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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案例

(2019)冀10刑再2号受贿罪再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发布:2022-08-04  浏览:

​案由    受贿    

案号    (2019)冀10刑再2号   

廊坊市广阳区人民检察院以廊广检刑诉字[2012]第206号起诉书,指控原审被告人李某某犯受贿罪、非法持有弹药罪、隐匿会计凭证罪一案,由河北省廊坊市广阳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7月8日作出(2012)廊广刑初字第219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李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13年9月13日作出(2013)廊刑终字第105号刑事裁定,撤销(2012)廊广刑初字第219号刑事判决,发回重审。河北省廊坊市广阳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10月29日作出(2013)廊广刑初字第230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李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14年4月20日作出(2013)廊刑终字第166号刑事裁定,撤销(2013)廊广刑初字第230号刑事判决,发回重审。廊坊市广阳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11月26日作出(2014)廊广刑初字第119号判决。宣判后,廊坊市广阳区人民检察院提起抗诉,原审被告人李某某提出上诉。本院于2015年4月21日作出(2015)廊刑终字第1号刑事裁定,驳回抗诉及上诉,维持原判。原审被告人李某某申诉,本院于2019年2月21日作出(2018)冀10刑申30号再审决定书,由本院再审本案。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廊坊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宣出庭履行职务,原审被告人李某某及其辩护人张克锋、马海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廊坊市广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1年至2012年6月间,被告人李某某利用担任大城县人民法院副院长分管行政庭的职务之便,应河北意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简称意腾公司)请求,承诺并为涉及该公司在大城县物产集团平房片区旧城改造中的行政诉讼案件提供帮助。2011年7月份,被告人李某某以其妻子姜某1的名义购买意腾公司在大城县开发的廊舒坊小区1号楼1单元1501室商品房一套,同年年底入住。2012年2月份,被告人李某某在未交纳房款的情况下,让意腾公司开具了金额共计717228元的购房收据两张,将该商品房非法据为己有。对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的供述、证人姜某1、李某1等证言、书证等证据材料。

2、被告人李某某在大城县人民法院工作期间,因公配有枪支弹药。1997年该院依规定通知所有配枪人员上交枪支弹药后,被告人李某某仍将其同事郭福祯送给其的五一式子弹38发藏匿于自己办公室,至案发仍未上交。对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的供述、证人证言、鉴定结论、书证等证据材料。

3、2012年6月25日,被告人李某某伙同其子李某6、司机刘某3(均另案处理)将大城县人民法院2005年会计凭证18本、2008年会计凭证15本从大城县人民法院档案室调出,由李某6藏匿到大城县中医院对面供电楼刘某4家中,至司法机关讯问时被告人李某某仍拒绝交出。上述会计凭证涉及金额为人民币19986272.16元。对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的供述、同案人供述、证人证言、视听资料、物证照片及书证等证据材料。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某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且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弹药,又隐匿依法应当保存的会计凭证,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六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应当以受贿罪、非法持有弹药罪、隐匿会计凭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原审被告人李某某在原一审时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辩称,被告人李某某的行为不构成受贿罪、非法持有弹药罪、隐匿会计凭证罪。

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一、关于受贿罪,被告人李某某没有利用职权为意腾公司提供帮助,房屋系李某某购买,不是非法索要的。二、关于非法持有弹药罪,被告人李某某作为法院工作人员,具有持枪、弹的资格,也并不存在被通知后拒不交出的情节,且将该子弹放在被告人办公室并不会对国家公共安全造成任何影响,况且该军用子弹是否具有杀伤力等性能,没有给出明确的鉴定意见。三、关于隐匿会计凭证罪。被告人李某某主观上没有为了逃避监督检查、清算而隐匿会计凭证的目的;客观上隐匿会计凭证罪的犯罪对象为公司、企业的会计凭证,犯罪客体是妨碍了对公司、企业的管理秩序,破坏市场经济管理秩序,本案中涉及的是法院的会计凭证,被告人李某某的行为也未破坏市场经济管理秩序。故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某构成受贿罪、非法持有弹药罪,隐匿会计凭证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应当宣告无罪。

