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 由 倒卖车票、船票
案 号 (2021)黑7102刑初6号
牡丹江铁路运输法院刑事判决书
牡丹江铁路运输检察院以黑牡铁检刑事刑诉〔202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卢某1、刘某2、谢某3犯倒卖车票罪,于2021年5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牡丹江铁路运输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阴红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卢某1及其辩护人张淑芬、被告人刘某2、谢某3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9年1月至2021年1月,被告人卢某1通过QQ群购买“眼镜蛇”、“天堂”等非法抢购火车票软件,在微信朋友圈发布代购车票的信息,利用抢票软件实施抢购火车票,通过微信或支付宝向购票人收取每张车票20元至150元不等的佣金。被告人卢某1通过上述方式倒卖火车票5169张,票面金额人民币1539590.50元,非法获利人民币428433.50元。
被告人刘某2明知卢某1实施倒卖火车票的违法行为,在河南省洛阳市租赁房屋帮助卢某1维护用于抢票的电脑7台,被告人卢某1于2020年3月9日用微信向被告人刘某2转账人民币2184元。该赃款已被公诉机关扣押。
2020年3月至2021年1月,被告人谢某3与卢某1合作倒卖火车票,由谢某3向卢某1提供购票人信息,卢某1负责抢票,抢票成功后佣金的六成由谢某3转账给卢某1。期间,二人共倒卖火车票11张,票面金额4970元,非法获利700余元。2020年8月至2021年1月,被告人谢某3为卢某1提供房屋,用于存放卢某1抢票的电脑2台,并帮助其维护管理,此期间被告人卢某1用微信多次向被告人谢某3转账合计人民币5170元。
为证实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了被告人卢某1、刘某2、谢某3的供述和辩解,案件来源、归案情况说明、破案经过,微信聊天记录截图,QQ聊天记录截图,电脑中抢票软件运行截图,抢票广告截图,向购票人发送的信息模板截图,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微信、支付宝转账记录光盘,铁路实名制账号购票信息、电子数据提取笔录、固定清单、被告人户籍信息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卢某1、刘某2、谢某3以非法牟利为目的倒卖车票,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应当以倒卖车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卢某1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刘某2、谢某3在其参与的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分别予以处罚。被告人谢某3主动到投案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卢某1、刘某2、谢某3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卢某1、刘某2、谢某3自愿认罪认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对被告人卢某1犯倒卖车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百五十四万元;被告人刘某2犯倒卖车票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被告人谢某3犯倒卖车票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被告人卢某1、刘某2、谢某3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被告人卢某1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卢某1系初犯,且认罪认罚,希望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9年1月至2021年1月,被告人卢某1通过QQ群以人民币1000元至5000元不等的价格,购买“眼镜蛇”、“天堂”等非法抢购火车票软件,同时以30元/万个的价格购买“打码”,并在微信朋友圈发布代购火车票的广告信息,利用抢购火车票软件抢票。抢票软件通过不间断刷新抢票、重复提交订单、自动更改电脑IP地址等功能,增大抢票成功的概率。抢票成功后,被告人卢某1通过微信或支付宝向购票人收取每张车票20元至150元不等的加价款。被告人卢某1通过上述方式倒卖火车票5169张,票面金额合计人民币1539590.50元,非法获利合计人民币428433.50元。2021年1月21日,侦查机关在被告人卢某1居住的黑龙江省虎林市住宅内扣押了台式电脑4台、笔记本电脑1台、手机2部、手机卡1张及光纤接入端设备3台。
被告人刘某2于2019年通过抢票软件交流群与被告人卢某1结识,在明知被告人卢某1实施的系倒卖火车票的犯罪行为,在河南省洛阳市租赁房屋帮助卢某1维护用于抢票的电脑7台,并于2020年3月9日向卢某1收取人民币2184元。2021年2月27日,侦查机关在被告人刘某2住所扣押了台式电脑1台、平板电脑1部、钥匙串1串(钥匙4把、U盘2个)、手机6部、内存卡1个。
