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由 受贿
案号 (2018)冀02刑终910号
河北省唐山市开平区人民法院审理唐山市开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贾某某犯受贿罪一案,唐山市开平区人民法院于2018年10月23日作出(2018)冀0205刑初64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贾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唐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杜文军、陈秋霞出庭履行职务。原审被告人贾某某及其辩护人蔡晓静、郑久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河北省唐山市开平区人民法院认定,2012年至2014年,被告人贾某某在担任唐山华烨可再生能源有限公司临时负责人期间,未按规定进行招投标,帮助马某(唐山市仲达电力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经理)承揽了华烨公司的唐钢工业余热供暖配电室供电线路等工程。施工过程中,被告人贾某某在唐山市路北区,分两次收受马某现金人民币40000元;以工程协调费名义分四次向马某索要现金人民币200000元。2018年3月15日,被告人贾某某的辩护人提交了新证据,经唐山市开平区人民检察院侦查部门调查取证,证人康某、韩某、蔡某、刘某等人出具证言,被告人贾某某向马某索要人民币200000元系用于填补其2011年为华烨公司在建设施工中垫付的费用。案发后,被告人贾某某于2017年6月23日主动投案,如实供述了收受索取钱款的过程,并主动退缴人民币240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贾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马某、康某、韩某等人的证言,被告人贾某某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河北省唐山市开平区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贾某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便利,非法收受索取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数额人民币240000元为巨大,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贾某某具有索贿情节,应从重处罚。被告人贾某某主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自首成立,依法减轻处罚。被告人贾某某主动退缴所得款项,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贾某某索贿的人民币200000元,用于有关协调费用,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贾某某的辩护人陈玉哲辩护称,被告人贾某某索贿人民币200000元的事实不成立,不构成受贿罪,应对被告人贾某某免予刑事处罚的观点,理据不足,不予采纳。结合被告人贾某某的社会考察结果,被告人贾某某的悔罪表现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罪刑相适应的原则,决定对被告人贾某某适用缓刑。综合本案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之规定,认定被告人贾某某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十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被告人贾某某受贿款人民币二十四万元,依法上缴国库。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缴纳。
宣判后,原审被告人贾某某以原审法院判决认定马某给付的人民币200000元款项用于单位有关协调费用构成索贿犯罪,属定性错误,适用法律错误,其主观上没有利用职务之便,非法收受、索取他人财物的故意,客观上没有实施非法收受、索取他人财物的行为,不应认定此笔费用为其受贿款为主要理由提出上诉。其辩护人提出与上诉理由基本相同的辩护意见。
在第一次二审开庭审理过程中,河北省唐山市人民检察院出庭履行职务对原审被告人贾某某犯受贿罪的定罪、量刑发表如下意见:
对上诉人贾某某的定罪没有异议,一审法院认定的受贿金额为人民币240000元,建议二审法院给予维持原判。通过审理,我们认为本案受贿的金额为人民币240000元。首先从马某手中出具的人民币200000元作为先前工程的协调费用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马某与石家庄一建承揽项目没有关系,没有为石家庄一建给付协调费的理由。证据显示马某多次给上诉人贾某某相关钱款,出于对上诉人贾某某承揽项目的帮助和希望后续从上诉人贾某某手中承揽到项目,对于给付相关钱款如果按照庭审过程中上诉人贾某某提到的这是公司领导明知情况下履行的,马某的钱款应拨付到公司正常入账再返还相关人员,如果本案真的需要在事前需要人民币200000元协调费作为公务行为,应有补偿协议和收条,才能使得钱款在公司的账目中体现并履行相应的手续。本案无论是支付协调费到马某的人民币200000元,支付之前的协调费都是不符合常理的,证言我们认为是不符合客观事实的。本案从证据的变化角度讲,本案出现了大量的证言无论是侦查阶段还是开庭审理,恰恰是在亲属做为辩护人对证人调取证言后使得证言出现了反复,证言的变化、核实的相关问题都是在侦查机关已经调查核实的基础上出现了反复,这种反复不是偶然的,侦查机关有同步的录音录像,我们并不排斥作为辩护人履行职责找当事人调查取证,原辩护人特殊的身份给相关证人造成的结果看,不排除这种调查取证给案件产生了影响,建议依法审慎的处理。从辩护人角度应该审慎的对待处理,本案虽未得到律师法和刑诉法的否定,但取证规则是违背的。今天部分证人出庭,证言与之前的证言是矛盾的,建议法庭审慎审查今天出庭证人的证言。上诉人贾某某原系自首,如实供述了本案涉及的收受人民币240000元的事实,始终没有强调其中人民币200000元的事实,没有任何辩解,在后续证言发生变化后其供述发生改变,本案的供述应审慎审查的。从法律适用,之所以司法实践中出现取得款项后用于公务支出,难以认定的情况下有明确的认定,如果款项非正常得到后,用于公务支出,也是以贪污论处的,请法庭认真的审查本案的事实。收受人民币240000元的事实是清楚,证据达到了确实充分的程度,不能以证人说以当庭陈述为准,应综合判定,一审认定的事实正确,量刑同意一审法院判决,建议维持原判。
