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由 受贿
案号 (2019)冀02刑终701号
河北省遵化市人民法院审理河北省遵化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秦某某犯受贿罪一案,于2019年7月24日作出(2019)冀0281刑初146号刑事判决。判后,原审被告人秦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唐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健出庭履行职务,原审被告人秦某某及其辩护人马军戍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被告人秦某某自2013年9月至2018年1月,任遵化市交通运输局路政综合执法大队一中队中队长;2018年1月2019年4月,任遵化市交通运输局路政综合执法大队路面执法中队副队长。2016年5月至2018年2月,被告人秦某某在遵化市××路、交通运输综合执法大队任职期间,收受魏某、于某1、周某合计人民币95566.64元、收受张鹏人民币36888.88元、收受杨某人民币10000元、边某人民币17900元、牛某人民币7000元、马某人民币5100元、徐某人民币4000元。综上,被告人秦某某共收受人民币合计176455.52元,其中分发给其他执法队长合计人民币100150元,分发给本队队员合计人民币23720元,余款人民币52585.52元用于其个人开支。被告人秦某某收受上述其管理对象现金后,在路政执法过程中对相关人员提供关照,帮助上述人员谋取非法利益。
2019年4月15日,遵化市交通运输局接到遵化市监察委员会电话通知后,将被告人秦某某送到该委接受调查,被告人秦某某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涉案人员王某等人于2019年4月26日将各自违法所得已全部上缴遵化市监察委员会。被告人秦某某上缴款为60985.52元,其中代已死亡的刘海龙上缴3900元、上缴购买酒款4000元等。
一、被告人秦某某收受魏某、于某1、周某人民币合计95566.64元的犯罪事实。
2017年,经营红旗车队的周某、宏兴车队的魏某、于某1为逃避遵化市交通运输局路政执法查扣和罚款等,分别与在遵化市××路长的被告人秦某某及其他中队队长王某、李某1、乔某、程某、赵某1、李某2、范某、董某沟通后,按1600元给付每个执法中队好处费,由被告人秦某某转交该款。自2017年3月至2018年2月,魏某微信转款给被告人秦某某合计人民币51200元,魏某的合伙人于某1转款合计人民币28800元,周某微信转款合计人民币84700元,以上合计人民币164700元。其中,被告人秦某某转款给王某、李某1、乔某、程某、赵某1、李某2、范某、董某合计人民币89600元;转款给其他执法队长梁某、陈某、张某1、尚某、刘某1、郝某1、刘海龙合计人民币57150元;被告人秦某某中队所得17950元,按每次所得人民币1600元,分给其队队员李某3、温某、郝某2每人200元。
2016年5月至2018年2月期间,周某另给付被告人秦某某好处费合计人民币16466.64元,其中交纳罚款人民币4500元;魏某和于某1给付好处费合计人民币8500元。
综上,魏某、于某1、周某微信转款给被告人秦某某合计人民币189666.64元,扣除被告人秦某某给执法队长王某、李某1、乔某、程某、赵某1、李某2、范某、董某转款合计人民币89600元,为周某车队交纳罚款人民币4500元,被告人秦某某收受魏某、于某1、周某人民币合计95566.64元。
上述事实,有经法庭举证、质证,该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一)被告人的供述
被告人秦某某主要供述内容:周扬(周某)经营的车队叫红旗车队。2017年初,周扬给其打电话,希望各执法队在查处过程中对他经营的车队给予照顾。其称这事儿其一人说了不算,得跟其他执法队长商量。后周扬跟其他队长商量给每队1600元。周扬跟其说其他各队长的微信号不全,钱都给其转来,委托其帮忙转发各队长,后其就给其他执法队长可能是乔某、刘某1打电话询问此事,他们都表示同意。后周扬把钱给其转过来,其在底下注明是周扬转的后给其他队长转发。一直到2018年2月,周扬不定期的通过微信转账给其约8万多。其得的这1600元钱,给三个队员每人转200元,自己得1000元。魏某也是经营车队的,他在2017年找到其说希望各执法队在查处过程中对他经营的车队给予照顾,并说跟其他执法队长商量好了,委托其转给其他队长,其同意了。后来魏某就转钱给其,其转给各队长,并注明是魏某的钱。另外和魏某一起经营车队的于某1也转过钱。他们一共给其转了8万左右。通过其转钱是因为其和周扬、魏某比较熟,其给其他执法队长转账的时候,各执法队长也没有提出过异议。经统计周扬(周某)一共给其转了84700元,魏某一共转了51200元,于某1一共转了28800元,其给各执法队长转了共计89600元。他们给其转账金额不一致,是因为2018年前共有9个执法队,队长是乔某、赵某1、梁某、刘某1、于某2、董某、王某、李某1和其,给齐的话是14400元,有时他们可能直接将钱转给某个执法队长了。整合以后,路政综合执法大队与原运管站四个执法队、原路政二科两个小队共同组成路面执法中队,队长庄向阳,刘某1、陈某和其担任副中队长,路面执法中队下辖十五个执法小队、一个卸载站、一个业务室和一个办公室。2018年2月是按15个执法队给的钱,是24000元。周某给25000元中包含着其单位卸载站长刘海龙的1000元。其作为交通运输局执法工作人员,对路面上的超限、飘洒等违法车辆有查扣、罚款等执法权利,其对周某、魏某他们的违法车辆,能不罚就不罚,能少罚就少罚,能不进卸载站处理的就在外面处理。另外,周某、赵延单独给其好处费16466.64元,魏某、于某1给了8500元。这些钱其自己留了一部分,给队员分了一部分,请队员吃饭一部分,还有其队未完成罚款任务时,其也会用一部分钱完成任务。经其统计,共收周某、魏某、于某1、赵延的好处费164700元,其个人得了13350元;此外,周某和赵延给其16466.64元,魏某和于某1给其8500元,以上共计189666.64元。
(二)证人证言
