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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案例

(2018)辽0111刑初514号受贿罪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发布:2022-08-17  浏览:

案由    受贿   

案号    (2018)辽0111刑初514号   

​沈阳市苏家屯区人民检察院以沈苏检公诉刑诉(2018)50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薛某某犯受贿罪,于2018年6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沈阳市苏家屯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乔玉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薛某某及其辩护人沙莎、高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沈阳市苏家屯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996年至2016年,被告人薛某某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共收受人民币2,010,000元、180,000美元(折合人民币1,168,702元)、购物卡240,000元、卡地亚手镯一个(价值人民币99,000元)、积家手表一只(价值人民币53,000元)、珍珠项链一条(价值人民币7,000元)、帕萨特领驭轿车一辆(价值人民币251,829元)、收受房产两套(价值人民币3,104,300元)、低于市场价格购入房产五套(低于同期市价价值共计人民币2,269,200元)。受贿总金额共计人民币9,203,031元。

1996年下半年,被告人薛某某时任朝阳市公安局双塔分局刑警大队民警期间,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贾某1(另案处理)出售户外广告牌子提供帮助,非法收受贾某1人民币40,000元;

2001年前后,被告人薛某某时任朝阳市公安局双塔分局刑警大队民警期间,接受贾某1的请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史某涉嫌赌球一案提供帮助,非法收受贾某1人民币50,000元;

2007年1月,被告人薛某某时任朝阳市公安局经侦支队副支队长期间,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贾某1开发世纪阳光小区拆迁一事提供帮助,非法收受贾某1人民币20,000元;

2009年初,被告人薛某某时任朝阳市公安局经侦支队副支队长期间,接受贾某1请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高某1(另案处理)涉嫌抽逃注册资金一案提供帮助,通过贾某1非法收受高某1给予的人民币150,000元;

2010年年末,被告人薛某某时任朝阳市公安局经侦支队副支队长期间,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佟华(另案处理)涉嫌行贿一案提供咨询帮助,非法收受佟华人民币50,000元;

2011年下半年,被告人薛某某时任朝阳市公安局经侦支队支队长期间,接受贾某1请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李某1(另案处理)涉嫌抽逃注册资金一案提供帮助,通过贾某1非法收受李某1给予的人民币200,000元;

2011年9月,被告人薛某某时任朝阳市公安局经侦支队支队长期间,接受贾某1请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杨某1(另案处理)涉嫌偷税一案提供帮助,通过贾某1非法收受杨某1给予的帕萨特领驭轿车一辆,价值人民币251,829元;

2012年初,被告人薛某某时任朝阳市公安局经侦支队支队长期间,接受姜某(另案处理)请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白某涉嫌抽逃注册资金一案提供帮助,非法收受白某人民币100,000元。

2012年9月,被告人薛某某时任朝阳市公安局经侦支队支队长期间,接受任某请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佟柏平涉嫌职务侵占一案提供帮助,通过任某非法收受佟柏平家属殷某给予的人民币200,000元;

2013年夏,被告人薛某某时任朝阳市公安局经侦支队支队长期间,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在韩永刚涉嫌诈骗一案中,为被害人姚某1提供帮助,非法收受姚某16万元购物卡;

2013年夏,被告人薛某某时任朝阳市公安局经侦支队支队长期间,接受姜某请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周某1(另案处理)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一案提供帮助,非法收受姜某给予的4万元购物卡;

2015年4月,被告人薛某某时任中共朝阳市纪律检查委员会常委期间,接受王某1(另案处理)请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在刘某2公司账目被查一案中为刘某2提供帮助,通过王某1非法收受刘某2给予的人民币100,000元;

2015年5月,被告人薛某某时任中共朝阳市纪律检查委员会常委期间,接受王某1请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在王某1与于某债务纠纷的沟通、协调中提供帮助,非法收受王某1人民币100,000元;

2015年7月,被告人薛某某时任中共朝阳市纪律检查委员会常委期间,接受杨某2请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在解决杨某2与孙某债务纠纷一事中提供帮助,先后两次非法收受杨某2人民币共计200,000元;

