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由 贪污 受贿 行贿
案号 (2019)辽0102刑初784号
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检察院以沈和检公诉刑诉(2019)5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夏某某犯贪污罪、受贿罪、行贿罪,于2019年7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于涛、姜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夏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一、贪污的事实
1.2009年11月至2011年5月,被告人夏某某利用职务之便,采取签订虚假房屋买卖合同的方式,以吕红娜的名义骗取拆迁补偿款1,104,074元,将钱款据为己有。
2.2009年11月至2011年5月,被告人夏某某利用职务之便,采取签订虚假房屋买卖合同的方式,以魏彦强的名义骗取拆迁补偿款1,164,306元,将钱款据为己有。
3.2009年11月至2011年5月,被告人夏某某利用职务之便,采取签订虚假房屋买卖合同的方式,以李智勇的名义骗取拆迁补偿款665,645元,将钱款据为己有。
4.2009年11月至2011年5月,被告人夏某某利用职务之便,采取签订虚假房屋买卖合同的方式,以朱春东的名义骗取拆迁补偿款1,559,033元,将钱款据为己有。
5.2009年11月至2011年5月,被告人夏某某利用职务之便,采取签订虚假房屋买卖合同的方式,以王忠艳的名义骗取拆迁补偿款860,146元,将钱款据为己有。
6.2009年11月至2011年5月,被告人夏某某利用职务之便,采取签订虚假房屋买卖合同的方式,以赵丹的名义骗取拆迁补偿款972,188元,将钱款据为己有。
二、受贿的事实
1.2009年11月至2011年5月,被告人夏某某利用职务之便,在上夹河村村民苗某(已判决)征地拆迁过程中,为其提供帮助,分两次收受苗某共计40万元。
2.2009年11月至2011年5月,被告人夏某某利用职务之便,在上夹河村村民孙长海征地拆迁过程中,为其提供帮助,分两次收受孙长海共计15万元。
3.2009年11月至2011年5月,被告人夏某某利用职务之便,在上夹河村村民孙某2征地拆迁过程中,为其提供帮助,收受孙某2人民币10万元。
4.2009年11月至2011年5月,被告人夏某某利用职务之便,在上夹河村村民苏某征地拆迁过程中,为其提供帮助,收受苏某人民币10万元。
5.2009年11月至2011年5月,被告人夏某某利用职务之便,在上夹河村村民王某征地拆迁过程中,为其提供帮助,收受王某人民币5万元。
三、行贿的事实
被告人夏某某分别于2010年7月、2011年年底、2012年年底,为感谢动迁中给予其帮助,分三次,每次送给时任沈阳市和平区上夹河村党支部书记、动迁小组组长孙某1人民币20万元,共计人民币60万元。
2017年9月26日,被告人夏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夏某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夏某某身份证明材料;拆迁补偿协议;银行存取款凭证;证人苗某、孙某1、石某等人的证言;被告人夏某某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夏某某身为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利用职务的便利,非法占有公共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贪污罪;非法收受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国家工作人员财物,其行为已构成行贿罪。故公诉机关指控成立。
被告人夏某某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夏某某犯数罪,依法应数罪并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九条一款、第三百九十条、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夏某某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九十万元;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十万元;犯行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根据数罪并罚的原则,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百二十万元,依法上缴国库。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先前被羁押23日予以折抵刑期,罚金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第二日起三个月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
二、责令被告人夏某某退缴赃款人民币7,125,392元,依法上缴国库。(未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长 薛思林
人民陪审员 石中兴
人民陪审员 潘 丽
二〇一九年十月三十一日
法官助理宋昱昊
书记员杨斯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