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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案例

(2017)辽0402刑初204号行贿、受贿、伪造、变造居民身份证罪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发布:2022-08-17  浏览:

​案由    行贿 受贿 伪造、变造居民身份证   

案号    (2017)辽0402刑初204号   

抚顺市新抚区人民检察院以抚新检刑诉[2017]14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白某犯行贿罪、受贿罪、伪造身份证件罪,于2017年7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抚顺市新抚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颜怀忠、毕春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白某及其辩护人刘世冰、宇徵均到庭参加诉讼。期间,经公诉机关建议,本院批准延期审理二次。经抚顺市中级人民法院批准,延长审理期限三个月。现已审理终结。

抚顺市新抚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一、行贿事实

被告人白某于2003年至2009年担任辽宁省开原市公安局副局长、局长等职务期间,为了得到及感谢时任开原市市委书记魏某2对其职务提拔和工作上的关照,于2003年元旦送给魏某2人民币30000元;于2003年春节送给魏某2美元10000元;于2004年送给魏某2人民币10000元;于2005年送给魏某2两张沈阳卓展购物中心购物卡,每张价值人民币5000元,总计人民币10000元;于2006年春节送给魏某2美元5000元;于2008年春节送给魏某2人民币300000元;于2008年春节送给魏某2四对钻戒,价值人民币100000元;于2009年送给魏某2美元100000元。

上述款项共计人民币340000元,美元115000元,购物卡价值人民币10000元,物品价值人民币100000元。

二、受贿事实

被告人白某在担任辽宁省公安厅食品药品侦查总队总队长期间,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张某2处理其朋友矿产纠纷提供帮助,并以需要费用为由,于2014年1月向张某2索要人民币100万元,该款被白某占为己有。

三、伪造身份证件事实

被告人白某于2008年至2010年,在担任辽宁省开原市公安局局长期间,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多次安排下属通过非法定程序或使用虚假材料,为时任开原市委书记魏某2,亲属侯某、王某1,朋友纪某1、王某2、马某等7人篡改户籍信息,并非法办理了虚假身份证件,严重扰乱户籍管理秩序。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白某犯行贿罪、受贿罪、伪造身份证件罪,并向法庭出示了案件来源,到案经过,证人李某1、张某1、于某、宋某、张某2、刘某1、吴某、刘某2、孟某、朱某、李某2、武某、任某、董某、盛某、李某3、马某、侯某、王某1、王某2的证言,个人档案信息、干部任免审批表、常委会会议记录、党政领导干部交流工作规定,借条,户籍信息,银行明细等书证,被告人白某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材料。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白某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财物,情节严重;被告人白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数额巨大;被告人白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违反国家证件管理制度,超越职权,多次违法为本人或他人办理居民身份证件,情节严重,其行为分别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三百九十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八十条第三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应当以行贿罪、受贿罪、伪造身份证件罪数罪并罚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

被告人白某辩称:1、没有给魏某2行贿;2、与张某2是借款,不是索贿;3、伪造身份证件都是他人所为,没有授意。

辩护人提供了证人孟某、石某1、白某1、白某2、唐某1、徐某1、慕某、尹某、候某、马某、魏某1的证言,书证银行取款凭证及民事判决书。

辩护人认为:1、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白某行贿罪,指控数额有误,事实不清。起诉书没有将白某主动行贿及被索贿进行区别。2.关于被告人受贿部分,不符合受贿罪的构成要件。被告人有筹款及还款行为。被告人有在沈阳看房、买房的事实。被告人白某没有利用职务之便索贿,其行为只是借款行为。3.关于伪造身份证部分,被告人没有自己制作虚假身份证,也没有致使下属制作虚假身份证。其行为是篡改户籍信息。4.被告人白某具有重大立功表现,依法可以对其减轻或免除处罚;被告人白某具有被索贿的行为;白某从事公安工作,多次有立功表现。综上所述,希望合议庭对白某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

