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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案例

(2019)内0922刑初37号受贿罪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发布:2022-08-11  浏览:

案由    受贿   

案号    (2019)内0922刑初37号   

​化德县人民检察院以化检公诉刑诉〔2019〕3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苗某犯受贿罪,于2019年8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化德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田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苗某及其辩护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化德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称:1、集宁区政府委派被告人苗某负责协调集宁区阳光华城回迁安置工程建设、监督支付注入资金的使用,因其具有政府注入资金使用的审批权,宏康公司法人覃某、股东唐某担心公司在区政府注入资金拨付及使用过程中苗某不给与方便,宏康公司以苗某工资及报销其他费用的形式贿赂苗某。2016年5月至2018年10月公给被告人苗某从公司报支33.9955万元。

2、2018年5月被告人苗某利用集宁区政府委派其到宏康公司的职务便利,介绍其同学郝某承揽了宏康公司阳光城小区B4号楼门安装工程,2018年10月郝某当时在北京,就让郝某把10000元交给其二儿子苗某雄,郝某在集宁区三马路实验小学门口把10000交给了苗某雄。

检察院认为,被告人苗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便利,在集宁区宏康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报支工资及其他费用33.9955元以及收受1万元好处费,共计人民币349955元,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三百八十六条、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受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苗某辩称:33.9955万元涉及到8万元重复计算,这个有异议,希望法庭重新认定,我认罪认罚希望法院能够从轻处罚。

辩护人韩某意见:1、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不持异议,对指控的犯罪金额有异议。2、对于郝某给苗某这1万元,他们两家有50多年的交情,平素往常,你来我往,苗某被打伤以后,住院期间郝某借此机会,作为治疗看病的慰问,不是行贿行为。3、对于宏康公司以每月5千元,一共给付19个月,给予苗某的补助,予以认定。4、苗某主动退赃,建议判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并适用缓刑。

本院审理查明:1、集宁区政府委派被告人苗某负责协调集宁区阳光华城回迁安置工程建设、监督支付注入资金的使用,因其具有政府注入资金使用的审批权,宏康公司法人覃某、股东唐某担心公司在区政府注入资金拨付及使用过程中苗某不给与方便,宏康公司以苗某工资及报销其他费用的形式贿赂苗某。2016年5月至2018年10月公给被告人苗某从公司报支33.9955万元。

2、2018年5月被告人苗某利用集宁区政府委派其到宏康公司的职务便利,介绍其同学郝某承揽了宏康公司阳光城小区B4号楼门安装工程,2018年10月郝某当时在北京,就让郝某把10000元交给其二儿子苗某雄,郝某在集宁区三马路实验小学门口把10000交给了苗某雄。

案发后被告人苗某将赃款34万元退还,在案件审理过程中主动交纳罚金20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一、集宁区政府办公室关于抽调苗某同志协助宏康公司推进回迁安置的通知;

二、户籍信息;

三、证人证言;

四、被告人供述与辩解;

五、苗某报销清单明细;

六、退赃凭条(结算业务申请书);

七、中国建设银行单位客户专用回单;

八:交纳罚金凭条;

上述证据均已庭审质证,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苗某由政府委派到宏康公司监督审批政府注入资金的使用,与宏康公司形成具有行政管理关系,收受管理对象财物,视为承诺“为他人谋取利益”且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应当以受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苗某帮助其同学郝某获得承包宏康建筑公司部分施工项目后,收受郝某一万元,应属于受贿行为。

被告人苗某提出的涉案数额有8万元属于重复计算,无证据支持,本院不予认定。被告人苗某主动退赃,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当庭认罪,主动交纳罚金。本院在量刑时可予以从轻处罚。

根据被告人苗某的犯罪构成事实、量刑情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七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苗某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二十万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乌兰察布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 李 爱

审判员 耿春友

审判员 郭文宇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三日

书记员 李海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