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由 受贿
案号 (2018)津0111刑初442号
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检察院以津西青检公诉刑诉〔2017〕5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代某某犯受贿罪,于2017年7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大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代某某及其辩护人洪强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11月,天津市西青区民政局委派被告人代某某担任天津市西青区生活服务中心(2011年又称为虚拟养老院)的负责人,负责西青区居家家老的相关工作。2011年9月至2017年12月,在天津市凤和家政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凤和家政)承揽西青区居家养老业务期间,西青区社会生活服务中心负责对“凤和家政”的居家养老业务进行监督与管理。2013年2月至2014年8月,被告人代某某先后六次收受“凤和家政”法定代表人杨某转账汇款共计119万元,并利用自己的职务便利,为“凤和家政”在承揽西青区居家养老业务、解决服务质量检查中出现的问题等方面提供帮助。经查,被告人代某某将其中的28.74万元以现金补贴的方式发放给中心工作人员。其余90.26万元用于购买理财产品及个有消费支出。
检察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指控被告人代某某犯受贿罪,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进行处罚。
被告人代某某供认公诉机关指控事实,未辩解。
辩护人认为:1.被告人代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认罪悔罪;2.被告人没有犯罪前科,系初犯;3.被告人积极退赃,并愿意缴纳罚金;4.被告人代某某身患严重疾病,需要就医,不适用羁押。被告人代某某犯罪行为侵犯的客体是职务行为的廉洁性,构成职务侵占罪。建议对其判处缓刑。
经审理查明,2009年11月,天津市西青区民政局委派被告人代某某担任天津市西青区生活服务中心(2011年又称为虚拟养老院)的负责人,负责西青区居家养老的相关工作。2011年9月至2017年12月,在天津市凤和家政服务有限公司承揽西青区居家养老业务期间,西青区社会生活服务中心负责对“凤和家政”的居家养老业务进行监督与管理。2013年2月至2014年8月,被告人代某某先后六次收受“凤和家政”法定代表人杨某转账汇款共计119万元,并利用自己的职务便利,为“凤和家政”在承揽西青区居家养老业务、解决服务质量检查中出现的问题等方面提供帮助。经查,被告人代某某将其中的28.74万元以现金补贴的方式发放给中心工作人员。其余90.26万元用于购买理财产品及个有消费支出。现90.26万元已退缴。
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及辩护人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证人杨某的证言,证实凤和家政是私营企业,杨某是凤和家政的董事长兼总经理,也是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爱人乔某2是公司的财务负责人,也就是财务总监。公司实际上都是杨某一个人说了算,有什么资金支出也需要杨某的同意。凤和家政的主要经营范围是家政服备、保洁服务、居家养老服务。其中居家养老服务是该公司和西青区民政局合作开展的项目,是公司的主要收入来源,也是公司的主要利润点,主要靠这项收入保证公司运营。到2017年12月西青区就不再通过凤和家政开展居家养老服务,而是直接给老人发钱,由老人自己直接购买相应服务。
