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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案例

(2019)冀02刑终94号受贿罪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发布:2022-08-04  浏览:

​案由    受贿   

案号    (2019)冀02刑终94号   

河北省唐山市丰南区人民法院审理唐山市丰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王某某犯受贿罪一案,唐山市丰南区人民法院于2018年11月28日作出(2018)冀0207刑初169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王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唐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子珍出庭履行职务。原审被告人王某某及其辩护人童永强、王小芳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河北省唐山市丰南区人民法院认定,

被告人王某某于2003年8月至2011年2月任唐山市丰南区教育局纪委书记,于2011年2月至2012年7月任唐山市丰南区教育局副主任科员,于2012年7月至2013年6月任唐山市丰南区教育局主任科员,于2013年6月至2015年3月任唐山市丰南区教育局党委书记,于2015年3月至今任唐山市丰南区教育局主任科员,并于2003年8月至今为丰南区教育局领导班子成员。被告人王某某利用其担任上述职务便利,于2005年至2018年间,为其他企业或个人在承揽本区学校工程、结算工程款及部分学校负责人工作调动等方面提供帮助,索取或非法收受财物共计人民币86.1万元。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一、2005年上半年至2017年9月间,被告人王某某利用其担任丰南区教育局纪委书记、副主任科员、党委书记、主任科员等职务便利,为唐山市丰南区宏兴建筑工程公司法人代表张某1承揽的丰南区钱营高级中学科技楼顺利施工、承揽丰南区第一实验小学西校区校园文化工程及结算黑沿子小学工程欠款等提供帮助,在其位于丰南区电业公寓的家里先后八次收受张某1人民币共计7.5万元,该款项其用于家庭日常开支等。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证人张某1的证言证实,王某某是丰南区教育局的领导,为了在丰南区钱营高中科技楼项目招投标过程中得到照顾、感谢王某某安排其承揽丰南区第一实验小学西校区文化广场建设工程、让王某某帮忙结算黑沿子小学工程欠款以及和王某某搞好关系,以后再帮其承揽工程,其分别于2005年至2008年春节前、2010年10月份王某某结婚前、2011年5月王某某大女儿结婚前、2014年中秋节前、2017年9月王某某二女儿结婚前,在王某某电业公寓家中分八次送给王某某人民币共计7.5万元。

2、证人董某1的证言证实,其任教育局基建科科长期间,钱营高中有两个工程,其中一个是科技楼建设,由宏兴建筑有限公司承建,2004年启动的,当时主管基建的领导是王某某。

3、证人时任丰南区第一实验小学西校区校长李某1的证言证实,2009年下半年,王某某跟其讲让张某1承揽一小西校区的校园文化工程。该工程的工程款是2012年3月支付的,王某某曾催过其尽快结算张某1的工程款。

4、丰南区教育局证明材料证实,2003年至2008年王某某任丰南区纪委书记,分管钱营片,按分工安排其可以对该片学校零星工程提出指导性意见。

5、营业执照证实,唐山市丰南区宏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系张某1。

6、钱营高中科技楼施工合同、审计报告、投标文件及账务材料证实,2005年6月,唐山市丰南区宏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揽丰南区钱营高中科技楼工程及工程款支付情况。

7、丰南区第一实验小学西校区建筑工程审计结果及施工合同等材料、账目资料等证实,2009年9月,唐山市丰南区宏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揽丰南区第一实验小学西校区院内新建君子园、鹅卵石路面等零星工程及工程款支付情况。

8、中标通知书、施工合同、账目资料等证实,2011年唐山市丰南区宏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揽丰南区黑沿子镇黑西村小学教学楼及附属工程及工程款支付情况。

9、被告人王某某供述分八次收受张某1所送钱款的时间、地点、金额及为张某1提供的帮助与证人张某1、李某1的证言基本相符。

二、2006年至2018年春节前,被告人王某某利用其担任丰南区教育局纪委书记、副主任科员、主任科员、党委书记等职务便利,让丰南区丰南镇中心校校长李某2购买藤子沙发一套(价值人民币1.6万元)、分三次向李某2索要人民币9万元,索要财物折合人民币共计10.6万元,索要款项被其用于给妻子治病、房屋装修、日常开支等。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证人丰南区丰南镇中心校校长李某2的证言证实,2006年,王某某让其花1.6万元为其购买一套藤椅,2007年王某某妻子生病向其索要5万元,2009年下半年,王某某装修自家电力公寓房子向其索要3.5万元,2018年1月份,王某某说有事向其索要0.5万元。因为王某某系教育局的领导,平时在工作中给予其很多照顾,在2004年新建银丰学校时,通过王某某找银丰镇政府协调,银丰镇政府才在资金和物力上给予了很大支持,平时在学校的校园文化建设和绿化工程上也给予过很大支持,所以才给王某某钱。其前三次给付的10.1万元利用虚开票据让银丰镇中心校(后改为丰南镇中心校)报账员张绣稳和时任银丰学校校长钱洪涛从学校套出,最后一次0.5万元还自己垫付着。

2、证人丰南区丰南镇中心校报账员张某2、证人时任丰南区银丰学校校长钱洪涛的证言证实,李某2让二人分别经手报销相关费用共计9万余元,二人将报销的钱交给李某2的相关情况。

3、证人时任丰南区银丰镇书记陆某的证言证实,银丰镇投资建设银丰学校时,丰南区教委的王某某曾找其说要把银丰中学打造成重点示范中学,希望银丰镇政府能多投点资金并带市领导来参观,后银丰镇政府全部投资新建了银丰学校。

