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由 受贿
案号 (2019)冀1024刑初125号
香河县人民检察院以香检刑诉〔2019〕8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唐某某犯受贿罪,于2019年4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于当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香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志新、贾爱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唐某某及其辩护人贾向立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香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8年,被告人唐某某利用担任三河市公安局刑事侦查大队大队长的职务便利,在明知刁某1(另案处理)是涉黑涉恶案件被举报人的情况下,接受刁某1的请托,在办理其案件时予以照顾,向其透露案件相关线索和办理情况等信息。自2018年4月初至2018年8月期间,唐某某在河北省三河市上前后分四次收受刁某1给予的现金人民币共计119.63万元。
2018年10月10日刁某1投案后不久,被告人唐某某将收受刁某1的119.63万元现金装在四个木盒内埋入三河市杨庄镇小王各庄村其老家宅院内藏匿。
被告人唐某某到案后,在调查阶段和审查起诉时均如实供述了其受贿的犯罪事实,主动交代了受贿钱款的藏匿地点,积极退赃,认罪悔罪。
为证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唐某某在公诉机关的供述,证人刁某1、胡某、郝某1、郝某2、张某1、张某2的证言,搜查笔录,搜查现场及扣押物品照片,中国建设银行客户信息及交易明细,关于刁某1涉黑涉恶的举报材料以及案件办理情况的相关文书,唐某某个人简历、任免职文件,电子转账单据,木盒4个,香河县监察委员会到案经过说明,香河县监察委员会从宽处罚建议书,人口基本信息等证据材料。据此,公诉机关认为,唐某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被告人唐某某在提起公诉前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真诚悔罪、积极退赃,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三百八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对唐某某进行处罚。庭审中公诉人提请本院结合唐某某的认罪态度、悔罪表现对其从轻处罚,未提出具体的量刑建议。
被告人唐某某对检察院指控的犯罪行为供认不讳,未提出陈述和辩解意见,提出对其从轻处罚的量刑请求。
被告人唐某某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1、被告人唐某某积极、主动在案发后退赃;2、被告人受贿的犯罪行为社会危害性较轻;3、被告人系初犯,无前科劣迹,提出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的量刑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8年,被告人唐某某利用担任三河市公安局刑事侦查大队大队长的职务便利,在明知刁某1(另案处理)是涉黑涉恶案件被举报人的情况下,接受刁某1的请托,向其透露案件相关线索和办理情况等信息。自2018年4月初至2018年8月期间,唐某某在河北省三河市上前后分四次收受刁某1给予的现金人民币共计119.63万元。
2018年10月10日刁某1投案后不久,被告人唐某某将收受刁某1的119.63万元现金装在四个木盒内埋入三河市杨庄镇小王各庄村其老家宅院内藏匿。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唐某某在公诉机关及当庭供述证实他是三河市公安局刑事侦查大队原大队长。2018年4月初的一天晚上,刁某1打电话约他在三河市西外环路102国道北路边见面。他们见面后,刁某1对他称有人反映其涉黑涉恶,三河刑警找其调查陈老七被打的案子,其害怕被别人陷害,让他帮忙。他与刁某1有过交往,怕刁某1潜逃,便让其配合公安机关工作,接受调查。刁某1拜托他将相关案件尽快办理完,别让事情扩大,后刁某1将一个装着现金的纸制手提袋给他,他推脱下车,刁某1将手提袋放在他的车上并称是协调关系的钱,他将钱收下发现是40万元人民币现金,后他将此款放在他单位宿舍的衣柜中了;
2018年4月的一天,刁某1再次联系他在第一次见面的路边见面。他到达后,刁某1问他其被举报涉黑涉恶的事情协调的事,希望他帮其盯着,后刁某1将一个装有现金的手提袋放到他车上,他看见袋子里有40万元人民币现金,便将钱放在了他单位宿舍的衣柜里。
2018年5月的一天,刁某1再次联系他在老地方见面。见面后他对刁某1称有人反映刁某1放贷、暴力收贷的事,刁某1称没事,是司机有时拿钱放账吃点利息,后刁某1把一个装着现金的手提袋放在他车上,他将钱收下看到袋子里有20万元人民币现金,后将钱放到单位宿舍的衣柜里;
2018年7、8月的一天,刁某1打电话约他在老地方见面。见面后,刁某1称其愿意接受调查处理,他称如果有案子涉及刁某1,让其主动到刑警队投案。后刁某1给他一个装着人民币现金的手提袋,他收下后看到里面有20万元人民币现金,后将钱放到单位宿舍的衣柜里。
刁某1投案后,他将上述钱款分别放到四个木盒里,埋到三河市小王各庄村老家院子的一棵果树下。
