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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案例

(2019)冀0132刑初17号受贿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发布:2022-08-08  浏览:

​案由    受贿   

案号    (2019)冀0132刑初17号   

元氏县人民检察院以元检公诉刑诉[2018]18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闫犯受贿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元氏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杰才、王力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闫及其辩护人李子良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元氏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李某因涉嫌非法持有枪支罪被石家庄市公安局立案侦查后移交赞皇县公安局办理,李某找到时任赞皇县公安局副局长闫请求对自己的案件予以照顾,后闫多次接受李某宴请并分两次收受其贿赂共15万元,具体犯罪事实有:

1.2013年初,李某和闫某2(赞皇县龙门乡西龙门村原支部书记)一起来到闫位于赞皇县公安局家属院的家中,李某请求闫为其涉嫌非法持有枪支案件帮忙说情,期间李某把放着5万元现金的包放在闫家的沙发上,该5万元现金闫用于自己家庭日常开支。

2.2013年10月底,李某为了自己的涉枪案件继续让闫给予关照,以给其儿子闫某买车为由,打算给闫10万元钱,闫表示同意并给李某提供了自己侄子闫某1的银行卡号(62×××66农业银行卡),随后李某安排自己的司机殷某向闫提供的卡号转款10万元。2013年10月30日,殷某用其妻子焦某的卡号为62×××10的农业银行卡向闫某1的农业银行卡上转账10万元。闫收到李某10万元后,向自己的同学刘某1借了20万元,又自筹资金10万元,一并存入闫某1的农业银行卡中。2014年1月4日,闫在河北联润美迪汽车贸易有限公司用闫某1的农业银行卡划卡支付30.88万元购买一辆奥迪A4轿车,将该车登记在其子闫某名下,并由闫某使用至今。

公诉机关针对上述指控,出示了相关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闫利用自己担任赞皇县公安局副局长的职务便利,非法收受李某钱财,为李某谋取利益,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受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闫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没有异议,现认罪、悔罪,并已退回违法所得15万元,请求法院从轻处罚。

辩护人李子良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没有异议,提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闫认罪态度较好,积极退赃,系初犯。无劣迹前科,工作期间勤勤恳恳、多次获得嘉奖,为赞皇县的公安事业做出了贡献,现身患胃癌,身体状况不宜收押,希望对其判处缓刑。

经审理查明,2013年,李某因涉嫌非法持有枪支罪被石家庄市公安局立案侦查后移交赞皇县公安局办理,李某找到时任赞皇县公安局副局长的被告人闫请求对自己的案件予以照顾,后被告人闫多次接受李某宴请并分两次收受其贿赂共15万元,具体犯罪事实有:

1.2013年初,李某和闫某2(赞皇县龙门乡西龙门村原支部书记)一起到被告人闫位于赞皇县公安局家属院的家中,李某请求被告人闫为其涉嫌非法持有枪支案件帮忙说情,把放着5万元现金的包放在被告人闫家中沙发上,该5万元现金被告人闫用于家庭日常开支。

2.2013年10月底,李某为了自己的涉枪案件继续让被告人闫给予关照,以给其儿子闫某买车为由,打算给被告人闫10万元钱,被告人闫表示同意并给李某提供了自己侄子闫某1的银行卡号。随后李某安排自己的司机殷某向被告人闫提供的卡号转款10万元。2013年10月30日,殷某用其妻子焦某的卡号为62×××10的农业银行卡向闫某1的卡号为62×××66的农业银行卡上转账10万元。被告人闫收到李某10万元后,向自己的同学刘某1借款20万元,自筹资金10万元,一并存入闫某1的农业银行卡中。2014年1月4日被告人闫在河北联润美迪汽车贸易有限公司用闫某1的农业银行卡划卡支付30.88万元购买一辆奥迪A4轿车,将该车登记在其子闫某名下,并由闫某使用至今。

另查明,2018年11月5日,被告人闫将违法所得150000元上缴到元氏县监察委员会。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被告人闫的户籍证明、干部任免表、赞皇县公安局证明材料,证实被告人闫在犯罪时已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具备完全刑事责任能力,2003年5月任赞皇县公安局副局长,2013年5月至2016年4月任赞皇县公安局副局长、党委副书记,2016年4月至2018年8月任副局长,2018年至今任公安局主任科员,2003年5月至2013年10月分管刑警大队、经侦大队工作。

2.闫某奥迪车的车辆档案信息,证实2014年1月4日购买河北联润美迪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一辆奥迪轿车,车主为闫某,票面价格30.88万,使用尾号为8566卡划卡支付,刷卡记录为287800元。

