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由 受贿
案号 (2019)晋0110刑初5号
被告人李某某1、刘某某2、刘某某3犯受贿罪一案,由太原市晋源区人民检察院于2019年1月3日以并晋检刑刑诉﹝2018﹞130号起诉书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太原市晋源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宪正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1及其辩护人任丽红、被告人刘某某2及其辩护人茹亚鹏、被告人刘某某3及其辩护人郭亚蓉、赵毅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太原市晋源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某某1所在拆迁摸底小组主要从事重点工程的拆迁摸底工作,李某某1为拆迁小组组长,刘某某3为组员,刘某某2作为市建审中心的工作人员配合李某某1所在摸底小组工作,对摸底小组所填《摸底表》数据进行核实,确认无误后签字。李某某1、刘某某3、刘某某2在摸底时向被摸底六名主家索要贿赂,为主家谋取不正当利益,收取好处费共计91万元,其中李某某1分得38万元,刘某某2分得36万元,刘某某3分得17万元。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某1、刘某某2、刘某某3利用受委托从事拆迁摸底工作的便利,在摸底时互相配合,向摸底主家索要贿赂,为主家谋取不正当利益,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之规定,应当以受贿罪追究三被告人的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1、刘某某2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刘某某3在本案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被告人李某某1、刘某某2在调查期间,主动交代监察机关还未掌握的贿赂事实,具有坦白情节。被告人李某某1、刘某某2、刘某某3自愿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依法从宽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特提起公诉,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针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指定办案通知书、立案决定书、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辨认笔录、受贿赃款存单及理财材料等证据。
被告人李某某1、刘某某2、刘某某3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被告人李某某1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为:1.被告人李某某1系临时聘用人员,非中共党员,未参加过任何岗位培训及相关党纪廉政教育,工资收入较低,在征拆中心领导的安排下完成工作,但没有决策权,在收取六家好处费中主要是配合刘某某2,为其提供方便,在共同犯罪中所起作用较小,应当认定为从犯,从轻、减轻处罚。2.被告人李某某1作为测量人员没有决策权,仅是配合协助,其并不具备索贿客观条件,其分得的38万元均为收受贿赂的行为,故指控被告人构成索贿行为的证据不足。3.被告人李某某1在接受调查期间主动交代监察机关还未掌握的其他人收受贿赂的事实,应当认定为自首。4.被告人李某某1到案后主动交代监察机关未掌握的其他罪行及同案犯的行为,系立功。5.被告人李某某1系初犯、偶犯,已全部退还涉案款38万元并自愿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应当依法从宽处罚。
