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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案例

(2019)辽0102刑初439号贪污、受贿罪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发布:2022-08-13  浏览:

​案由    贪污 受贿   

案号    (2019)辽0102刑初439号   

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检察院以沈和检公诉刑诉(2019)27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某犯贪污罪、受贿罪,于2019年4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潘小磊、黄理延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某某及辩护人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一、2011年至2017年,被告人朱某某在担任沈阳市和平区沈水湾街道中夹河村(以下简称中夹河村)党支部书记期间,利用协助政府负责该村拆迁工作的职务便利,多次以他人的名义制作虚假的拆迁补偿材料,骗取政府拆迁补偿款。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一)2011年在中夹河村拆迁过程中,被告人朱某某利用担任该村党支部书记协助政府负责该村拆迁工作的职务便利,使用雷凤琴在拆迁补偿中剩余的房屋所有权证,以王某1的名义制作虚假的拆迁补偿手续,骗取政府拆迁补偿款共计人民币1274098元,包括拆迁补偿款927538元、回迁房三套(扣房款346560元)。

(二)2011年在中夹河村拆迁过程中,被告人朱某某利用担任该村党支部书记协助政府负责该村拆迁工作的职务便利,使用张守江在拆迁补偿中剩余的房屋所有权证,以匡某的名义制作虚假的拆迁补偿手续,骗取政府拆迁补偿款共计人民币425268元,包括拆迁补偿款165348元、回迁房二套(扣房款259920元)。

(三)2011年在中夹河村拆迁过程中,被告人朱某某利用担任该村党支部书记协助政府负责该村拆迁工作的职务便利,使用马益山在拆迁补偿中剩余的房屋所有权证,以付某的名义制作虚假的拆迁补偿手续,骗取政府拆迁补偿款共计人民币1153095元,包括拆迁补偿款979815元、回迁房一套(扣房款173280元)。

(四)2011年在中夹河村拆迁过程中,被告人朱某某利用担任该村党支部书记协助政府负责该村拆迁工作的职务便利,使用杨志龙在拆迁补偿中剩余的房屋所有权证,以潘某的名义制作虚假的拆迁补偿手续,骗取政府拆迁补偿款共计人民币896523元,包括拆迁补偿款723243元、回迁房一套(扣房款173280元)。

(五)2011年在中夹河村拆迁过程中,被告人朱某某利用担任该村党支部书记协助政府负责该村拆迁工作的职务便利,使用朱某2在拆迁补偿中剩余的房屋所有权证,以房某的名义制作虚假的拆迁补偿手续,骗取政府拆迁补偿款共计人民币851900元,包括拆迁补偿款591980元、回迁房三套(扣房款259920元)。

二、2010年至2017年,被告人朱某某在担任沈阳市和平区沈水湾街道中夹河村党支部书记期间,利用协助政府负责该村拆迁工作的职务便利,多次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在拆迁补偿过程中谋取利益。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一)被告人朱某某利用担任中夹河村党支部书记协助政府负责该村拆迁工作的职务便利,受李某1请托,在中夹河村拆迁过程中,以中夹河村委会的名义为李某1出具了一份虚假内容的土地承包协议,使李某1的小吃部、食杂店在拆迁时以承包地的补偿标准获得了拆迁补偿款,于2013年春节前收受李某1给予的5万元。

(二)被告人朱某某利用担任中夹河村党支部书记协助政府负责该村拆迁工作的职务便利,受郑某请托,在中夹河村拆迁过程中,以中夹河村委会的名义为郑某出具了一份虚假内容的土地承包协议,使郑某的饭店在拆迁中以承包地的补偿标准获得拆迁补偿款,于2011年9月某日收受郑某给予的20万元。

(三)被告人朱某某利用担任中夹河村党支部书记协助政府负责该村拆迁工作的职务便利,受姚某请托,在中夹河村拆迁过程中为姚某谋取利益,于2011年收受姚某给予的30万元、5部苹果牌手机。

(四)被告人朱某某利用担任中夹河村党支部书记协助政府负责该村拆迁工作的职务便利,受何某1请托,在中夹河村拆迁过程中为何某1谋取利益,于2010年11月份、2011年春节前收受何某1给予的钱款共计20万元。

(五)被告人朱某某利用担任中夹河村党支部书记协助政府负责该村拆迁工作的职务便利,受杨某请托,在中夹河村拆迁过程中为杨某虚增拆迁面积谋取利益,于2010年先后收受杨某给予的5万元和一辆斯巴鲁牌汽车(购买价格254800元)。