3.银行记录,证实户名为刘某2、尾号为6214的卡2013年11月6日转出20万元。

4.闫某1开户信息及流水明细、凭证,证实其名下卡号尾数为8566农业银行卡于2013年10月21日开户,2013年10月30日尾号7310农行卡向该卡转入10万元,2013年11月1日张某向该卡现存10万元,2013年11月6日转入借款20万,2014年1月4日刷卡支付287800用于购车。

5.焦某尾号为7310的银行卡流水,证实2013年10月30日转款10万元至尾号为8566的银行卡。

6.证人任某的证言:具体是哪一天我不记了,闫让我开着车和他一起到石家庄市店购买了一辆奥迪A4L小汽车,这辆车是为闫某购买的,闫是让我办理的付款手续,闫给的我一张银行卡,让我去办的手续,当时4S工作人员让在付款小票上签字的时候,我想是给闫某购买的车,我就顺手签上了闫某的名字。

7.证人刘某1的证言:在2013年具体时间我记不清了,闫从我这里借过20万元,我是让我大儿子刘某2给闫转账过去的,2018年8月30日上午把20万元现金还给我了。

8.证人刘某2的证言,证实其系刘某1之子,2013年时其父亲让其给闫打了20万,今年八月底还了。

9.证人闫某1的证言:具体时间我不记了,有一次我二叔闫给我说让我给他到赞皇农行给他办理一张银行卡,我就到赞皇农行办理了一张银行卡,由于是我办理的,用的是我的身份证,银行卡就办成了我的名字,办好后我就给了他,我不记是什么时候了,闫就把该银行卡还给了我。

10.证人焦某的证言:(出示)“焦某农业银行交易明细,2013年10月30日焦某向闫某1转款10万元,2013年10月30日殷某先借我的农业银行卡转了10万元,在31日归还到了我的邮政储蓄卡上了,我记得殷某跟我说他当时的老板李某给了他一个农行卡号,让他往该卡上转10万元,但没说为什么转钱,当时他的邮政储蓄卡上也有钱,但用邮政储蓄卡往农行卡上转钱需要手续费,所以殷某就用我的农行卡往李某给他的农行卡号上转了10万元,这是殷某拿我的农行卡在农行的自助终端机办理的转款手续,在第二天殷某从他的邮政储蓄卡就把10万元钱转到了我的邮政卡上了,这样不耽误我抵顶储蓄任务,也能省手续费了。

11.证人田某的证言,证实其系赞皇县公安局局长,没有收过李某或闫的财物。

12.证人闫某2的证言:2013年初,具体哪天我记不清了,李某给我打电话让我去找闫办点事,他当时给我说我去了说话力度大,我就同意了,到了赞皇县公安局家属院南边第一排西边数第二户闫的家里,也记不住是谁先到的。当时闫刚做了手术。我记得当时只有我三个人在闫家的客厅,我给闫说,听说你刚做了胃部手术,我和文某过来看看你。再就是文某有事需要你帮忙,文某也不是别人,也是我的朋友,你就尽心尽力的帮他办办。后来,我为了给他俩人说话的机会,我就借口有事先走了。后来李某催过我几次让我再催催闫,因为闫身体有病不舒服我至今也没有催过闫。组织上把李某抓了之后,闫打电话让我去他家,说他和李某没有其他牵扯,就是上次我和李某去闫家这次,闫说我走后,李某给他放了点钱。他怕李某进去之后把他给闫送钱的事宜交代出来,就跟我说要是组织上找我核实情况就让我说他把李某给的钱经我手退给李某了。闫说是5万元,我当时就答应了。

13.证人张某的证言,证实其系被告人闫妻子,闫某购买车的钱是闫凑的,他说借了点,往闫某1的卡上存款10万元自己存的,其没收过李某的钱。

14.证人李某的证言:2013年初,具体时间记不清了,我请托闫为我涉嫌非法持枪案件说情时,我和闫某2一块到他在公安局家属院的家里送给他5万元现金,但我没给闫某2说具体给了闫多少钱;二是在2013年底的时候,具体时间记不清了,闫说他儿子结婚需要购买汽车为名,我让殷某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给他转了10万元,具体是通过谁的银行卡转的我没有过问,后来闫用这10万元干什么了我也不清楚;算下来这一共有15万元,我的非法持枪案当时已经由赞皇县公安局办理,闫是主管刑侦的副局长,我想让闫在我的涉枪案上给我提供帮助,我才给的他5万元和10万元钱,至于看看他和给他儿子买车那都是托词。闫在具体办理我的案件中是怎么办的我不知道,但我的涉枪案从移送到赞皇县公安局后到2018年5月份之间,公安局基本上没有人找过我,我也没有被法院依法判决。