1.证人周某主要证言内容:其叫周某,社会上都管其叫周扬,红旗车队没有营业执照,主要营业范围是盯着遵化交通运输局路政执法人员执法情况,同时向车主收取一定的信息费。2017年3月,赵建听说有的车队向交通运输局执法人员交“份子钱”,就安排其跟秦某某接洽。其给秦某某打电话说其车队可以出点钱,让他们执法时多照顾点,秦某某说他同意,并让其跟其他队长沟通一下。其为了应付秦某某,说已经和其他队长沟通好了,每个执法队每次给1600元,让他负责再转给其他队长。秦某某在电话中说需要和其他队长进行沟通,又过了一会,他说其他队长都同意了,然后其就通过微信转账给他第一笔14400元,此后陆续给他转“份子钱”五六次,共84700元。其还单独给被告人秦某某一些好处费,共11966.64元。其送钱的目的就是希望交通部门的执法队长在执法时予以关照。2016年12月11日转给秦某某的2000元,2017年5月27日转给他的2500元,共计4500元是代交的罚款。其总共转款给秦某某101166.64元,但转给他的好处费是96666.64元,罚款4500元。
2.证人赵某2证言内容:红旗车队主要负责人赵建,是赵建和其、周某、杨春满于2016年5、6月份共同组建的车队。其们向每辆大车每月收取二三百的信息费,通过手机随时向大车司机们提供交通局路政等相关部门的截车信息,让他们少被拦截和罚款。其听赵建说通过秦某某给交通运输局综合执法队的小队长们份子钱,每个小队长1600元。赵建让其给秦某某转过两笔共4500元,可能交的是其们车队的罚款。
3.证人赵某3证言内容:其车队周某负责外联工作,他用微信以“份子钱”的名义给过秦某某好处费,具体情况其不清楚。赵延也给过被告人秦某某一些好处费。
4.证人于某1主要证言内容:其与魏某经营宏兴车队,没有正式的营业执照,主要负责给车队司机提供一些路况信息,躲避交通部门执法检查,同时向司机收取一定的信息费。2017年3月其们组建车队后,当时交通运输综合执法队共有9个队,其中个别队长给其和魏某打电话,说他们罚款任务没有完成,让其们给他们凑些钱完成罚款任务,这实际上就是向其们车队要好处。其们向其他车队打听,每次给每个执法队1600元,其们决定也按这个标准给。其找秦某某说的这事,并由秦某某按1600元的标准负责给队长们分一下,秦某某同意收好处,但不同意代收其他队长的好处。后来其们听说有的车队找的是秦某某,由他统一收好处费,并负责分发。其们就再次找到秦某某,经过商量他同意代劳,并让其们跟其他队长进行沟通联系。其和魏某就分别与其他队长打电话,告诉他们好处费已给秦某某了,让秦某某给他们分一下,这些队长也同意这样办。其给秦某某转过两笔好处费共28800元,还转过5笔好处费共3500元。
5.证人魏某主要证言内容:其和于某1合伙经营宏兴车队,2017年3月交通运输局综合执法队共有9个中队,他们中大部分中队长跟其和于某1说他们罚款任务重还没有完成,让其们凑些钱完成他们的罚款任务。其和于某1也侧面打听,说有的车队每次给每个执法队1600元就能得到照顾,其和于某1决定按这个标准交“份子钱”。其和于某1分别与9个执法队长沟通,跟他们分别表达了想交“份子钱”的意思,让他们对其们车队多关照,他们都同意了。之后其们就找秦某某让他统一收一下钱,然后替其们分发给相关队长,其他队长也都同意这么办,之后其和于某1陆续通过微信转给秦某某钱。其共转给他51200元,每次都告诉秦某某是哪几个队的。另外6笔共计5000元中,单笔500元是给被告人秦某某中队使用的执法车辆加油或者他们吃饭用,有的是其主动给的,有的是被告人秦某某主动要的;单笔1000元有1笔是给被告人秦某某填宅的礼金。
6.证人王某主要证言内容:其在遵化市××路任职。2017年3月至2018年初,秦某某通过微信多笔给其转过17600元好处费,说是魏某和周杨车队的。其给他们车队关照过,在执法过程中,其对他们的货车车队监管的比较松,对他们的违法行为睁一只眼闭一只眼,没有严格监管。魏某和周杨车队给好处费的事,他们车队人员侧面跟其说过。
7.证人梁某主要证言内容:不知道1600元数额是怎么确定的,第一次秦某某转账给其1600元只是注明是魏某或周扬的,其没细问就收了,一共收了12950元。秦某某通过微信给其转账后,让照顾一下魏某、周扬他们各自经营的车队。魏某、周扬他们没有事前跟其沟通过。
8.证人陈某主要证言内容:其主要带领稽查人员从事路面稽查工作。周扬和魏某的车队车辆都存在各种违法违规行为,为了避免受到处罚或减轻处罚,所以给其送好处费。2018年春节前一两天,秦某某用微信联系其,大概意思就是周扬和魏某的车队给其转点好处费让其收下。通过被告人秦某某给其好处费两笔共3200元,每笔1600元。其对他们也关照过了。这钱其共转给队员郝艳清2400元,让他们三名队员平分,其他800元用于个人消费了。周扬和魏某他们没有提前跟其协商给好处费的事。
9.证人郝某3主要证言内容:2018年春节前,其队长陈某通过微信给其转过两笔共2400元,给其们三名队员平分,其分别给李某4、张伟每人800元。
10.证人李某4主要证言内容:2018年郝某3给其800元钱,说是队长陈某给的。
11.证人张某2证言内容:2018年郝某3给其800元钱,说是队长陈某给的。
12.证人李某1主要证言内容:不知道1600元数额是怎么确定的,秦某某转账给其1600元只是注明是魏某或周扬的,其一共收了16000元。秦某某通过微信给其转账后,让照顾一下魏某、周扬他们各自经营的车队。魏某、周扬他们没有事前跟其沟通过。但其收到好处费以后,有个别车队跟其说过好处费已经由秦某某代收了,让在执法过程中给予照顾,但记不清是哪个车队跟其说的了。
13.证人乔某主要证言内容:其在遵化市××路任职,对货车扬尘飘洒等违法行为有查处权。2017年1月至2018年初,魏某和周杨两个车队不定期通过秦某某以微信转账方式给其好处费,每次给其1600元,共10次,总计16000元,都转到其微信昵称一帆风顺。在第一次给其好处费时,魏某单独跟其说过,让其对他们车队照顾点,把好处费的钱放秦某某那里,让他转给其们。在每次转账后,周扬有时会打电话告诉其。其和秦某某没有事前沟通过,秦某某就是负责把好处费转给其,并且告诉是谁给的。1600元好处费的标准不知道谁定的。
14.证人程某主要证言内容:2018年2月,秦某某给其两笔每笔金额为3200元的好处费,当时跟其说这6400元中有3200元是给另一个小队长张某1的,让其代转给张某1,其就用微信转给张某1了。转1600元钱时,秦某某虽没说怎么回事,但其理解这笔钱也是车队给的好处费。在秦某某给其转两笔3200元好处费前后,周扬和魏某分别给其打过电话,跟其说让其平时照顾着点他们的车队,暗示会给其好处,其就默许了。
15.证人张某1主要证言内容:2018年2月,程某给其电话说是秦某某委托他给其转钱,让其收下。然后程某用微信给其转过两笔好处费共3200元,每笔1600元,说是周扬和魏某两个车队给的,其都收下了。
16.证人赵某1主要证言内容:2017年初至2018初,秦某某曾以微信转账形式给其转过周扬和魏某车队好处费每笔1600元,一共16000元。秦某某只是在第一次给其转账1600元前,跟其说让其上路执法时对魏某和周扬的车队照顾点,好处费是魏某和周扬的车队给的。魏某和周扬的车队事前没有找过其,平时没有跟魏某和周扬的车队接触过。只是在上路执法截住魏某和周扬车队货车时,魏某和周扬提过通过秦某某给其好处费的事。