一、行贿事实

被告人白某于2003年1月被任命为辽宁省铁岭开原市公安局副局长,2008年5月被任命为辽宁省铁岭开原市公安局局长。被告人白某为了感谢时任开原市市委书记魏某2对其职务提拔和工作上的关照,于2008年春节期间,送给魏某2人民币30万元和四对钻戒(价值人民币10万元),于2009年年底,送给魏某2美元10万元。

被告人白某于2016年1月29日被侦查人员依法传唤到案。

上述事实,有控辩双方提供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以下证据予以证实:

(一)书证及其他证据材料

1、案件来源、到案经过、指定管辖决定书、立案决定书、批复及情况说明,证实本案的来源及被告人白某的到案情况。

2、个人档案及干部任免审批表证实,白某在2003年至2008年期间先后任开原市公安局副局长、局长,及2013年期间任辽宁省公安厅食品药品犯罪侦查总队总队长的事实。

3、党政领导干部交流工作规定证实,新提拔的领导干部,一般应当异地交流任职。

4、汇率表证实,2009年12月美元对人民币的汇率为1:6.8。

(二)证人证言

1、证人李某1的证言证实,其在2008年时任铁岭市委常委、组织部长,当年白某提拔为开原市公安局长的正常程序是开原市委提出建议人选,和铁岭市公安局、铁岭市委沟通后经市委领导同意,再由组织部门进行考核。开原市市委副书记代表开原市委来汇报当时一批拟提拔人选的事项,强烈要求希望公安局长由开原市内部产生,不希望外派,提出的人选就是白某。后来其到铁岭市书记李文科处汇报了该情况,李书记表示同意。白某经过考核后,被提拔为开原市公安局长,按照组织相关规定,白某应当交流的事实。

2、证人张某1的证言证实,2008年其任铁岭市委常委、政法委书记。书记碰头会研究完之后,决定将白某提拔为开原市公安局局长,按照规定,白某应该是交流的,但实际并没有交流的事实。

3、证人于某的证言证实,2008年其任开原市市长,白某提拔开原市公安局局长时,其在外招商,按照规定一般应当是交流的事实。

4、证人宋某的证言证实,2008年,铁岭市组织部长安排其去考核白某。按照相关规定,白某提拔公安局长应当交流,但是没有被交流的事实。

(三)被告人白某的供述与辩解

“2009年的时候,我任开原公安局局长1年左右,当时全国组织部门统一要求公安局长挂政府副职,铁岭市公安局和组织部已经协调好了,准备让我先在县级公安局挂职。之后,魏某2把我叫到他的办公室和我说,挂政府副职的事情他已经和领导沟通完了,意思是让我留在开原任职,但他又和我说,为了协调这个事,他给相关的领导拿了50万元钱。我听后根本没有相信,因为我们都是应全国的统一要求,是集体行为。但我也没敢多说什么,就说了些感谢话就走了。过了几个月,他见到我后,又提出上次因为给我办挂职的事,给相关的领导拿了10万美金。我当时意识到,魏某2的意思是想让我给拿点钱。我想这次不拿钱肯定是不行了,就准备回去筹备钱。一开始魏某2说的是50万,后来又说是10万美金,我以为魏某2是把50万的事情忘了才说的10万美金。所以我就筹集了50万元人民币,准备等过春节的时候送给魏某2。过了一段时间,应该是春节前的几天,具体时间记不清了。魏某2找到我谈工作的事情,魏某2又跟我说,让我准备10万美金,他要去看望省里一位退休的老领导,我想再送50万元人民币肯定不太合适,所以就又筹集了一部分钱加上之前筹集好的50万元人民币,兑换了10万美金,之后在开原市财政所魏俊星的房间里送给魏某210万美金。

我送给他送钱一是他是开原市委书记,是我领导,而且他个人脾气比较大,我怕不给他拿钱,他会在工作上难为我;二是我为了能和魏某2继续保持一个不错的个人关系,便于今后顺利开展工作。

这10万美金是我用了不到70万元人民币兑换的。

给他送钱一是魏某2是开原市委书记,是我领导,我怕不给他拿钱,他会在工作上难为我;二是我为了能和魏某2继续保持一个不错的个人关系,便于今后顺利开展工作。”

