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由 受贿
案号 (2019)冀0123刑初140号
正定县人民检察院以正检公刑诉〔2019〕10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白某、麻某犯受贿罪,于2019年3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正定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梁雪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白某、麻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2013年初,石家庄通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通天房地产公司”)被正定县政府批准为顺城关村城中村改造项目实施单位,被告人麻某、白某作为正定县顺城关村、支两委成员,负责协助正定镇政府从事城中村改造工作。为了加快进度,2014年8月的一天晚上,通天房地产公司法定代表人赵某约顺城关村、支两委成员在正定城区西鸿顺饭店吃饭,麻某、白某等人到场。期间,麻某、白某各收受赵某人民币10万元。
2018年12月29日,麻某向正定县监察委员会退缴人民币10万元。2019年1月18日,白某向正定县监察委员会退缴人民币10万元。
被告人麻某、白某于2018年12月29日到正定县监察委员会投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白某、麻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户籍证明信、麻某干部履行表、白某任职证明、正定县人民政府文件、顺城关村改造村民代表会议决议、顺城关党支部、村委会关于实施城中村改造工作的请示、正定县正定镇顺城关城中村改造的请示、正定县城中村改造办公室公函等书证、证人赵某、宋某、甘某的证言、被告人白某、麻某的供述与辩解、查封扣押财产清单、信息财产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白某、麻某作为农村基层组织人员协助人民政府从事城中村拆迁改造工作时,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行为已构成受贿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白某、麻某犯受贿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白某、麻某主动到监察机关投案,并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从轻处罚;积极退赃,可从轻处罚。被告人白某、麻某的违法所得应予没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白某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万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开始计算。)
二、被告人麻某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万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开始计算。)
三、对被告人白某的违法所得人民币10万元予以没收,由扣押机关上缴国库。
四、对被告人麻某的违法所得人民币10万元予以没收,由扣押机关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长 王永刚
人民陪审员 孙晓阳
人民陪审员 张君华
二〇一九年七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赵 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