17.证人李某2主要证言内容:2018年2月,秦某某以微信转账形式给其转过周扬和魏某车队好处费一笔是3200元、一笔是1600元。秦某某说1600元是给其的,让其把3200元转给尚某,好处费是魏某和周扬的车队给的。其将3200元转给尚某后,电话告诉好处费是魏某和周扬的车队给的。其收到车队钱后,车队有关人员给其打过电话,告诉钱已经由秦某某代收了,让其在今后执法过程中对车队车辆给予照顾。
18.证人尚某主要证言内容:2018年2月,秦某某通过李某2给其微信转过3200元,说是魏某和周扬的车队给的好处费。事前没有人跟其商量给好处费的事,秦某某跟其不是好友,所以秦某某就通过李某2转给其了。
19.证人范某主要证言内容:2018年2月,秦某某以微信转过周扬和魏某车队好处费共计3200元,每笔1600元。秦某某在转账前打电话和其说魏某和周扬的车队分别给其点钱,让其分管的小队在上路时对他们的车照顾点。魏某和周扬的车队事前没有跟其商量给好处费的事。秦某某给其转账后,魏某和周扬跟其见面时说过,通过秦某某把钱交给其了,以后让其对车队照顾点。
20.证人刘某1主要证言内容:2017年至2018年,秦某某以微信转账形式给其转过周扬和魏某车队好处费每笔1600元,共计16000元。魏某和周扬的车队事前没有跟其商量给好处费的事,秦某某给其转钱,知道让对车辆照顾点,这钱是好处费,其就收了。
21.证人董某主要证言内容:2017年上半年,秦某某给其电话说车队给了点钱让收一下,并说其他车队都有。2017年至2018年,秦某某以微信转账形式给其转过周扬和魏某车队好处费每笔1600元,共计16000元。在秦某某给其转钱后,两个车队经营人洪生、民子和周扬分别给其打过电话,说通过秦某某给其点钱,让其照顾一下他们的车队。对两个车队违法车辆照顾了,予以从轻处罚处理。
22.证人郝某1主要证言内容:2018年2月,秦某某以微信转账形式给其转过周扬和魏某车队好处费每笔1600元,共计3200元。在秦某某给其转钱时,跟其说是民子和周扬两个车队给的。魏某和周扬的车队事前没有跟其商量给好处费的事。
23.证人于某2主要证言内容:2017年至2018年,秦某某以微信转账形式给其转过周扬和魏某车队好处费共计14400元。在秦某某给其转1600元钱时,跟其说是周扬车队给的。魏某和周扬的车队事前没有跟其商量给好处费的事。
24.证人李某3、温某、郝某2主要证言内容:当时第一小队队长是秦某某、队员有郝某2、温某和李某3。秦某某给其们转过好处费,这些钱是车队或车主给的。因为其们有执法权,他们为了得到关照,有一些违法情节轻微的,秦某某让照顾一下就放行了。其们在上路执法过程中,发现疑似违法车辆后,有的是车主来现场,有的是接到秦某某电话,之后就按秦某某的要求不再进行执法。在这种情况下,秦某某会在当天或事后给其发红包或微信转账。
(三)书证
1.被告人秦某某与周某、赵延、魏某、于某1微信转收账明细表。证实被告人秦某某于2016年5月至2018年2月,周某等人微信转款总计人民币189666.64元;被告人秦某某转帐给王某等人合计人民币146750元,其中转款给执法队长王某、李某1、乔某、程某、赵某1、李某2、范某、董某合计人民币89600元,转款给其他执法队长梁某、陈某等人合计人民币57150元。
2.证人王某微信接受被告人秦某某微信转款明细表。证实证人王某接受被告人秦某某微信转款17600元。
3.证人梁某微信接受被告人秦某某微信转款明细表。证实证人梁某接受被告人秦某某微信转款12950元。
4.证人陈某微信接受被告人秦某某微信转款明细表。证实证人陈某接受被告人秦某某微信转款3200元。
5.证人李某1微信接受被告人秦某某微信转款明细表。证实证人李某1接受被告人秦某某微信转款16000元。
6.证人乔某微信接受被告人秦某某微信转款明细表。证实证人乔某接受被告人秦某某微信转款16000元。
7.证人程某微信接受被告人秦某某微信转款明细表。证实证人程某接受被告人秦某某微信转款6400元。
8.证人张某1微信接受证人程某微信转款明细表。证实证人张某1接受证人程某微信转款3200元。
9.证人赵某1微信接受被告人秦某某微信转款明细表。证实证人赵某1接受被告人秦某某微信转款16000元。
10.证人李某2微信接受被告人秦某某微信转款明细表。证实证人李某2接受被告人秦某某微信转款4800元。
11.证人尚某微信接受证人李某2微信转款明细表。证实证人尚某接受证人李某2微信转款3200元。
12.证人范某微信接受被告人秦某某微信转款明细表。证实证人范某接受被告人秦某某微信转款3200元。
13.证人刘某1微信接受被告人秦某某微信转款明细表。证实证人刘某1接受被告人秦某某微信转款16000元。
14.证人董某微信接受被告人秦某某微信转款明细表。证实证人董某接受被告人秦某某微信转款16000元。
15.证人郝某1微信接受被告人秦某某微信转款明细表。证实证人郝某1接受被告人秦某某微信转款3200元。
16.证人于某2微信接受被告人秦某某微信转款明细表。证实证人于某2接受被告人秦某某微信转款14400元。
17.刘海龙(已死亡)微信接受被告人秦某某微信转款明细表。证实刘海龙接受被告人秦某某微信转款1000元。
18.遵化市交通运输局出具的说明及遵化市公安局出具的死亡注销证明。证实本案涉案人员刘海龙于2018年4月30日死亡。
二、被告人秦某某收受张鹏人民币36888.88元的犯罪事实
经营车队的张鹏为逃避遵化市交通运输局路政执法查扣和罚款等,经与被告人秦某某协商后,按500元、800元给付每个执法中队好处费。张鹏自2016年11月至2018年2月微信给被告人秦某某转款合计人民币36888.88元,被告人秦某某给各执法队长转款合计人民币26100元,为执法队长购买白酒开支3750元。
上述事实,有经法庭举证、质证,该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一)被告人的供述
被告人秦某某主要供述内容:2017年前后张鹏通过其按每位队长500元好处费转给其5000元,后来有队长跟其说500元太少,于是其跟张鹏说了,张鹏说那就再多给300。经统计张鹏给其5笔共33000元,这些钱其个人得6188.88元,其它的分给各执法队长及其队的队员了。张鹏在2018年2月7日转给其4000元,经过其们几个副中队长商量后,将钱转给办公室主任李某5用来买酒了,其和刘某1、范某、陈某、刘海龙把这些酒分了。另外张鹏分四笔给其个人好处费共计3888.88元。
(二)证人证言