“2007年的时候,我当时是开原公安局的常务副局长,当时市里文件要求提职必须交流而铁岭市公安局的意见是让我提职任局长,但是要把我交流到调兵山市任局长。魏某2可能觉得我在开原任局长对他比较方便,用起来也比较可心。所以,魏俊星就找人去做市公安局的工作,最后同意我留在开原市公安局主持工作。当然,我本人也愿意留在开原任职。当时刚好是年底,魏某2便找到我,和我说马上要过年了,正赶上给我办这个事,拿钱买点冬虫夏草。我问魏某2需要多少,他说30万吧。过了两三天,我就准备了30万元人民币,到魏俊星在开原财政局他的房间,把钱交给他,他就收下了。

给他钱是因为当时开原市公安分局的局长位置空缺,我是候选之一,铁岭市局的意见是让我到其他县区任职,而我是想留在开原的,是魏某2帮忙疏通关系,让我最终留在了开原,满足了我的意愿。另外,魏某2是市委书记,是我的领导,而且又是为了我自己的事情,所以魏某2让我拿点钱打点关系,我就给他拿的这30万元。”

“2008年春节前,魏某2让我去买4对情侣款的白金钻戒,说过年了他要送人,具体送谁他没提,但要求每个单价在5万元人民币左右。我记得我是去的沈阳卓展购物中心,我看了几家店铺,单价和折扣都很高,我就又去了沈阳中街的黄金批发中心,在六楼的卓奇珠宝店,认识了经理张**,她向我介绍了几款钻戒,我就在卓旗珠宝店以2.6折买了单只标价约5万元的白金戒指4对,实际大约总共花了10万元人民币。我拿回开原在财政招待所魏某2的套房里交给了魏某2。”

被告人白某曾供述其送给魏某2人民币30万元、美元10万元、价值10万元的钻戒四对的事实,但其在庭审中辩解没有向魏某2行贿过上述财物。

二、受贿事实

被告人白某于2011年5月被任命为辽宁省公安厅食品药品犯罪侦查总队总队长。2013年期间,被告人白某的朋友张某2帮刘某1请托白某帮忙处理刘某1与吴某之间的一处矿产纠纷,白某帮忙与吴某打了招呼。2014年1月,被告人白某以需要费用为由,收受张某2人民币100万元,该款被白某占为己有。

上述事实,有控辩双方提供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以下证据予以证实:

(一)书证及其他证据材料

1、个人档案及干部任免审批表证实,2013年期间任辽宁省公安厅食品药品犯罪侦查总队总队长的事实。

2、从张某2处扣押的借条证实,2014年1月,白某以需要费用为由,收受张某2钱款人民币100万元的事实。

3、上某证实,刘某1向辽宁省公安厅内保总队举报徐某2、吴某非法采矿的相关情况。

4、银行取款凭证证实2015年7月8日,白某1代王淑智从银行取款44万余元,及2015年7月22日白某1从个人账户取款12万元的事实。

5、民事判决书证实吴某妻子房丽与徐景辉等人的矿权纠纷已向辽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事实。

(二)证人证言

1、证人张某2的证言

“2013年左右,我有一个朋友刘某1找到我说,2008年左右,他和一个姓徐的在辽阳合作开了一个矿,投资款都是刘某1出的,先后能有几千万,但办理矿山产权的时候,落在了姓徐的爱人的名下。刘某1就让我想想办法,把产权名改回刘某1自己的名下。并且和我说,如果产权问题解决了,辽阳的矿和我一人一半。之后刘某1往我在我的银行卡里转了500万元人民币,告诉我这是预付款,让我用来找律师、托关系。之后,我就找了一个本溪的姓白的律师,白律师通过法律途径多次和姓徐的解决此事,最终将产权改到刘某1名下。后来矿山就开始运作,但又有一个叫吴某的人,因为和刘某1有债权债务纠纷,便找人阻碍矿山生产运作。后来,刘某1就将吴某告到法庭,矿厂也被查封了。这个纠纷断断续续持续了很长时间,刘某1因为这件事很发愁,便和我商量,想托关系,解决与吴某之间的纠纷,让矿山继续运作。我答应了。后来,具体时间我记不住了,以查证为准。有一次我和白某在沈阳万豪酒店喝茶聊天的时候,我就将这件事跟白某说了,请他帮帮忙,他同意了。”

