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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案例

(2019)冀0528刑初127号受贿、贪污、私分国有资产罪刑事判决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发布:2022-08-05  浏览:

​案由    受贿 贪污 私分国有资产   

案号    (2019)冀0528刑初127号   

宁晋县人民检察院以宁检公诉刑诉[2019]12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受贿罪、贪污罪、私分国有资产罪,于2019年8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晋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牛少侃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及辩护人任培、刘士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宁晋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大曹庄管理区农业总公司系国有公司,被告人王某某自2005年3月至案发担任该公司总经理。在其任职期间有如下犯罪:

(一)受贿罪

1、2009年腊月周某1为从协理员的岗位调整为保管员岗位,将1万元现金送至被告人王某某家中,王某某收受贿赂后,将周某1由协理员岗位调整为四分公司保管员。

2013年10月至2014年10月,周某1管理了270亩左右的公管地。农业总公司和周某1签订了协议,约定该地块由周某1负责管理,所需投入由农业总公司垫资,所得利润由周某1和农业总公司平分,如有亏损也由周某1和农业公司平担。2014年10月,周某1赚钱后,送给王某某2.5万元表示感谢。2016年至2017年度,周某1从农业总公司承包了170亩左右的耕地,周某1赚钱后,送给王某某2万元现金表示感谢。指控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被告人王某某供述,证人周某1、王某1、曹某1证言,大曹庄管理区农业总公司关于保管岗位和协理员岗位的情况说明、邢台市大曹庄管理区农业总公司关于周某1农业总公司工作履历,河北省纪检监察机关证据提取(复制)单、后勤人员责任制管理公司土地协议、现场图、王某某会议记录、农业总公司土地承包协议,邢台市大曹庄管理区农业总公司关于周某12013年至2014年270亩地承包合同的情况说明。

2、关某的丈夫王某2是宁晋县供销社的下岗职工,关某请托王某某帮忙将其丈夫的档案关系调到农业总公司。为此,2011年夏天,关某到王某某家中送给其5000元现金,2012年初王某2的档案关系顺利调动。2012年中秋节,关某为了表示感谢,又送给王某某500元现金。指控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被告人王某某供述,证人王某2、关某证言,河北省纪检监察机关证据提取(复制)单及王某2工作调动介绍信。

3、2011年大曹庄管理区因修路需占用董某2(实际种植人梁某1)承包的一部分梨树地,因该地块存在违约转包情形,农业总公司请求宁晋县人民法院解除承包合同,最终法院支持了农业总公司的诉讼请求。由于梁某1在该地块上有前期投资,为继续承包该地块,其于2012年的3、4月份通过农业总公司原果林分公司经理董某1送给王某某1万元,后梁某1自己又送给王某某1万元。王某某收受2万元贿赂后,农业总公司和梁某1签订了梨树地承包合同。指控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被告人王某某供述,证人梁某1、董某1证言,梨园改良承包协议书,果林公司梨园承包协议,收款收据,河北省纪检监察机关证据提取(复制)单,董某1支取梨树地补偿款的凭证。

4、2012年初,杨某1为了承包农业总公司梨树地,到王某某办公室送给其一张价值3000元的家乐园购物卡,王某某答应杨某1可以种地但是不能签订承包合同。2013年初、2014年初,杨某1因同样事由分别送给王某某2000元购物卡、5000元现金。王某某收受贿赂后,该梨树地虽未签订承包合同,但一直由杨某1种植。指控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被告人王某某供述,证人杨某1证言,果林公司梨园承包协议及收据。

5、2012年,荆某通过考试被录用为农业总公司普通职工,2013年5月,荆某的丈夫李某1请托王某某将荆某由普通职工调动到后勤管理岗位,并在王某某办公室送给其2万元现金。王某某收受2万元贿赂后,于2013年6月将荆某调动到后勤管理岗位。指控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被告人王某某供述,证人荆某、李某1证言,河北省纪检监察机关证据提取(复制)单及2013年5、6月工资发放表、大曹庄管理区人事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文件、大曹庄管理区人社局关于安置退休职工子女就业的通知、2012年退休职工子女录用情况表。

6、2013年代某承包了农业总公司的试验站,占地约300亩。王某某在代某签订承包合同之前跟代某说要在其中入个暗股,如果赚了钱两人平分,代某表示同意。王某某实际并未真实投资,也没有参与经营管理。2014年秋收后,代某承包的试验站赚了12万元,分给王某某6万元。指控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被告人王某某供述,证人代某、李某2、甄某证言,宁晋县员会查询金融资产通知书、个人客户关联合约信息、银行交易明细,河北省纪检监察机关证据提取(复制)单及国家级农作物新品种区域试验站土地承包协议书、平面图及解除与代某签订的《国家级农作物品种区域试验站土地承包协议书》的协议、国家级农作物新品种区域试验站土地承包公告。

7、2012年农业总公司培育的小麦新品种婴泊700为农业总公司带来了效益,2013年下半年,农业总公司班子研究决定参照其他科研单位的做法对育种有功人员实行奖励,其中对第一育种人张某1奖励50000元。会后张某1到王某某办公室,王某某提出让张某1从奖金里拿出一部分送给他,2015年3月张某1通过银行转账转给王某某6700元。指控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被告人王某某供述,证人张某1证言,宁晋县纪检监察机关证据提取(复制)单、王某某会议记录本复印件,宁晋县员会查询金融资产通知书及银行交易明细。

8、孙某1于2007年左右从董某1妻子薛某手中转包60亩梨树地,在承包即将到期时,孙某1想在续包原梨树地的基础上,将旁边60亩左右的梨树地承包下来。因担心竞价过程导致承包价被抬高,于是委托董某1送给王某某1万元,让王某某从中帮忙。2016年12月,董某1到王某某办公室送给王某某1万元现金,请托以薛某的名义将整个南园梨树地120亩土地全部承包下来。王某某收受贿赂后,孙某1未走招标程序以薛某的名义和农业总公司签订了约120亩梨树地的承包合同。指控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被告人王某某供述,证人董某1、孙某1证言,河北省纪检监察机关证据提取(复制)单及承包合同。

9、赵某1是农业总公司的普通职工,2017年春天,赵某1姐夫闫某1请托王某某将赵某1由普通职工调动到后勤管理岗位,并在农业总公司送给王某某2万元现金。王某某收受贿赂后于2018年3月将赵某1调动到后勤管理岗位。指控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被告人王某某供述,证人闫某1、赵某1证言,河北省纪检监察机关证据提取(复制)单及大曹庄管理区人事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关于2010年度企业退休干部职工子女就业问题的意见、退休职工子女考试拟录用花名册、大曹庄管理区农业总公司关于赵某1参加工作时间及有关批文的说明、工资发放表、赵某1在农业总公司的工作履历说明。