原审法院重审认定的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在大城县人民法院工作期间,1997年,该院依规定通知所有配枪人员上交枪支弹药后,被告人李某某将51式手枪子弹38发藏匿于自己办公室,至案发仍未上交。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

1、证人李某2证言证实,其从2003年9月开始担任大城县法院办公室主任,其担任办公室主任后,和副主任李某3负责管理大城县法院枪支弹药,但该院谁具有配枪资格及是否有办理持枪证的登记台帐,其不清楚。当初从上任办公室主任李某5手中接管此事时,只是把所有的枪支弹药接管过来,其接管后一直没有人领取和使用过枪支、弹药。李某某办公室搜查出来的子弹怎么来的其不清楚。

2、证人李某3证言证实,其1992年到大城县法院工作,2000年担任该院办公室副主任,在担任办公室副主任后的哪一年记不清了,其从原副主任樊某手中交接过来管理单位枪支弹药的工作,与办公室主任李某5共同负责该项工作,2003年以后和办公室主任李某2共同负责该项工作。其和樊某交接时,只有枪支弹药,没有领取和使用枪支弹药的记录和台帐,也没有关于办理持枪证的台帐,后来其和李某2将枪支弹药倒到新保险柜里时,也没有发现任何关于枪支弹药的记录和台帐。李某某是否有持枪证及从李某某办公室搜出来的38发子弹的来源其不知道。

3、证人樊某证言证实,1989年至2003年担任办公室副主任,负责枪支弹药的管理。2003年,其把枪支弹药的管理工作交接给李某3。从1990年开始由于上级经常检查单位配枪问题,改成了只有办理了持枪证的人员才能配枪。当时每个人的枪支都是由自己携带,每年单位组织一次打靶,会给参加打靶的人员每人发放10发子弹,这10发子弹不管是否使用单位都不回收。每年只有打靶时会发放子弹,其他时候都不发放,每次打靶发放子弹时都要由院长审批,然后由领弹人签字,当时专门有一个登记本用于记录发放子弹的情况。但在其离岗交接时,好像没有交接这个登记本,当时是否保留其不记得了。大约是在1997年开始枪支都由单位统一保管,枪支、弹药都收上来放到枪库里,当时院里开过全体干警会议,通知所有配枪人员把枪支和剩下的弹药交上来。从此以后直至2003年其离岗,院里没有发放过子弹。大城法院在其管理枪支弹药期间没有相互索要或借用弹药的现象,其也没有私下给过李某某子弹。

4、证人张某1证言证实,1997年底至1998年担任政工科科长,1998年至2009年担任副院长,2009年5月份离岗。在其担任政工科科长期间,该法院未通过政工科给民警办理过持枪证,当时单位管理枪支弹药的是办公室副主任樊某,单位党组成员、各庭庭长、执行庭执行员、一部分法警具有配枪资格。其从担任政工科科长起就有配枪资格,但单位没有为其办理过持枪证,其也未领取过枪支。但其印象中有的人有持枪证,具体是谁其不记得了。在其不当政工科科长期间,单位是否办理过持枪证其不知道,李某某是否有持枪证其不知道。后来单位开会通知让持枪的人将枪上交,具体什么时间说的,是在党组会还是全体干警大会上说的,其记不清了。

5、证人李某4、孙某1、李某5、郭某证言均证实,单位没有为干警办理过持枪证,枪支、弹药都是由办公室负责管理。后来单位通知让持枪的人把枪和子弹上交统一管理,但具体时间在什么场合说的不记得了。李某某是否有持枪证其不知道。

6、检察机关出具的搜查笔录及照片证实,从被告人李某某办公室搜查出38发子弹和54式手枪弹夹一个。

7、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出具的物证检验意见书证实,从被告人李某某办公室搜查出的38发子弹均为国产51式手枪子弹。