虚拟养老院实际上是监督、管理家政公司的。如果养老院回访的时候,老人投诉不满意,那么这项工作就不算完成,到时候民政局就不会和他们结算这项工作的费用,等于这项工作白干。因为虚拟养老院会根据老人的需要所产生的工单和服务券进行核对,如果老人不满意,就算工作没完成,那老人给的服务券就不能兑换,也就不能结算费用。虚拟养老院有针对家政公司的管理条例,条例规定了不能完成任务或遇到投诉如何处罚家政公司等。虚拟养老院的负责人叫代某某,是民政局的一个所长,已经退休二线了,是民政局派代某某到虚拟养老院负责那的工作,凤和家政主要就是和代某某打交道。要想维护好居家养老的业务,把业务做下去,就必须要和代某某及虚拟养老院的人搞好关系,这项业务才能维持下去。凤和家政也面临别的企业的竞争,也怕丢了这项业务,为了企业和员工,向代某某行贿119万等事实。
2.证人乔某1的证言,证实凤和家政是私营企业,是其母亲杨某创办的,公司的股东应该是其母亲杨某和父亲乔某2,具体的以工商档案登记记载为准。2013年7月11日其给被告人代某某转了50万,其不认识代某某,也不知道为什么给代某某转钱等情况。
3.证人乔某2的证言,证实凤和家政是私营企业,现在的股东就是其和杨某。其爱人杨某是凤和家政的法定代表人、董事长兼总经理,其是公司的财务负责人,也就是财务总监,公司的重要决策都是杨某说了算。凤和家政主要的主要的业务就是养老、保洁、家政等工作。凤和家政的主要业务是和西青区合作,主要对接的就是民政局,进行居家养老的服务,具体哪个部门其不清楚,从公司运营的角度看,居家养老的收入也是公司的主要收入来源。平均每年在西青区居家养老方面的收入有1200多万。其就知道有代某某这个人,其和代某某不认识,也不知道杨某和代某某之间有什么经济往来,乔某1为什么给代某某转钱,其也不清楚等情况。
4.证人李某1的证言,证实虚拟养老院是2011年9月份成立的,其和其他几位职工是2011年8月就开始工作,虚拟养老院是西青区政府购买服务的一个平台,这个平台从办公地点到人员工资再到办公设备,都是民政局出资,具体和民政局什么关系就不清楚了。虚拟养老院的实际负责人代某某就是民政局派来管理虚拟养老院的,他原来就是民政局的。虚拟养老院的工作职责是对加盟的家政公司的服务进行监督、监管,如果遇到老人投诉要及时解决。虚拟养老院对家政公司的监管监督的方式就是审核工单和核对服务券。虚拟养老院是居家养老的服务平台,它的工作流程是如果老人有什么需要,就通过拨打中国电信的一键电话,中国电信再把需求生成工单告诉虚拟养老院这个平台,养老院再把老人的需求转给加盟的家政公司,家政公司派人进行入户服务,服务结束后,养老院对服务进行回访。如果老人满意就算是完成,养老院会消单,如果老人不满意,这个单就不算完成,就不能消单,到结账的时候就这笔业务就无法结算。
天津市凤和家政公司是虚拟养老院对接的公司,公司实际负责人也就是老板叫杨某,女的,大概50多岁,她的特点就是特别胖。李某1和虚拟养老院工作人员都是民政局的聘用人员,工资是民政局给发工资,一开始发现金,后来给他们办的建行工资卡。社区生活服务中心全称是天津市西青区社区生活服务中心,中心的法定代表人最初是谁记不清了,后来变成代某某,再后来代某某在他的办公室说,服务中心的法定代表人换成李某1,他还告诉李某1去民政局找哪些人盖章,然后再去工商局怎么办理。代某某只是说了即便法定代表人换成李某1,具体负责人、决策、签字等都还是他负责。因为时间长了,具体怎么经办的,其就记不清了。服务中心的业务和人员的排班都是李某1安排,她是服务中心也就是养老院的经理,这个经理也是代某某安排的。被告人代某某身体不太好,他也很少到养老院办公,他的办公室在养老院的二楼,平时日常有什么事情都是交给李某1处理,李某1有什么事情也及时向他请示汇报。虚拟养老院和凤和家政公司实际上是监督、管理的关系,养老院负责对凤和家政公司的业务活动进行监督、监管,如果遇到什么投诉,就要及时进行处理,如果凤和家政公司无法达到养老院的要求,养老院就要扣减他们的服务费用。这部分居家养老的费用是民政局支付居家养老的服务费。虚拟养老院没有什么收入,都是民政局投资拨款。凤和家政承接西青区居家养老服务收到的收入没有给虚拟养老院提成或者返点。他们对凤和家政投诉多的问题,对服务券不予兑换,不予兑换的券财政支付的费用就少了,等于这项服务就白做了,凤和家政拿不到这笔服务费,也算是对凤和家政的一种处罚。针对投诉的问题,对家政公司进行约束,如果投诉率高就影响凤和家政公司继续承接居家养老业务,具体是怎么规定的,老龄办、社区生活服务中心和凤和家政一起签过一个三方协议,但是这个三方协议现在不知道存放在哪了。