(二)贪污罪

2019年3月,宁晋县纪委监委调取农业总公司财务账后,王某某担心查出其个人的违纪违法问题,想花钱找关系平息此事。王某某安排农业总公司分管财务的副总赵某2及曾经给农业总公司做过工程的张某3,以支付工程款的名义从账上套取了117469元,其中17469元作为张某3开票的税款,剩余10万元王某某让赵某2暂时保管。后王某某分三次从赵某2处拿走6万元,其中6700元用于个人吃喝挥霍,剩下53300元临时放于农业总公司司机刘某1车上以备使用。目前,赵某2、刘某1处93300元赃款已被追缴。在宁晋县监察委员会对其涉嫌受贿罪、私分国有资产罪进行调查时,其主动供述了该起犯罪事实。指控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被告人王某某供述,证人刘某1、张某2、张某3、赵某2、关某、宋某1证言,宁晋县监察委员会查询金融资产通知书及大曹庄管理区创业维修队账户明细、张某2账户明细、取款凭证,河北省纪检监察机关证据提取(复制)单及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账页、转账凭证、报账单、发票、付款明细表、收款收据、支款条、结算业务申请书、支票存根、河北省农村信用社农村商业银行电子回单。

(三)私分国有资产罪

1、2015年4月农业总公司为了提高本单位员工的收入,经班子会议研究决定巧设名目用公司收取的承包费给员工发放“值班补贴”,确定每名员工的补贴金额时,先按职务层次确定每月值班(加班)天数,再以值班(加班)天数乘以补贴标准作为该员工当月的补贴金额。2015年4月至2019年2月农业总公司给员工发放值班(加班)补贴共计2287544元,其中王某某领取值班(加班)补贴114367元。指控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被告人王某某供述,证人寇某1、郭某1、刘某2、赵某2、闫某2、关某证言,宁晋县纪检监察机关证据提取(复制)单、会议记录本复印件,邢台市大曹庄管理区农业总公司2015年至今农业总公司领导班子成员分工情况及2015年至2019年值班费发放明细表,河北省纪检监察机关证据提取(复制)单、账页、转账凭证,值班费发放明细表。

2、农业总公司的耕地基本属于小麦繁种地,麦子成熟前需派工作人员检查承包户小麦去杂情况,去杂工作属于农业公司本职工作。2014年种子中心从农业总公司分立出去后,农业总公司所辖耕地收获的种子交到种子中心,每斤小麦种子由种子中心支付农业总公司4分钱的服务费。农业总公司领导班子经开会决定用这部分服务费给员工发放去杂补贴,并确定了发放的标准。2015年至2018年农业总公司分四次发放去杂补贴535731元,其中,王某某共领取去杂补贴22200元。指控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被告人王某某供述,证人刘某2、寇某1、郭某1、赵某2、郝某、闫某2、关某证言,邢台市大曹庄管理区农业总公司情况说明,河北省纪检监察机关证据提取(复制)单及会议记录本、小麦繁种协议,邢台市大曹庄管理区农业总公司2015年至今农业总公司领导班子成员分工情况及2015年至2018年大曹庄管理区农业总公司班子成员去杂服务费发放表,河北省纪检监察机关证据提取(复制)单、账页、转账凭证、发放去杂费明细表、网上银行交易凭证、农业公司去杂加班费规定,中共大曹庄管理区区委组织部情况说明,邢台市大曹庄管理区农业总公司情况说明,河北省纪检监察机关证据提取(复制)单及中共大曹庄管理区委员会邢台市大曹庄管理区管委会关于行政事业机构设置的通知,大曹庄管理区组织人事民政和社会保障局关于进一步对《关于科级领导班子和领导干部实绩考核的实施意见》进行调整补充的通知、中共大曹庄管理区委员会邢台市大曹庄管理区管委会关于科级领导班子和领导干部实绩考核的实施意见,农业总公司社会保险费申报表,大曹庄管理区机构编制委员会办公室关于农业总公司改制的通知,干部任免审批表、河北省纪检监察机关证据提取(复制)单及中共大曹庄管理区委员会关于王某4等31名同志任免职的通知、王某某分工情况说明,宁晋县监察委情况说明两份,宁晋县检察院财务交接单,发破案经过、立案决定书、留置决定书,被告人户籍证明。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某身为国有公司负责人,利用职务之便收受他人数额巨大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套取数额较大公共财物;作为农业总公司负责人,违反国家规定,以单位名义将国有资产集体私分给个人。其行为分别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三百九十六条之规定,构成受贿罪、贪污罪、私分国有资产罪。鉴于王某某贪污罪属自首,受贿罪部分事实和私分国有资产罪部分事实属坦白,建议对王某某犯受贿罪判处三至四年有期徒刑,并处二十万以上罚金;对其犯贪污罪判处一至二年有期徒刑,并处十万元以上罚金;对其犯私分国有资产罪不发表具体的量刑建议,也应判处十万元以上罚金;对监察委暂扣的赃款予以没收,并追缴被告人王某某的其他违法所得。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王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及罪名主要辩称,对起诉书指控受贿罪的第六起,应是其投资的正常收益,不属受贿,并要求证人代某、甄某出庭作证;指控其贪污罪,其认为自己是为公司的利益,属挪用行为,不构成贪污罪;对指控其私分国有资产罪,认为第一起加班费是职工应发的劳动报酬,第二起中有部分是职工的合法收益。辩护人任培、刘士勇提出的辩护意见是:(一)被告人王某某不构成贪污罪。首先,被告人王某某一直供述其使用该11万元款项是用于办理公司事宜,作为公司的领导,就公司的方方面面不可能事无巨细,均完全掌握,即使单位存在某些方面问题需要承担领导责任,并不代表问题的主要责任就是主要领导,因此,王某某没有贪污犯罪的主观故意。其次,该款项从公司的账目上提现后,由公司主管财务副职领导赵某2保管控制,被告人分三次支取现金6万元,其中1万元用于为单位“跑事”之外,剩余5万元同样没有直接放进自己腰包,其作为公司领导虽然能够在支取该款项相对比较自由,但其并没有实际占有该款项。再次,本案中该笔款项从被告人向财务副职表述“从哪里能弄点钱出来”到后来将该笔款项从公司账目上提现,再到分次支取,中间经过多个环节,并有多人知悉,没有隐蔽性。(二)被告人王某某的行为不构成私分国有资产罪。大曹庄农业总公司作为国企,其工资标准的制定及发放确实应当经过一定的行政审批程序,但大曹庄农业总公司为调动员工工作积极性,根据职位结合具体工作情况制定加班报酬制度为员工发放一定的加班费用,虽然没有经过审批,但是多年来的政府审计部门也没有对此提出异议,被告人作为农业总公司的领导,经班子会议确定按照一定的标准发放加班费的行为没有经过相关行政部门审批,可能涉嫌违纪违规行为,但不应纳入刑事犯罪。2018年5月13日国务院发布国发[2018]16号《国务院关于改革国有企业工资决定机制的意见》就深化国企改制提出指导性意见。结合实际情况,大曹庄农业总公司在当地工资水平本身相对较低,结合国企工资制度改革意见,向值班、加班的职工发放值班费完全符合劳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而相关证言也确实证实了存在加班的情形,并非巧立名目借加班的名义私分国有资产。另外从数额上来看,发放加班费的时间历经四年,涉及人数众多,平均到个人头上所得的费用较小,而且被告人作为领导同其他员工的数额相差无几,其行为不应当构成犯罪。(三)被告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第六起受贿行为自始至终予以否认,而且与相关证言欲证明内容完全相悖。要求相关证人代某、甄某出庭核实笔录。