1.证人张某3证言内容:其经营有12辆车,没有营业执照。2016年下半年其与秦某某认识熟悉的,其就找秦某某通过他给各执法队长弄点好处费,让他们对其经营的车照顾一下,并提出500元的标准,秦某某当时没有同意,让其先找找其他中队长。其说跟其他队长不熟悉,请求他操持给各队长好处费。过了几天其又找秦某某,他同意了。后来其就通过微信把好处费转给秦某某共计36888.88元。其记得其中有个1500元,是其的车被秦某某截住了,经过其协调他把车放行了,也没罚款,为了感谢他其就给他转了1500元。没有和其他执法队队长商量给好处费的事,有时候其车被截,提其和秦某某的关系,在其一般违法问题不大情况下就放行不进行处罚,从这点上感觉他们收到其通过秦某某给的好处费了。
2.证人王某主要证言内容:张鹏通过秦某某转账给其三笔800元好处费,还有一笔500元的,一共是2900元。对张鹏的车队照顾过,上路执法时尽量避开张鹏的车队,不进行检查。
3.证人梁某主要证言内容:秦某某通过微信转过几笔单笔800元的好处费一共是2400元。还有单笔500元的,记不清哪个车队给的好处费,以秦某某说的为准。车队的人没有跟其沟通过给好处费的事,都是秦某某给其转钱的时候,告诉哪个车队给的。
4.证人李某1主要证言内容:秦某某通过微信转过几笔好处费,单笔800元的一共是2400元。还有单笔500元的,记不清哪个车队给的好处费,以秦某某说的为准。车队的人没有跟其沟通过给好处费的事,都是秦某某给其转钱的时候,告诉哪个车队给的。
5.证人乔某主要证言内容:2017年,具体时间记不清了。张鹏通过秦某某给过其好处费3笔800元,还有一笔500元的。没有人跟其沟通过给好处费的事。
6.证人赵某1主要证言内容:能确定的是秦某某转账给其三笔金额为800元好处费,是张鹏给的。张鹏车队的人没有跟其沟通过给好处费的事,都是秦某某给其转钱。
7.证人刘某1主要证言内容:张鹏通过被告人秦某某转账给过其三笔800元好处费,还有一笔500元,一共是2900元。张鹏车队的人没有跟其沟通过给好处费的事,就是秦某某给其转钱的时候,告诉张鹏车队给的。
8.证人董某主要证言内容:其记得秦某某转账给其800元的好处费,是张鹏车队给的。张鹏车队具体给多少,记不清了,以秦某某说的为准。秦某某给其转钱的时候,告诉谁给的,并让对相关车队照顾些。张鹏车队的人没有跟其沟通过给好处费的事。
9.证人于某2主要证言内容:被告人秦某某转账给过其单笔800元和500元的,其没问秦某某谁给的,具体情况以秦某某说的为准。张鹏车队的人没有跟其沟通过给好处费的事。
10.证人李某5主要证言内容:2017年腊月,被告人秦某某从其朋友那拉了15件杜康白酒,把3750元酒钱通过微信转给其,后其转交给其朋友。
11.证人陈某、刘某1、范某主要证言内容:收到被告人秦某某给的5件白酒,要求对张鹏的车给予照顾。
(三)书证
1.被告人秦某某与证人王某微信转账记录。证实被告人秦某某将张鹏给付的好处费通过微信转账给王某合计2900元。
2.被告人秦某某与证人梁某微信转账记录。证实被告人秦某某将张鹏给付的好处费通过微信转账给梁某合计2900元。
3.被告人秦某某与证人李某1微信转账记录。证实被告人秦某某将张鹏给付的好处费通过微信转账给李某1合计2900元。
4.被告人秦某某与证人乔某微信转账记录。证实被告人秦某某将张鹏给付的好处费通过微信转账给乔某合计2900元。
5.被告人秦某某与证人赵某1微信转账记录。证实被告人秦某某将张鹏给付的好处费通过微信转账给赵某1合计2900元。
6.被告人秦某某与证人刘某1微信转账记录。证实被告人秦某某将张鹏给付的好处费通过微信转账给刘某1合计2900元。
7.被告人秦某某与证人董某微信转账记录。证实被告人秦某某将张鹏给付的好处费通过微信转账给董某合计2900元。
8.被告人秦某某与证人于某2微信转账记录。证实被告人秦某某将张鹏给付的好处费通过微信转账给于某2合计2900元。
9.被告人秦某某与刘海龙微信转账记录。证实被告人秦某某将张鹏给付的好处费通过微信转账给刘海龙合计2900元。
10.被告人秦某某与张鹏微信转账记录。证实张鹏微信转账给被告人秦某某合计人民币36888.88元。
11.遵化市交通运输局出具的说明及遵化市公安局出具的死亡注销证明。证实本案涉案人员刘海龙于2018年4月30日死亡。
三、被告人秦某某收受杨某人民币10000元的犯罪事实
2017年,经营运输车辆的杨某为逃避遵化市交通运输局路政执法查扣和罚款等,经与被告人秦某某协商后,给付每个执法中队好处费500元。后杨某微信给被告人秦某某转款人民币10000元,被告人秦某某给各执法队长转款合计人民币8000元,其分得人民币2000元。
上述事实,有经法庭举证、质证,该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一)被告人的供述
被告人秦某某的供述内容:杨某是其多年的好朋友,2017年他找到其说他的车总被扣,让其给各队长打招呼。其说其只是个小队长,在路面执法有17个小队。杨某说那就给各执法队长点好处费,每位队长给500元。其就给其他队长打电话说杨某是其的朋友,给每位队长500元,照顾一下,队长们同意了。杨某给其转了10000元,其转给各队长共计8000元,其得了2000元。其在执法过程中没遇到过他的车。
(二)证人证言
1.证人杨某主要证言:其经营远拓物流公司,为了减少处罚,其找到秦某某,让他帮忙。其通过微信分两次转账给秦某某10000元,并让秦某某将这些钱给各执法小队长分分,秦某某说尽量将此事办一下。其给秦某某转10000元钱是因为执法队长有上路执法查扣车辆的权力,其给他们转些钱就是为了他们以后在执法中对其的物流公司的车辆予以照顾。其印象中将钱给他们后有两三次车辆被查扣,其当时就找秦某某与相关执法队长沟通后对其的车辆少处罚了。
2.证人梁某主要证言:秦某某微信转款数对,但记不清哪笔是谁给的好处费了,以秦某某说的为准。
3.证人陈某主要证言:李某2是第一小队长,他通过微信给其转过一个叫“二权”的人给的好处费500元,说是秦某某让他转给其的。
4.证人李某1主要证言内容:记不清哪笔是哪个车队给的了,秦某某在2017年2月13日转了一笔500元。
5.证人乔某主要证言内容:秦某某给过其一笔杨某给的好处费500元,具体时间记不清了。
6.证人程某主要证言内容:2017年2月,彭某给过其一笔500元好处费,说是秦某某一个养车朋友给的,是以现金形式还是微信转账形式,记不清了。
7.证人张某1主要证言:2017年2月份,其上班时碰见彭某了。彭某对其说秦某某给了他2000元,是秦某某一个搞运输朋友给的,让以后对他的车照顾点,然后彭某给了其现金500元。
8.证人赵某1主要证言内容:秦某某在2017年2月13日给其转了一笔500元,记不清是哪个车队给的了。
9.证人李某2主要证言内容:2017年2月,记不清具体时间了。秦某某通过微信转给其2000元,说是他一个朋友叫二权给的,是给其们稽查队范某、陈某、尚某和其四人的好处费,每人500元。秦某某通过微信转给其2000元后,因当时忘了,过去十天半个月才给他们三个人每人转过去500元。
