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由 受贿
案号 (2019)辽1321刑初119号
朝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朝县检公诉刑诉[2019]13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男犯受贿罪,于2019年7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朝阳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李广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男及辩护人侯继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张**男系朝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车辆管理所民警,负责机动车驾驶证科目三考试工作,此间利用职务便利,对考试学员予以照顾,并收取好处费。2018年12月26日至2019年5月22日期间,通过微信支付的方式收受朝阳县隆达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有限公司负责人何某贿赂共51笔,共计49600元;2018年12月29日至2019年5月1日,通过微信支付的方式收受朝阳县二十家子镇君安驾校负责人王某贿赂共4笔,共计5200元;2019年1月4日,通过微信支付的方式收受朝阳县瓦房子镇君安驾校负责人涂某贿赂1笔,计2100元;于2019年1月14日至5月24日,通过微信支付方式收受朝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车辆管理所考试科工作人员朱某贿赂共5笔,共计1300元。综上,被告人张**男收受贿赂共计58200元。
案发后,被告人张**男家属将违法所得56900元上交至朝阳县监察委员会;本案在审理期间,被告人张**男家属将1300元违法所得上交至本院。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男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立案决定书,证人何某、王某、涂某等人证言,微信支付记录,身份证明,书证等证据予以证实。以上证据均经开庭质证,客观真实,足资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男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非法收受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应予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张**男能够自愿认罪,其家属积极缴纳罚金并上交违法所得,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关于被告人张**男构成自首的辩护意见,因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根据被告人张**男的认罪态度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不会对其所居住的社区有重大不良影响,可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一)项、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男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10万元(已交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追缴被告人张**男违法所得58200元,由扣押机关上交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陈 刚
人民陪审员 苏宇航
人民陪审员 张宗良
二〇一九年九月二日
书 记 员 徐亭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