经审理查明:

(一)受贿罪

1、2009年腊月周某1为从协理员的岗位调整为保管员岗位,将1万元现金送至被告人王某某家中,王某某收受贿赂后,将周某1由协理员岗位调整为四分公司保管员。

2013年10月至2014年10月,周某1管理了270亩左右的公管地。农业总公司和周某1签订了协议,约定该地块由周某1负责管理,所需投入由农业总公司垫资,所得利润由周某1和农业总公司平分,如有亏损也由周某1和农业公司平担。2014年10月,周某1赚钱后,送给王某某2.5万元表示感谢。2016年至2017年度,周某1从农业总公司承包了170亩左右的耕地,周某1赚钱后,送给王某某2万元现金表示感谢。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

(1)被告人王某某供述,证明周某1是农业总公司第一分公司的协理员,是一个闲职,他之前跟其提过想当保管员,保管员比协理员的工资待遇高一些。2009年腊月的一天,周某1到其家给了其1万元,春节开假后没几天,其把周某1调到了四分公司担任保管。这1万元其平时吃饭、喝酒零花了。

2013年10月至2014年10月,周某1为农业总公司管理了270亩左右的公管地。农业总公司和周某1之间签订了协议,约定这270亩左右的公管地由周某1负责管理,所需投入由农业总公司垫资,所得利润由周某1和农业总公司平分,如有亏损也由周某1和农业公司平担。当年,周某1管理的270亩左右的公管地赚了钱。2014年10月的一天,周某1到其办公室给了其2.5万元,其考虑着周某1也是因为农业总公司的优惠政策才赚了这么多钱,其是农业总公司一把手,他才有这么优惠的条件,就把钱收下了。这些钱其平时吃饭、喝酒、人情往来等消费了。

2016年至2017年,周某1从农业总公司承包了一百七十多亩耕地,当年他赚了点钱。2017年秋收后的一天,周某1到其办公室,给了其2万元的现金。他能赚到钱跟农业总公司的优厚承包政策是有关系的,其作为农业总公司的一把手提议并在班子会上通过了承包政策,他对其表示感谢,其也就收下了这些钱。周某1平时爱喝酒、耽误事,说话也有点冲,工作不讲究方式方法,在工作上经常受批评,其也有过辞去他果林分公司经理职务的想法,但他给其送了钱其也就没有那么做。这2万元平时零花了。

(2)证人周某1证言,证明王某某是农业总公司的总经理。2009年其在大曹庄管理区农业总公司第一分公司从事协理工作,是一个闲职,其担心一旦公司裁人首先就会将其裁掉。2009年腊月,其到王某某家给了他妻子1万元钱,后去王某某的办公室找他,王某某见到其主动和其提工作调动的事,年后把其调到四分公司担任保管。

2013年至2014年期间,其为公司管理270亩左右的公管地,根据其和公司协议,这些地的利润由其和公司平分,风险也由其和公司共同分担。签订协议后,有一次其在王某某办公室向他汇报工作时,王某某向其暗示让其管理这270亩地是他对其的照顾,其应该给他表示表示。当年收成不错,卖了粮食后其分到了5万多元利润,2014年10月的一天,其去了王某某的办公室给了他2.5万元。

2017年其和王某1、曹某1三人合伙在农场承包了175.6亩耕地,当年挣了些钱,秋收后为了和王某某搞好关系,其和王某1、曹某1商量后其从王某1那拿了2万元到王某某办公室,把钱给了王某某。

(3)证人王某1证言,证明2016年至2017年,其和周某1、曹某1三人合伙在农场承包了170多亩耕地,是以周某1的名义签的承包合同,其和曹某1后来入的股,入股时,周某1跟其和曹某1说王某某曾暗示包了地要向他表示感谢,赔了算其三人的,因包地价格不高,其和曹某1也都同意这么做。2017年秋收后,挣了些钱,为了和王某某搞好关系,其和周某1、曹某1商量后由周某1送给了王某某2万元。

(4)证人曹某1证言,证明内容与证人王某1证言相一致。

(5)大曹庄管理区农业总公司关于保管岗位和协理员岗位的情况说明,证明保管员岗位是基层单位重要岗位,负责本单位小麦种子的收割期间的出入库等服务管理;协理员岗位则没有具体分工,协助其他岗位及同志的工作。从国有农业单位性质来说,保管岗位是重要岗位,必不可缺,是传统岗位,随着近年来招商及社会稳定等工作的相继开展,协理员岗位应运而生,是一个机动的协助岗位,哪里需要就去哪里帮忙。岗位工资待遇来说,基层保管员与统计员相同,协理员与治安员和农业技术员相同,二者相比,保管员工资高于协理员工资。

(6)邢台市大曹庄管理区农业总公司关于周某1工作履历,证明周某11996年6月,大曹庄农场四分场办公室职员;1999年10月,大曹庄农场四分场职工,承包28亩地;2005年10月,农业总公司一分公司协理员;2010年2月,农业总公司四分公司保管员;2010年7月,农业总公司四分公司经理助理;2011年5月,农业总公司果林分公司副经理;2013年4月,农业总公司果林分公司经理;2019年3月,农业总公司信访办主任。

(7)河北省纪检监察机关证据提取(复制)单、后勤人员责任制管理公司土地协议、现场图、王某某会议纪录、农业总公司土地承包协议,证明后勤人员管理公司土地签订的协议内容及证明周某1管理270亩左右公管地的政策情况。以及证明农业总公司与周某1签订的175.6亩土地承包协议的内容情况。

(8)邢台市大曹庄管理区农业总公司关于周某12013年至2014年270亩地承包合同的情况说明,证明其公司职工周某12013年至2014年承包了公司的公管地大约270亩,当时周某1跟公司签订了承包合同,合同约定,周某1承包期间所需成本由农业总公司垫资,周某1负责耕地的耕种管理等工作,农业总公司与周某1按照各自50%共担风险收益。因合同签订后,遇到三川化工厂群体性事件,果林分公司办公室被砸、被盗等原因,此270亩地的承包合同至今未找到。

上述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2、关某的丈夫王某2是宁晋县供销社的下岗职工,关某请托王某某帮忙将王某2的档案关系调到农业总公司。为此,2011年夏天,关某到王某某家中送给其5000元现金,2012年初王某2的档案关系顺利调动。2012年中秋节,关某为了表示感谢,又送给王某某500元现金。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

(1)被告人王某某供述,证明农业总公司会计关某的丈夫王某2是宁晋县供销社的下岗职工,2009年或是2010年的时候,关某曾跟其说过,看能不能把她丈夫的档案关系调到农业总公司,但是由于不对机会,一直没有给她办成。2011年夏天的一个晚上,关某到其家给了其5000元现金,后宁晋县宁纺企业下岗职工往农业总公司调动的人员挺多,关某又到其办公室提起让帮她丈夫调动的事,后来其去管理区找领导汇报工作,顺便说起了关某丈夫调动的情况,区领导同意后,其通知关某让她去办理档案转移事宜。收的这5000元平时零花了。