在第二次二审开庭审理过程中,河北省唐山市人民检察院出庭履行职务对原审被告人贾某某犯受贿罪的定罪、量刑发表如下意见:
坚持上次出庭检察员的意见,关于马某当庭的证言,已经发表质证意见,建议合议庭结合卷中证据依法予以裁判。
经二审审理查明;2012年至2014年,上诉人贾某某在担任唐山华烨可再生能源有限公司临时负责人期间,未按规定进行招投标,帮助马某(唐山市仲达电力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经理)承揽了华烨公司的唐钢工业余热供暖配电室供电线路等工程。施工过程中,上诉人贾某某在唐山市路北区,分两次收受马某现金人民币40,000元。案发后,上诉人贾某某于2017年6月23日主动投案,如实供述了收受钱款的过程,并主动退缴人民币240000元。
上述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一致。原判所依证据,经查收集合法,并经庭审质证、认证,能够证明案件真实情况,本院予以确认。
对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上诉人贾某某以工程协调费名义分四次向马某索要现金人民币200000元”的事实,本院评判如下:
一、在二审开庭审理过程中,证人康某、韩某出庭作证,证实上诉人贾某某在2011年8月负责唐钢工业余热供热工程三通一平工作,因该工程涉及到多处民用设施。很多老百姓为索取赔偿款、纷纷阻止施工,严重影响施工进度。上诉人贾某某找到石家庄一建的现场施工负责人董志宏,请求其帮助协调施工受阻问题。董志宏提出需要华烨公司支付协调费人民币200000元,这样才能解决施工受阻问题,以保证施工进度。上诉人贾某某为尽快完成供热工程避免群访事件的发生,保证按时供热。于2011年9月底,向热力总公司副总经理兼华烨公司法人代表人、经理康某,华烨公司副经理韩某汇报,说施工现场多处严重受阻,为了保证工期,准备找当时石家庄一建工地负责人董志宏,帮助协调三通一平施工受阻事宜,董志宏提出需要人民币200000元的协调费用,由于支付该协调费,老百姓无法出具发票,公司财务无法支出,后康某提出由上诉人贾某某先行垫付人民币200000元给董志宏用于协调,此事也得到了副经理韩某认可。2011年10上旬,上诉人贾某某自己筹措了人民币170000元,向华烨公司供热部部长刘某借款人民币30000元,共计人民币200000元协调费交给了石家庄一建的董志宏,没过多久,工程就开始正常施工,该供热工程如期竣工,保证了按时供热。
工程完工后,上诉人贾某某向康某及韩某作了汇报,要求报销这笔费用,但因财务制度等多方面因素而未报销。
二、在二审开庭审理过程中,原华烨公司供热部部长刘某亦出庭证实其借给上诉人贾某某人民币30000元,和上诉人贾某某自己筹措的人民币170000元,共人民币200000元一起送给石家庄一建工地负责人董志宏,请其帮助协调三通一平施工受阻事宜的事实。
三、在二审开庭审理过程中,证人马某出庭作证,证实2013年唐山市仲达电力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仲达公司)马某承包了唐钢余热工程中的电力安装工程。按照合同约定承包费中包括施工协调费。由于仲达公司马某在施工过程中遇到阻力,其无法与相关部门进行沟通,在此情况下,仲达公司马某为了能按期完成工程,遂找到上诉人贾某某,要求上诉人贾某某及华烨公司帮助其进行相关协调、沟通工作,并向上诉人贾某某表示协调费由其公司出具。经过上诉人贾某某与相关部门的协调、沟通,该工程顺利完工。在协调过程中,上诉人贾某某分四次收取马某协调费共计人民币200000元。2014年9、10月份上诉人贾某某向康某、韩某二位领导请示,将向马某收取的人民币200000元抵顶了自己在2011年垫付的协调费人民币200000元。得到康某、韩某二位领导同意。
上述事实,有证人马某、康某、韩某等人的证言,上诉人贾某某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认证,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上诉人贾某某的近亲属(律师)对证人康某、韩某调查取证问题:在侦查阶段,由上诉人贾某某的近亲属(律师)所作出的调查笔录并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且其后唐山市开平区人民检察员根据上诉人贾某某的近亲属(律师)提交的调查笔录又对证人康某、韩某做了询问笔录。证人康某、韩某二人在侦查机关对其询问时,虽然证言有反复,但在最后一次侦查机关对其二人询问及二审开庭审理时,证人证言固定,并对其在侦查机关所作陈述出现反复情况作出了合理解释,庭审作证时均表示如作伪证或虚假陈述愿意负法律责任。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贾某某以工程协调费名义分四次向马某索要现金人民币200000元”的事实不当,不能排除上诉人贾某某将马某交纳的人民币200000元协调费用于抵顶其为前期工程个人筹资垫付款项的事实。
本院认为,河北省唐山市开平区人民法院认定上诉人贾某某犯受贿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关于上诉人贾某某及其辩护人所提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经查,根据庭审质证、认证的康某、韩某、刘某、马某的证人证言,施工协议等证据,能够证实上诉人贾某某主观上没有索取、收受马某人民币200000元的主观故意,客观上将用于施工的协调费,在征得领导同意后,抵顶其2011年为华烨公司在建设施工中其个人垫付的协调费。在案证据不足以认定上诉人贾某某向马某索取、收受人民币200000元的贿赂,故上诉人贾某某及其辩护人所提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本院予以支持。上诉人贾某某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构成自首,主动退缴所得款项,当庭认罪,具有法定从轻、减轻处罚情节,可依法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河北省唐山市开平区人民法院(2018)冀0205刑初64号刑事判决;
二、上诉人贾某某犯受贿罪,免予刑事处罚;
三、上诉人贾某某受贿款人民币四万元,依法上缴国库。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刘 健
审判员 孙国斌
审判员 李 博
二〇一九年六月十四日
书记员 谢美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