4、李某2干部任免审批表及任免通知证实,李某2于1996年12月至今任丰南区丰南镇中心校校长。

5、银丰中心校及银丰学校部分财务票据证实,李某2将送给王某某的钱从银丰中心校和银丰学校变通入账的情况。

6、被告人王某某供述让李某2购买藤子沙发及分三次向李某2索要钱款的时间、地点、金额及为李某2提供的帮助与证人李某2、陆某的证言基本相符。

三、2007年至2017年5月间,被告人王某某利用其担任唐山市丰南区教育局纪委书记、副主任科员、主任科员、党委书记等职务便利,为杨某1父子向唐山市丰南区各学校推销景观石提供帮助,在其位于唐山市丰南区电业公寓家里、杨贵庄杨某1的经营点等地先后6次收受杨某1父子人民币共计10万元,该款项其用于购房、购车、家庭日常开支等。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证人恒诚石材销售中心实际控制人杨某1及其子杨某2、杨某3的证言证实,为了感谢王某某长期以来对恒诚石材销售中心生意的照顾,帮助中心销售给丰南区教育局所辖各学校共计八九十万元左右的景观石,三人分别经手于2007年至2017年间,在王某某电业公寓家中及位于杨贵庄的经营点等地,先后六次送给王某某人民币共计10万元。

2、证人时任丰南区教育局局长段旭宁的证言证实,大概在2007年左右,其安排过王某某到丰南镇杨贵庄附近的杨某1处看过景观石。其于2007年左右将校园文化建设工作分工给王某某,采购景观石属于校园文化其中的一项。

3、证人丰南区钱营学校校长王某2、证人丰南区钱营镇第一中学校长袁某的证言证实,该二人在任职期间,王某某让二人从杨某1处购买景观石的情况。

4、唐山市路北区西外环鑫利雕刻艺术品销售处、唐山市丰南区丰南镇恒诚石材销售中心营业执照、证明材料证实,杨某1系恒诚石材实际控制人。

5、账目资料证实,钱营学校、丰南一中、职教中心等丰南区教育局所辖学校从杨某1处采购景观石情况。

6、被告人王某某供述分六次收受杨某1父子所送钱款的时间、地点、金额及为杨某1父子提供帮助情况与证人杨某1、杨某2、杨某3、王某2、袁某的证言基本相符。

四、2009年下半年至2011年下半年间,被告人王某某利用其担任丰南区教育局纪委书记、副主任科员的职务便利,为吴某承揽丰南区第一实验小学西校区砂岩雕塑工程及结算工程款提供帮助,在其位于丰南区电业公寓家里等地先后三次收受吴某人民币共计6万元,该款项其用于购房、购车、家庭日常开支等。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证人吴某的证言证实,为感谢王某某于2009年下半年帮其以霸州市天祥建筑有限公司名义承揽丰南区第一实验小学西校区砂岩雕塑工程以及请王某某帮忙结算工程款,其分别于2010年9月王某某结婚时、2011年上半年、2011年年底,在路上及王某某电业公寓的家中送给王某某人民币共计6万元。

2、证人时任丰南区第一实验小学西校区校长李某1的证言证实,2009年下半年,王某某介绍吴某承揽了丰南区第一实验小学西校区的校园文化雕塑工程,并催其尽快为吴某结算工程款。

3、丰南区第一实验小学西校区文化工程合同书及支付雕塑款等账务资料、霸州天祥建筑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及说明证实,吴某承揽丰南区第一实验小学西校区砂岩雕塑工程及工程款结算情况。

4、被告人王某某供述分三次收受吴某钱款的时间、地点、金额及为吴某提供的帮助与证人吴某、李某1的证言基本相符。

五、2011年至2017年9月间,被告人王某某利用其担任丰南区教育局副主任科员、主任科员、党委书记等职务便利,为北京锦绣千秋环境艺术有限公司经理安源承揽丰南区第一实验小学东校区校园文化建设工程、丰南实验中学室内文化建设及结算胥各庄小学校园文化追加工程和丰南实验中学室内文化建设工程的工程款提供帮助,在丰南区豆腐饭庄等地先后三次收受安源给予的人民币共计6万元,该款项其用于房屋装修、购车、家庭日常开支等。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证人安源的证言证实,2011年4月左右,王某某帮其承揽了丰南区第一实验学校东校区的一个校园文化工程,其为了感谢王某某,于2011年上半年,送给王某某人民币2万元。2014年下半年,王某某帮其承揽了丰南区实验学校校园文化建设工程,并安排时任校长李某1让其先进行施工后补招投标手续,后因实验学校校园文化建设工程和岔河中学文化建设工程打包招标,被翟某以唐山瑞丰建业有限公司名义中标,但翟某不支付其工程款,其认为王某某是教育局党委书记,有办法牵制翟某,便于2015年8月初,送给王某某人民币2万元,让他帮忙协调翟某支付其工程款。过了一段时间后,翟某支付了其工程款。2017年9月,其和王某某在豆腐饭庄吃饭时,给了王某某2万元,并让他帮其催要胥各庄小学欠其的校园文化追加工程的工程款,王某某当场给校长高某打电话让她尽快偿还欠款,之后胥各庄小学就给其支付了7万多元的工程款。

2、证人丰南镇胥各庄小学校长高某的证言证实,2015年年后,王某某到胥各庄小学指导校园文化建设,并要求追加工程让北京安源的公司施工。2017年下半年,王某某给其打电话让其尽快结算追加的工程款。2017年底,学校支付了7万元左右的工程款,还有7万多元没有结算。