2012年中秋节前的一天,关某到其办公室汇报工作,说完后,她从兜里掏出来500元钱递给其,说过八月十五呢,让买点月饼吧,把钱放到其办公桌上就走了。平时过年过节,关某没有给其送过钱。收的这500元过节期间零用了。

(2)证人王某2证言,证明其调入农业总公司之前,属于宁晋县供销社下岗职工。大约2009年关某曾向农业总公司经理王某某说看是不是可以把其调入农业总公司,之后就没有消息了,直到2011年关某听说农业总公司要进人,就和其说想找一下王某某,让他把其安排进公司,其在外地回不去,就让关某自己决定吧,后来关某和其说给了王某某5000元钱,2011年底王某某通知关某,让其办理调动手续。2012年1月其正式调入了农业总公司工作。

(3)证人关某证言,证明其丈夫王某2原来在宁晋县供销社工作,因为单位倒闭,停发工资,其就想让他调到农业总公司工作。大概2009年或2010年,其去找王某某说想让他帮忙给其丈夫调工作,但是很长时间都没给办成。2011年王某某因伤住院,出院后,其借看望他的机会送给他5000元钱,后又到他的办公室跟他说其丈夫调动的事,2012年3、4月份,王某某跟其说王某2调动的事办成了。其丈夫调到农业总公司之后,当年中秋节的前几天,其去王某某的办公室给了王某某500元现金。

(4)河北省纪检监察机关证据提取(复制)单及王某2工作调动介绍信,证明王某某2012年1月16日签字同意王某2调入大曹庄管理区农业公司。

上述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3、2011年大曹庄管理区因修路需占用董某2(实际种植人梁某1)承包的一部分梨树地,因该地块存在违约转包情形,农业总公司请求宁晋县人民法院解除承包合同,最终法院支持了农业总公司的诉讼请求。由于梁某1在该地块上有前期投资,为继续承包该地块,梁某1于2012年3、4月份通过农业总公司原果林分公司经理董某1送给王某某1万元,后梁某1自己又送给王某某1万元。王某某收受2万元贿赂后,农业总公司和梁某1签订了梨树地承包合同。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

(1)被告人王某某供述,证明2011年大曹庄管理区修路占了董某2(实际种植人梁某1)承包的树地,为了修路顺利进展,其通过董某1找梁某1做工作,让梁某1先同意和农业总公司解除承包合同腾出地来修路,并许诺梁某1解除合同后还按每亩300元承包给他。解除合同后2012年三四月份的一天,董某1来到其办公室,他说梁某1的合同被解除了,他还想接着承包梨树地,并给了其1万元。2013年3、4月份,梁某1在其家门口他开的车上跟其说梨树地他还想继续种,希望尽快和公司签合同,随着就把一个装着钱的信封递给其,其回家后数了一下是1万元。后跟梁某1续签合同时还是按照每亩300元执行的。其收的这2万元平时零花了。

(2)证人梁某1证言,证明2003年,其用董某2的名义和农业总公司签订了130余亩树地承包合同,一开始是其和董某2合伙经营,2009年后,董某2不再参与经营,将他的承包权转让给张某3,2011年,大曹庄管理区修路占了其和张某3一些承包的梨树地,因为占地赔偿问题产生了纠纷,张某3阻拦着不让修路,王某某就想解除2003年签订的承包合同,因为那份合同在其手里,为了让其同意解除合同,王某某通过董某1承诺其,将来再跟其签订一份新的协议,还按300元一亩让其承包。但是法院判决解除2003年签订的合同后,王某某并没有履行他对其的承诺,农业总公司迟迟不跟其签订承包协议。因为其前些年已经在那块梨树地上投入了巨额资金,不能前功尽弃,为了能顺利的承包到梨树地,其让董某1把替其支出的占地补偿款13000元打点了王某某,农业总公司还是不跟其签订承包合同,大概是2013年4月份的一天下午,其在王某某住的书香江南城小区门口和王某某见面后,在其车上给了王某某1万元现金。后来农业总公司果林分公司就和其签订了承包协议。

(3)证人董某1证言,证明2003年梁某1承包农业总公司树地的过程及后来解除2003年签订的合同的过程与证人梁某1证言相一致。同时证明解除2003年的承包合同后,为了帮助梁某1继续承包树地从梁某1的占地补偿款13000元中拿了1万元给了王某某,剩余3000元其和农业公司的同事吃饭了。

(4)梨园改良承包协议书、果林公司梨园承包协议、收款收据,证明2003年2月董某2与大曹庄农场农业总公司签订的承包协议内容及2013年4月梁某1与农业总公司果林分公司签订的协议内容以及承包费金额情况。

(5)河北省纪检监察机关证据提取(复制)单、董某1支取梨树地补偿款的凭证,证明董某1支取占地补偿款的情况。

上述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4、2012年初,杨某1为了承包农业总公司梨树地,到王某某办公室送给其一张价值3000元的家乐园购物卡,王某某答应杨某1可以种地但是不能签订承包合同。2013年初、2014年初,杨某1因同样事由分别送给王某某2000元购物卡、5000元现金。王某某收受贿赂后,该梨树地虽未签订承包合同,但一直由杨某1种植。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

(1)被告人王某某供述,证明2012年初,农业总公司有一片梨树地与原承包人解除了合同,杨某1得知这个消息后找到其办公室说想承包这片梨树地,其跟他说可以让他种着但不能签合同,如果将来有项目占地的话必须腾退,他当场拿出来一张购物卡放到了其办公桌上,其跟他客气一下就收下了,他走后其看到是一张3000元的购物卡。2013年年初,2014年年初,杨某1又到其办公室跟其说那片梨树地他还想继续管理,分别给了其一张2000元的购物卡和5000元现金。后来那片梨树地就让杨某1继续种了,没有签合同。

(2)证人杨某1证言,证明2012年初,其得知农业总公司有一部分梨树地与原承包人解除了合同。为了取得这部分梨树地的承包权,2012年3月其在农业总公司王某某办公室和王某某说想承包这片梨树地,并给了王某某一张3000元的购物卡,王某某说这块地交给其种,只要没有项目占地就一直由其种着。后为了继续承包这块树地,2013年1月和2014年初分别给了王某某一张2000元的购物卡和5000元现金,王某某同意只要没有工业占地就继续让其承包着,没有续签合同。

(3)果林公司梨园承包协议及收据,证明杨某1与大曹庄管理区农业总公司签订的承包协议的内容及2013年至2017年按每亩300元交梨树承包费的情况。

上述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5、2012年,荆某通过考试被录用为农业总公司普通职工,2013年5月,荆某的丈夫李某1请托王某某将荆某由普通职工调动到后勤管理岗位,并在王某某办公室送给其2万元现金。王某某收受2万元贿赂后,于2013年6月将荆某调动到后勤管理岗位。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

