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由 贪污 受贿
案号 (2019)辽0105刑初148号
沈阳市皇姑区人民检察院以沈皇检刑诉〔2019〕6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贪污罪、受贿罪,于2019年1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沈阳市皇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卢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某及其辩护人申怀富、曲柏杰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至2018年,被告人杨某某在担任沈阳市回族服务中心副主任、沈阳市少数民族服务中心主任期间,利用其负责回族公墓相关工程的职务便利,多次收受杨某1钱款共计人民币475700元、收受樊某钱款共计人民币783400元且接受房屋装修材料(经鉴定,装修材料价值人民币12100元)。上述赃款用于被告人杨某某个人使用。
2009年至2018年,被告人杨某某在担任沈阳市回族服务中心副主任、沈阳市少数民族服务中心主任期间,利用其职务便利,采取虚报工程量、套取转账支票的方式,通过杨某2、樊某、李某1、李某2、刘某、尹某1、刘国、杜某、韩某1、韩某2、宋洪杰、唐某1将转账支票套现,套取工程款共计人民币5421960.47元。上述赃款用于个人使用。
2009年至2017年,被告人杨某某在担任沈阳市回族服务中心副主任、沈阳市少数民族服务中心主任期间,利用其职务便利,以虚报工程量、购汽油、修车等名义套取转账支票,通过张某、赵某、刘某、闻某、李某2、杨某1、尹某2、樊某、唐某1、尹某1等人将转账支票套现,在其所在单位于2009年至2017年私设小金库。被告人杨某某安排单位工作人员唐某2负责管理2009年至2013年期间的小金库资金共计人民币1038435元,其中人民币600000余元用于单位工作支出、400000余元用于被告人杨某某个人使用;被告人杨某某安排单位工作人员金某负责管理2013年至2017年期间的小金库资金共计人民币2351505.38元,其中人民币1546827.8元用于单位支出、804677.58元用于被告人杨某某个人使用。
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某在庭审过程中无异议,且有证人杨某1、樊某、杨某2、李某1、刘国、杨某3、杨某4、金某、唐某2等人的证言;干部任免审批表;干部履历表;事业单位法人证书;组织机构代码证;房地产估价报告;盛京银行客户对账单;交易明细清单;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机动车维修结算单;盛京银行进账单;指认现场笔录;发票联;打井施工合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记账凭证;支出统计表;查封/扣押财物、文件清单;人口基本信息;案件来源;到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杨某某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较好,且有悔罪表现,建议法院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作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骗取公款,数额特别巨大,并且,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数额巨大,其行为已分别构成贪污罪、受贿罪,应当数罪并罚。被告人杨某某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故可以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的相关辩护意见与本院查明的事实相符,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二)、(三)项、第二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杨某某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百万元;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百万元,数罪并罚,执行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百万元(未交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8月8日起至2033年8月7日止)。
罚金应当在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执行完毕。
二、被告人杨某某违法所得人民币七百八十九万七千八百三十八元零五分,依法予以追缴,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金 军
审 判 员 宁 妍
人民陪审员 何向琴
二〇一九年八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张凤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