2020年3月至2021年1月,被告人谢某3与卢某1合作倒卖火车票,由谢某3向卢某1提供购票人信息,卢某1负责抢票,抢票成功后加价款的六成由谢某3转账给卢某1。期间,二人共倒卖火车票11张,票面金额4970元,非法获利700余元。2020年8月至2021年1月,被告人谢某3为卢某1提供房屋,用于存放卢某1抢票的电脑2台,并帮助其维护管理。此期间,被告人卢某1以微信付款方式共向被告人谢某3转账人民币5170元。2021年2月26日,侦查机关在被告人谢某3租住的房屋内扣押了台式电脑4台、电脑一体机2台、笔记本电脑1台、外接式硬盘1个、路由器3台、以太网交换机3台、光纤接入设备9台。2021年4月29日,被告人谢某3主动到侦查机关投案,并对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另查明,被告人卢某1在2019年1月至2021年1月期间,倒卖火车票非法获利合计人民币428433.50元。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卢某1已将非法获利人民币200000元、被告人谢某3将被告人卢某1转给其的非法获利人民币5870元上缴至本院,被告人卢某1转给刘某2的非法获利人民币2184元被公诉机关扣押。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确认的被告人卢某1、刘某2、谢某3的供述和辩解、案件来源、归案情况说明、破案经过、微信聊天记录截图、QQ聊天记录截图、电脑中抢票软件运行截图、抢票广告截图、向购票人发送的信息模板截图、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微信、支付宝转账记录光盘、铁路实名制账号购票信息、电子数据提取笔录、固定清单、被告人户籍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卢某1、刘某2、谢某3以非法牟利为目的,倒卖车票,侵害了其他旅客平等购票权,扰乱了铁路客运售票秩序,情节严重,构成倒卖车票罪,应予依法惩处。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卢某1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卢某1系初犯,且认罪认罚,希望法院从轻处罚,本院认为该意见与公诉机关的意见基本一致,本院予以采纳。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卢某1使用抢票软件抢购火车票并收取加价款,在本案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刘某2、谢某3明知被告人卢某1实施的系倒卖车票犯罪行为,仍为被告人卢某1维护抢票的电脑,在其参与的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谢某3主动到侦查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以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卢某1、刘某2、谢某3自愿认罪认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七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倒卖车票刑事案件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零一条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卢某1犯倒卖车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百五十四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1年1月27日起至2022年1月26日止。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个月内缴纳。)
被告人刘某2犯倒卖车票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被告人谢某3犯倒卖车票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四、被告人卢某1非法获利合计人民币四十二万八千四百三十三元五角,被告人卢某1已上缴人民币二十万元,被告人刘某2已上缴人民币二千一百八十四元(在公诉机关扣押)、被告人谢某3已上缴人民币五千八百七十元,上缴国库,剩余非法获利人民币二十二万零三百七十九元五角,继续向被告人卢某1追缴;
五、侦查机关在被告人卢某1处扣押的银色DELL牌笔记本电脑1台,依法返还被告人卢某1;侦查机关在被告人刘某2处扣押的台式电脑1台、平板电脑1部、钥匙串1串(钥匙4把、U盘2个)、手机6部、内存卡1个,依法返还被告人刘某2;侦查机关在被告人谢某3处扣押的台式电脑2台、电脑一体机2台、笔记本电脑1台、外接式硬盘1个、路由器3台、以太网交换机3台、光纤接入设备9台,依法返还被告人谢某3;
六、侦查机关在被告人卢某1处扣押的作案工具台式电脑4台、手机2部、手机卡1张及光纤接入端设备3台,在被告人谢某3扣押的作案工具台式电脑2台,依法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哈尔滨铁路运输中级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
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石 波
审 判 员 于智洋
人民陪审员 王心蕊
二〇二一年七月七日
法官 助理 关继业
书 记 员 李秋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