10.证人尚某主要证言内容:2017年2月,李某2通过微信给其转过一个叫“二权”的人给的好处费500元,说是秦某某让他转给其的,以后执法中照顾一下。
11.证人范某主要证言:2017年2月,李某2通过微信给其转过一个叫“二权”的人给的好处费500元,说是秦某某让他转给其的,以后执法中照顾一下。
12.证人刘某1主要证言内容:2017年2月13日,秦某某通过微信红包的形式,给其发了三笔,分别是200元、200元、100元,这三笔钱是杨某通过秦某某给的好处费。
13.证人董某主要证言内容:2017年2月13日,秦某某给其转账两笔好处费,每笔500元,合计1000元。秦某某在给其转钱的时候跟其说是谁给的,让关照一下,但现在想不起来谁给的了。
14.证人于某3主要证言:在2017年至2018年,秦某某给其转过500元和800元的好处费,让其照顾一下相关车队,记不清谁给的了。
15.证人彭某主要证言内容:2017年2月,秦某某通过微信转给其2000元,说是他一个朋友给的,是给队长白某、程成、张某1和其四人的好处费,每人500元。其记不清是通过微信还是现金形式给他们三个人,每人给了500元。
16.证人白某主要证言内容:2017年2月份,彭某给过其好处费500元,说是一个养车的让秦某某给其的。当时彭某说着是谁给的,但现在记不清了。
(三)书证
1.被告人秦某某与证人杨某微信收转账明细。证实杨某微信转给被告人秦某某10000元。
2.被告人秦某某与证人梁某微信收转账明细。证实被告人秦某某于2017年2月13日微信转给梁某500元。
3.被告人秦某某与证人李某2微信收转账明细。证实被告人秦某某于2017年2月13日微信转给李某22000元。
4.证人李某2与范某、陈某、尚某微信收转账明细。证实李某2于2017年2月28日微信转给范某、陈某、尚某各500元。
5.被告人秦某某与证人李某1微信收转账明细。证实被告人秦某某于2017年2月13日微信转给李某1500元。
6.被告人秦某某与证人乔某微信收转账明细。证实被告人秦某某于2017年2月13日微信转给乔某500元。
7.被告人秦某某与证人董某微信收转账明细。证实被告人秦某某于2017年2月13日微信转给董某两笔500元,合计1000元。
8.被告人秦某某与证人刘某1微信收转账明细。证实被告人秦某某于2017年2月13日微信转给刘某1三笔合计500元。
9.被告人秦某某与证人于某3微信收转账明细。证实被告人秦某某于2017年2月13日微信转给于某3500元。
10.被告人秦某某与证人赵某1微信收转账明细。证实被告人秦某某于2017年2月13日微信转给赵某1500元。
11.被告人秦某某与证人彭某微信收转账明细。证实被告人秦某某于2017年2月13日微信转给彭某2000元。
四、被告人秦某某收受边某人民币17900元的犯罪事实
2017年,经营运输车辆的边某为逃避遵化市交通运输局路政执法查扣和罚款等,经与被告人秦某某协商后,给付每个执法中队好处费500元。后边某先后微信给被告人秦某某转款合计人民币17900元,被告人秦某某给各执法队长、队员转款合计人民币8400元,其分得人民币9500元。
上述事实,有经法庭举证、质证,该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一)被告人的供述
被告人秦某某供述内容:2017年,边某给其打电话说想给各位队长每人500元,让其们照顾一下他管理的车队,并说已经给其他队长打电话说好了。之后边某把9个队4500元通过微信给其,其就给其他执法队长转过去,并在微信中注明“边子”给的。其没有找其他队长核实,因为大家都知道这个车队是老车队,也都认识他。过了几天,边某说光给队长不给队员,有的队员表示过不满意,他想再次通过其给每个执法队员100元,之后他给其转了2700元,其转给各队长了。经核对,边某共给其转了17900元好处费,其给各队长、队员(包括被告人秦某某队队员)转出8700元,其得了9200元。其给边某的违法车辆照顾了,对违法较轻的给予放行了。
(二)证人证言
1.证人边某主要证言内容:2017年8月,秦某某找到其说他们9个队都有罚款任务,让其们车队给他们9个执法队凑些钱,每个队给五六百。其要求他们在以后执法中对其们车队予以照顾,被告人秦某某说可以。其为了省事跟秦某某商量将其他8个队的钱由他统一代收后分配,他表示同意。其给他转了4500元。过了段时间,秦某某找其说给执法队长好处,队员有意见,让其再给每个队员100元,于是其就给秦某某转了2700元(包括秦某某队的3名队员)。之后他们执法队对其有过一些照顾,对其队车辆违法情节轻微的,没有进行处罚。其还给秦某某两笔共4000元,是被告人秦某某和有关执法队长联合执法时查扣其们车队车辆,其到执法现场问他们不进停车场处理,花多少钱可以让车直接走,第一次他们说不罚款给3000元就可以走;第二次说给他们1000元,所以其就按照他们的意思给了。其分8笔单独转给秦某某共计6700元的好处费,这些钱都是其车队在运输过程中存在违法行为时被秦某某的执法队查扣,其到违法现场处理时,根据车辆违法情节给秦某某数额不等的好处。以上共计17900元好处费。
2.证人王某主要证言内容:2017年8月17日,秦某某给其转过一笔好处费500元,2017年9月8日给其转好处费300元,是边某给的好处费。
3.证人梁某主要证言内容:2017年8月17日,秦某某给其转过一笔好处费500元。2017年9月5日,9月8日秦某某分别给其转好处费500元、300元,记不清哪个老板给的好处费。
4.证人李某1主要证言内容:记不清哪笔是小边车队给的好处费了,只记得小边车队是给港陆公司运输货物。
5.证人乔某主要证言内容:秦某某在2017年8月17日转给其好处费500元,9月8日转给给其好处费300元,是边某给的。
6.证人赵某1主要证言内容:秦某某给其转过好处费,但不记得是哪个车主给的好处费了。
7.证人刘某1主要证言内容:2017年8月17日,秦某某给其转过一笔好处费500元。2017年9月8日,秦某某给其转过一笔好处费300元,这两笔是边老板通过秦某某给的好处费。
8.证人董某主要证言内容:姓边的车队通过秦某某给过好处费,记不太清了,以秦某某转账为准。
9.证人于某3主要证言内容:2017年9月8日,秦某某给其转过一笔好处费800元,不知道是谁通过秦某某给的好处费。
(四)书证
1.被告人秦某某、证人边某微信收转账明细。证实边某微信转给被告人秦某某合计人民币17900元。
2.被告人秦某某与证人王某微信收转账明细。证实被告人秦某某微信将边某好处费转给王某800元。
3.被告人秦某某与证人梁某微信收转账明细。证实被告人秦某某微信将边某好处费转给梁某1300元。
4.被告人秦某某与证人李某1微信收转账明细。证实被告人秦某某微信将边某好处费转给李某12300元。