15.证人殷某的证言:大约是在2013年10月底的时候,我当时给李某打工,我记得有一天李某给了我一个农行卡号,让我往这个卡上打10万元,没告诉我这个人是谁,也没对我说明转款的原因;因李某给我的是农行的卡号,当时我把李某给我的钱都存到了我的邮政卡上了,所以我就先用我媳妇焦某的农行卡到赞皇农行的自助机上给尾号为8566的卡上转了10万元,第二天我到赞皇邮政储蓄营业厅在柜台上支出钱后存到了焦某的邮储银行卡上10万元钱,该10万元钱是李某的钱。

16.被告人闫的的供述与辩解、陈述材料及忏悔书:李某共送给我15万元,一次5万元,一次10万元。2013年初的时候,具体时间我记不清了,当时我做了胃切除手术不久,是闫某2和李某一块到的我公安局家属院的家中,他俩到家后先是客气了几句,闫某2说李某有事找我,当时李某将手里拿着的一个包就放到了我家的沙发上了,李某原话怎么说的我也记不清了,意思就是让我给他涉及的非法持枪案说说情,大事化小,小事化了,我说我刚做了手术,出不去门,也不知道市局是谁在办理他的案件,李某的意思就说让我给过问一下,该打点的打点打点,他一说这话我就知道他带的包里是钱了。后来我让他把包拿走,李某跟闫某2都没拿就走了,当时我手术刀口还没长好,我媳妇也不在家,不可能跟他们过多推辞,他俩走了以后我打开包看了看,发现里边装着5万元现金,都是百元面值的,是5把1万元的,李某和闫某2走后我将这5万元钱放到我家二楼卧室的铁皮柜里了。后来这5万元我基本上都用于家庭日常消费了,2013年10月份的时候,具体时间我记不清了,有一天我在回家的路上碰上了李某,在闲谈中,李某说听说我孩子闫某上班了,问闫某在哪里工作,我说闫某在沧州公安工作,已经上班了,他说工作路程这么远也该结婚了,应该有一台车,我还没说什么,李某就说你给我大侄子买车我出10万元,当时我说不用,在现场他没给我钱,后来又闲谈了一会我就回家了。后来李某几次给我要银行卡号,我就将闫某1给我办的尾号为8566的农业银行卡的卡号告诉了李某。他让人将10万元打到了该银行卡上。(出示)“中国农业银行资金往来信息结果表,转出日期20131030,转出账号62×××10,转入账号62×××66,金额100000元和个人账户交易明细结果表,姓名闫某1,证件号130129198310xxxxxx,产品号62×××66,交易日期20131030,交易金额100000元,摘要转存,交易行河北省石家庄市赞皇县支行营业部”这笔钱是李某送给的10万元。10万元给我儿子闫某买车消费了。车是用闫某的名字购买的,一直是闫某在使用,李某表面上是说我们关系好,给孩子买一辆车出一部分钱,但我心里明白,他是想让我为他的非法持有枪支罪一案上给他提供帮助,给他开脱罪责。我的行为触犯了法律,触犯了党纪党规,从收受贿赂到接受犯罪嫌疑人宴请,助长了犯罪嫌疑人的嚣张气焰,充当了犯罪嫌疑人的“保护伞”,我自愿供述犯罪行为,知错认错,真心悔罪,我积极退赔退脏,争取宽大处理。

17.河北省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证实2018年11月5日被告人闫将违法所得15万通过元氏县监察委员会上缴财政。

18.被告人闫的病历,证实其2012年8、9月因患胃癌在河北医科大学第四医院住院治疗。

上述证据,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闫利用自己担任赞皇县公安局副局长的职务便利,非法收受李某财物,数额较大,在李某涉嫌非法持有枪支案件办理中为李某谋取利益,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闫犯受贿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闫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闫系初犯、当庭自愿认罪、悔罪,可酌予从轻处罚。被告人闫主动退赃150000元,可酌予从轻处罚。辩护人的相关辩解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闫已经上缴的违法所得应予没收,上缴国库。

根据被告人闫的犯罪事实、情节、悔罪表现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本案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三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闫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留置或羁押的,留置或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二、被告人闫已经上缴到元氏县监察委员会的违法所得人民币十五万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长  王景林

人民陪审员  师亚娜

人民陪审员  康 洁

二〇一九年二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陈家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