被告人刘某某2的辩护人辩护意见为:1.被告人刘某某2行为是普通的受贿,而非索贿。2.被告人在监察委员会调查期间,主动交代监委还未掌握的其他贿赂事实及同案犯,具有自首坦白情节。3.被告人系初犯,认罪态度好,主观恶性较小。4.被告系临时聘用人员,应区别于国家工作人员。5.被告人已主动将赃款全部退还,依法可以减轻处罚。本案涉及错综复杂的拆迁事件,各方利益牵扯其中,被告人未禁得住诱惑以身试法,希望法庭给其一个改过自新的机会。
被告人刘某某3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为:1.被告人刘某某3的受贿金额不是17万元,而是6万元,应当在6万元范围内与刘某某2、李某某1构成共犯。首先,涉案的六起案件中,主家请托事项是要求更改或者认定其房屋建筑属性问题,刘某某3仅负责车辆,认定房屋建筑属性问题是由刘某某2负责,被告人刘某某3无法利用自己的职务便利完成主家的请托事项。其次,被告人刘某某3事前未参与受贿的预谋。最后,在荣变花、张某、陈某1、周某1、凤凰山庄五起案件中,刘某某3事前均未同李某某1、刘某某2共谋,事中对李某某1、刘某某2收取财物的行为完全不知,事后获取财物的行为也是刘某某2、李某某1受贿罪既遂后为了拉拢被告人给予的封口费。被告人刘某某3的行为虽有不妥,但不能认定为受贿罪的承继犯。2.被告人刘某某3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辅助性作用,属于从犯。3.被告人刘某某3认罪态度良好,积极退赃退赔。
经审理查明,2017年3月被告人李某某1借调至晋源区省市城建重点工程保障指挥部工作。2018年3月至9月,任摸底二组组长,负责重点工程拆迁摸底工作。2017年2月14日太原市建设项目投资评审中心聘用被告人刘某某2从事征收摸底工作,2017年6月被告人刘某某2在晋源区进行摸底工作。2016年12月被告人刘某某3借调至晋源区省市城建重点工程保障指挥部征拆中心工作,2018年7月至9月期间,担任摸底二组组员。
2018年7月至2018年9月,三被告人利用在晋源区进行拆迁摸底工作之便,由被告人李某某1、刘某某2同摸底主家商议,被告人刘某某3配合,在南街村荣变花、古城营村张某、陈利中、西街村范银虎、东街村周某1、凤凰庄园段某1等六家的拆迁《摸底表》上填写不实信息,为六家谋取不符合规定的补偿款,并索要好处费共计91万元。其中,荣变花向三人支付好处费4万元、张某支付37万元、陈利中支付15万元、范银虎支付5万元、周某1支付15万元、段某1支付15万元。事后,被告人李某某1分得38万元,刘某某2分得36万元,刘某某3分得17万元。
另查明,2018年10月15日,被告人李某某1退赃38万元。被告人刘某某2退赃35万元。被告人刘某某3退赃17万元。
2018年9月14日、9月26日被告人李某某1、刘某某2、刘某某3分别被办案人员带至太原市晋源区监察委员会接受调查。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一、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留置决定书、拘留证、逮捕证、侦破报告等证明案件案发经过及三被告人被采取强制措施的情况。
二、被告人李某某1供述,其和刘某某2、刘某某3第一次收了南街荣变花家四万元,第二次收了古城营村张某家三十七万元,第三次通过其朋友二牛收了陈利中十五万元,第四次收了西街包村干部陈某2五万元,第五次通过梁某(毛蛋)收了东街村周某1十五万元,第六次收了东街段某1十五万元,一共九十一万元。三人共分四次分了钱。