8、公安机关出具的证明证实,已将从李某某办公室查获的38发51式手枪子弹和54式手枪弹夹一个,上交入库封存。

9、大城县人民法院出具的证明证实,1998年12月,政工科工作交接及以后工作均未涉枪支及弹药管理事项;自2003年9月至2012年9月,大城县法院没有办理过持枪证。

10、公安机关出具的办案说明证实,2012年9月20日15时,办案民警到廊坊市任伯川调取李某某是否办理持枪证的相关证据,未能出具任何证明。

上述证据,证人李某2、李某3、樊某、张某1、李某4、孙某1、李某5、郭某的证言和公安机关的鉴定意见及搜查笔录等证据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认定被告人李某某非法持有弹药的事实。

关于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受贿罪,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下列证据:

1、证人姜某1证言证实,其与李某某系夫妻关系,2011年6月,其二人通过意腾公司老板李某1购买了该公司开发的廊舒坊小区1号楼1单元1501室,2011年11月8日装修完毕后,正式入住该房,由于2011年6月13日,其将200万元借给意腾公司的孙某2,2011年8月,意腾公司向李某某借款68万元,故至今未支付购房款,2012年春节前,其让意腾公司为其开具已收房款71余万元的收据两张。其在侦查机关曾虚构2011年腊月底的一天晚上,将70万元现金交给李某1的事实。

2、证人李某1证言证实,其和孙某2、佘铁胜是意腾公司的实际股东,孙某2负责公司具体业务,其负责意腾公司的决策管理。该公司开发了廊舒坊小区。2011年4、5月份,李某某、姜某1夫妇看上该小区的房子,其让李某某先入住后付房款。因为跃层属于违规建筑,无法确权,等能办产权,再给定价。其问孙某2,孙某2说应当能办下产权,最后,其让曲某给姜某1的跃层房分两层定价,其中15层3000多元,16层2000多元,并对曲某说,你让姜某1先去筹款,如果能办下房产证,就按这个价格结算,如果办不下产权证,再谈结算价格。2011年8月17日,其通过邱某向李某某借款68万元,现该款未还,已支付李某某半年利息122400元。且李某某购买廊舒坊1-1-1501室时,也从未提过要求用借给意腾公司的款项折抵房款。在2012年春节前,由姜某1出面要求意腾公司出具已交付购房款71万余元的收据两张。之所以将收据的日期提前,是因为这八套跃层都没有确定价格,为了以后其它几套跃层的定价能够高一点。在此期间,其曾三次向姜某1和李某某要房款,但他们都以各种理由没有支付,跃层房屋除了卖给李某某这一套以外,其余的跃层也都没有卖,留给自己和朋友了。2012年4月份,李某某作为法院分管行政庭工作的副院长,当着其和孙某2的面督促行政庭庭长张某3加快办理意腾公司以大城县政府名义申请强制执行物产集团旧城改造项目的案子,促使该片区一个钉子户同意按照原有的补偿方案搬迁住所。在此期间,李某某让其说谎,说2012年春节前,其曾从姜某1手中拿过70万元现金的事实。

3、证人孙某2证言证实,其系意腾公司的总经理。2008年,其公司开始建设廊舒坊小区1号楼、2号楼,共有八套跃层住宅,当时由于跃层部分属于后来违规加的,办不了房本,所以除了卖给李某某一套以外,其余几套都留给公司的人。一开始建设层数是15层,后来把15层改为跃层,就建设了16层。2011年7、8月份,李某某通过李某1购买了该小区1号楼1单元1501室,2012年春节前就入住了。李某某在大城法院主管行政庭工作,李某某要求李某1给其在房价上优惠,李某1就以李某某在意腾公司的物资局片区拆迁诉讼案中帮忙作为交换,李某某当着其和李某1的面要求行政庭庭长张某3加快办理该案,很快行政庭按照司法程序将其中一钉子户拘留了,这家钉子户同意拆迁。2012年2月份的一天,李某某、姜某1找意腾公司让给他们开具了廊舒坊1-1-1501室购房款收据两张,共计金额为717228元,但实际上意腾公司至今并未收到李某某、姜某1的购房款。2011年8月22日,意腾公司通过曲某向李某某借款68万元,2012年2月17日公司支付给李某某半年利息122400元,本金至今未返还给李某某。2011年6月,其为意腾公司向叶某借款500万元,签有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为一年,月利率3%。其给叶某打了欠条,叶某3天内将款分批打到其提供的其个人银行卡上,意腾公司至今也未归还这笔借款的本息。意腾公司虽然给李某某夫妻开具了购房款收据,但他们二人至今未交付房款,也未将意腾公司欠其的借款折抵房款,因为68万元借款的借条还在李某某手中,所以意腾公司仍要对这笔借款还本付息。