(1)被告人王某某供述,证明2013年5月20日左右的一天上午,李某1到其办公室说他的妻子荆某前一段时间已经通过了管理区组织的考试,分到了农业总公司,问其什么时候能安排到农业总公司后勤上班。其跟他解释说,管理区组织的考试是安排到农业总公司一般职工,不是安排到后勤岗位。他知道这情况以后没有说别的,就回去了。过了没几天,李某1又来其办公室介绍了他妻子荆某的基本情况,问其可不可以调到农业总公司后勤岗位上班,让其多费心,并给了其2万元现金。过了五六天,其安排荆某到农业总公司办公室上班了。这2万元其日常开销了。

(2)证人荆某证言,证明2012年大曹庄管理区人社局组织考试,为农业总公司招聘工作人员,其被录用了。录用的这些人员并不能全部成为农业总公司的后勤人员,后勤人员的待遇比非后勤人员要好。后来,李某1给王某某送了2万元钱,让其去农业总公司上班了。

(3)证人李某1证言,证明2012年或2013年,其妻子荆某通过大曹庄管理区人劳局组织的统一考试,考入了农业总公司,但是在考上以后,等了很长时间,没有收到农业总公司让荆某去上班的通知,为此其找王某某给了他2万元,过了没几天,荆某就收到了去农业总公司上班的通知。

(4)河北省纪检监察机关证据提取(复制)单及2013年5、6月工资发放表、大曹庄管理区人事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文件、大曹庄管理区人社局关于安置退休职工子女就业的通知、2012年退休职工子女录用情况表,证明荆某通过大曹庄管理区招录为农业总公司职工及岗位调整的情况。

上述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6、2013年代某承包了农业总公司的试验站,占地约300亩。王某某在代某签订承包合同之前跟代某说要在其中入个暗股,如果赚了钱两人平分,代某表示同意。王某某实际并未真实投资,也没有参与经营管理。2014年秋收后,代某承包的试验站赚了12万元,分给王某某6万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

(1)被告人王某某供述,证明农业总公司的种子实验站占地300余亩,承担着国家和省里的小麦、玉米、大豆品种的区域性试验,并承接部分育种单位的品种展示和农业总公司的育种工作。2013年种子试验站交由婴泊种业经营,婴泊种业按照农业总公司职工的承包费标准付给农业总公司承包费。由于种子试验站往年效益不太好,育种工作本身是个风险较大的投资,婴泊种业也考虑到管理试验站有点困难,于是就跟农业总公司商议,把试验站承包出去,后拿出了一套承包方案,方案制定好以后就公布出去了。后来代某报了名并最终取得了承包的资格。在签订承包协议之前,其把代某叫到办公室跟他说承包的地其算个暗股,赔赚各一半,并许诺他的工资计入投资成本,工资标准按农业总公司中层的待遇。其考虑到这块地的承包政策很优厚,不用怎么投资,经营好了就能赚钱,其是农业总公司的一把手,定承包政策也是其拍板的,其说入股他也不会反对。其没有现金投资,试验站用的化肥是从其妹夫甄某那拉的,价值3万元左右,另外,其让甄某给代某提供过一些浇地用的水龙带,价值两三千元,其认为代某试验站所用的化肥和水龙带就是其的投资。自己不参与代某承包的试验田的经营劳动,和代某之间没有合同。2014年秋收后,代某赚钱后,给了其6万元。婴泊种业是国有控股公司,大股东是邢台市大曹庄管理区种子发展中心,当时种子中心还没有和农业总公司分家,受农业总公司领导,婴泊种业受农业总公司监管。婴泊种业的运营情况,需要向农业总公司通报。代某承包的试验站所占耕地是婴泊种业从农业总公司承包的,涉及试验站的承包政策是婴泊种业制定的方案经通报农业总公司后,农业总公司同意后实施的。

(2)证人代某证言,证明2013年,先是农业总公司发布公告,叫符合条件的技术员报名承包种子试验站,其就报名了,后来接到公司通知说可以承包种子试验站了。因其承包的这个种子试验站有一定的公益性,投入也较大,不仅种粮食,还承担着省里的试验任务要做完整的试验报告,所以先给其垫资10万元,剩余的投入都是其个人出资的,没有其他合伙人。但是在确定了由其承包种子试验站以后,签订承包协议之前,王某某把其叫到他的办公室,说要入个暗股,其就同意了。王某某是农业总公司的一把手,其是公司的职工,他提出入股,其心里不愿意,但也不敢反对。其和王某某没有商量过利益的分配,赚了钱其得分给王某某,赔了钱肯定是自己承担,不可能找王某某要,王某某什么也没有投入。后承包的试验田赚了12万元,其通过甄某转给了王某某6万元。2014年9月2日,其转给甄某的34945元是支付从甄某处赊的化肥款,2014年11月17日,其转给甄某62860元,其中6万元是其从包地利润中分给王某某的那一部分,剩余的2860元是其购买甄某水龙带的货款。种子试验站,自己投入和收益没有记过账。

(3)证人李某2证言,证明其原来卖过住商肥,2012年甄某接手了其的住商肥生意。2014年11月21日甄某转给其的6万元是王某某让甄某转给其的,王某某在代某包地时入了股,这6万元是代某给王某某的分红。

(4)证人甄某证言,证明其2003年至今在大曹庄管理区农业总公司包地,中间还卖过一段时间住商肥。大概2017年不卖的,是其个人独资的。代某是农业总公司的技术员,他也买过其的住商肥。代某转给其的34945元是他支付给其的化肥款,转给其的62860元其中2860元是购买其水龙带的钱,剩余的6万元是代某给王某某的钱。其收到这6万元后转给了李某2。

(5)宁晋县监察委员会查询金融资产通知书、个人客户关联合约信息、银行交易明细,证明代某2014年9月2日转账给甄某34945元,2014年11月17日转给甄某62860元。甄某2014年11月21日将6万元转账给李某2的情况。

(6)河北省纪检监察机关证据提取(复制)单及国家级农作物新品种区域试验站土地承包协议书、平面图及解除与代某签订的《国家级农作物品种区域试验站土地承包协议书》的协议、国家级农作物新品种区域试验站土地承包公告,证明代某2013年承包农业总公司国家试验站,后于2014年解除的相关内容情况。

上述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关于被告人辩称,该起中给其的钱应是其投资的正常收益,不是受贿的辩解。经查,有被告人王某某供述,婴泊种业是国有控股公司,大股东是邢台市大曹庄管理区种子发展中心,当时种子中心还没有和农业总公司分家,受农业总公司领导,婴泊种业受农业总公司监管,婴泊种业的运营情况,需要向农业总公司通报,代某承包的试验站所占耕地是婴泊种业从农业总公司承包的,涉及试验站的承包政策是婴泊种业制定的方案经通报农业总公司后,农业总公司同意后实施的;有证人代某证实王某某是农业总公司的一把手,他提出入股,其心里不愿意,但也不敢反对,赚了钱得分给王某某,赔了肯定是自己承担,不可能找王某某要,王某某什么也没有投入,其转给甄某的3万余元是其购买化肥的款,转给甄某的6万余元,其中6万元是给的王某某,剩余的部分是购买甄某水龙带的钱;有证人甄某证言,也证实代某转给其款的性质与证人代某证明相一致。因此,王某某作为农业总公司的负责人,并未实际入股,以股份分红名义获取利益,应当认定为受贿。其辩解不予采纳。被告人及辩护人庭审中均要求证人代某和甄某出庭作证,因其二人证言均是监察委依法取得,且证明内容相一致,能够证明本案的事实,应予认定。