(六)被告人朱某某利用担任中夹河村党支部书记协助政府负责该村拆迁工作的职务便利,受刘某请托,在中夹河村拆迁过程中帮助刘某女儿刘宁多得拆迁补偿款,于2011年收受刘某给予的15万元。

(七)被告人朱某某利用担任中夹河村党支部书记协助政府负责该村拆迁工作的职务便利,在2013年中夹河村拆迁过程中为林某的企业出具村委会证明,向林某索要好处费,于2013年9月某日收到林某给予的50万元。

(八)被告人朱某某利用担任中夹河村党支部书记协助政府负责该村拆迁工作的职务便利,受李某2请托,在中夹河村拆迁过程中为李某2谋取利益,于2011年初收受李某2给予的30万元。

(九)被告人朱某某利用担任中夹河村党支部书记协助政府负责该村拆迁工作的职务便利,受胡某2请托,在中夹河村拆迁过程中为胡某2谋取利益,于2011年收受胡某2给予的20万元。

2018年10月12日,沈阳市和平区监察委员会将被告人朱某某带回调查。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朱某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骗取公共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数额巨大,其行为已分别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三百八十六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贪污罪、受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朱某某犯数罪,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进行处罚。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的证据如下:拆迁补偿档案、拆迁补偿款发放明细表及财务凭证、银行账户明细等书证;证人王某1、匡某、付某等人的证言;以及被告人朱某某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予以证实。

被告人朱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

被告人朱某某的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被告人或证人合法取得涉案房屋的产权,在拆迁中应当获得补偿款,不属于骗取国家补偿款情形,不应认定为贪污;2、起诉书认定被告人朱某某收受杨某5万元没有证据,以及涉案斯巴鲁汽车未进行鉴定;3、被告人朱某某因涉嫌行贿到案,之后如实供述了全部犯罪事实,应认定为自首。

经审理查明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事实一致。

另查明,沈阳市和平区监察委员会扣押房某涉案赃款57411.3元,扣押吴某涉案赃款220000元,扣押潘某涉案赃款364500.98元。

在本院审理中,被告人朱某某主动退缴赃款人民币30万元。

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案件来源、到案经过,证实本案的侦破过程及被告人朱某某于2018年10月12日被带回调查。

2、主体身份证据材料书证,包括朱某某人口信息表、无前科劣迹情况说明、和平区沈水湾街道办事处证实材料、长白岛重点项目拆迁指挥部组建方案、拆迁人员补助方案、补助名单、中夹河村拆迁工作人员名单、拆迁人员补助发放表等书证,证实朱某某的自然信息,无前科劣迹。2006年8月,沈阳市和平区政府在长白地区进行征地拆迁改造,委托和指派朱某某任中夹河村拆迁负责人,负责中夹河村的拆迁工作,具体负责面积核量、材料审核、协商谈签等工作。被告人朱某某作为村党支部书记,协助政府从事土地征收补偿的行政管理工作,属于“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其主体身份应认定国家工作人员。

3、《沈阳市和平区长白地区征用集体土地房屋拆迁补偿标准》2006年8月发布施行,证实长白地区征用集体土地房屋拆迁补偿标准的文件依据。

4、以王某1名义贪污127.4098万元的证据

被告人朱某某的供述、证人朱某1、王某1、王某2的证言,拆迁补偿协议现场测量图、房屋买卖协议、中夹河村村委会证明等拆迁补偿档案材料、发放补偿款的凭证、银行帐户交易明细,证实王某1在中夹河村没有住宅,中夹河村拆迁时,王某1求朱某某解决回迁安置房,朱某某使用雷凤琴的房证做了一套拆迁补偿协议,补偿总金额是1274098元,扣除160平方米回迁安置房房款346560元后的补偿金额是927538元。王某1向朱某某支付了160平方米回迁安置房房款346560元及927538元拆迁补偿款,朱某某向雷凤琴支付了59万元房证款,朱某某获得了684098元。

5、以匡某名义贪污425268元的证据

被告人朱某某的供述、证人匡某的证言,拆迁补偿协议现场测量图、房屋买卖协议、房屋所有权证、中夹河村村委会证明等拆迁补偿档案材料、发放补偿款的凭证、银行帐户交易明细等材料,证实被告人朱某某利用职务便利,编造房屋买卖合同、拆迁验收单等虚假动迁材料,以匡某的名义骗取国家拆迁补偿款165348元、80平方米回迁房一套和40平回迁房一套(扣房款259920元),共计425268元。