4、证人曲某证言证实,其系意腾公司的现金出纳。2011年6、7月份,李某某的妻子姜某1找李某1、孙某2买了意腾公司开发的廊舒坊小区1-1-1501室,2011年11月底装修完毕后,李某某、姜某1搬入该房屋居住,但至今未支付公司购房款。2011年8月,经公司领导说好,其到李某某办公室为意腾公司借款68万元,其中李某某找到大城法院执行局局长王瑞峰(王某1)借现金18万元,其给王瑞峰打了一张18万元的欠条。李某某通过银行转账给其提供的农行帐户里转入50万元,其事先给李某某打了一张借款50万元的欠条,这两笔借款未约定期限及利息。2012年2月份,通过邱某的帐户,其给李某某支付了这68万元借款半年的利息122400元,由邱某代李某某打了收款条。2012年2月份的一天,姜某1找到李某1、孙某2,要求公司出具收据,证明她已经交了房款,经李某1、孙某2同意,其为姜某1开具了两张金额共计717228元的购房款收据,根据姜某1的要求,时间填写的是2010年6月20日。但实际上李某某、姜某1并未支付购房款,这两张收据是不真实的。李某某、姜某1也从未提出折抵,而且意腾公司不仅未收回给李某某出具的借条,并且在为姜某1开收据后仍然支付给李某某借款利息,在意腾公司账目上还记着欠李某某68万元本金的事实。

5、证人毕某证言证实,其系廊舒坊小区南楼2单元15楼的房主,其也没有给付房款。李某某和其聊天说想买套房子,其就对他说其在廊舒坊小区买了一套跃层,挺不错,后来李某某就去其家看了,但是李某某到底是通过谁要的那套跃层,其不清楚。只是后来,其去李某某家玩,李某某向其咨询,这种跃层大概多少钱一平米,其告诉他大概需要3000元左右,他说总共五六十万行不行,其说得由开发商决定,其不清楚多少钱合适。

6、证人张某2、马某证言均证实,通过查询公司的账目来看,意腾公司2011年8月向李叔(李某某)借款68万元,该笔欠款至今在账目上显示仍未还给李叔。公司与姜某1无任何资金来往。2012年2月17日,邱某领走了向李某某借款六个月的利息122400元。

7、证人叶某证言证实,2011年6月份,为孙某2的公司拆借资金500万元,其向姜某1借款200万元,向李某某借款150万元、向于广起借款50万元,自己出100万元。其与孙某2签订了借款合同,约定期限为一年,月利率3%。李某某、姜某1没有和其提过用他们在500万元借款中的350万元抵消他们在意腾公司的购房款,其也没有跟意腾公司的人说过李某某、姜某1可以用其名下的500万元借款抵消他们的购房款。

8、证人刘某1证言证实,其和李某某是战友关系,2011年8月的一天,其借给李某某50万元,其通过农行信用卡网上银行给曲某的一个银行帐户里转入50万元。李某某未出具借条,也未约定利息。2012年1月15日,李某某通过银行转账将50万元转入其信用联社帐户里。

9、证人张某3证言证实,其系大城县人民法院行政庭庭长。李某某在大城县法院行政庭办理政府申请强制执行物产集团旧城改造拆迁户案件(期间),多次督促其加快办案进程,并亲自参与办案。