“大约是2014年初,白某约我到万豪酒店喝茶,跟我说吴某的事情已经说完了,对方也表示同意,让我给他拿100万人民币,用来补偿对方。过了几天,我和白某约在万鑫楼下停车场见面,我将准备好的100万元现金,用一个黑色袋子装着,交给了白某,他当场就收下了并给了我一张事前准备好的100万元人民币的借据。我找白某,一是我和白某比较熟悉,知道他人脉广、认识的人多,再一个白某是辽宁省公安厅的,对省内矿山经营方面有管辖和制约,以他的这个身份和对方谈的话能好谈一些,所以我找白某帮忙解决这个事。白某是以这个理由管我要的100万元,但具体是不是这个情况我就不清楚了,我和吴某没有接触。白某帮我协调这个事,这100万元是白某向我要的,至于他怎么处理这100万元我就不管了。借据是白某事先写好的,我不知道他为什么要给我借据,是白某让我给他拿的这100万,这100万不是借款,是白某跟我要的钱。”

“白某曾在2015年8、9月份说过要还给我,当时他说这件事办不成了,要把钱给我,但后来白某并没有将100万元交给我。”

证人张某2的证言证实其找白某帮忙解决刘某1与吴某之间的矿产纠纷一事,与2014年1月给白某拿了人民币100万元,白某给其写了一张借条的事实。

2、证人刘某1的证言证实,2012年其让张某2帮忙找人解决其和徐某2、吴某之间的矿产纠纷一事,并给张某2500万人民币作为找人协调办事的资金,矿山被法院查封至今仍未解决的事实。

3、证人吴某的证言证实,大约2013年左右,白某通过沈阳桃仙机场公安局的副局长刘常海找其协调其和刘某1之间矿产纠纷一事,其考虑到白某是辽宁省公安厅的总队长,得罪不起,便提出由其投钱和徐某2合作开矿,如果铁矿挣钱,其和徐某2、刘某1一起谈谈如何解决。其没有向白某提出向刘某1要补偿,白某也没有提,刘某1也没有给我补偿的事实。

4、证人刘某2的证言证实,2013年其在沈阳桃仙国际机场公安分局任副局长,省公安厅食品药品侦查总队长白某让其帮忙找其朋友吴某说点事,其将白某引荐给吴某的事实。

5、证人朱某的证言证实,2013年辽宁省公安厅内保总队接到刘某1举报徐某2、吴某非法采矿的材料,因不构成犯罪,故认定举报不属实,属于矿权纠纷。举报材料中有一份是白某转交过来的事实。

6、证人孟某的证言证实,2015年6、7月份,向白某借款人民币50万元的事实。

7、证人石某1的证言证实白某向大姐白某1、二姐白某2分别借款50万元偿还张某2欠款,后因白某被审查,没还上钱以及2015年6月间,白某让其给孟某送现金50万元的事实。

8、证人白某1、白某2的证言证实白某向二人分别借款50万元,后因白某出事了,钱被取回的事实。

9、证人唐某1证实,其妻子白某2让其借款35万元的事实。

10、证人徐某1的证言证实,唐某1人其取款35万元给唐的妻子白某2的事实。

11、证人慕某的证言证实,白某曾与妻子在沈阳克莱斯特看中慕的房屋,商谈价格为人民币165万元,因白某妻子嫌贵,没有买的事实。

12、证人尹某的证言证实白某的妻子曾委托其联系顶账房的事实。

(三)被告人白某的供述与辩解

“2013年我儿子来沈阳上学,租房子住,条件非常不好,我就有了想在沈阳市购买房子的想法。由于朋友不多,以前我和张某2一起开发过项目,我俩相处的比较好,他有这个经济实力,所以我就找张某2借的100万元。

