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由 受贿
案号 (2019)辽0504刑初319号
本案由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本院审判。本溪市明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明检公诉刑诉[2019]29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受贿罪,于2019年11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本溪市明山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李泽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及其辩护人李忠春、唐生浩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王某某在担任本溪满族自治县运输管理所客运股股长期间,利用负责审核和管理本溪满族自治县境内客运车辆燃油补贴等工作的职务便利,接受本溪满族自治县麟卓客运公司有限公司经理王某的请托,于2016年1月至2017年1月,帮助该公司不符合燃油补贴领取条件的车辆通过燃油补贴审核,并分两次收受王某送予的人民币共计3万元。
被告人王某某于2019年4月18日被本溪市明山区监察委员会工作人员从其单位带到本溪市监察委员会办案基地。涉案钱款人民币3万元已被本溪市明山区监察委员会依法扣押。另查,王某因涉嫌黑社会性质犯罪被另案处理。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案件来源及归案经过、本溪市明山区监察委员会查封/扣押财物、文件清单、查封、扣押涉案款物移交清单、辽宁省行政事业单位资金往来结算票据、被告人王某某的户籍信息、个人履历表、本溪满族自治县运输管理所出具的相关情况说明、机动车行驶证、本溪县公共汽车场客车班次表、本溪满族自治县麟卓客运有限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本溪市道路客运管理处本客管发[2018]5号关于印发《本溪市农村客运班车2016年度燃油补贴工作实施方案》的通知、本溪县麟卓客运公司所属农村客运班车车辆营运线路及补贴额等情况汇总表等相关书证;证人王某的证言;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充当黑恶势力保护伞,非法收受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应依法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受贿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具有一定的悔罪表现,均可从轻、酌情从轻处罚。故对被告人王某某的辩护人所提符合上述从轻、酌情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据此,视本案具体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某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已缴纳);
(刑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4月18日起至2019年12月17日止。)
二、涉案赃款人民币三万元,依法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李 丹
人民陪审员 杨智勇
人民陪审员 曹锡美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十日
书 记 员 杜 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