10、证人王某1证言证实,2011年8月份的一天,李某某替意腾公司向其借款18万元,其向堂弟王炳借了18万元现金拿到李某某办公室交给了意腾公司的曲某,曲某向其出具了18万元的借条一张。李某某作为担保人,李某某告诉其借款期限最长为一年,2012年春节后的一天,李某某在办公室给了其3万元现金,说是意腾公司支付的六个月的利息。

11、证人李某6证言证实,2012年春节后的一天,其父亲李某某让其将50万元转入刘某1的银行帐户,其通过一张信用联社银行卡转给刘某150万元。

12、证人邱某证言证实,2011年8月份,李某1让其代表公司向李某某借钱,其到李某某办公室说:“公司用钱,李某1让我找你借100万元。”李某某说:“我找找吧。”之后其就把找李某某的情况和李某1说了。2012年2月份的一天,李某某给其打电话说:“当初借的本金超出了约定还款期限,钱都是别人的,你让公司把利息款给结了吧,安抚一下别人。”其就找到曲某,给李某某结算利息,本金68万元,半年利息122400元,其代李某某给曲某打了收款条,曲某给其农行帐号内转账122400元。2012年2月27日上午,其将钱交给李某某,但没让李某某打收条。

13、证人薛某证言证实,2011年6月初的一天,李某某给其打电话说急用钱,其凑了50万元。2011年6月13日其在工商银行将钱存入户名叫孙某2的帐户里。李某某未向其出具借条。

14、证人苑某证言证实,2011年6月13日,李某某将其叫到办公室,给其一张写有孙某2银行名称及帐号,让其将李某某存放在其农村信用社帐户里的100万元汇入孙某2上述帐户里。

15、大城县人大常委会关于王留森等同志任免职通知、大城县法院关于李某某副院长工作分工情况说明及干部履历表、录用干部审批表、干部任免呈报表、评定法官等级审批表证实,1999年11月18日,李某某被任命为大城县法院副院长,2009年7月至案发前分管该院行政庭、民庭、金融法庭等工作。

16、公安机关出具的办案说明证实,本案中张传书与张某3为同一人,实为张某3;刘忠旭与刘某1为同一人,实为刘某1;叶冰勤与叶某为同一人,实为叶某;王瑞峰和王某1为同一人,实为王某1。

17、大城县规划局出具的规划许可证证实,廊舒坊小区1号楼、2号楼只有15层具有规划。

18、侦查机关出具的到案说明证实,2012年6月20日,廊坊市人民检察院将李某某受贿一案指定廊坊市广阳区人民检察院侦查,同年6月26日,将被告人李某某传唤到侦查机关接受询问。

19、被告人李某某关于其从意腾公司购买廊舒坊小区1-1-1501商品房、在意腾公司开具收据,以及意腾公司向其借款过程的供述。

上述证据,证人李某1、孙某2证言能够证实,被告人李某某曾让李某1等人在房价上给予优惠及李某1向李某某追索房款的事实。故现有证据不能证实被告人李某某有无偿占有该房屋的主观故意。证人李某1、姜某1及被告人李某某供述均证实,双方开具购房收据,是为了确定房屋价格。上述证据还证实,房屋没有过户登记,开发商仍可以主张所有权。本案现有证据虽能证实被告人李某某有利用职务之便为意腾公司谋取利益的行为,但被告人李某某曾表示要支付房款,意腾公司也曾向李某某索要房款,现有证据不能证实意腾公司具有将涉案房产给予李某某或以明显低于市场价的价格出售给被告人李某某的行贿意图,亦不能证实被告人李某某有无偿占有涉案房屋的意图,被告人李某某亦无以明显低于市场价购买涉案房屋的事实。综上,现有证据还不能认定被告人李某某受贿的事实。

关于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隐匿会计凭证罪,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下列证据:

1、证人李某6证言证实,2012年6月25日下午,其和刘某3从其父亲李某某办公室里拿走四个档案盒,放在其岳父刘某2家。后来知道四个档案盒的东西为大城县法院的账目,但其没有看过那些账目,也没有对这些账目进行复印或拍照。