3、证人时任丰南区第一实验小学西校区校长李某1证言证实,2014年下半年,王某某安排安源承揽了学校的校园文化建设,当时按照王某某的安排没有走招投标手续安源就进场干活了。工程结束后学校后补了招投标手续,但是和丰南另一个学校一起打包招标,是翟某以唐山瑞丰建业公司名义中标,工程款打给了唐山瑞丰建业有限公司。

4、证人翟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岔河镇中学和丰南区实验学校的校园文化工程是打包成一个工程对外发包的,是其借用瑞丰建业有限公司名义中的标,王某某安排其承揽了岔河镇中学的工程,安排安源承揽了丰南区实验学校的工程,工程款先打到其账户,但其一直没有给安源,后王某某让其结算安源的工程款,考虑到其以后承揽工程及结算工程款都需要王某某帮忙,就把工程款给安源结算了。

5、证人丰南区实验小学东校区校长么某的证言证实,2011年,丰南区第一实验小学东校区的校园文化工程前期设计王某某参与了,并跟其讲让安源的北京千秋公司施工,其同意了,总工程造价20万元左右,工程款已经结清。

6、营业执照、任职证明证实,安源任北京锦绣千秋环境艺术有限公司经理。

7、施工合同及付款凭证等相关材料证实,唐山瑞丰建业集团有限公司中标岔河中学及实验学校工程及工程款支付情况。

8、工程协议及胥各庄小学校园文化建设账务材料证实,北京市锦绣千秋环境艺术有限公司中标胥各庄小学校园文化建设工程及工程款支付情况。

9、审计报告、施工合同及账务材料证实,北京市锦绣千秋环境艺术有限公司中标丰南区实验小学东校区校园文化建设工程及工程款支付情况。

10、被告人王某某供述分三次收受安源钱款的时间、地点、金额和为安源提供的帮助与证人安源、高某、李某1、么守岐、翟某的证言基本相符。

六、2012年上半年至2013年下半年间,被告人王某某利用其担任丰南区教育局副主任科员、主任科员、党委书记的职务便利,为时任唐坊高中政教处主任梁景辉个人升职及工作调动等提供帮助,于2013年12月在其位于丰南区电业公寓的家里收受梁景辉人民币2万元,该款项其用于购房、购车、家庭日常开支等。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证人时任丰南区唐坊高中政教处主任梁景辉的证言证实,其于2012年上半年找到王某某帮忙调其到别的学校当校长,后在王某某的帮助下,其于2013年8月份调到了柳树瞿阝镇夏新庄小学当校长。为了感谢王某某,其于2013年12月份,在王某某位于丰南区电业公寓1楼的家里,送给王某某人民币2万元。

2、证人丰南区教育局主管人事副局长王某3、证人丰南区教育局局长董某2的证言证实,2012年7月份,王某某向二人推荐梁景辉,并提出在选任校长时关照一下。后在选拨夏新庄小学校长人员时,王某某又推荐梁景辉,二人同意了,2013年8月梁景辉调任夏新庄小学校长。

3、干部任免审批表、任免职通知、教育局2012年7月19日局务会纪要、教育局领导班子分工安排及职责证实,王某3于2012年7月至今任丰南区教育局副局长,分管人事科等;局长董某2主持教育局全面工作。

4、干部任免审批表及任免决定证实,梁景辉于2009年8月至2013年8月任丰南区唐坊高中政教处主任,2013年8月任丰南区柳树瞿阝镇夏新庄小学校长。

七、2013年初,被告人王某某利用其担任丰南区教育局主任科员的职务便利,为刘某1承揽王兰庄学校校园文化建设工程提供帮助,于2013年春节前在其位于丰南区电业公寓的家里收受刘某1人民币2万元,该款项其用于购房、购车、家庭日常开支等。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证人刘某1的证言证实,为了感谢王某某安排其承揽丰南区王兰庄学校校园文化建设工程以及希望王某某以后继续在丰南区教育系统为其承揽工程,其于2013年春节前,在王某某电业公寓的家中送给王某某2万元。

2、竞标文件、丰南区金华装饰有限公司执照及说明、刘某1代表公司与丰南区教育局签订合同、王兰庄学校等九校校园文化工程款账务资料证实,刘某1承揽王兰庄学校的校园文化建设以及工程款结算情况。

3、被告人王某某供述收受刘某1钱款的时间、地点、金额及为刘某1提供的帮助与证人刘某1的证言基本相符。

八、2014年下半年至2015年间,被告人王某某利用其担任丰南区教育局党委书记、主任科员职务便利,为唐山市城市建筑工程总公司项目经理毛某在丰南区农业技术高级中学绿化工程施工过程中及结算柳树瞿阝镇部分学校工程欠款提供帮助,于2015年春节前在其位于丰南区电业公寓的家里收受毛某人民币2万元,该款项其用于购房、购车、家庭日常开支等。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证人毛某的证言证实,为了感谢王某某在其承揽丰南区农业技术高级中学工程施工中没有为难其,让其顺利完工,并及时为其结算工程款,以及让王某某帮助其协调柳树瞿阝镇相关学校欠其的工程款,并帮助其继续在丰南区教育系统承揽工程,其于2015年春节前,在丰南区电业公寓的王某某家里送给王某某2万元人民币。2017年底,王某某告知其柳树瞿阝镇李富庄小学欠其的工程款教育局向区政府打了请示,2018年春节前,柳树瞿阝镇李富庄小学结清了欠其的工程款。

2、唐山市城市建筑工程总公司出具的证明材料证实,毛某为该公司承建的李富庄小学改建工程和丰南区农业技术高级中学校园修缮、农场改建、塑胶操场、绿化工程的项目经理。

3、丰南农中2014年校园工程协议等资料、丰南农中投标资料、李富庄小学施工合同等资料、丰南农中、李富庄小学相关账目资料证实,唐山市城市建筑工程总公司承建的李富庄小学改建工程和丰南区农业技术高级中学校园修缮、农场改建、塑胶操场、绿化工程及相关工程款支付情况。