李某1是2011年到西青社区生活服务中心工作,刚开始的时候是张某3、陈某1给他们现金发工资,每个人签字。之后民政局给办了一张建行的卡,民政局每个月把工资打到这张卡里。大概从2012年开始,除了上述工资外,代某某每个月通过现金的方式给他们每人300元现金。大概从2012年开始至2016年每年春节前后给他们每人发800或1000元的奖金,这些钱也是通过现金形式发放的,代某某每次把钱先给李某1,由李某1发给每个人,每个人都在发钱的表上签字。
李某1还帮助代某某购买理财产品并且其在虚拟养老院工作的时候,因为代某某身体不好,他就让其给他拿过药,还在银行帮助代某某存、取款并注销银行卡及帮助代某某给杨某打过一笔10万元的款项等情况。
5.证人陶某的证言,证实老龄办具体负责居家养老的事情,老龄办还成立了虚拟养老院,由虚拟养老院具体承担居家养老服务工作。虚拟养老院是非盈利社会组织,它依托老龄办成立,对外叫虚拟养老院,实际上机构是叫天津市西青区社区生活服务中心,虚拟养老院的工作人员都是社会招聘的,都是临时工,这些人的工资是由区财政资金负担,包括社会服务中心的日常办公开销都是区财政负担,这个组织没有盈利、没有收入。社区服务中心的实际负责人是代某某,他原来是民政局的科级干部,陶某到民政局工作期间,代某某就已经内退了。虚拟养老院和社区生活服务中心是一套人马两块牌子。虚拟养老院主要是给老人提供居家的养老服务,主要是根据老年人的需要,给老人提供家政服务,例如擦玻璃、做卫生等工作,虚拟养老院是政府购买服务的一种形式。他们主要就是和中国电信及家政服务合作,中国电信提供通信系统,给老人安装电话,老人有什么需要就可以打电话,通过电信系统通知家政公司和虚拟养老院,家政公司根据指示为老人提供有关服务,老人根据服务项目把一张服务券交给家政公司,家政公司再拿着服务券和社区生活服务中心也就是虚拟养老院结账。陶某来之前民政局就确定了一家叫凤和家政的公司,当时有没有开会研究过其不清楚,会议记录有没有也不清楚。最初就是和凤和家政公司签合同,没有进行招标,大约从2015年开始,根据区财政局的有关要求,进行的招标,中标的是凤和家政公司。
当时凤和家政公司是全市规模比较大的物业公司,在全区各企街镇都有网点,应该是便于把这项工作开展起来。有关虚拟养老院的具体工作都是当时民政局党组成员、老龄办主任陆某负责。老龄办下属有一个科,科长是周某,他应该也清楚里面的一些工作。在2010年至2015年期间,社区服务中心给凤和家政付款时,都没有凤和家政公司开具的正式发票,而是用的工单当做附件进行记账,这个情况其不太清楚,具体操作这个工作都是陆某去操作的,需要看当时的运行模式是否需要正式发票入账等情况。
6.证人陆某的证言,证实老龄办是隶属于区政府,实际上老龄办和民政局在一起办公,是挂在民政局,是民政局的一个部门,其在担任民政局党组成员,区老龄办主任期间主管养老工作,分管殡葬所。老龄办具体负责居家养老的事情。当时全国都在推行居家养老的模式,在起步阶段也是逐渐摸索,对涉及家政服务的企业要求也比较高,符合要求的家政公司不太好找。当时这个工作的时间要求比较紧,没有履行招投标手续,后来2015年底区财政局要求必须进行招投标,就从那时开始进行的招标,中标的是凤和家政公司。居家养老是一个封闭的循环,涉及家政公司、电信公司和民政局事业发展科。他们给每个老人安装电信的电话,老人有需要给电信打电话,接线员再把电话内容转给家政公司。因为凤和家政在全区各个街镇设有工作站,工作站接到老人需要就派人进行家政服务,家政人员完成之后,老人把服务券交给家政人员,家政人员把服务券交给家政公司,家政公司再找社区生活服务中心这个平台结账。社区生活服务中心全称天津市西青区社区生活服务中心,它是一个社会组织,是民政局批准设立的民非组织,是一个民办非公有企业,它是个非盈利机构,社区生活服务中心的工作人员工资和中心的日常开销都是区财政负担,中心的工作人员都是临时工。社区服务中心的法定代表人叫代某某,就算是社区生活服务中心的实际负责人,但是民政局没有正式任免文件。他是原来区民政局殡葬所所长,是正式的在编人员,他到服务中心工作时,已经退到二线,他在服务中心不拿工资,但是这个人能力比较强,陆某向民政局的两任局长李某2、陶某作了汇报,领导也认可了,才让代某某去的服务中心。让代某某在社区服务中心一方面是管理这些临时工,另一方面是监督财政资金的运行。民政局是把钱打到社区服务中心,社区服务中心再跟凤和家政结算相关费用,民政局和凤和家政之间不发生直接的资金联系。