第一次是2018年8月13日,刘某某2和刘某某3给荣变花家复核后认定为框架的钱,当时刘某某2拿走2万元,剩下的自己和刘某某3每人分了1万元。第二次是2018年8月24日晚,刘某某2从张某处拿了37万元,刘某某2拿走13万元,剩下的24万元其拿了7万元花了,剩下的被其老婆拿走买了理财。第三次是2018年8月底,从陈利中处拿走15万元,从陈某2处拿走5万元,一共20万元,刘某某2拿走8万,剩下的给了刘某某310万元,自己拿了2万元。第四次是2018年9月10日下午,其和刘某某2在周某1处拿上15万元后,加上当天从凤凰庄园处拿的14万元,给了梁某1万元的好处费,剩下一共二十八万元。刘某某2拿走11万元,刘某某3拿走6万元,本来应该剩下11万元,但是事后数只有10万元。其个人实际拿到手的是37万元。
商议是自己和刘某某2,商议好后再告诉刘某某3怎么去做。有时候刘某某2也告诉刘某某3怎么做。因为自己是晋源本地的工作人员和当地人熟,所以每次摸底的前期和主家沟通协调是自己来,后面具体和主家联系收多少钱怎么收钱是刘某某2负责。刘某某3主要是配合自己和刘某某2的工作。商议索要好处费的过程,刘某某3有时候在有时候不在,但是自己和刘某某2每次商议完后,都要告诉刘某某3。刘某某3是荣变花家拆迁摸底时,调换到自己组的,自己还让刘某某3配合刘某某2复核荣变花家房子砖混改为框架。
南街荣变花家,刘某某2认为是砖混结构,认定为框架结构,造成多补了8万元,事后主家给了4万元。
2018年8月23日,在古城北街项目张某家测量后,刘某某2让测量人员将库房标为新建,他们当时并未标注,刘某某2就拒绝在摸底表上签字,测量完后晋源街办胡卫红和主家张某找到他商量怎么解决,其把刘某某2的电话告诉了张某,后刘某某2告诉其和主家张某要了37万元。具体拿钱都是刘某某2和张某联系的。有一天,刘某某2联系张某去石材城见面,其和刘某某2相跟一同去了石材城。后其就和刘某某2分开去见朋友,等自己回来时,刘某某2已经拿上钱了,并看到刘某某2把装钱的袋子放到后备箱了。在车上刘某某2说要拿13万,剩下的24万元让其和其他人分了,其将24万元拿回家后存到其老婆郝某1的银行卡里了。
2018年8月24日,其和刘某某2拿了张某的37万元后,又去见了晋源街办两违办二牛的朋友,他俩开车到了石材城西门,主家已经在等了,刘某某2上了主家的车,二牛让其和刘某某2说一下少要上点钱,其与刘某某2沟通后,问主家要了15万元。后二人又去了西街村的一家,陈某2来了之后和刘某某2单独聊天,在回市里的路上,刘某某2和其说和陈某2要了五万。后来摸底时,给这家的玻璃房一层记成了两层,计地下室时也手松多算了。当天收的一共20万元,刘某某2拿了8万元,剩下的12万,给了刘某某310万元,并告诉刘某某3是之前张某、北外环项目主家、西街主家三家的好处费,自己拿了剩下的2万元。
2018年9月初,其朋友梁艳(毛蛋)如给其打电话说在东街有个院子想带他去看看,其将情况告知了刘某某2,后来都是刘某某2与毛蛋在联系。听刘某某3说刘某某2让刘某某3把鸡场测量的尺寸放大了。后来刘某某2告诉其毛蛋让其去拿钱,十五万元。拿钱时,正好刘某某2要报驾校就给了梁某(毛蛋)一万元,让其帮忙报名。
九月初,自己两次去凤凰庄园查看,发现凤凰庄园新盖了三四个温室,自己就提出不合适,安排组员如实标注,主家就和其联系协商此事,后其和主家约到咖啡馆见面时,刘某某2、刘某某3也去了,具体由刘某某2和主家协商的。之后该姓段的主家就给了一万元让三人消费,刘某某2拿上钱就请他们洗澡了。过了二三天,凤凰庄园的主家给了十四万元,加上之前给的一万元,一共是十五万元。后来在摸底表上把温室一面有墙记成三面有墙,砖木板房改成砖彩房,非正常使用改成正常使用,补偿标准从每平米50元变成150元。
三、被告人刘某某2供述,其和李某某1、刘某某3一共收了六次钱,第一次收了南街荣变花四万元、第二次收了古城营村张某三十七万元、第三次通过二牛收了古城营村陈利中十五万元、第四次通过晋源街办的陈某2收了西街村钉子户范银虎五万元、第五次收了东街凤凰庄园段建国十五万元、第六次通过晋源街办毛蛋收了东街村周某1十五万元,六次一共收了九十一万元。
