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由 受贿
案号 (2019)冀01刑终117号
河北省正定县人民法院审理河北省正定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杨某某犯受贿罪一案,于2018年11月28日作出(2017)冀0123刑初282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杨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原审被告人,并经听取辩护人的意见,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决认定,2003年至2013年,被告人杨某某的丈夫李某2(另案处理)在担任唐山市玉田县委副书记、玉田县县长、玉田县委书记职务期间,为北京同仁堂天然药物(唐山)有限公司、唐山益民制药有限公司等企业落户玉田等方面提供帮助。2013年7、8月份,陈某为感谢李某2对其企业提供的支持和帮助,借李某2儿子结婚之际,在唐山市凤凰贵宾楼通过杨某某送给李某2人民币现金10万元,杨某某在明知李某2利用职务便利为陈某的企业提供帮助的情况下,仍代李某2收受了上述钱款。2015年9月份,杨某某将10万元退还陈某。
上述事实,有收到条复印件、土地使用权出让审批卡、拍卖成交确认书、唐山玉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任职证明、北京同仁堂唐山营养保健品有限公司合同、北京同仁堂唐山营养保健品有限公司增资协议、玉田县人民政府关于对北京同仁堂天然药物有限公司与唐山益民制药有限公司合资项目给予相关优惠政策的函、玉田县政府会议纪要、玉田县委党委会议纪要、玉田县重点项目建设领导小组会议纪要、玉田县人民政府关于对唐山益民制药厂扩建项目给予优惠的函、玉田县人民政府关于对北京同仁堂科技发展股份有限公司阿胶项目享受优惠政策的函、证人李某1、陈某的证言、被告人杨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杨某某认罪悔过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受贿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杨某某退还陈某10万元,可从轻处罚;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从轻处罚。被告人杨某某辩护人的其他辩护意见,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项、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杨某某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10万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所判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原审被告人杨某某上诉主要提出,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表示认罪,但量刑过重,请求对其改判缓刑或者管制;因家境困难,请求免除财产刑。辩护人支持其上诉理由,同时提出,上诉人患有严重精神疾病,属于2级精神病人,且上诉人身体虚弱,长期在医院治疗,不适宜对其强制羁押,建议对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原判决认定的下列事实是正确的:
2003年至2013年,被告人杨某某的丈夫李某2(另案处理)在担任唐山市玉田县委副书记、玉田县县长、玉田县委书记职务期间,为北京同仁堂天然药物(唐山)有限公司、唐山益民制药有限公司等企业落户玉田等方面提供帮助。2013年7、8月份,陈某为感谢李某2对其企业提供的支持和帮助,借李某2儿子结婚之际,在唐山市凤凰贵宾楼通过杨某某送给李某2人民币现金10万元,杨某某在明知李某2利用职务便利为陈某的企业提供帮助的情况下,仍代李某2收受了上述钱款。2015年9月份,杨某某将10万元退还陈某。
上述事实,有经原判决庭审质证所认定的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被告人杨某某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鉴于上诉人杨某某已全部退还所收赃款,犯罪情节较轻,认罪态度较好,且根据其提供的相关病历证实其有精神疾患的现实状况,可依法对其适用缓刑。但对上诉人杨某某关于其家境困难,要求免于财产刑的上诉理由,依法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对上诉人杨某某及其辩护人关于要求对其适用缓刑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二百三十六条第(二)项、第二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河北省正定县人民法院(2017)冀0123刑初282号刑事判决:被告人杨某某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10万元。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杨某某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河北省正定县人民法院。)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梁连山
审判员 赵龙坡
审判员 邵彩然
二〇一九年二月十八日
书记员 李 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