2009年的时候代某某就设立了社区生活服务中心,当时老龄办并不知情。当时代某某应该还没有完全退居二线,所以找了陈某2个人。陈某2不负责具体事务,民政局也不向陈某2发工资,民政局认可的就是代某某为该中心的负责人。后来2011年西青区启动居家养老业务的时候,民政局就没有新成立社区生活服务中心,就用了代某某之前的社区生活服务中心。这个社区生活服务中心本质上仍然是民政局下属的一个具有管理、监督职能的组织,代某某是民政局委派到该中心的负责人。所有的支出均有财政支付,而且社区生活服务中心还行使管理、监督职能。2011年至2015年每年都确定由凤和家政服务有限公司承揽西青居家养老业务,这几年都没有招标,这好像是形成惯例了,就一直由该公司承揽该业务了。因为代某某主要负责居家养老这一块,家政公司也主要是和代某某接触,他们之间配合好了才能把这项居家养老服务开展起来,代某某认可凤和家政的服务,就让凤和家政干,他也尊重代某某的意见。在2012年、2013年的时候凤和家政遇到的投诉量比较大,他们也多次给凤和家政开会,要求改善服务质量,并通过社区生活服务中心也制定了一些规定,对家政公司进行约束,如果质量出现问题那服务券就不予兑换,相应的支付的服务费就会少。2016年民政局的财务人员说财政局要求有发票才能拨款,其就同意该开发票就开发票。后来杨某给打电话说本来这项业务利润就低,说如果开发票那么她们公司就没有任何利润了,其告诉杨某该开发票就开,这是规定。杨某也认可了,她也没说别的,也就开了。
7.证人李某2的证言,证实居家养老工作由代某某负责等情况。
8.证人李某3的证言,其从2009年3月至2013年3月任民政局办公室主任,负责民政局的后勤、行政事务。民政局开党组会的时候也讨论过社区生活服务中心的事,比如工作人员的合同签订、工资、保险问题,社区生活服务中心的招标问题等。刚开始的时候社区生活服务中心工作人员的工资比民政局其他的临时工高,后来应该调过。服务中心的资金前期是民政局拨付,后期应该是向区财政申请了资金。刚开始的时候没有向社区生活服务中心发福利,后来时任老龄办主任陆某找时任民政局局长陶某局长谈了这个事,要求把社区服务中心的员工也带上,后来就给社区生活服务中心的员工发福利了,局里面发的福利社区生活服务中心都有等情况。
9.证人王某1的证言,证实服务中心的单位性质为民政局的下属单位;代某某的工资是由救助站发放。
10.证人徐某1的证言,证实民办非企业的性质及其职权。
11.证人祁某的证言,证实西青区社区生活服务中心就是区老龄委的下属单位,它由财政出资、人员也是区财政发工资,行使的也是区民政局应当行使的权力。西青区社区生活服务中心的负责人是代某某,他是民政局委派到社区生活服务中心的负责人,他代表的是区民政局。老龄办的科长是周某等情况。
12.证人张某1的证言,证实其不清楚虚拟养老机构和西青民政局的关系,其只知道虚拟养老机构是民政局出钱,每年年初都有预算。2017年初的时候,区编外人员重新签合同时,民政局党组会讨论过虚拟养老机构的工作人员的身份问题,最后怎么确定的其也不清楚。西青区社区生活服务中心设立的审批程序首先有社团科进行审核,符合条件的科长审批后,主管副局长签字,之后由局长签字等情况。
13.证人徐某2的证言,证实西青区社区生活服务中心的性质就是虚拟养老院。虚拟养老院的日常开销、人员工资等都是财政出资的等情况。
14.证人冯某、张某2的证言,证实不了解社区生活服务中心的情况。
15.证人周某的证言,证实西青区社区服务中心的性质是民办非企业单位。它成立的原因也是为了推动居家养老工作。民政局对服务中心进行指导、管理,两者是管理和被管理关系。服务中心成立的时候想让代某某负责这个事,可能因为他还没有退休,所以就让陈某2作为法人。当时老龄办的领导、民政局的负责人认为居家养老属于创新型工作,代某某能力比较强,所以就决定让代某某负责这项工作。服务中心的具体职责是监督、管理具体承揽区居家养老业务的服务公司。服务中心先对凤和家政报的服务券进行审核,确定数量和金额后,经代某某签字后,报老龄办主任陆某审批,之后报民政局负责人审批。审批完之后其拿着审批手续去民政局财务部门申领经费,2011年至2015年费用先拨至服务中心账户,之后服务中心再把钱给凤和家政,服务中心与凤和家政的结算情况其不清楚。居家养老每年的预算都是区老龄办做,发的服务券一般比收到的多,因为有部分老人不用服务券等情况。