4、被告人王某某供述收受毛某的钱款的时间、地点、金额及为毛某提供的帮助与证人毛某的证言基本相符。

九、2014年9月至2014年底,被告人王某某利用其担任丰南区教育局党委书记、主任科员的职务便利,为翟某承揽岔河镇中学校园文化工程及结算丰南区第一实验小学西校区和钱营镇林子里幼儿园工程欠款提供帮助,在其位于丰南区电业公寓的家里先后两次收受翟某人民币共计7万元;于2015年底,通过银行转款方式收受翟某人民币6万元,上述款项共计13万元其用于购房、装修、购车及家庭日常开支等。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证人翟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夏天,王某某安排其承揽了岔河中学校园文化建设及展厅装饰工程和丰南实验学校文化建设工程,为了感谢王某某,其于2014年9月份前后,在王某某位于电业公寓的家中,送给王某某2万元。2014年下半年,其请王某某帮忙催要丰南区钱营镇林子里幼儿园欠其的工程款,王某某给园长打了电话让她尽快偿还欠款,过了段时间,林子里幼儿园将欠款偿还。另外,其还请王某某帮忙催要丰南区第一实验小学西校区欠其的工程款,2014年年底,王某某让其找校长张某3结算了工程款。为了感谢王某某帮其催要工程款,其于2014年年底前,在王某某位于电业公寓的家里,送给王某某人民币5万元。2014年年底,其为王某某装修嘉城华府的房子,其共计花费11.1万元,王某某给了其装修款10万元。2015年年底,其考虑到还需要请王某某帮其催要丰南区教育系统欠其的工程款,其以返还装修款的名义送给王某某6万元,钱打到了王某某妻子安炜的银行卡上。

2、证人王某某的妻子安炜的证言证实,2014年底,翟某的人给其嘉城华府房子做的装修,包括买水泥、沙子、做改水、改电、买门安装、吊顶、镶瓷砖等。装修过程中,在2015年5月5日,王某某让其给翟某打了10万元钱。2015年12月24日其卡上翟某又打回来6万元,王某某让其别管了。

3、证人丰南区教育局教育科科长杜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春天,王某某让其通知翟某到岔河中学,让翟某对岔河中学的校园文化展厅、楼道环境文化布置等工程进行设计。该工程也是翟某施工的。

4、证人丰南区第一实验小学西校区校长张某3的证言证实,2014年,翟某在丰南区第一实验小学西校区承揽过校园文化工程,总金额在42万元左右。2014年底,王某某给其打电话问学校是否欠翟某工程款,并说单独追加一笔办公经费,让其归还欠翟某的工程款。之后在翟某来学校讨要欠款时,其将教育局追加的这笔办公经费归还了翟某欠款。

5、证人丰南区教育局计财科科长郑某1的证言证实,2014年底,王某某让其将林子里幼儿园的工程欠款拨付了,后其通知林子里幼儿园园长纪某上报工程欠款情况,经领导批示后将全部欠款拨付给了幼儿园。

6、证人丰南区钱营镇林子里幼儿园园长纪某的证言证实,2012年,翟某在林子里幼儿园进行过装修工程,但工程款一直没有给付。2014年下半年,王某某给其打电话询问幼儿园还欠翟某多少工程款,并说教育局给幼儿园拨点款让其偿还翟某欠款。后教育局给幼儿园拨了8万元左右的经费,在翟某向其索要欠款时其支付了翟某6万余元的工程款。

7、银行交易明细证实,2015年5月5日安炜给翟某打款10万元,2015年12月24日翟某给安炜打款6万元。

8、营业执照证实,唐山市丰南区金角装饰城、唐山典意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为翟某。

9、唐山瑞丰建业公司出具授权委托书,翟某为其公司代理人,委托其负责岔河中学工程施工管理。

10、审计报告、工程施工合同、相关账务资料等证实,翟某承揽钱营镇林子里幼儿园、丰南区第一实验小学西校区工程及工程款支付情况。

11、被告人王某某供述分三次收受翟某钱款的时间、地点、金额及为翟某提供的帮助与证人翟某、杜某、张某3、郑某1、纪某的证言基本相符。

十、2015年间,被告人王某某利用其担任丰南区教育局党委书记、主任科员的职务便利,为叶某承揽岔河镇中学绿化工程提供帮助,于2015年春节前在其位于丰南区电业公寓的家里收受叶某人民币2万元,该款项其用于购房、购车、家庭日常开支等。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证人叶某的证言证实,2015年春节前,在丰南区电业公寓王某某的家里,其送给王某某2万元现金,并让其帮忙在丰南区教育系统承揽工程。2015年5、6月份,在王某某帮助下,其承揽了丰南区岔河中学的绿化工程。

2、证人丰南区岔河镇中学校长尹某的证言证实,2013年12月份,丰润区一家公司中标了岔河镇中学的绿化工程,在岔河镇划转到丰南区后,因丰润的这家公司没有与学校沟通工程施工情况,在2015年2月份,时任丰南区教育局党委书记王某某安排叶某承揽了这个绿化工程,该工程于2015年4、5月份完工。