李某某1是当地人,认识的人多,测量的时候这六家托人找的都是李某某1,之后自己或者李某某1会告诉刘某某3在测量的时候给予相应的照顾。之后李某某1从市建审打听回来补偿标准,根据标准和测量的结果,自己算出主家在“照顾”之下能得多少钱,自己把数字告诉李某某1,李某某1告诉自己向主家要多少钱。自己再和主家沟通。李某某1在背后遥控指挥,负责联系主家,自己负责出门和主家要钱,刘某某3测量的时候根据安排测量时给主家“照顾”。一般都是李某某1和自己商量好后,再告诉刘某某3,向每家要多少钱刘某某3都知道。自己拿了36万元。
2018年7月11日,自己和李某某1、夏天、刘某某3、曹家鑫去荣变花家摸底测量,当时自己准备把主家的房子认作砖混结构,主家非说自己是框架结构。过了两三天,李某某1告诉自己主家要过来谈。自己在指挥部北边的小路上见了一个五十多岁的男的,是南街村村委会的。对方问自己是否能改成框架结构,给多少合适,因为李某某1告诉自己说照着多补偿的一半要,自己就根据标准要了二万。李某某1知道后,骂了自己一顿,说应当要四万元。当天,村委会的又给自己打电话,自己就告诉对方说得四万元,对方就说回去和主家商量一下。过了一两天,村委会的说主家同意了。抽时间先给二万元,等复核时再给二万元。自己同意了。又过了两天,对方以微信的方式给自己转了二万元,李某某1知道后,骂了自己几句,不让用微信收钱,李某某1也没要二万元。第二天上午,李某某1让刘某某3开车载着自己去了荣变花家,当着荣变花的面将摸底表复核栏里改成框架结构,荣变花拿出两捆一万的现金给了自己。这次收的钱放在了车上,自己不知道怎么处理的,微信收的两万元,自己转到了其哥哥的邮政卡里。
在2018年8月份的一天,其和李某某1、刘某某3、常磊等人到侨友院内进行摸底工作时,发现该主家的一个库房疑似新建,李某某1对其说先别管,然后李某某1让刘某某3和曹家鑫把该库房测量了。中午回到晋源指挥部后,李某某1把该库房家的电话告诉了自己,并教其如何与主家谈钱的事。其给主家打过电话说要40万元后,对方说要的钱太多没有答应,下午他们相跟上又去了侨友院内测量其他建筑物,碰到那个主家时,对方提出可以出37万元,其和李某某1商量后,李某某1同意并说只要现金。过了两三天,李某某1让其主动联系主家约定交钱的地点,其二人在晋源区康培石材城西门外从主家的车上拿走蓝色装钱的袋子返回车上,37万元面值都是100元的,有三捆是10万一捆的,还有7万元是每本1万元。后二人开车到了李某某1家门口,李某某1从该袋子中拿出13万元给了其,说剩下的钱还要打点其他人,其便拿上钱后打车回了家。后其将该13万元存入其舅舅的尾号为535的建行卡内。
在晋源东街测量一个砖墙彩钢房时,其发现这个建筑是新建的,就将情况告诉了晋源街办一个叫二牛的工作人员,测量中,李某某1来了现场并看了房子之后也没有让在摸底表上标注新建,中午李某某1说二牛可能会联系其,并告诉他要18万元,和二牛见面后说了钱的事,二牛说有点多,回去后其将情况告知李某某1。第二天,李某某1开车带他去康培石材城西面的路上与二牛见面,当时主家也在场,双方商量好15万元,李某某1说这个钱要给刘某某3分,第二天中午刘某某3开车和其从主家那拿了15万元。晚上,李某某1拿了5万元给其,过了一段时间后,其打电话得知给刘某某3分了4万元。其把连同在张某分到的13万元一起存到尾号为535的建行卡内。
2018年8月底,李某某1接到陈某2的电话去西街处理钉子户的事,当天没有测量,过了两三天,其和李某某1、刘某某3等人一起进行了测量,过了一周左右,李某某1给了其2万元,也是存到银行卡内了。
其一行人去古城的北面摸底时,其当时没有看出彩钢房是新建的,摸底表上也没有标注,后李某某1告诉一个叫毛蛋的人要15万元,毛蛋就和鸡场的主家去要,在他们谈完凤凰庄园事情后,李某某1让其给毛蛋打电话拿钱,其二人找到毛蛋,毛蛋将鸡场的钱给了他们,李某某1拿出1万元给了毛蛋,拿了5万元给了其,剩下的也没有说怎么处理。
