未掌握的受贿犯罪事实,认罪认罚,并积极退赃,确有悔罪表现,可依法对其从轻处罚,其辩护人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赵某某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百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12月11日至2021年12月10日。罚金刑自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涉案赃款143.05万元,依法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唐 洁

人民陪审员  于富荣

人民陪审员  王明霞

二〇一九年六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马志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