3、岔河镇中学绿化工程过程说明、岔河中学绿化合同、换土工程合同及相关账务凭证等证实,叶某承揽岔河镇中学绿化工程及拨付部分工程款情况。

4、被告人王某某供述收受叶某钱款的时间、地点、金额及提供的帮助与证人叶某、尹某证言基本相符。

十一、2015年春节前,被告人王某某利用其担任丰南区教育局党委书记职务便利,为孙某承揽大新庄镇柳林幼儿园绿化工程等提供帮助,在其位于丰南区电业公寓的家里收受孙某人民币2万元,该款项其用于房屋装修、购车、家庭日常开支等。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证人孙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春天,柳林幼儿园园长李某3将其叫到幼儿园,王某某当场让其承揽了幼儿园的绿化工程。2015年春节前,在王某某位于丰南区电业公寓的家里,其请王某某帮助其在教育系统继续承揽工程以及结算柳林幼儿园的工程款,并送给王某某人民币2万元。

2、证人丰南区大新庄镇中心校校长王某4、柳林幼儿园园长李某3的证言证实,2014年或2015年春天,柳林幼儿园需要搞绿化工程,李某3找的孙某,王某某当场同意让孙某承揽该工程,目前该工程的工程款还没结清。

3、柳林幼儿园绿化工程账务材料及协议书等证实,孙某承揽丰南区柳林幼儿园绿化工程及部分工程款支付情况。

4、被告人王某某供述的收受孙某钱款的时间、地点、金额及提供的帮助与证人孙某、王某4、李某3证言基本相符。

十二、2015年下半年,被告人王某某利用其担任丰南区教育局主任科员的职务便利,向丰南区大新庄镇中心校校长王某4索要人民币5万元,在丰南区行政中心北侧停车场,王某4将5万元交给王某某,该款项其交给弟弟王某5用于房屋装修。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证人丰南区大新庄镇中心校校长王某4的证言证实,2015年下半年,王某某称他二弟有套房子装修,让其帮助准备5万元钱,其让大新庄小学的校长孟某1从丰南区教育局拨给大新庄小学的12万元工程款中套出5万元,在丰南区行政中心北侧停车场车上交给王某某。因王某某是教育局领导,其所在单位有很多事需要王某某帮忙协调,在他的协调帮助下,大新庄中心校所属学校的工程款丰南区教育局都能及时拨付。

2、证人丰南区大新庄镇大新庄中心小学校长孟某1的证言证实,2015年下半年,王某4让其从教育局拨付给中心小学的12万元工程款中套出5万元给王某某,其让做防水工程的李某4在开票时虚开了5万元,李某4在工程款到位后将虚开的5万元交给其,其给了王某4。

3、证人李某4的证言证实,2015年下半年,大新庄镇中心小学校长孟某1让其做学校的防水工程,并让其开票时虚开5万元,工程款到位后其将虚开的5万元给了孟某1。

4、证人王某5的证言证实,2015年下半年,其装修楼房时,其哥哥王某某来看装修情况并交给其5万元钱让其使用。

5、干部任免审批表证实,王某4于2013年6月至今任唐山市丰南区大新庄镇中心校校长。

6、丰南区教育局唐财教〔2015〕44号拨款记录及开支明细、审计报告、大新庄中心小学教学楼、科技楼防水合同、大新庄中心小学房屋防水项目报销凭证证实,2015年丰南区教育局拨付大新庄中心小学12万元经费,其中支付李某4承揽大新庄中心小学防水工程款7.161万元。

7、被告人王某某供述向王某4索要钱款的时间、地点、金额、用途及为王某4提供的帮助与证人王某4、王某6证言基本相符。

十三、2015年下半年至2016年上半年间,被告人王某某利用其担任丰南区教育局主任科员的职务便利,为丰南区银丰学校校长刘某2工作调动提供帮助,于2016年9月在丰南区嘉诚华府小区东门口收受刘某2人民币1.5万元,该款其用于日常开支等。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证人丰南区银丰学校校长刘某2的证言证实,2016年9月份,其在嘉城华府的东门口给了王某某人民币1.5万元。给王某某钱是因为其从大新庄中学调任银丰学校校长系王某某推荐的。该1.5万元是让赵某从银丰学校办公经费中套出的。

2、证人丰南区银丰学校后勤教师赵某的证言证实,2016年10月份,刘某2让其虚开金额1.5万余元的发票,其将套取的钱交给刘某2的相关情况。

3、证人丰南区教育局局长董某2的证言证实,2015年下半年干部调整会上,王某某推荐将大新庄中心校校长刘某2调任银丰学校校长。

4、干部任免审批表及任免通知证实,刘某2于2013年8月至2016年2月任丰南区大新庄中心校长,于2016年2月至今任丰南区银丰学校校长。

5、银丰学校部分账务资料证实,刘某2安排赵某虚开发票套取资金情况。

6、被告人王某某供述证实收受刘某2钱款的时间、地点、金额以及为刘某2提供的帮助与证人刘某2、董某2证言基本相符。

十四、2016年下半年至2017年下半年间,被告人王某某利用其担任丰南区教育局主任科员的职务便利,为唐山德天下园林有限公司项目经理张某4承揽丰南区大齐学校绿化工程提供帮助,于2017年下半年,在其位于丰南区电业公寓家里及张某4堂兄张某5的车上,先后两次收受张某4委托张某5给予的人民币共计7万元,该款项其用于购房、购车、家庭日常开支等。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证人张某5、张某4的证言证实,2016年下半年,通过张某5找王某某协调帮忙,张某5的堂兄唐山德天下园林有限公司项目经理张某4中标了丰南区大齐学校的绿化工程,并在工程结束后顺利拿到工程款,为了感谢王某某,由张某4出资、张某5经手分别于2017年下半年以及2017年王某某女儿结婚时,在王某某电业公寓家里及张某5车上,分两次送给王某某人民币共计7万元。