2018年8月底9月初,他们在凤凰庄园测量时发现温室是新建的,其将该温室进行了标注,之后的一天,李某某1将其叫到一个咖啡厅,在场的有刘某某3、凤凰庄园的人,李某某1让刘某某3拿出凤凰庄园的摸底表给其看了之后,凤凰庄园的人就问其给多少钱合适,其应付几句后就走了,凤凰庄园的人给了其1万元让他们消费。他们花费了5000多,剩下的钱都自己拿了。第二天,李某某1说让其和凤凰庄园的人要15万元,在电话沟通后对方说要的太多,李某某1说必须要15万元。过了一两天,凤凰庄园的人叫其去庄园,其和李某某1去了之后又说了一会后,对方同意给15万元,包含之前给的1万元。下午七点左右,他们去了庄园,主家给了他们用硬纸片包的14万元。在往回走的半路停下车后,李某某1给了其6万元。
四、被告人刘某某3供述,其第一次收了1万元,第二次收了10万元,第三次收了6万元,共收了170000元。
2018年7月中旬,李某某1让其和刘某某2开车到晋源区南街村一个主家中认定房屋结构,去了之后主家上车给了刘某某2二万元现金,二人回到指挥部,李某某1拿了一万元现金给自己,后其清点后发现是9900元,少了的100元可能是自己弄丢了。后其将钱存入建行卡内。
陈利中家的钱是在2018年8月份的一天,李某某1让其开车拉上刘某某2联系陈利中,到了石材城附近,陈利中上了车给了十几万。
在拿上陈利中的钱当天,自己和李某某1、刘某某2返回指挥部的途中,李某某1接了个电话,让自己在古城大街康庄生态园门口停下车,之后,刘某某2一个人下了车,过了一会儿,刘某某2手里拿着东西回到了车上,刘某某2拿着钱说是范银虎家摸底的钱。具体的不清楚,都是李某某1和刘某某2联系的。范银虎家是李某某1测量的,自己按李某某1说的登记。
当晚,李某某1告诉其张某、陈利中、范银虎家一共分给其11万元。张某家的钱分给自己7万元、范银虎家分1万元,陈利中家分给3万元。
自己在侨友院摸底的时候,李某某1和自己提过一个叫毛蛋的人,说是有个朋友想让关照一下,2018年9月初,自己在东街鸡场摸底的时候,其看见毛蛋也在场,当时测量完之后,刘某某2和自己说把墙的高度加高,自己按照刘某某2的意思做了。
2018年9月初,自己负责测量凤凰庄园,刘某某2让其把所有的温室、配套房写成新建,现在的这个表是后来重抄的,已经不体现新建建筑了。当时认定为新建后,段某1约其和刘某某2、李某某1在咖啡厅见过一次,过了几天,李某某1给了其8万元,说2万元还给自己的钱,6万元是段某1给的好处费。
向上述六家索要钱主要是李某某1和刘某某2提出的,其主要是在测量的时候提供帮助。在给张某家测量时增加了高度,本来是新建的没有标注;凤凰庄园是在现场看到的温室配套房像新建的,标注为新建后又重新填了表;东街的陈利中家砖彩房屋也是新建,主家找了李某某1以后现场摸底时没有标注新建;东街鸡场的周某1是增加了墙高、加大了鸡舍长宽;西街范银虎家原本是玻璃房,李某某1让其改成其他结构,一层的玻璃房按二层算。
五、证人郝某2证言证明,2018年7月11日在拆迁摸底过程中,指挥部的人说其家的房子是框架结构,因为给的补偿款不一样,自己提出了异议,就没有在摸底表上签字。后来其将自己家的房子拆了,露出房屋结构,其和村里负责拆迁工作的崔秉桥商量让摸底组工作人员出来实地认证。但崔秉桥说,摸底组的人员让其出4万元,否则不来认证。后来经过双方沟通,其于2018年8月10日通过微信转账给一个年轻人2万元。8月13日,在现场认证时,那个年轻人提出再要2万元,并说给了钱立马往市里送表,其便从家里拿了2万元给了那个年轻人,他们拿着钱便走了。
六、证人张某证言证明,2018年8月初,其得知政府修路,其的仓库可能在拆迁范围。后在测量中,有个工作人员说他的仓库是新建不能补偿,并告诉自己是太原市建审的工作人员不给量。后来一个姓刘的工作人员告诉他要是量就得出钱,其问多少钱,刘姓工作人员说得出拆迁补偿款的一半。最后自己和对方商量,给对方37万,他们就给其测量了。后来了解到告诉自己不能量仓库的工作人员叫李某某1,问其要37万元的那个人是建审中心的工作人员,姓刘。在8月23日下午,姓刘的工作人员给他打电话询问钱准备好了没,自己从信用社取了30万元,家里拿了7万元。次日下午,双方约好在康培石材城见面,其将装有37万元的袋子给了姓刘的工作人员。当时姓刘的人就是明的和其要钱,不给钱就不能测量。其害怕仓库得不到赔偿损失太大,就答应给钱了。后来,姓刘的工作人员还给了他一个附属物摸底表。