6、以付某名义贪污115.3095万元的证据

被告人朱某某的供述、证人付某、梁某、吴某的证言,拆迁补偿协议现场测量图、房屋买卖协议、房屋所有权证、中夹河村村委会证明等拆迁补偿档案材料、发放补偿款的凭证、银行帐户交易明细等材料,证实被告人朱某某利用职务便利,编造虚假房屋买卖合同等虚假拆迁补偿材料,以付某的名义骗取国家拆迁补偿款979815元、80平方米回迁房一套(扣房款173280元),共计1153095元。

7、以潘某的名义贪污896523元的证据

被告人朱某某的供述、证人潘某的证言,拆迁补偿协议现场测量图、房屋买卖协议、房屋所有权证、中夹河村村委会证明等拆迁补偿档案材料、发放补偿款的凭证、银行帐户交易明细等材料,证实被告人朱某某利用职务便利,编造房屋买卖合同、村委会证明、拆迁验收单等虚假动迁材料,以潘某的名义骗取国家拆迁补偿款723243元、80平方米回迁房一套(扣房款173280元),共计896523元。

8、以房某名义贪污851900元的证据

被告人朱某某的供述、证人房某、汪某、朱某2的证言,拆迁补偿协议现场测量图、房屋买卖协议、房屋所有权证、中夹河村村委会证明等拆迁补偿档案材料、发放补偿款的凭证、银行帐户交易明细等材料,证实被告人朱某某利用职务便利,编造房屋买卖合同、拆迁验收单等虚假动迁材料,以房某的名义骗取国家拆迁补偿款(含回迁房120平),房某将回迁房的购房款26万元和动迁补偿款都交给朱某某。

9、收受李某15万元的证据

被告人朱某某的供述、证人李某1的证言、拆迁补偿档案、补偿款发放明细表以及财务凭证,证实2011年被告人朱某某利用职务便利,在拆迁过程中为李某1出具“土地承包协议”,为李某1谋取利益多得补偿款,于2013年春节前非法收受李某1的5万元。

10、收受郑某20万元的证据

被告人朱某某的供述、证人郑某的证言、拆迁补偿档案、补偿款发放明细表以及财务凭证、银行对帐单,证实被告人朱某某利用职务便利,为郑某谋取利益,非法收受郑某给予的好处费20万元。

11、收受姚某30万元和5部苹果手机的证据

被告人朱某某的供述、证人姚某的证言、被告人的供述、拆迁补偿档案、补偿款发放明细表以及财务凭证,证实被告人朱某某利用职务便利,在负责拆迁补偿工作过程中,违规为姚某虚增无证房和地窖面积,使姚某多得补偿款,收受姚某给予的30万元现金和5部苹果手机。

12、收受何某120万元的证据

被告人朱某某的供述、证人何某1、何某2的证言、被告人的供述、拆迁补偿档案、补偿款发放明细表以及财务凭证,证实被告人朱某某利用职务便利,在负责拆迁补偿过程中,接受何某1请托,为何某1家虚增拆迁面积,多得补偿款,收受何某120万元好处费。

13、收受杨某5万元及一辆价值25.48万元汽车的证据

被告人朱某某的供述、证人杨某、朱某3的证言、拆迁补偿档案、补偿款发放明细表以及财务凭证、机动车发票、注册登记信息,证实被告人朱某某利用职务便利,在负责拆迁补偿工作中,接受杨某请托为其虚增拆迁面积,于2011年收受杨某给予的5万元和一辆斯巴鲁牌汽车。斯巴鲁牌汽车是2010年1月3日购买,价格是254800元;登记日期是2010年1月11日,车牌号是辽A×××**。

14、收受刘某15万元的证据

被告人朱某某的供述、证人刘某的证言、拆迁补偿档案、补偿款发放明细表以及财务凭证,证实被告人朱某某利用负责拆迁补偿工作的职务便利,接受刘某的请托,帮助刘宁多得补偿款,于2011年收受刘某好处费15万元。

15、收受林某50万元的证据

被告人朱某某的供述、证人林某的证言、被告人的供述、拆迁补偿档案、补偿款发放、银行对帐单交易凭证,证实被告人朱某某利用协助政府负责该村拆迁补偿工作的职务便利,为林某出具村委会证明,索贿50万元。

16、收受李某230万元的证据

被告人朱某某的供述、证人李某2的证言、拆迁补偿档案、补偿款发放明细表以及财务凭证,证实被告人朱某某利用协助政府负责该村拆迁补偿工作的职务便利,受李某2请托为其尽快办理拆迁补偿,收受贿赂30万元。