2、证人刘某3证言证实,其2011年12月份开始在大城县法院专门给李某某副院长开车,2012年6月25日,李某某从法院档案室借出4盒法院财务票据,让其和李某6放到了刘某2家里。当时其不知道档案盒里是什么档案,当晚有个叫陈凯的司机告诉其说李某某出事了,把法院的票据抱走了,其才知道李某某让其拿走的四盒档案是法院的票据。

3、证人王某2证言证实,其是大城县法院档案室档案管理员,归办公室主任李某2领导,李志平副院长系主管领导。2012年6月25日,李某某给其打电话要借卷,并告诉其已经给领导打过电话了,下午1点多,李某某从档案室借走2005年两盒、2008年两盒共计4盒财务凭证,并向其出具了借条一张。

4、证人陈某证言证实,2012年6月25日,其给档案室王某2打电话,告诉她下午出纳王燕要查看2005年至2010年的装备支出情况,王某2告诉她,李某某拿走大城法院2005年全年的财务凭证,2008年的15本财务凭证,剩下4本。

5、证人刘某4证言证实,三、四天前,李某6和一个不认识的小伙子拿着四个盒子放到他们家里就走了,其发现盒子里面是一些册子,但因为不识字,不知道是什么册子。当日刘某2说李某6的母亲姜某2打电话问李某6是否在他们家里放了东西,现在有人正在找,其才把李某6放了4盒册子的事告诉了刘某2。晚上公安局工作人员到李某6家里搜查时,其女儿刘某5打电话问李某6是不是放在他们家里东西了,并让刘某2把东西送到廊舒坊李某某的住处,刘某2把东西送到李某某家里时正好碰到检察院和公安局的人,后来公安局的工作人员叫他把东西送到公安局去,其和刘某2就把四个盒子送公安局了。

6、证人刘某2、刘某5证言证实,李某6将大城法院2005年、2008年的财务凭证放在其家中,其不知道,因为其从来没有见过相关的帐目、凭证。

7、公安机关出具的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证实,2012年6月28日,从刘某4处扣押大城县法院2005年记账凭证18本、2008年记账凭证15本。同年7月6日发还给大城县法院,领取人是王燕、王某2。

8、大城县法院出具的关于公安局交还2005年、2008年记账凭证的情况证实,李某某伙同李某6、刘某3藏匿于刘某2家中的会计凭证涉及金额共计为19986272.16元。

9、被告人李某某关于从档案室借出2005.2008年的财务凭证以及让李某6、刘某3将财务凭证存放于刘某4家中的供述。

上述证据,证人王某2等人证言能够证实,被告人李某某将法院的会计凭证借出时出具了借条。但现有证据尚不能证实被告人李某某将会记凭证借出造成情节严重的后果。

原审法院重审认为,被告人李某某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弹药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行为构成非法持有弹药罪。廊坊市广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犯罪成立。但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受贿罪和隐匿会计凭证罪的证据不足,依法不能认定。被告人李某某及其辩护人关于李某某之行为不构成受贿罪和隐匿会计凭证罪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被告人李某某犯非法持有弹药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廊坊市广阳区人民检察院主要抗诉意见:原审被告人李某某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应构成受贿罪。

上诉人李某某主要上诉理由:1、公安机关在对非法持有弹药罪侦查终结后,没有制作起诉意见书。2、非法持有弹药罪的犯罪主体是一般主体,一审认定上诉人李某某是因公配有枪支弹药的特殊主体,一审定罪量刑错误。3、一审没有证据证实上诉人李某某曾参加过上交枪支弹药的会议,也没有证据证实主管部门书面或口头通知上诉人李某某上交枪支弹药,且上诉人李某某在枪支统一管理前就已将枪支上交,不存在拒不交出的情节。4、子弹存放地点是单位,办公桌抽屉没有上锁,不属于私人场所,不应认定为私藏,且子弹来源不清,可能是他人所放。5、现有证据不能证实上诉人李某某利用职务之便为意腾公司谋取利益。