7、2012年农业总公司培育的小麦新品种婴泊700为农业总公司带来了效益,2013年下半年,农业总公司班子研究决定参照其他科研单位的做法对育种有功人员实行奖励,其中对第一育种人张某1奖励50000元。会后张某1到王某某办公室,王某某提出让张某1从奖金里拿出一部分送给他,2015年3月,张某1通过银行转账转给王某某6700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

(1)被告人王某某供述,证明2012年农业总公司培育的小麦新品种婴泊700获得河北省审定,该品种给农业总公司带来了很大的效益。2013年下半年,班子研究决定对育种有功人员决定拿出10万元进行奖励,其中对第一育种人实行重奖,奖金大约为50000元;剩余50000元奖励其他8个育种有功人员。这个会张某1也参加了,散会后张某1到其办公室,其提出让他分给其一部分奖金。后张某1通过银行转账给其6700元,这些钱其平时零花了。

(2)证人张某1证言,证明其一直在农业总公司做育种工作,2012年农业总公司培育的小麦新品种婴泊700获得河北省品种审定委员会审定,该品种给农业总公司带来了很大的效益。其是婴泊700小麦品种的第一育种人。2013年下半年,经班子会研究决定奖励给其5万元。后来,王某某跟其说,在婴泊700育种过程中,他也给予了很大支持,让其从奖金中拿出一些来分给他,其就同意了。2015年的一天,其通过银行转账给王某某6700元。

(3)宁晋县纪检监察机关证据提取(复制)单、王某某会议记录本复印件,证明2013年农业总公司开会研究对婴泊700麦种研制工作有功人员进行奖励的情况。

(4)宁晋县监察委员会查询金融资产通知书及银行交易明细,证明张某12015年3月22日给王某某转账6700元。

上述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8、孙某1于2007年左右从董某1妻子薛某手中转包60亩梨树地,在承包快到期时,孙某1想在续包原梨树地的基础上,将旁边60亩左右的梨树地承包下来。因担心竞价过程导致承包价被抬高,于是委托董某1送给王某某1万元,让王某某从中帮忙。2016年12月,董某1到王某某办公室送给王某某1万元现金,请托以薛某的名义将整个南园梨树地120亩土地全部承包下来。王某某收受贿赂后,孙某1未走招标程序以薛某的名义和农业总公司签订了约120亩梨树地的承包合同。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

(1)被告人王某某供述,证明2016年12月薛某承包的南梨园60亩梨树地到期,班子会研究决定包括薛某60亩梨树地在内的那一片大约120亩梨树地的承包费价格调整为每亩每年1100元左右,承包期一年,原承包户优先,若原承包户不包,向外招标发包,相同情况的还有张某3承包的近60亩梨树地。2016年十一二月份的一天下午,董某1到其办公室找其说薛某打算把那一片120亩梨树地都承包下来,价格可不可便宜点,其说不能变了,他说能便宜点就便宜点,后边承包的事还要其帮忙。说着就从上衣内兜里掏出来一个装钱的信封给了其就走了,其打开信封看到是1万元现金。之前薛某承包的这60亩是每亩每年300元,再次承包时,按2016年班子会定的价格签的合同,没有给他降承包费。还有之前张某3承包的60亩树地也到期,因张某3在三川化工占地过程中不配合工作,取消了他继续承包的资格,该60亩树地直接以底价跟薛某签了合同,没有按班子会要求经过招标发包程序,最终薛某承包了120亩梨树地。其收的这1万元平时红白事随礼,吃饭喝酒零花了。

(2)证人董某1证言,证明2016年11月之前,赵县人孙某1在农业总公司的南梨园以其妻子薛某的名义承包了一部分梨树地,大约五六十亩。2016年11月,南梨园的120亩梨树承包合同都到期了,孙某1和其说想把这120亩梨树一起都承包了,因王某某是农业总公司的总经理,土地承包的事项都是由他主持班子会议决定的,就让其帮忙找王某某说一下。2016年11月的一天下午,其去农业总公司王某某的办公室找他说了想承包120多亩梨树地,希望他能给帮忙,并把1万元钱放在王某某办公桌上就走了。2016年12月底,孙某1顺利的拿到了南梨园的承包权,还是以其妻子薛某的名义承包的。

(3)证人孙某1证言,证明2016年底其承包的60亩梨树地和旁边的60亩左右的梨树地合同都到期了,为了将这两块梨树地的承包权都拿到手,就找董某1帮其跟王某某说一下,让王某某照顾一下,给了董某11万元,让他给王某某。当天董某1打电话说事情已和王某某说了,把钱给王某某放桌子上了。过了一段时间,董某1和其说这两块地120亩的合同都已签,合同期一年,还是用薛某的名字和公司签的。

(4)河北省纪检监察机关证据提取(复制)单及承包合同,证明薛某与果林总公司、分公司签订的承包协议内容情况。

上述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9、赵某1是农业总公司的普通职工,2017年春天,赵某1姐夫闫某1请托王某某将赵某1由普通职工调动到后勤管理岗位,并在农业总公司送给王某某2万元现金。王某某收受贿赂后于2018年3月将赵某1调动到后勤管理岗位。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

(1)被告人王某某供述,证明2017年春天的一个下午,其准备下班回家,看到闫某1在农业公司其的车旁边,他说找其有点事,其就让他上了其的车,他说他小舅子赵某1是农业总公司的一般职工,看能否把赵某1安排到后勤岗位上班,其说要有空岗,而且区领导没有安排的情况下才能给他安排,他说行,让其费心,就把一个装钱的信封放到其车上走了,他走后其打开信封看到是2万元现金。2018年3月,农业总公司门岗张强退休了,空出一个岗,其就把赵某1安排到门岗上班了。这2万元平常日常开销了。

(2)证人闫某1证言,证明其小舅子赵某1原先是农业总公司包地的职工,因为包地挣钱少,其就找到王某某让他帮忙在农业总公司给赵某1安排个工作,王某某说等有了空岗再说,其就把2万元钱在王某某的车上给了王某某。2018年正月,王某某把赵某1安排到农业总公司门岗上班了,在农业总公司领工资。

(3)证人赵某1证言,证明其是2009年作为原大曹庄农场职工子弟分配到农业总公司一分公司,公司分给其5亩地,没有职务,收入很低,一直希望公司能给其安排个职务。2018年正月农业总公司通知其到公司报到,报到后公司把其安排到总公司门岗工作。其和闫某1闲聊时也说过想到农业总公司后勤工作,他有没有给其帮忙其不知道。其和王某某只是上下级关系,没有其他往来。

(4)河北省纪检监察机关证据提取(复制)单及大曹庄管理区人事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关于2010年度企业退休干部职工子女就业问题的意见、退休职工子女考试拟录用花名册、大曹庄管理区农业总公司关于赵某1同志参加工作时间及有关批文的说明、工资发放表、赵某1在农业总公司的工作履历说明,证明赵某1到农业总公司上班的过程、时间及任职情况。