2、证人丰南区大齐镇中心校校长王某7证言证实,2016年下半年,教育局领导王某某给其打电话称安排一个叫唐山德天下园林有限公司的承揽大齐中学的绿化工程,该工程未经过招投标就施工了,施工过程中王某某让其以竞争性谈判的方式走招投标手续,79万元工程款已经结算。

3、有唐山德天下园林有限公司营业执照予以证实。

4、大齐学校绿化工程招投标资料、大齐学校绿化工程账务资料及施工合同等证实唐山德天下园林有限公司承揽大齐学校绿化工程及工程款支付情况。

5、被告人王某某供述分两次收受张某5给予的钱款的时间、地点、金额及为张某5提供的帮助与证人张某5、张某4的证言基本相符。

十五、2016年下半年至2017年10月间,被告人王某某利用其担任丰南区教育局主任科员的职务便利,为唐山市林兴装饰有限公司法人代表柳某结算丰南区实验小学东校区工程欠款提供帮助,在其位于丰南区电业公寓的家里等地先后两次收受柳某所送人民币共计2.5万元,该款项其用于购房、购车、家庭日常开支等。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证人柳某的证言证实,2008年,刘旭功承包了丰南区第一实验小学东校区的工程,其中部分工程是其施工的,由于工程款还没有结清,其于2016年下半年,请王某某帮忙催要丰南区第一实验小学东校区欠其的工程款,并于2017年春节前和2017年7、8月份王某某女儿结婚时,在丰南区电业公寓的王某某的家里先后两次送给王某某人民币共计2.5万元。2017年8月份左右,丰南区第一实验小学东校区将拖欠其的工程款打给了刘旭功,刘旭功扣除管理费及税金后给了其90多万元工程款。

2、证人丰南区教育局计财科科长郑某1的证言证实,2017年上半年,王某某找到其让其关注丰南区第一实验小学东校区偿还刘旭功工程余款的运作情况,随时向其汇报。后其将上级拨付政府性债务款可以用于教育局偿还所欠工程款的情况告知王某某。

3、营业执照证实,唐山市林兴装饰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是柳某。

4、唐山市丰南区胥各庄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材料、审计决定书、施工合同及相关工程款结算凭证等证实,唐山市丰南区胥各庄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建唐山市丰南区第一实验小学东校区扩建工程,其中柳某完成了部分工程造价以及丰南区第一实验小学东校区支付唐山市丰南区胥各庄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及该公司支付柳某工程款的情况。

5、被告人王某某供述分两次收受柳某钱款的时间、地点、金额及为柳某提供的帮助与证人柳某、郑某1的证言基本相符。

十六、2017年初至2017年9月间,被告人王某某利用其担任丰南区教育局主任科员的职务便利,为张某6承揽钱营镇北阳庄幼儿园活动场混凝土硬化工程等提供帮助,在其位于丰南区电业公寓的家里先后两次收受张某6人民币共计3万元,该款项其用于家庭日常开支等。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证人张某6的证言证实,为了感谢王某某于2017年年初帮其承揽北阳幼儿园硬化工程及希望王某某能够在丰南区教育系统继续帮其承揽工程,其于2017年春节前和2017年9月份王某某女儿结婚时,在丰南区电业公寓的家里,分两次送给王某某人民币共计3万元。

2、证人丰南区钱营镇北阳幼儿园园长于某的证言证实,2017年年初,王某某让其通知张某6到北阳幼儿园,并安排张某6承揽北阳幼儿园的硬化工程,后张某6以丰南区钱营镇双英装饰装潢队的名义与幼儿园签订了施工合同,工程款现在还没有结清。

3、钱营镇北阳庄幼儿园地面硬化工程合同书、账务资料、协议书等证实,张某6及其子承揽北阳幼儿园相关工程及工程款支付情况。

4、被告人王某某供述分两次收受张某6钱款的时间、地点、金额及为张某6提供的帮助与证人张某6、于某证言基本相符。

十七、2018年春节前,被告人王某某利用其担任丰南区教育局主任科员的职务便利,为唐山茂相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法人代表李某5承揽大新庄镇渠坨小学绿化工程及结算大新庄镇滩沟小学绿化工程欠款提供帮助,在其位于丰南区电业公寓的家里收受李某5人民币2万元,该款项其用于家庭日常开支等。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证人李某5的证言证实,为了让王某某帮助其结算大新庄滩沟小学拖欠其的绿化工程款以及帮其在教育系统继续承揽绿化工程,其于2018年春节前,在丰南区电业公寓王某某的家里送给王某某2万元人民币,2018年3月底,王某某安排其承揽了大新庄镇渠坨小学绿化工程。

2、证人丰南区大新庄镇渠坨中心小学校长郑某2的证言证实,2018年3月初,王某某让其向教育局申请15万元的绿化款,并安排李某5承揽了渠坨小学的绿化工程,工程款现在还没有拨付。

3、证人丰南区大新庄镇滩沟中心小学校长李某6的证言证实,2017年11月份,王某某安排李某5承揽了滩沟小学的绿化换土工程,工程款现在还没有拨付。

4、营业执照证实,唐山茂相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的法人代表系李某5。

5、渠坨小学绿化施工情况资料、滩沟小学换土工程施工文件资料证实唐山茂相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承揽上述两项工程情况。

6、被告人王某某供述收受李某5钱款的时间、地点、金额及为李某5提供的帮助与证人李某5、郑某2的证言基本相符。

十八、2018年春节前,被告人王某某利用其担任丰南区教育局主任科员的职务便利,承诺为时任丰南区王兰庄学校校长孟某2进城任职提供帮助,在丰南区行政中心北侧停车场,收受孟某2人民币1万元,该款项其用于家庭日常开支等。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证人丰南区王兰庄镇学校校长孟某2的证言证实,2018年春节前,其在丰南区行政中心北停车场的车上送给王某某1万元,让他帮助其进城任职,王某某说行。