16.证人王某2的证言,证实他们的工资都是民政局给发,所以其认为虚拟养老院是民政局的一个单位,它主要承担居家养老的工作,就是一个平台,它对接凤和家政公司,老人有什么需要都是通过电信平台,由他们转给家政公司,家政公司服务完之后,他们再进行回访。虚拟养老院负责对凤和家政的居家养老业务进行监督。他们的负责人叫代某某,他是民政局的干部,是民政局派到养老院负责管理工作的。最初2012年、2013年的春节前,代某某给他们一人1000元的奖金,具体怎么发的其想不起了。就说是给大家的奖金,也没说是局里的钱,给钱我们就拿着了。除此之外,就是凤和家政公司的经理杨某给他们每人一百块钱,但是这钱不是杨某亲自给他们的钱,印象中是李某1给他们的钱说是凤和家政的杨总给大家的,具体什么时间给的记不清了。还证实每月多发的现金等情况。
17.证人李某4的证言,证实的内容与王某2基本一致。
18.证人郭某、王某3的证言,证实虚拟养老院的业务及发放福利的情况。
19.证人王某4、郝某的证言,证实每月多发的现金及过年奖金的情况。
20.证人王某5的证言,证实虚拟养老院的性质、每月多发的现金及过年奖金的情况。
21.证人张某3的证言,该人系西青区社区生活服务中心的财务,证实代某某向其每月发放现金的情况及康鸿涛、陈某2未实际领取过工资,实际负责人是代某某。
22.证人常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左右其从代某某那里购买了其位于辛口镇××6-2-101的房子,房屋价格为57万左右,其通过自己的农行卡汇给了代某某的农行卡。2016年10月份的时候,其向代某某借款了20万元。但没有签订协议,只是口头协议等情况。
23.证人陈某1的证言,证实2009年服务中心设立时,其就是西青社区生活服务中心的出纳,负责制单、发放服务中心的职工工资、给服务中心的工作人员办理社保。服务中心的工作人员的工资都是其发放,他们没上保险之前,每个月代某某告诉其给员工发工资的数额,其就制单,制单之后工资由他们领走,代某某签字就行。上完保险之后,每个人的工作基本就确定了。服务中心的支出包括日常开销、人员工资都是由区财政支付。2010年至2012年的工资表是其制作的,康鸿涛、陈某2这两个人没有亲自来领过,代某某说这两个人来不了,就让其和张某3代签的,他们两个人的钱都给了代某某,代某某怎么处理的钱就不知道了等情况。
24.证人代某的证言,其系被告人代某某的儿子,其证实代某某的身体情况及名下财产情况。
25.证人陈某2的证言,证实其未在西青区社区生活服务中心实际领取过工资,该单位的实际负责人是代某某。
26.证人王某6的证言,证实2014年其把其儿子所有的张家窝镇家贤里21-1101的房子以50万元的价格卖给了代某某,代某某当天支付定金1万,剩下的49万在签订合同的一周内通过转账到其农业银行的卡里面。
27.证人张某4的证言,证实2012年6至7月的时候其将张家窝镇悦盛里3-1-402的房子以26.2万元的价格卖给了代某某。卖了房子之后每次交水费、电费、取暖费都是一个很胖的女人联系其爱人,这个女的大概50多岁。
28.被告人代某某的供述,证实案发经过。
29.居民信息表、干部履历表、干部任免审批表、干部任免呈报表、聘用登记表、退休审批表、聘用合同书、劳动合同书等,证实被告人代某某的基本情况、无前科、代某某已于2016年11月14日退休、代某某与民政局签订合同的情况、代某某于2009年11月30日起不再担任西青区救助站站长职务及其履职等情况。
30.情况说明,证实西青区社区生活服务中心由2009年11月25日注册成立以及其主要职责;社区生活服务中心工作人员的工资和办公经费,均由区财政资金保障,在民政局每年度的预算中列支。
31.西青救助站发放工资及补助表,证实代某某属于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发放时间为2010年至2016年。
32.西青区社区生活服务中心变更法人、地址情况等书证,证实2013年由陈某2变更为代某某,2016年6月6日法人代表由代某某变更为李某1,社区生活服务中心属于民办非企业范畴。
33.民政局清理干部兼职取酬的相关文件,证实会议通过代某某兼任社区生活服务中心的法人。
34.社区生活服务中心的注册文件,证实西青区社区生活服务中心的设立时间为2009年,企业性质为民办非企业。