我跟他说借钱之后没几天,张某2开车来沈阳,我俩在万鑫的自助餐厅一起吃的午饭,下楼后在停车场,张某2把装有100万元的黑兜子交给了我,我把事先准备好的借据交给了他,之后我们就各走各的了。

借据是我提前写的,因为当时约在餐厅见面,不方便书写,所以我就提前写好了。

这笔钱一直在我手里放着。2015年7月,我借给我同学孟某50万元,剩下的50万加上我又凑了50万元,还给我朋友蔺宏伟了。我有买房子的想法,所以就没有着急还张某2钱。”

“2012年左右,张某2找到我,说他的亲属在辽阳和别人合伙开矿,投资后那边不给钱,还把矿法人名换了,有一个叫吴某的人扣押了他亲属20万吨矿石,他说吴某是后来的投资人,张某2想找我帮忙找当地的人,看能否劝说吴某把矿石给拿回来,我当时答应了。

我找到我的副总队长谢连孝,他说辽阳刑警有一个副支队长和吴某关系很好,他打电话试试。之后,我见谢连孝没有给我回复,就又找到了辽宁省公安厅内保总队的总队长朱某,因为他的部门是打击矿产资源犯罪的,朱某帮忙问了此事,但是没有结果。后来,我突然想起来我见过吴某本人,是通过沈阳机场的副局长刘常海认识的,我就通过刘常海找到吴某,我劝他都是为了挣钱,别伤了和气,还得打官司多不好的话,最后吴某答应将矿石还给张某2的亲属,但必须按照他们之前约定好的,将吴某股权落在书面上形成文书。我和吴某分开后就打电话把这个消息告诉了张某2,但张某2说不行,不同意吴某入股什么的。我一看这事太复杂,就没再管这件事。

2012年还是2013年的时候,张某2给我拿了一封举报信,说是他亲属辽阳矿山纠纷的那个事,让我找人帮忙查查。后来我给朱某拿过去了,我跟朱某说这有一个举报线索,让他帮忙查查,他收下了,后来也没给我回信。”

被告人白某辩解称与张某2是借款100万元,而且没有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帮助张某2谋取利益。

三、伪造身份证件事实

被告人白某于2008年至2010年,在担任辽宁省开原市公安局局长期间,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多次安排下属通过非法定程序或使用虚假材料,为其自己及魏某2、侯某、王某1、纪某1、王某2、马某篡改户籍信息,非法办理了虚假身份证件,严重扰乱户籍管理秩序。

上述事实,有控辩双方提供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以下证据予以证实:

(一)书证及其他证据材料

1、个人档案及干部任免审批表证实,白某在2003年至2010年期间先后任开原市公安局副局长、局长的事实。

2、辽宁省公安厅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魏某2、“白某3”、王某3、纪某2、侯某、王某1、马子淇等7人的身份证均制证成功,并且已经被领取的事实。

3、户籍信息证实,白某为自己及魏某2等人篡改户籍信息,办理假的身份证件的事实。

4、银行对账单证实,被告人白某使用“白某3”的身份证使用银行卡及侯某使用虚假身份证办理银行卡并使用的事实。

(二)证人证言

1、证人李某2的证言证实:2008年8月,白某让其帮忙修改侯某、王某1的户籍信息。其找到光明派出所综合室主任任某帮忙,办理一套假手续,通过外市迁入的方法,将侯某改小一岁,将王某1改小两岁;2009年,白某让其把一名叫马子淇女子改小年龄;2009年,白某让其给白某本人做一个名字叫白某3的假户口及身份证,用的是白某的农历生日;2010年5月,白某安排其将魏某2户口上的年龄改小一岁,后办理了身份证;2010年5月,白某又安排其为“纪某2、王某3”办理新的户口和身份证的事实。

2、证人武某的证言证实,2010年5月份李某2找其帮忙屏蔽魏某2户籍注销和迁入及“白某3”户籍修改的轨迹的事实。

3、证人任某的证言证实,2008年,李某2安排其给侯某、王某1办理落户口,而且更改年龄的事实。

4、证人董某的证言证实,2009年,李某2让其办了一个叫“白某3”的户口,这个白某3属于重复户口,只有姓名和出生日期,李某2说是白某局长让办理;2009年一个周末,李某2让其给一个叫马某的女子改户籍信息,名字改成马子淇,而且把出生日期、文化程度、婚姻状况都做了更改;2008年8、9月份,任某找其给侯某、王某1办理落户,并把侯某年龄改小了一岁,王某1年龄改小了二岁;2010年5月,任某让其给“纪某2、王某3”办理落户,后来这两个户口注销的事实。