上述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被告人王某某受贿九起,涉案数额207200元,因受贿的第三、四起被立案后,如实供述了起诉书指控受贿罪的第一起、第二起、第五、七、八、九起的犯罪事实。

(二)贪污罪

2019年3月,宁晋县纪委监委调取农业总公司财务账后,王某某担心查出其个人的违纪违法问题,想花钱找关系平息此事。王某某安排农业总公司分管财务的副总赵某2及曾经给农业总公司做过工程的张某3,以支付工程款的名义从账上套取了117469元,其中17469元作为张某3开票的税款,剩余10万元王某某让赵某2暂时保管。后王某某分三次从赵某2处拿走6万元,其中6700元用于个人吃喝挥霍,剩下53300元临时放于农业总公司司机刘某1车上以备使用。目前,赵某2、刘某1处93300元赃款已被追缴。在宁晋县监察委对其涉嫌受贿罪、私分国有资产罪进行调查时,其主动供述了该起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

1、被告人王某某供述,证明2019年3月20日,宁晋县纪委的有关同志到农业总公司调取了财务账。其心里就害怕了,怕从账上查出农业总公司违规也害怕查出其个人的犯罪问题,所以就想着用钱跑跑关系,给相关领导送礼,让领导照顾照顾,大事化小小事化了,其是单位一把手,单位的问题其是要负主要责任的。拿走账大概过了一周的时间,其把农业总公司主管财务的赵某2叫到办公室,说纪委把账调走了,需要花点钱跑跑关系,哪里还能支出钱,赵某2说2013年的国家试验站项目基建工程款上还欠张某311万元左右,因为工程没有做完,这钱就不用给张某3了,所以一直在账上挂着。其就打电话联系张某3让他把工程款剩余的11万元左右支出来交给赵某2,因这11万元的工程没有实际做,张某3提出扣点税款,其就让张某3给赵某210万元,剩下的算是他的税款。过了一两天,赵某2到其办公室说张某3给了他10万元整,后来其分三次跟赵某2要了共6万元,剩余的4万元还在赵某2那里放着,跟他说让他先放着,用的时候再从他那里拿。拿的6万元因为吃饭喝酒花了几千块,剩下的放在了农业总公司司机刘某1的车上,没有告诉他这是什么钱。

2、证人刘某1证言,证明其是农业总公司的司机,2019年三四月份,王某某往其车上放了一个档案袋和他的一个手包。王某某被留置以后,其就把他放在其车上的档案袋和手包都拿到了农业总公司的车上。过了几天,其想公司的车说不定谁用,就打开档案袋看了看,发现里面是5万元现金,其怕在车上放着不安全,就拿到了其家里,王某某的手包至今还在公司车上放着。

3、证人张某2证言,证明2019年3月,农业总公司用了一下其维修队的银行账户,其父亲张某3让把农业总公司打到维修队账户里的钱支出来还给他们,扣除开票所需税费后,其从银行支取了10万元现金交给赵某2。这笔钱是农业总公司转账过来的,不清楚是什么钱。

4、证人张某3证言,证明其给农业总公司建过粮库,后来还建过实验楼、农机库。其没有完全按照合同约定给农业总公司干完所有工程,剩了一些没干,因此,剩余的117469元农业总公司就没给其。2019年三月份,王某某给其打电话让去支钱,在他办公室,赵某2也在场,王某某说让其把那11万多元工程款从财务支了,然后交给赵某2,其说里面还有点税款,王某某说先支出来再说吧,其和赵某2就走了。后其从农业总公司财务上领了一张领款条,赵某2让其把支款时间写成2019年3月18日,其拿着条让王某某签字后,过了一两天,农业总公司就把117469元转到了大曹庄管理区创业维修队账户上。收到这117469元后,其给王某某打电话说这11万多元其没有实际施工,需要从中扣除一些税款,王某某说让其给赵某210万元,剩下的算是留给其的税款,其同意了。后来其让张某2把10万元给赵某2拿过去了。

5、证人赵某2证言,证明内容与被告人王某某及证人张某3证言相一致。

6、证人关某证言,证明其是农业总公司会计,2014年3月26日,张某3借用河北禹王水利工程有限公司的名义给开的票,发票金额593547元,实际支付给张某3476078元,剩余的117469元就挂在账上,一直欠着张某3。后来公司主管财务的赵某2让支付给张某3,说是王某某让给的。2019年3月份的一天,张某3从公司财务室领了一张领款条,找王某某签字以后交给了财务室,过了几天,财务上就把117469元转给了张某3的大曹庄管理区创业维修队。不清楚张某3是怎么支配这117469元的。

7、证人宋某1证言,证明2013年春季,张某3在给大曹庄管理区农业总公司建设种子试验站时借用过其公司的资质。主要就是由其公司参加大曹庄管理区农业总公司种子试验站项目的招投标,投标成功后,由其公司跟大曹庄管理区农业总公司下属的种子发展中心签订工程合同,具体施工由张某3的施工队进行作业,张某3以其公司的名义给农业总公司下属的种子发展中心开具发票,其公司向张某3收取一定数额的管理费,具体收了多少钱记不清了。当时记了账,后来因公司搬家,相关账目丢了。

8、宁晋县监察委员会查询金融资产通知书及大曹庄管理区创业维修队账户明细、张某2账户明细、取款凭证,证明河北省大曹庄农业总公司于2019年3月27日转入大曹庄管理区创业维修队账户117469元,后张某2支出10万元的情况。

9、河北省纪检监察机关证据提取(复制)单及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证明河北禹王水利工程有限公司与大曹庄管理区种子发展中心签订的施工合同内容情况。

10、河北省纪检监察机关证据提取(复制)单及账页、转账凭证、报账单、发票、付款明细表、收款收据、支款条、结算业务申请书、支票存根、河北省农村信用社农村商业银行电子回单,证明张某3从农业总公司支取117469元的记账、转账情况。

上述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三)私分国有资产罪

1、2015年4月农业总公司为了提高本单位员工的收入,经班子会议研究决定巧设名目用公司收取的承包费给员工发放“值班补贴”,确定每名员工的补贴金额时,先按职务层次确定每月值班(加班)天数,再以值班(加班)天数乘以补贴标准作为该员工当月的补贴金额。2015年4月至2019年2月农业总公司给员工发放值班(加班)补贴共计2287544元,其中王某某领取值班(加班)补贴114337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

(1)被告人王某某供述,证明农业总公司职工收入较管理区行政人员收入逐年拉大,农业总公司决定安排职工周末和法定节假日值班,并按照加班的标准给职工发放加班费。从2015年4月开始按加班的标准发放值班补助的。刚开始发的时候是其在班子会上提议,经班子集体研究决定的,前几个月标准还低,从2015年7月份又经班子会研究提升了标准,班子成员周末加班每月不超过4天,中层不超过3天,科室中层不超过两天半,一般人员不超过2天,按照个人日工资数额乘以加班天数和一定比例计算发放数额。发放值班费的天数是按照班子成员会议上定的上限造的,不是真实的。虽然存在安排职工周六日和法定节假日值班的情况,但是实际值班时间不是值班加班费表上的时间。另外,农业总公司不是法律意义上的公司,属于大曹庄管理区的直属单位,周六日和法定节假日安排值班是应当的,不应该按照劳动合同法规定发放加班费。参与研究发放值班补助费的有班子成员、分公司经理、主管会计、办公室主任。其中表决的是班子成员,其他人员是列席。2015年4月份以来,农业总公司的班子成员有其、刘某2、寇某1、郭某1、赵某2、闫某2。郝某是农业总公司党委书记,其记不清什么时候退的了。