5.被告人秦某某与证人乔某微信收转账明细。证实被告人秦某某微信将边某好处费转给乔某800元。
6.被告人秦某某与证人赵某1微信收转账明细。证实被告人秦某某将边某好处费转给赵某1800元。
7.被告人秦某某与证人刘某1微信收转账明细。证实被告人秦某某微信将边某好处费转给刘某1800元。
8.被告人秦某某与证人董某微信收转账明细。证实被告人秦某某微信将边某好处费转给董某800元。
9.被告人秦某某与证人于某3微信收转账明细。证实被告人秦某某微信将边某好处费转给于某3800元。
五、被告人秦某某收受牛某人民币7000元的犯罪事实
2017年1月至2018年1月,被告人秦某某在遵化市××路、交通运输综合执法大队任职期间,收受其管理对象牛某合计人民币7000元。
上述事实,有经法庭举证、质证,该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一)被告人的供述
被告人秦某某主要供述内容:其在路面执法时查扣到牛某的车,牛某给其打电话或到现场不让其们扣车,说给其们点好处费,其和队员商量一下答应了,把车放行后,牛某就通过微信转好处费共7000元,其在执法过程中给他照顾了。
(二)证人牛某证言
2016年底其开始为相关的个体货车在公路上盯着交通执法人员及车辆,为货车司机提供执法人员动向信息,每次收司机50元至100元的信息费。2017年至2018年年初多次微信转账共给秦某某7000元好处费。因为秦某某是执法队长,对货车超载、超限、飘洒等行为有查处的权力,其给秦某某好处费就是为了和秦某某处好关系,在执法中对其给予照顾。秦某某照顾过其车辆,对于轻微违法行为,没有进行处罚。
(四)书证
被告人秦某某、证人牛某微信收转账明细。证实牛某微信转款给被告人秦某某合计人民币7000元。
六、被告人秦某某收受马俊人民币5100元的犯罪事实
2017年1月至2018年1月,被告人秦某某在遵化市××路、交通运输综合执法大队任职期间,收受其管理对象马俊人民币5100元,微信转给乔某人民币500元。
上述事实,有经法庭举证、质证,该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被告人的供述
被告人秦某某供述内容:马某从外地运输车司机那收取一定费用,负责给司机当眼线,躲避其们执法队的检查。因为其是交通运输局路面执法队长,在路面检查过程中对违法运输车有查扣的权力,马俊给其好处费主要是为了让其对他管理的车辆给予照顾,其在执法过程中确实也给过他照顾,对违法事实较轻的车就放行了。马某共计转给其5100元好处费,其中转给乔某500元。
(二)证人证言
1.证人马某主要证言:2017年五、六月开始,其从事给货车司机“看路”,负责跟踪遵化市交通局路政执法人员,并向货车司机提供执法人员的执法动向,帮助货车司机逃避处罚。在这过程中有的货车被执法人员截住,其就找秦某某说情帮忙。如果秦某某对货车轻微的违法行为没有进行处罚,其就用微信给他转五、六百的好处费。经统计其共给秦某某好处费5100元。
2.证人乔某主要证言内容:秦某某给过其马某一笔好处费500元。
(三)书证
1.被告人秦某某与证人马某微信收转账明细。证实马某微信转给被告人秦某某合计人民币5100元。
2.被告人秦某某与证人乔某微信收转账明细。证实被告人秦某某微信转给乔某人民币500元。
七、被告人秦某某收取徐某4000元的犯罪事实
2017年,被告人秦某某在遵化市××路任职期间,收受其管理对象徐某人民币4000元。
上述事实,有经法庭举证、质证,该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一)被告人秦某某主要供述内容:2017年其队在洪家屯执法时查扣到一辆无营运证的车,徐某说是他的车,提出给其点好处费让别扣车,其同意了并将车放行。徐某微信转给其4000元,随后其转给其队李某3、郝某2、温某各750元,其自己得了1750元用于个人消费了。
(二)证人徐某主要证言内容:2017年9月,其所在车队的一辆货车被秦某某所在执法队查扣后,被带到新店子卸载站门口。其过去找秦某某说情,秦某某把货车放行了,其就通过微信转账给了秦某某4000元好处费。
(三)书证
被告人秦某某和证人徐某微信转账明细。证实徐某微信转给被告人秦某某人民币4000元。
八、综合证据
1.深圳市腾讯计算机系统有限公司提供的被告人秦某某微信账目数据光盘。证实被告人秦某某与证人魏某等人微信交易等情况。
2.被告人秦某某与证人李某3、温某、郝某2收转款明细。证实被告人秦某某分别给其队员李某3、温某、郝某2转款合计人民币23720元。
3.遵化市交通运输局、遵化市机构编制委员会、遵化市人民政府办公室等部门文件。证实被告人秦某某及涉案人员身份、任职、微信号等基本情况、行政执法程序情况说明等。
4.涉案企业的基本情况。证实涉案行贿企业等基本情况。
5.遵化市监察委员会出具的到案说明。证实2019年4月15日上午,遵化市交通运输局接到遵化市监察委员会电话通知后将被告人秦某某送到该委接受调查。
6.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秦某某生于1978年1月12日等情
况。
7.查封、扣押财物、文件清单。证实涉案人员王某等人于2019年4月26日,将涉案款270555.52元已全部上缴遵化市监察委员会。被告人秦某某上缴款为60985.52元,其中代已死亡的刘海龙上缴3900元、上缴购买酒款4000元等。
8.忏悔书。证实被告人秦某某在接受调查期间自我检讨等情况。
9.被告人秦某某的8份亲笔自述材料。证实被告人秦某某主动交待其受贿事实经过。
针对被告人秦某某及其辩护人孙小红提出的辩解和辩护意见,根据本案的事实和证据,该院评判意见如下:
一、被告人秦某某转账给其他队长的款项是否应在被告人秦某某受贿数额内扣除。