5、证人盛某的证言证实,2010年5月,白某和李某2陪同魏某2到办事大厅办身份证,由于人太多,李某2让其用以前拍过的照片直接受理申请的事实。

6、证人李某3的证言证实,2010年5月,李某2安排其将魏某2的年龄改小一岁,并告诉其用死亡注销及迁入的办法操作的事实。

7、证人马某的证言证实,2009年,其找白某帮忙改户籍信息,白某安排户籍科的科长李某2将其户籍名字改为马子淇的事实。

8、证人侯某、王某1的证言证实,2008年,二人找白某帮忙将户籍上的年龄改小,改完年龄后,又重新办理了两张身份证的事实。

9、证人王某2的证言证实,2010年左右,其通过找白某帮忙为其办理了一个叫“王某3”的身份证,身份年龄也改小了几岁的事实。

(三)被告人白某的供述与辩解

“2010年5月,魏某2找我让我给他更改户籍上的年龄,我就找了时任开原市公安局户政科科长李某2,告诉她将相关的手续准备好,别给领导添麻烦,之后都是李某2去具体操作的。过了一段时间,李某2给我打电话,说魏书记的年龄改好了,有空来办身份证,我就告诉了魏某2,后来魏某2的身份证也是李某2办的,她交给我,我又给的魏某2。

魏某2把出生日期改小了1年。改年龄需要当事人的出生证明,魏某2没有提供任何文件,不是按照正常程序办理的,因为魏某2是开原市委书记,是我的领导,他让我帮忙,我帮他办好了,也能更进一步拉近和他的关系,给他留一个好印象。”

“2009年年末,我让李某2给我办理了一个白某3的身份证和户口,并且把出生日期改为阴历日期,过了一阵,李某2就将办好的白某3的身份证交给我。

我办这个身份证没提供材料,不合法办理的。不到半年,我就告诉李某2把这个身份证给我注销了。

我原来的身份证没有注销,我就是想改个名字,并想能够得到法律上的承认,就又办了一个身份证。”

“2009年,我的党校同学马某找到我,和我说她的名字比较土,想改个名叫马子淇,并将出生日期和姓名写在纸条上,之后我把这个纸条交给了李某2,告诉李某2给马某办一个户口和身份证。之后我告诉马某和李某2联系,之后的事情我就不知道了。

办理身份证需要证明材料,让李某2办理马子淇不合法。她的这个身份证是伪造的,因为马某的户口和身份证并未注销,等于一个人有两个户口和身份证。我主要是碍于同学情面,没有意识到这件事的严重性。”

“2009年,我舅家的姐夫侯某找到我,说他和我姐姐王某1身份证上的年龄不对,想让我帮忙改一下,而且他说在铁岭改比较困难,让我在开原帮忙改一下,我当时同意了。我问候启哲怎么改,他说他本人的年龄改小一岁,我姐姐王某1的年龄改小二岁。之后我就找到李某2,让她去办这件事。过了一段时间,李某2和我说,年龄已经改完了,身份证也办完了。

据我所知,更改年龄需要出生证明,但是侯启哲和王某1没有提供任何证明文件,都是李某2办理的。这是不合法的,我碍于面子,而且他们是我的亲属,就给办了。”

“2009年,我的朋友纪某1和我说,自己的名字不好,让我给帮忙改一个名字,叫纪某2。同时,纪某1也让我给他的一个朋友王某3在开原办一个身份证。而且纪某1还和我说,这两个户口想落在开原,而且以前的户口不想注销。回到单位后,在我的办公室交给了李某2,让她去办理这两个身份证及户口,相关手续后补。过了几天,李某2给我打电话,告诉我身份证已经办好了。我就给纪某1打电话,让他和李某2联系。