(2)证人刁某1的证言证实他听说有人举报他,便于2018年4月的一天约唐某某晚上在三河市西外环路102国道北三河法院附近见面,他当时准备了40万元现金装在一个袋子里。他带胡某跟他一起去,半道将胡某放在老北京涮肉饭店郝老三家。他们见面后,他让唐某某帮他盯着点,并将40万元人民币现金交给唐某某,唐某某拒绝,他便将钱放在唐某某车上。
2018年4月中旬的一天,他再次约唐某某在上次见面的地方见面。他到郝某1家拿了100万元人民币现金准备再送唐某某些钱。他们见面后,他让唐某某帮他盯着点,后将装有40万元人民币现金的袋子放在了唐某某车上,唐某某开始拒绝,后便将钱收下了;
2018年5月的一天,他再次联系唐某某在老地方见面。他们见面后,让唐某某关照他。后他将装有20万元人民币现金的袋子放到唐某某车上,唐某某便收下了;
2018年8月的一天,他再次联系唐某某在老地方见面。他事先去郝某1家找其子拿了20万元人民币现金。拿到钱后他开车到了约定的地点,并让唐某某关照他。后他把装有现金的袋子放在唐某某车里,唐某某开始拒绝,后便将钱收下了。
(3)证人胡某的证言证实他和刁某1是朋友关系。2018年4月的一天,刁某1给他打电话让他晚上跟其去一趟三河,刁某1接到他后,他在车上看见副驾驶座位后有一袋钱,到三河北外环时,刁某1让他开车去老北京涮肉后院郝老三家待会后便自行开车走了。半个小时后,刁某1开车回来接他,他发现车后座装钱的袋子没了,便问刁某1钱是否没了,刁某1称没了;
(4)证人郝某1的证言证实社会上的人叫他郝老三,他与刁某1之间有过经济往来。2018年2月,他向刁某1借了300万元周转资金,刁某1将借款给其转账到他家一个工人张某2的账户上。2018年4月的一天,刁某1从他家中拿走100万元现金;2018年8月的一天,他听其子郝某2称刁某1从家里拿走20万元现金;过了几天,刁某1从他手中再次拿走80万元现金;
(5)证人郝某2的证言证实他是郝某1的儿子。2018年8月的一天晚上,刁某1从其家中拿走20万元现金,当时他父亲不在家;
(6)证人张某1的证言证实他在三河市老北京涮肉饭店工作,负责收钱和存取款。2018年春节前,他老板郝某1跟他说,其向老刁(刁某1)借了300万元,郝某1让老刁将借款打到张某2名下的账户。后他与张某2将钱取出交给郝某1;
(7)证人张某2的证言证实他在三河市郝某1经营的饭店内打工。他名下有一张建设银行卡是饭店会计张某1在用。2018年春节前后,他与张某1一起去三河实际广场对面的建设银行取过一次300万元的现金;
(8)搜查笔录,搜查现场、扣押物品照片及电子转账单据,木盒四个证实被搜查的现场情况。
(9)中国建设银行客户信息及交易明细证实张某2尾号1923建设银行卡交易明细情况。
(10)关于刁某1涉黑涉恶的举报材料及案件办理情况的相关文书证实刁某1被举报的情况。
(11)唐某某个人简历、任免职文件证实唐某某任职情况,其自2013年7月12日至案发前任三河市公安局刑事侦查大队大队长(副科级),行政编制。
上述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经过庭审举证、质证,被告人唐某某及其辩护人均无异议。上述证据内容真实,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被告人唐某某于2018年12月17日到案。
被告人唐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其受贿的犯罪事实,主动交代其受贿现金藏匿地点,积极退赃。香河县监察委员会建议对唐某某从宽处罚。
被告人唐某某出生于1979年11月30日。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香河县监察委员会到案经过说明证实被告人唐某某于2018年12月17日到案。
(2)、香河县监察委员会从宽处罚建议书证实被告人唐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其受贿的犯罪事实,主动交代其受贿现金藏匿地点,积极退赃。香河县监察委员会建议对唐某某从宽处罚。
(3)、人口基本信息证实被告人唐某某的身份情况。
上述证据,经过庭审举证、质证,被告人唐某某及其辩护人对上述证据无异议。上述证据内容真实,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唐某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便利,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且数额巨大,应予依法惩处。香河县人民检察院对唐某某构成受贿罪的指控成立。被告人唐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悔罪、积极退赃,香河县监察委员会建议对唐某某从宽处罚,公诉机关提出对唐某某从轻处罚的量刑请求,本院均予以采纳。
被告人唐某某的辩护人辩称唐某某积极、主动在案发后退赃、系初犯、无前科劣迹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予以采纳;被告人唐某某及其辩护人请求从轻处罚的量刑请求予以采纳。
根据被告人唐某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悔罪表现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三百八十六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唐某某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12月17日起至2022年12月16日止。)
二、被告人唐某某受贿所得赃款119.63万元人民币依法予以没收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 判 长 吴金和
审 判 员 张晓莉
人民陪审员 周迎旺
二〇一九年七月九日
书 记 员 姚晓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