经查,2016年5月至2018年2月,被告人秦某某在遵化市××路、交通运输综合执法大队任职期间,收受周某、魏某、张鹏、杨某、边某、牛某、马某、徐某微信转款合计人民币270555.52元,其中分发给其他执法队长人民币189750元,分发给本队队员23720元,代缴罚款4500元,余款52585.52元用于个人开支。上述事实,被告人秦某某当庭无异议,且有证人周某、杨某、边某等人的证言、微信转账记录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证人魏某、于某1、王某、李某1、乔某、程某、赵某1、李某2、范某、董某均证实魏某、周某等人经营的运输车队,在将好处费转给被告人秦某某前后与其他执法队长进行过沟通,即王某、李某1、乔某、程某、赵某1、李某2、范某、董某在收受魏某、周某等人经营运输车队的贿赂时,双方已达成贿赂合意,由被告人秦某某负责转交此款,故被告人秦某某将魏某、周某等人经营的运输车队好处费分别转给王某17600元、李某116000元、乔某16000元、程某3200元、赵某116000元、李某21600元、范某3200元、董某16000元,以上合计人民币89600元,不应计算在被告人秦某某受贿数额内。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八条规定:“国家工作人员利用本人职权或者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通过其他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上的行为,为请托人谋取不正当利益,索取请托人财物或者收受请托人财物的,以受贿罪论。”本案中,被告人秦某某利用其在遵化市交通运输局的职权及工作时间长等便利案件,收受管理对象魏某、周某、张鹏、杨某、边某、马某的财物,并斡旋将请托人魏某、张鹏、杨某等人的财物转给梁某等人,并通过梁某等人职务上的行为,为请托人魏某、张鹏、杨某等人谋取不正当利益,该行为应以受贿罪论。故被告人秦某某将魏某、周某给付的好处费合计人民币57150元、张鹏给付的好处费人民币26100元、杨某给付的好处费人民币8000元、边某给付的好处费人民币8400元、马某给付的好处费人民币500元分别转给梁某等人,以上合计人民币100150元,应计算在其受贿数额内。
综上所述,被告人秦某某收受周某、魏某、张鹏、杨某、边某、牛某、马某、徐某微信转款合计人民币270555.52元,扣除王某、李某1、乔某、程某、赵某1、李某2、范某、董某收受魏某、周某等人经营的运输车队好处费合计人民币89600元,代交罚款4500元,认定被告人秦某某受贿数额为人民币176455.52元。
二、被告人秦某某供述将所得好处费部分用于缴纳罚款,该罚款数额是否应从受贿的数额中扣除。
经查,被告人秦某某供述为了完成其队罚款任务,将所收受的好处费部分用于缴纳了罚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国家工作人员出于贪污、受贿的故意,非法占有公共财物、收受他人财物之后,将赃款赃物用于单位公务支出或者社会捐赠的,不影响贪污罪、受贿罪的认定,但量刑时可以酌情考虑。”依据该规定,被告人秦某某将所收受的好处费虽部分用于缴纳罚款,但该数额不应从其受贿的数额中扣除。
三、被告人秦某某是否具有自首情节。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职务犯罪案件认定自首、立功等量刑情节若干问题的意见》规定:“一、关于自首的认定和处理。根据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成立自首需同时具备自动投案和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两个要件。犯罪事实或者犯罪分子未被办案机关掌握,或者虽被掌握,但犯罪分子尚未受到调查谈话、讯问,或者未被宣布采取调查措施或者强制措施时,向办案机关投案的,是自动投案。在此期间如实交代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的,应当认定为自首。”
经查,2019年4月15日,遵化市交通运输局接到遵化市监察委员会电话通知后,将被告人秦某某送到该委接受调查。被告人秦某某到案经过不属于自动投案,故不应认定其具有自首情节。
河北省遵化市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秦某某身为交通运输局的工作人员,在从事公务活动中,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非法收受他人财物合计人民币176455.52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遵化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秦某某犯受贿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辩护人孙小红提出的被告人秦某某代他人收取魏某、于某1、周某经营的运输车队好处费不应计算其受贿数额内的辩护意见,部分理据充分,应予采纳;但提出的被告人秦某某具有自首情节、缴纳的罚款应从受贿数额中扣除等其他辩护意见,理据不足,不予采纳。被告人秦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秦某某主动上缴违法所得52585.52元,依法可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秦某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八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被告人秦某某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将被告人秦某某违法所得人民币52585.52元,予以没收,由扣押单位上缴国库。
原审被告人秦某某上诉提出,原判认定事实错误,认定其受贿数额为人民币176455.52元的事实错误,其收到的钱款中只有其留给自己支队的那一部分是受贿数额;一审未认定其自首错误,其系初犯、认罪态度好,主动退回赃款,原判对其量刑过重,希望对其适用缓刑。
其辩护人主要提出,一审认定秦某某受贿数额176455.52元错误,秦某某的犯罪数额应该核减后认定为5万余元,周某、魏某、于某1给付的份子钱共计164700元,其中57150元部分应当在被告人秦某某的犯罪数额内予以扣除;在收受张鹏36888.88元上,证据无法达到确实、充分的程度,应当在认定的犯罪数额内扣除其转账的26100元;边某给付17900元中转给各队长的8700元应予以扣除;二审检察员认为秦某某与车队队长构成共同行贿的说法不能成立;秦某某具有自首情节,应当对其从轻或减轻处罚,建议二审对秦某某适用缓刑。
唐山市人民检察院提出,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秦某某受贿罪的犯罪数额有误,根据一审判决认定秦某某构成受贿罪的标准,刘某1通过秦某某收到的16000元应在秦某某的犯罪数额中扣除;一审认定罪名有遗漏,秦某某在明知车队经营者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的情况下,帮助将贿赂款送给其他国家工作人员合计105600元以使不正当利益获得实现,该行为应当以行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秦某某接到本单位电话通知后,主动到遵化监察委员会接受调查,其行为可能具备自首情节,根据现有证据请法庭依法裁判。