正常办身份证需要相关证明材料,但是这两个身份证都没有手续,这样不合法,不是真实的,因为这二人的户口和身份证并未注销,等于一个人有两个户口和身份证,显然之后办理的是伪造的。我当时碍于朋友面子,没意识到事情这么严重。”

被告人白某在侦查阶段曾供述其为自己及魏某2、侯某、王某1、纪某1、王某2、马某篡改户籍信息后又办理身份证件的事实,但其在庭审中辩解称自己仅是向户政科科长李某2打招呼改户籍信息,没有指使李某2办理身份证。

另查明,被告人白某在抚顺市第二看守所羁押期间,于2017年11月23日向看守所管教举报其同监室人员张某3故意杀人一案。经抚顺市公安局顺城公安分局核查及对张某3的讯问,该案已经查清,并于2018年8月14日宣告破案。后将案件移送抚顺市人民检察院,目前该案已经提起公诉,在抚顺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中。

上述事实,有控辩双方提供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以下证据予以证实:

(一)公安机关的受案回执、立案决定书、呈请破案报告、起诉书、张某3案的案件来源及情况说明等书证,证实韩德利被杀案已破案,被告人张某3现羁押于抚顺市第二看守所,该案已由抚顺市检察院向抚顺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公诉的事实。

(二)被告人白某的供述证实,其在羁押期间,通过与同监所人员张某3聊天,了解到张某3曾在2004年5月左右,在顺城区将军咸菜厂门前杀害一名醉酒男子,其遂向看守所管教举报张某3故意杀人一案。

本院认为,被告人白某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行贿罪;被告人白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被告人白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违反国家证件管理制度,超越职权,多次违法为本人或他人办理居民身份证件,其行为已构成伪造身份证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白某犯行贿罪、受贿罪、伪造身份证件罪,罪名均成立,应当对被告人白某以行贿罪、受贿罪、伪造身份证件罪数罪并罚。被告人白某能揭发他人犯罪,查证属实,构成重大立功,依法可以对其所犯行贿罪、受贿罪减轻处罚。关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白某于2003年元旦送给魏某2人民币30000元;于2003年春节送给魏某2美元10000元;于2004年送给魏某2人民币10000元;于2005年送给魏某2两张沈阳卓展购物中心购物卡,每张价值人民币5000元,总计人民币10000元;于2006年春节送给魏某2美元5000元一节,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不予认定,关于被告人白某提出没有向魏某2行贿的辩解及其辩护人提出行贿事实不清的辩护意见,因有魏某2的证言予以证实,且白某亦曾供述其向魏行贿的事实,结合白某当时与魏某2的身份,应当认定白某具有向魏行贿的事实,故对被告人的辩解不予采信,对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关于被告人白某提出没有受贿的辩解及辩护人提出受贿事实不清,应认定为白某向张某2借款的辩护意见,因有张某2的证言证实其给白某100万元作为好处费,且有刘某1、吴某、刘某2、朱某的证言证实白某受张某2请托后为刘某1找吴某说和并将刘某1的举报材料转交给内保总队总队长朱某,应认定白某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故对被告人的辩解不予采信,对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关于白某提出没有指使下属为他人办理虚假身份证件的辩解,因有证人李某2、武某、任某、董某、盛某、李某3、马某、侯某、王某1、王某2的证言证实白某指使李某2为他人篡改户籍信息并制作假身份证件,且公安机关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制作的虚假身份证件均已下发,白某亦曾供述该节,故对白某的辩解不予采信。综上所述,根据被告人白某的犯罪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以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本院依照1997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三百九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八十条第三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七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白某犯行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被告人白某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万元;被告人白某犯伪造身份证件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1万元。

(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执行。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被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监视居住二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白某的刑期自2016年7月29日起至2022年4月28日止。折抵刑期三个月。)

二、继续追缴被告人白某的受贿所得人民币100万元,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抚顺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刘 展

人民陪审员  李佳宁

人民陪审员  吕海欧

二〇一九年八月二十八日

代书 记员  魏 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