2、干部任免审批表及任免决定证实,2016年3月,孟某2任王兰庄学校校长,免去其四中校长职务。

3、被告人王某某供述收受孟某2钱款的时间、地点、金额及承诺为孟某2调职提供帮助与证人孟某2证言基本相符。

十九、2018年4月,被告人王某某利用其担任丰南区教育局主任科员职务便利,为王兰庄镇横沽小学校内幼儿园申请“中央幼教资金”提供帮助,在横沽小学校内收受王兰庄镇中心校校长谷端强人民币1万元,该款项其用于家庭日常开支等。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证人丰南区王兰庄镇中心校校长谷端强、丰南区横沽小学校长卢某的证言证实,2017年新建的横沽幼儿园需要购买教学设备想申请中央幼教资金,二人商量给主管这项工作的王某某送1万元钱表示一下。2018年4月份,王某某到王兰庄横沽小学指导绿化工作,卢某从家中拿了1万元,由谷端强送给了王某某,并让王某某帮忙尽快把横沽幼儿园的资金批下来。现在横沽幼儿园的幼教资金已经批了下来。

2、证人丰南区教育局计财科科长郑某1、丰南区教育局幼教办主任郗某的证言证实,支持学前教育专项资金(即中央幼教资金)是上级拨付给丰南区教育局的,由分管计财科的王某某确定各学校分配数额,2018年5月23日批给王兰庄镇横沽幼儿园49万元,现在还没有拨付。

3、干部任免审批表及任免决定证实,谷端强于2014年1月至今任丰南区王兰庄镇中心校校长,卢某于2014年1月至今任丰南区王兰庄镇横沽小学校长,郑某1于2004年2月至今任丰南区教育局计财科科长,郗某于2012年7月至今任丰南区教育局幼教办主任。

4、2018年幼儿园设备购置计划表、支持学前教育专项资金通知等书证证实,2018年横沽小学附属园购置玩教具及设备设施计划投资49万元。

5、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证实,2018年4月份王兰庄镇中心校校长谷端强在王兰庄镇横沽小学送给其1万元人民币,让其帮忙解决横沽幼儿园设备款。后其安排丰南区教育局计财科科长郑某1和幼教科科长郗某,从原计划给西城区幼儿园的中央幼教发展资金中拿出50万元给横沽幼儿园,用于添置设备。

另查明,2018年5月16日,被告人王某某经电话传唤后主动到唐山市丰南区监察机关接受调查,并主动供述了其全部犯罪事实。

案发后,被告人王某某向唐山市丰南区监察机关主动退缴全部索贿及受贿赃款人民币86.1万元(未随案移送)。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唐山市丰南区监察委员会出具的证明材料证实,被告人王某某到案情况。

2、唐山市丰南区监察委员会扣押财物清单、河北省暂扣物资专用票据、唐山市丰南区监察委员会出具的证明材料证实被告人退缴违法所得情况。

上述事实,还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干部任免审批表、公务员登记表、机关工作人员调整工资审核表、丰南区教育局出具的证明材料证实,王某某任职及分管工作情况。

2、证人王某某妻子安炜的证言证实,王某某陆续给过其1万元、2、3万元数量不等的现金。这些钱大部分用于购买嘉城华府及二女儿李安名下碧桂园的房产,还有部分用于日常生活开销。

3、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证实,其从张某1、李某2等人处收受或索取的财物,其全部用于购房、购车、家庭日常开支、为前妻治病等。

上列证据,已经法庭调查核实,予以确认,足以证明被告人王某某受贿事实属实。

河北省唐山市丰南区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公诉机关指控事实及罪名成立。对被告人王某某的辩护人辩护称起诉书指控第5起、第9起和第11起收受孙某、毛某、张某1等人在春节、中秋以及被告人王某某及其女儿结婚时收受的礼金,因不存在请托事项,应认定为违纪的观点,经查,公诉机关提交的被告人供述及相关证人证言相互印证证实,被告人王某某在明知孙某、毛某、张某1等人在春节、中秋以及其和女儿结婚时给予礼金,系出于对之前其所提供的帮助的感谢,并想和其搞好关系,以便以后在教育系统请其介绍工程或者结算工程款,在此情况下王某某收受超过本地风俗习惯的大额礼金,应认定构成受贿,故辩护人的该观点,不予采纳;对辩护人辩护称起诉书指控第13起于2015年底收取翟某6万元系翟某退回的装修款,翟某出于以后要请王某某帮忙的考虑退回装修款也没有告知王某某,故王某某认为翟某系出于朋友间帮忙给予优惠为其装修房子并返还装修款系情理之中的事的观点,经查,被告人王某某及证人翟某的证言相互印证证实,王某某支付翟某房屋装修款10万元后,王某某明知翟某系出于感谢之前其所提供的帮助,以及希望其在教育系统结算工程款方面给予帮助,又以返还装修款的名义给其6万元,王某某明知他人有请托事项的情况下收受他人财物应认定为受贿,故辩护人的该观点,不予采纳;对辩护人辩称起诉书指控第14起,王某某和李某2职务差别不大,没有证据显示王某某曾利用职权的便利为李某2办事,王某某帮助李某2协调镇政府新建银丰学校属于公事,王某某收受李某210.1万元不应算作索贿款的观点,经查,王某某与李某2系上下级关系,王某某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向李某2索取财物,应认定为受贿,故辩护人的该观点,不予采纳。被告人王某某的部分受贿行为系索贿,应依法予以从重处罚,但其在犯罪事实虽被监察机关发觉,尚未被采取强制措施前,经电话传唤后,自行到监察机关接受调查,具有投案的主动性,应视为自动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应认定有自首情节,且能主动退缴全部违法所得,可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对王某某退缴的违法所得人民币86.1万元,应依法予以没收。被告人王某某的辩护人根据被告人王某某具有自首情节,自愿认罪,且退回了违法所得的情节建议法庭对被告人王某某减轻处罚,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并适用缓刑的量刑建议,经查,根据被告人王某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虽可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但尚不足以对其减轻处罚及适用缓刑,故对该量刑建议,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认定被告人王某某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罚金人民币20万元;没收被告人王某某退缴的违法所得人民币86.1万元,上缴国库(现存放于唐山市丰南区监察委员会)。