35.周某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按照有关文件要求,区老龄办筹建了区级居家养老服务中心——虚拟养老院,指导虚拟养老院(社区生活服务中心)落实社会服务资源整合委托和服务监督管理工作。启动之初,我区尚未开展服务类项目社会招标工作,加之生活服务内容繁杂,签订服务协议缺乏依据或标准,区民政局、虚拟养老院(社区生活服务中心)均没有与凤和家政公司签订过正式服务协议。2015年,区民政局按照区财政服务类项目社会招标的要求,编制修改招标文件,先后于6月、9月、12月发布社会招标公告,历经7次开标,于2016年1月完成招标工作并与天津市凤和家政服务有限公司签订相关协议。
36.天津西青区老龄工作委员会办公室内具的说明,证实虚拟养老院与天津市西青区社区生活服务中心是同一个机构等情况。
37.相关涉案人员的银行卡交易明细,证实涉案人员银行卡的交易情况。
38.支出收入表、财政拨款收入明细、事业支出明细帐、伙食补贴及工资发放表、各种费用支出明细表、财政拨款明细、财政补助收入等,证实社区服务中心的收入、支出等情况。
39.区民政局居家养老支出明细,证实区民政局关于居家养老方面的支出情况。
40.居家养老服务合同,证实民政局与凤和家政公司所签的合同副本以及服务事项。
41.民政局支付给凤和家政的服务费明细,证实民政局支付给凤和家政的服务费等情况。
42.区民政局居家养老以外拨款凭证,证实民政局拨款至虚拟养老院的拨款情况。
43.区民政局部门预算,证实2011年至2017年民政局预算情况。
44.代某某的住院材料,证实被告人代某某的身体情况。
45.编外人员转签情况备案表、登记表,证实虚拟养老院的编外人员信息表。
46.编外人员的合同书,证实虚拟养老院的编外人员签订合同情况。
47.情况说明,证实西青区监察委于2017年7月接到上级单位转交的匿名举报,该举报称天津市凤和家政服务有限公司为了承揽西青居家养老业务向虚拟养老院院长代某某巨额行贿。经初步核实,我委发现天津市凤和家政服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杨某有向代某某巨额转账的事实,我委于2018年5月8日立案,于2018年5月9日依法对传唤到监察机关的代某某采取留置措施并于当日23点送至西青区看守所执行。代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收受杨某贿赂的犯罪事实,主动退还赃款。
48.搜查笔录、扣押财物清单、返还财物清单,证实工作人员依法对代某某位于张家窝镇家贤里小区21号楼11-1房间进行了搜查的并扣押、发还的情况。
49.凤和家政的注册、章程等文件,证实凤和家政的情况。
50.关于居家养老服务工作的规定,证实天津市民政局推进居家养老服务的政府补贴工作的实施意见。
51.其他证据,证实天津市西青区社区生活服务中心的其他情况及案件的其他情况。
本院认为,被告人代某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代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代某某积极退回大部分赃款,酌情对其从轻处罚。对于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代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认罪悔罪,被告人没有犯罪前科,系初犯且其积极退赃、愿意缴纳罚金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代某某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30万元(已冻结)。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二、在案冻结的28.74万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三、扣押在案的42500元、代某某身份证一张、手机二部,由扣押机关予以发还被告人代某某。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寇春蕊
人民陪审员 白玉斌
人民陪审员 董文珍
二〇一九年一月九日
书 记 员 王迎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