(2)证人寇某1证言,证明2015年4月至2019年2月农业总公司每个月都为员工发放值班费,就是农业总公司给员工发放的一种福利待遇。农业总公司的职工一直都议论工资较低,2015年3月,在农业总公司的一次班子会上,王某某提出农业总公司的职工工资比大曹庄管理区机关工作人员工资低,为了减小跟管理区机关人员的工资差距,王某某提议给职工发放值班费,参会人员也都同意这么做。参与表决人员有总经理王某某,副总经理刘某2、郭某1和其,纪检组长闫某2,工会主席赵某2。还有各分公司经理,主管会计关某,他们是列席会议,还有一名办公室负责记录的人员。2015年3月以后,周末和节假日公司都安排员工值班,不论实际值班情况如何,农业总公司每个月发放值班费基本是按照2015年3月班子会制定的标准发放的。农业总公司为员工发放值班费的资金来源就是农业总公司的经营收入,主要是土地承包费。2019年2月以后,农业总公司不再为员工发放值班费,也是经过班子会研究决定的,会上王某某提议的,参会的其他班子成员也都同意。

(3)证人郭某1证言,证明2015年4月至2019年2月农业总公司每个月都为职工发放值班费,就是农业总公司借周末、节假日值班的名义给职工发放的一种补贴。2015年在农业总公司的一次班子会上,总经理王某某提出农业总公司职工的工资比大曹庄管理区机关工作人员的工资低,为了缩小跟管理区机关人员的工资差距,王某某提议给职工发放值班费,确定了一定的发放比例和办法,参会人员也都同意这么做。2015年3月的班子会参加人员有总经理王某某、党委书记郝某、副总经理刘某2、寇某1、纪检组长闫某2、工会主席赵某2和其,参与表决的就是以上七人。还有主管会计关某,各分公司经理,他们是列席会议,还有一名办公室负责记录的人员。后来调整发放标准的会议,记不清郝某有没有参加了,其他参会人员跟上面相同。2015年3月以后,不论实际值班情况如何,农业总公司每个月给职工发放值班费基本是按照2015年班子会制定的标准发放的。农业总公司为职工发放值班费的资金来源是农业总公司的经营收入,主要是土地承包费。2019年2月以后,农业总公司不再为职工发放值班费也是经过班子会研究决定的,王某某提议的,参会的其他班子成员也都同意。

(4)证人刘某2、闫某2证言,证明内容与证人郭某1证言相一致。

(5)证人赵某2证言,证明内容与证人刘某2、闫某2、郭某1证言相一致,同时证明了农业总公司决定给职工发放值班费,会上决定后就开始执行了,其没有和管理区汇报过。

(6)证人关某证言,证明其在大曹庄管理区农业总公司任会计期间主要负责记账、计算职工工资和保险费用、其他财务工作等。公司平时主要负责对大曹庄农场的2万多亩耕地进行管理和服务,主要收入就是这2万多亩地的承包费,收取承包费以后用于发放职工工资、养老保险、医疗保险等费用及公司各类其他开支。农业总公司收取的承包费不需要向上级财政缴纳,都是由农业总公司自主支配。农业总公司除了每个月给职工发放工资之外,每年过麦过秋期间还给职工发放加班补贴。从2015年4月到2019年2月,每个月还给职工发放值班费,就是农业总公司借周末、节假日值班的名义给职工发放的一种补贴。这都是公司班子成员开会决定的,其也参加过研究值班费发放的会议,具体参加过几次记不清了,都是总经理王某某在会上提议发放的,经过班子成员表决通过。不论实际值班情况如何,农业总公司每个月给职工发放值班费基本是按照2015年班子会制定的标准发放的。2019年2月以后停止发放,也是由总公司经理王某某提议的,其他参会人员也都同意。

(7)宁晋县纪检监察机关证据提取(复制)单、会议记录本复印件,证明农业总公司研究发放值班费和停发的情况。

(8)邢台市大曹庄管理区农业总公司2015年至今农业总公司领导班子成员分工情况及2015年至2019年值班费发放明细表,证明刘某2、寇某1、郭某1、闫某2、赵某2的分工情况及证明2015年至2019年农业总公司每年发放值班费的金额情况。

(9)河北省纪检监察机关证据提取(复制)单、账页、转账凭证、值班费发放明细表、情况说明,证明2015年4月至2019年2月,大曹庄农业总公司发放值班费共计2287544元,其中王某某分得114337元。

上述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关于被告人王某某辩称,该起中发放的值班费是职工应得的劳动报酬。经查,有被告人王某某在监察机关的供述发放加班费的过程,实际值班时间不是值班加班费表上的时间,农业总公司属于大曹庄管理区的直属单位,周六日和法定节假日安排值班是应当的,不应按劳动合同法的规定发放加班费;有证人寇某1、郭某1、刘某2、赵某2、闫某2、关某等证言,均证明王某某在2015年的班子会上提出通过发放值班费提高职工工资,经研究按班子会上确定的标准发放,不论实际值班情况如何,每个月都是按班子会上制定的标准发放的,资金来源主要是土地承包费。因此,被告人王某某辩称与事实不符,不予采信。

2、农业总公司的耕地基本属于小麦繁种地,麦子成熟前需派工作人员检查承包户小麦去杂情况,去杂工作属于农业公司本职工作。2014年种子中心从农业总公司分立出去后,农业总公司所辖耕地收获的种子交到种子中心,每斤小麦种子由种子中心支付农业总公司4分钱的服务费。农业总公司领导班子经开会决定用这部分服务费给员工发放去杂补贴,并确定了发放的标准。2015年至2018年农业总公司分四次发放去杂补贴535731元,其中,王某某共领取去杂补贴22200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

(1)被告人王某某供述,证明农业总公司的耕地基本都属于小麦繁种地,麦子成熟前需要派工作人员检查承包户小麦去杂的情况,如果不合格就会要求承包户继续进行细致去杂,所谓的去杂就是把小麦地里的杂草、杂麦和变异麦去除以保障小麦种子质量。从2015年开始,以小麦去杂加班费或去杂服务费的名义给农业总公司全体工作人员发放补助,而实际上并不是全体工作人员都去田间检查去杂情况,检查工作属于八小时工作时间之内的工作,也不需要加班。农业总公司工作人员只是进行检查和田间指导,发现不合格的就要求承包户继续去杂,不需要劳作,具体劳作的是各个承包户。每年决定发放去杂加班费也都是经过班子会研究决定的。参与研究发放去杂补助费的都是班子成员、分公司经理、主管会计、办公室主任。其中表决的是班子成员,其他人员是列席。2015年6月以来,农业总公司的班子成员有其、刘某2、寇某1、郭某1、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