经二审审理查明,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秦某某自2013年9月至2018年1月,任遵化市交通运输局路政综合执法大队一中队中队长;2018年1月至2019年4月,任遵化市交通运输局路政综合执法大队路面执法中队副队长。2016年5月至2018年2月,上诉人秦某某在遵化市××路、交通运输综合执法大队任职期间,收受周某、魏某、张鹏、杨某、边某、牛某、马某、徐某微信转款合计人民币270555.52元,其中魏某、周某等人经营的运输车队,在将好处费转给秦某某前后与其他执法队长王某、李某1、乔某、程某、赵某1、李某2、范某、董某,刘某1进行过沟通,由秦某某负责转交此款,秦某某分别转给王某17600元、李某116000元、乔某16000元、程某3200元、赵某116000元、李某21600元、范某3200元、董某16000元、刘某116000元,以上合计人民币105600元;剩余钱款其中分发给其他执法队长人民币84150元,分发给本队队员23720元,代缴罚款4500元,余款52585.52元用于其个人开支。秦某某收受上述其管理对象现金后,在路政执法过程中对相关人员提供关照,帮助上述人员谋取非法利益。
2019年4月15日,遵化市交通运输局接到遵化市监察委员会电话通知后,该局工作人员刘某2电话通知上诉人秦某某,后二人分别驾车到遵化市监察委员会,秦某某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涉案人员王某等人于2019年4月26日将各自违法所得已全部上缴遵化市监察委员会。秦某某上缴款为60985.52元,其中代已死亡的刘海龙上缴3900元、上缴购买酒款4000元等。
上述事实,除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过的证据外,还有经二审庭审质证的证人刘某2的证言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秦某某身为交通运输局的工作人员,在从事公务活动中,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非法收受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原判认定秦某某构成受贿罪,定性准确,但犯罪数额认定不当,现有在案证据能够证实魏某、周某等人经营的运输车队,在将好处费转给秦某某前后除与其他执法队长王某、李某1、乔某、程某、赵某1、李某2、范某、董某进行过沟通外,还与刘某1进行过沟通,即上述人员在收受魏某、周某等人经营运输车队的贿赂时,双方已达成贿赂合意,由秦某某负责转交此款,故此款合计人民币105600元不应计入秦某某的受贿数额,另外,秦某某代周某交罚款4500元,亦不应计入其受贿数额,故秦某某的受贿数额应认定为160455.52元,唐山市人民检察院就此所提出庭意见,理据充分,本院予以采纳,秦某某及其辩护人就秦某某的犯罪数额所提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唐山市人民检察院所提就秦某某负责转交其他执法队长人民币105600元应认定为秦某某在明知车队经营者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的情况下,帮助将贿赂款送给其他国家工作人员合计105600元以使不正当利益获得实现,该行为应当以行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的出庭意见,经查,其他执法队长在收受魏某、周某等人的贿赂时,双方已达成贿赂合意,秦某某负责转交此款时与其他执法队长在一定程度上亦达成了为相关车队谋取非法利益的共识,故秦某某的转交行为不宜以帮助行贿进行评价,故该出庭意见,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辩护人就此所提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关于秦某某及其辩护人所提秦某某具有自首情节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经查,秦某某系在其单位工作人员的陪同下到的遵化市监察委员会,依法应认定其系主动投案,且到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其行为依法构成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故该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理据充分,本院予以采纳,原判未认定秦某某具有自首情节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纠正。根据上诉人秦某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一)、(二)项,第二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河北省遵化市人民法院(2019)冀02刑初146号刑事判决的第一项,即被告人秦某某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
二、维持河北省遵化市人民法院(2019)冀02刑初146号刑事判决的第一项,即将被告人秦某某违法所得人民币52585.52元,予以没收,由扣押单位上缴国库;
三、上诉人秦某某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留置或羁押的,留置或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4月15日起至2020年10月14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曹留柱
审判员 刘长军
审判员 陈凤丽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二日
书记员 陶 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