17、收受胡某220万元的证据

被告人朱某某的供述、证人胡某1的证言、拆迁补偿档案、补偿款发放明细表以及银行对帐单、财务凭证,证实被告人朱某某利用协助政府负责该村拆迁补偿工作的职务便利,受胡某2请托为其优先发放补偿款,收受20万元。

18、和平区监察委补充调查报告,证实案件来源系和平区监察委在查办赵伟涉嫌受贿案件中发现朱某某涉嫌行贿的线索,经查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朱某某涉嫌行贿犯罪;和平区监察委于2018年10月12日将朱某某带回调查;朱某某到案前,监察机关不掌握朱某某交待的犯罪事实。

19、被告人朱某某在庭审中的供述,证实按照拆迁补偿政策王某1家不应该获得拆迁补偿,王某1家没有宅基地,他不能按照有宅基地的房屋进行补偿。中夹河村拆迁之前进行过拆迁公告。政府将中夹河村范围内的人员的户口和房产冻结不允许进行房屋买卖,政府不过户,买卖行为不生效。匡某、潘某、付某、房某骗取的拆迁款的手段和方法与之前的王某1是一致的。匡某、潘某、付某、房某的房子不符合拆迁的政策。匡某、潘某、付某、房某的房子都是村里开的,是虚假的证明文件或者协议,都是村委会的唐秀清开的。房屋买卖协议的签订时间都是在拆迁公告后签的,但是买卖的落款时间都是拆迁公告之前。按照拆迁政策在拆迁公告发布后是不允许进行房屋买卖的。

20、扣押决定书,证实沈阳市和平区监察委员会依法扣押房某涉案赃款57411.3元,扣押吴某涉案赃款220000元,扣押潘某涉案赃款364500.98元。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骗取公共财物,且数额特别巨大;同时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贪污罪、受贿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

关于被告人朱某某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或证人合法取得涉案房屋的产权,在拆迁中应当获得补偿款,不属于骗取国家补偿款情形,不应认定为贪污的辩护意见。经查,根据被告人朱某某的供述,证人朱某1、王某1、匡某、付某、吴某、房某、王某3等人的证言,房屋买卖协议等证据能够证实被告人朱某某制作虚假的房屋买卖协议,并利用职务便利出具虚假的村委会证明材料对该房屋买卖协议进行确认,从而使用虚假的拆迁补偿档案以他人名义参与动迁补偿,以此骗取国家拆迁补偿款,该行为符合贪污罪的犯罪构成。故对于辩护人的该项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辩护人提出起诉书认定被告人朱某某收受杨某5万元没有证据,以及涉案斯巴鲁汽车未进行鉴定的辩护意见。经查,根据卷中被告人朱某某的供述,证人杨某的证言能够证实杨某为了在动迁补偿时多获得拆迁补偿款遂请托被告人朱某某在测量时虚增房屋面积,并给朱某某5万元钱及斯巴鲁汽车一辆的事实,卷中虽无转账记录予以佐证上述事实,但被告人的供述与证人证言较为稳定,且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证实上述事实真实存在,故对于辩护提出被告人朱某某收受杨某5万元没有证据的辩护意见,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同时被告人朱某某收受的斯巴鲁汽车虽无鉴定,但该车辆购买价格为254800元,购买时间为2010年1月份,且根据证人杨某的证言能够证实该车购买一年多后便送给朱某某,故被告人朱某某收受该车辆这一事实应予确认,该车价值在量刑时酌情予以考虑。

被告人朱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办案机关不掌握的犯罪事实,应予认定为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关于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具有自首情节的辩护意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朱某某犯数罪,应予数罪并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三百八十六条,第六十七条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朱某某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七十万元,依法上缴国库;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十万元,依法上缴国库;按照数罪并罚的原则,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百万元,依法上缴国库。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10月12起至2033年10月11日止,罚金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第二日起三个月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

二、追缴被告人朱某某涉案赃款30万元,追缴房某涉案赃款57411.3元,追缴吴某涉案赃款220000元,追缴潘某涉案赃款364500.98元,依法上缴国库。(已追缴)

三、责令被告人朱某某退缴赃款人民币5608971.72元、退缴斯巴鲁轿车一辆、退缴苹果手机五部,依法上缴国库。(未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长  薛思林

人民陪审员  石中兴

人民陪审员  林 华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法官 助理  王瑞金

书 记 员  杨斯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