七、证人陈某1证言证明,2018年8月24日在测量完其家后,其想将摸底表上的名字改成其弟弟的名字,便联系其朋友“二牛”,后二人在指挥部见到小刘,说明情况后,对方同意更改。后其在询问房屋补偿情况时,小刘告诉其家里的砖制彩钢棚属于违建不能补偿,自己就咨询小刘怎么办,小刘说他做不了主,需要和领导商议,双方互留电话后,小刘说完了再联系。过了一两天,其打电话再次询问小刘,小刘说需要打点领导,得24万元,最后商量成15万元现金。周一的上午,双方在康培石材城见面后,其交给小刘15万元,小刘将摸底表上的名字改成了其弟弟的名字。
八、证人陈某2、王某证言证明,范银虎是西街村拆迁的钉子户。摸底测量时,李某某1、刘某某2看了房子后,说要想得到正常的拆迁补偿需要给他们一部分好处费。经过协商最后商量成5万元。在8月底,其打电话通知刘某某2过来拿钱,刘某某2拿上钱后就走了。
九、证人周某2、梁某、周某1证言证明,2018年在测量周某1家的鸡场时,因房屋的高度不够,拆迁补偿款就赔偿的少,周某1找到周某2希望联系摸底组工作人员,把厂房高度多量点,周某2便联系了梁某。梁某找到李某某1说明来意,李某某1让刘某某2与梁某对接,后来在测量时,梁某告诉周某2对方要15万元好处费,周某2和周某1说后,周某1同意并将钱给了梁某,梁某联系了刘某某2,后把钱给了刘某某2和李某某1。
十、证人段某1证言证明,2018年9月初晋源区指挥部的摸底人员李某某1和市建审的小刘去其凤凰山庄摸底,摸底测量完以后,把其院内的温室全部写成了新建。第一次摸底以后过了一天,自己找到李某某1、市建审的小刘、指挥部姓刘的年轻人一起谈,对方提出要30万,其嫌太多,经过协商,最终给了对方15万。
十一、证人段某2、段某3证言证明,李某某1和小刘在摸底时将凤凰庄园的大棚都标注为新建。为了取得赔偿款,段某1和李某某1、小刘协商,最后定下15万元,将摸底表上的新建改为旧建。之后李某某1和小刘就在凤凰庄园内拿上钱就走了。
十二、证人郝某1证言证明,2018年8月27日晚,其丈夫李某某1将一个装有24万元的袋子拿回家,告诉其其中的13万是自己的,于是便提出用这13万元买理财产品,李某某1同意。自己问李某某1钱的来源,李某某1告诉自己是别人给的,具体谁给的,李某某1不让自己管。第二天其将13万元存入其母亲的银行卡内后用13万元买了理财产品。后李某某1告诉其剩下的11万中还有4万元也是他的,其第二天将4万元存入自己的银行卡内。剩下的7万元被李某某1拿走了。
十三、银行流水、微信转账记录、理财产品购买详情明细证明三被告人收取贿赂及处理情况。
十四、晋源区省市城建重点工程保障指挥部出具情况说明、征拆中心人员花名及分工明细表、分工说明证实三被告人的身份情况及职责。
十五、太原市晋源区人民政府重点工程集体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安置方案以及关于重点工程所涉及地面建筑物及附着物拆迁补偿进行评审的情况说明、附属物摸底表证实,拆迁所需补偿物的具体标准及涉案房屋摸底情况。
十六、山西省行政事业单位资金往来结算票据证明监察委员会暂扣李某某138万元、刘某某236万元、刘某某317万元的涉案款。
十七、到案经过证实三被告人的到案情况。
十八、户籍信息、非党员证明、违法犯罪嫌疑人基本情况调查表证实三被告人的基本身份情况。
十九、认罪认罚具结书证实三名被告人已于2018年12月20日签字具结。
关于被告人李某某1、刘某某2的辩护人所提其构成自首、立功的辩护意见。经查,二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的事实与办案机关已经掌握的罪行属同种罪行,且作为共同犯罪,理应如实供述自己及同案犯的犯罪行为,该行为不符合自首、立功的构成条件,对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关于被告人李某某1的辩护人所提被告人李某某1在本案中系从犯的辩护意见,与查明的被告人李某某1积极参与索贿分赃的事实不符,不予采纳。