上诉人李某某的辩护人主要提出:《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是关于私藏弹药的规定,与本案事实不符。子弹是放在李某某的办公室内,且办公室未加锁,其他人也可进入,可推知李某某没有隐藏弹药的故意,也没有造成严重后果。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庭审认定的事实相同,所依据证据一致。且上述证据均经一、二审开庭质证,合法有效,予以确认。

针对检察机关的抗诉意见,二审经审查认为,本案现有证据中,上诉人李某某供述与证人李某1、姜某1等人证言均证实,李某某、姜某1让李某1的意腾公司开具购房收据,其目的是为了固定房价,上诉人李某某也表示要支付房款,李某1也表示要向李某某索要房款。李某1、孙某2证言能证实,李某某曾让李某1等人在房价上给与优惠,现有证据不能证实上诉人李某某有无偿占有该房屋的意图,也不能证实意腾公司有将涉案房屋给与上诉人李某某或以明显低于市场价的价格出售给上诉人李某某的行贿意图,上诉人李某某也没有以明显低于市场价购买涉案房屋的事实。检察机关抗诉称上诉人李某某构成受贿罪的意见证据不足,不予支持。

针对上诉人李某某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二审经审查认为,本案证人李某2、李某3、樊某、张某1、李某4、孙某1、李某5、郭某的证言及搜查笔录、鉴定意见等证据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证实上诉人李某某非法持有弹药的事实。上诉人李某某及其辩护人提出李某某不构成非法持有弹药罪的意见理据不足,不予支持。

原二审认为,上诉人李某某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弹药,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弹药罪。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驳回抗诉及上诉,维持原判。

公诉机关在本案再审中公诉意见为,结合全案事实能够证实李某某是不具备合法持枪资格的,从他办公室查到38发子弹,均有相关事实能够证明,二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

原审被告人李某某申诉称:1、原审程序违法。此案自2012年6月至今长达六年,本人及辩护律师没收到大城县公安局的起诉意见书。公安侦查机关未制作起诉意见书,只是向检察院移送案卷材料证据,并未向检察院移送起诉。广阳区人民检察院在侦查机关未确定本人有罪的情况下,违法公诉,导致错误判决。2、新证据更加明确证明非法持有弹药罪不能成立。法院工作人员配备枪支弹药资格,应由法院单位内部决定。本人具备配备资格,当时只是规定枪支统一保管,并未强调子弹上交,更无规定取消配备枪支弹药的资格,至今为止,上级法院和枪支管理机关也未下达文件,取消法院工作人员配枪弹的资格。依法配备枪支弹药的法院工作人员在单位办公场所,存放所配备子弹的行为不是犯罪行为。单位并未要求本人交出配备的子弹,不存在“拒不交出”,有时任领导和法院证明材料证实。

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1、原审程序违法,由此导致的判决应当予以撤销。大城县公安局对于“非法持有弹药罪”没有侦查终结,没有起诉意见书,廊坊市广阳区检察院在没有侦查机关起诉意见的结论下,直接行使审查起诉权,没有法律依据,程序违法。(2013)廊刑终字第166号刑事裁定记载本案存在程序违法和事实不清,但原审没有纠正或者退回检察院,而是错误审判。(2015)廊刑终字第1号刑事裁定书关于证据的表述,没有辩护人提交的三份2014年12月16日调查笔录,没有大城县人民法院两份证明和《关于枪支管理情况的说明》等证据材料。2、没有证据支持“非法持有弹药罪”,李某某无罪。新证据证实李某某具备持枪资格,自然具备持有子弹的资格,不构成非法持有弹药罪。另,本案的弹药是否为军用子弹没有鉴定,本案中公安部鉴定结论认定涉案子弹为国产51式7.62mm手枪弹,并没有鉴定为“军用子弹”。不符合《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一)》第四条之规定。

再审审理过程中,原审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提交证据:

1、大城县公安局于2019年5月22日出具的处理信访事项答复意见书一份:李某某非法持有弹药一案,由廊坊市广阳区人民检察院在侦办李某某受贿案件过程中发现,2012年7月4日廊坊市广阳区人民检察院将该案移交该局立案,该局调查完毕后将所有调查材料全部移交廊坊市广阳区人民检察院反贪局,移交时此案是否构成犯罪,未作出结论,故移交前未制作起诉意见书。

2、大城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1月12日出具关于枪支管理情况的说明:根据孙士贵、李瑞申等多名老同志回忆,约在1984年前后,人民法院系统陆续给在职干警配发枪支弹药,并由公安机关核发持枪证,因当时全国法院系统个别干警枪支管理使用时不时发生问题,为安全起见,经县法院主要领导决定,全院的枪支由机关集中统一管理,如因工作需要使用武器,须经院长审批后领用,执行完任务完毕交回,关于持枪证和子弹,没有要求上交。至于每名干警(持枪者)手中的子弹存数也未做过统计、登记。

3、大城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1月11日出具关于枪支弹药管理规定的证明材料(手书,樊某、石某等十二人签字):约在1997年单位决定枪支由办公室统一管理时,没有硬行强制将个人手中剩余子弹和持枪证上交办公室统一管理。枪支上交后因工作需要,经申请批准后方可使用,完成任务后即时交回。

4、樊某2015年1月12日手书证明材料:1997年,院通知干警枪支由办公室统一管理,有关持枪证和子弹,并未通知上交统一管理。

5、证人樊某2014年12月16日证言证实:李某某在大城县法院工作期间有持枪证,也配发过手枪和子弹。1997年单位统一收枪,没有通知收持枪证和子弹。

6、证人石某2014年12月16日证言证实:李某某具有持枪资格,应该发了持枪证,由法院办公室登记造册。单位口头通知过枪支交回单位,由办公室统一保管,对上交子弹并不是太认真,记不清当时是否通知连子弹一同上交。

7、证人李某52014年12月16日证言证实:李某某有持枪资格,也配发了枪支及子弹,应该有持枪证。1997年单位统一收枪统一保管,没有通知收子弹,也没收持枪证。

综合分析认为,1、关于原审被告人李某某在本次庭审中提交的证据1,原审被告人李某某因涉嫌受贿犯罪被检察机关审查阶段,在搜查其办公室过程中发现涉及本案的子弹,移交到公安机关侦查。大城县公安局调查完毕后,将调查材料移交检察机关,审判机关依据检察机关的起诉作出裁判结果,符合法律规定。2、关于大城县人民法院出具关于枪支管理情况的说明、证明材料及证人樊某、石某、李某5证言,上述材料均为经过原审多次审理后,在二审程序期间提交,证明材料不符合证据形式规范,且所证实的内容与原侦查机关提交的证人证言有直接矛盾之处。对上述材料所证实内容的真实性及证明效力,本院不予认定。

经再审审理查明,原审被告人李某某在大城县人民法院原工作期间具有持枪资格,1997年大城县人民法院依规定通知所有配枪人员上交枪支、弹药,原审被告人李某某将配发的手枪上交后,余38发子弹存放于其办公室未上交,直至其因涉嫌受贿犯罪被搜查办公室时发现。

本院再审认为,原一、二审认定公诉机关指控原审被告人李某某犯受贿罪和隐匿会计凭证罪的证据不足,原审被告人李某某之行为不构成受贿罪和隐匿会计凭证罪的意见,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原审被告人李某某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弹药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行为构成非法持有弹药罪。廊坊市广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犯罪成立。因其在工作期间有持枪资格,枪、弹由单位统一配发,按照规定要求枪支、弹药上交的情况下而未上交子弹,私自存放,但其存放子弹数量较少,且存放地点为办公室,未转移或藏匿其他场所,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五条、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本院(2015)廊刑终字第1号刑事裁定及廊坊市广阳区人民法院(2014)廊广刑初字第119号判决;

二、原审被告人李某某犯非法持有弹药罪,免予刑事处罚。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韩春来

审 判 员 刘润涛

审 判 员 马艳侠

二0一九年十一月八日

法官助理 薛玉辉

书 记 员 张 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