宣判后,原审被告人王某某以其具有自首、完全退赃、当庭认罪等依法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情节,完全符合适用缓刑条件,应当对其依法适用缓刑为主要理由提出上诉。其辩护人另提出原审被告人王某某在二审审理期间,检举揭发他人犯罪,请二审法院对其从轻判处并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

在二审开庭审理过程中,河北省唐山市人民检察院出庭履行职务对原审被告人王某某犯受贿罪的定罪、量刑发表如下意见:

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王某某犯受贿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上诉人王某某对其受贿犯罪的供述前后比较稳定,对收受贿赂的事实均供认不讳,上诉人王某某及辩护人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上诉人王某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其犯罪事实清楚,量刑适当。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王某某自2005年到2018年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人民币86.1万元,部分系索贿,应从重处罚,其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从轻处罚,一审法院量刑符合刑法的规定及两高《关于办理贪污贿赂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一审法院判决对上诉人王某某的定性正确,量刑适当,诉讼程序合法。上诉人王某某在一审法院判决后检举揭发他人犯罪,并经当庭举证、质证,经查证属实,应认定为一般立功,根据相关规定,建议法庭根据上诉人王某某受贿的犯罪事实和情节,结合此次一般立功的量刑情节,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其上诉理由认为应该适用缓刑的理由不能成立。上诉人王某某受贿犯罪情节严重,不符合适用缓刑的法律规定,我国刑法第七十二条之规定,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可以宣告缓刑,应当宣告缓刑的是犯罪情节轻微,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居住社区没有不良影响。上诉人王某某利用职务便利,索贿、受贿人民币86.1万元,属于数额巨大的情节,不符合犯罪情节较轻的法律规定。根据刑法第三百八十六条之规定,索贿的从重处罚,犯受贿罪中有索贿情节的一般不适用缓刑,综上,上诉人王某某不符合适用缓刑的相关规定。上诉人王某某提到其父亲年事已高,请求法院对其判处缓刑的刑罚,于法无据,应当依据其犯罪的事实、性质和社会危害程度,贯彻宽严相济的司法精神,必须坚持罪刑法定,罪刑相适应、法律面前人人平等,应在法律的范围内进行,故上诉人王某某及其辩护人所提此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经二审审理查明上诉人王某某的犯罪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一致。原判所依证据,经查收集合法,并经庭审质证、认证,能够证明案件真实情况,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在本院二审审理期间,上诉人王某某检举揭发他人入室盗窃犯罪,经查证属实。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唐山市公安局丰南区公安分局黄各庄派出所证明材料,证明在2019年2月23日,唐山市丰南区看守所在押人员王某某检举揭发犯罪嫌疑人曹伟有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两起盗窃犯罪行为。该派出所接检举揭发后,展开调查,破获了2019年1月24日在唐山市丰南区岔河镇小稻地村郑清兵岳父家中被入室盗窃现金人民币2160元的案件。

2、办案人员在唐山市丰南区看守所对王某某的询问笔录,

3、唐山市公安局丰南区公安分局受案登记表,呈请立案报告书,立案决定书,被害人询问笔录,对犯罪嫌疑人曹伟的讯问笔录,辨认笔录,辨认现场照片(复印件加盖公章)。

4、唐山市丰南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决定书。

上述证据,经查收集合法,并经庭审质证、认证,能够证明案件真实情况,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河北省唐山市丰南区人民法院认定上诉人王某某犯受贿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关于上诉人王某某及其辩护人所提其具有自首、完全退赃、当庭认罪等依法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情节,完全符合适用缓刑条件,应当对其依法适用缓刑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经查,原审法院判决已就其自首、完全退赃情节对其予以从轻处罚,上诉人王某某请求二审法院再次对其从轻、减轻处罚,于法无据。故上诉人王某某及其辩护人所提此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王某某及其辩护人所提在二审审理期间,检举揭发他人犯罪,有立功表现,请求二审法院从轻判处并适用缓刑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经查,上诉人王某某在二审审理期间,检举揭发他人犯罪,经查证属实,系立功,依法可减轻处罚。但根据上诉人王某某的犯罪事实、情节、性质、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尚不足以对其适用缓刑。故上诉人王某某及其辩护人所提应适用缓刑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二)项、第二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款、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河北省唐山市丰南区人民法院(2018)冀0207刑初169号刑事判决的第二项,即没收被告人王某某退缴的违法所得人民币86.1万元,上缴国库(现存放于唐山市丰南区监察委员会);

二、撤销河北省唐山市丰南区人民法院(2018)冀0207刑初169号刑事判决的第一项,即被告人王某某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罚金人民币20万元;

三、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某某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八个月,罚金人民币20万元。(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5月16日起至2021年1月15日止)。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刘 健

审判员   李 博

审判员   孙霞琳

二〇一九年五月二十日

书记员   谢美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