关于被告人李某某1辩护人所提李某某1的行为不是索贿的辩护意见。根据证人张某、陈某1等人的证言及各被告人供述可以证实,在摸底主家向被告人提出予以照顾时,其主动向摸底主家索要好处费并确定金额,属于典型的索贿行为,故对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关于被告人刘某某2辩护人所提其身份应当区别于国家工作人员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刘某某2在本案中系代表太原市建设项目投资评审中心从事晋源区的摸底工作,其履行的职务等同于国家工作人员从事公务,故对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关于被告人刘某某3辩护人所提刘某某3不应当对全部指控承担责任的辩护意见。经查,指控的六起案件均是由被告人李某某1和刘某某2商议实施,通知刘某某3协助执行,事后被告人刘某某3均参与分赃,该事实有被告人李某某1、刘某某2、刘某某3的供述可以相互印证,证实被告人刘某某3主观上有共同犯罪的意思联络,客观上也确实实施了协助索贿的行为,被告人刘某某3的行为应当认定为共同犯罪,其对所有指控应当承担责任,故对辩护人的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1、刘某某2、刘某某3利用受委托从事拆迁摸底工作的便利,向被摸底主家索要贿赂,为主家谋取不正当利益,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受贿罪并依法从重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鉴于三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愿意接受处罚,可以从轻处罚;退还全部赃款,酌情可从轻处罚。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李某某1、刘某某2系主犯,被告人刘某某3所起作用较小,可认定为从犯,依法应从处罚。三被告人辩护人的其他辩护意见,予以采纳。结合三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认罪、悔罪态度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某1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十个月,并处罚金23万元。
二、被告人刘某某2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十个月,并处罚金23万元。
三、被告人刘某某3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二个月,并处罚金20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留置、羁押的,留置、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李某某1的刑期自2018年9月14日起至2022年7月13日止;被告人刘某某2的刑期自2018年9月14日起至2022年7月13日止;被告人刘某某3的刑期自2018年9月26日起至2021年11月25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期满未缴纳的,强制缴纳。)
四、退缴的91万元赃款由原扣押单位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刘 婧
人民陪审员 荣友华
人民陪审员 孟晋军
二〇一九年三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武颖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