2015年9月,被告人薛某某时任中共朝阳市纪律检查委员会常委,借调省纪委专案期间,接受张某2(另案处理)请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丁某涉嫌串通招投标案件提供帮助,非法收受张某2100,000美元、人民币100,000元、10万元购物卡;

2015年秋,被告人薛某某时任中共朝阳市纪律检查委员会常委期间,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佟华故意伤害一案提供帮助,非法收受佟华4万元购物卡;

2015年11月,被告人薛某某时任中共朝阳市纪律检查委员会常委期间,接受贾某1请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林某1涉嫌违法发放贷款一案提供帮助,非法收受贾某1人民币300,000元;

2016年8月,被告人薛某某时任中共朝阳市纪律检查委员会常委期间,在职务晋升及调整时,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佟华给予的50,000美元;

2016年8月,被告人薛某某时任中共朝阳市纪律检查委员会常委期间,在职务晋升及调整时,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李某2给予的30,000美元;

2016年10月,被告人薛某某时任朝阳市审计局局长、党组书记期间,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在王某2经营公司与相关贷款公司债务纠纷的沟通、协调中提供帮助,非法收受王某2人民币400,000元;

2014年3-6月间,被告人薛某某时任朝阳市公安局经侦支队支队长期间,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李某3取得“天骄成”楼盘房地产开发项目的消防工程一事提供帮助,非法收受李某3给予的“天骄成”房产两处(朝阳市凌河街四段125号311C幢2单元12层21201号住宅楼和朝阳市双塔区凤鸣街84号319C号2单元2401室(2-2401)住宅楼)。经评估,两处房产价格共计人民币2,629,400元;

2016年1月,被告人薛某某时任朝阳市纪律检查委员会常委期间,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杨某3给予的房产一处(朝阳市北大街346号滨河花园小区一单元1-1-1住宅楼)。经评估,该处房产价格为人民币474,900元;

2008年12月,被告人薛某某时任朝阳市公安局经侦支队副支队长期间,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以人民币10万元的价格购买刘某3开发的朝阳市燕都大厦B座11层1103号公寓楼。经评估,该房产价格为人民币194,400元。被告人薛某某以低于市场价格94,400元购得此房;

2009年2月,被告人薛某某时任朝阳市公安局经侦支队副支队长期间,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以人民币100万元的价格购买贾某1开发的朝阳市世纪阳光101C幢1-2层107、207号商用房。经评估,该房产价格为人民币2,443,800元。被告人薛某某以低于市场价格1,443,800元的价格购得此房;

2011年10月,被告人薛某某时任朝阳市公安局经侦支队支队长期间,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以人民币148万元的价格购买高某1开发的朝阳市龙山街四段龙祥华府小区183号17C幢106号1-3层住宅楼。经评估,该房产价格为人民币1,627,200元。被告人薛某某以低于市场价格147,200元购得此房;

2014年3月,被告人薛某某时任朝阳市公安局经侦支队支队长期间,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以其所有的位于朝阳市雪铁龙轿车一辆、60.5万元现金,抵顶置换贾某1开发的位于朝阳市世纪阳光102C幢1-2层114、214号商用房。经评估,世纪阳光商用楼房价格为人民币2,515,900元,“三房一车”价格合计人民币1,544,500元,被告人薛某某以低于市场价格366,400元购得此房;

2016年4月,被告人薛某某时任朝阳市纪律检查委员会常委期间,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以其所有的位于朝阳市“龙祥华府”房产和100万现金,抵顶置换佟华开发的位于朝阳市商用房,经评估,华隆公寓房产价格为人民币3,138,400元,“龙祥华府”房产价格为1,921,000元。被告人薛某某以低于市场价格217,400元购得此房。

2015年6月-7月,被告人薛某某时任中共朝阳市纪律检查委员会常委,借调省纪委专案期间,接受张某2请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丁某案提供帮助,非法收受张某2卡地亚手镯一个,价值人民币99,000元;

2015年夏,被告人薛某某时任中共朝阳市纪律委员会常委期间,接受刘某4请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刘某4妹妹刘欢调动工作提供帮助,非法收受刘某4积家手表一块,价值人民币53,000元;

2016年2月,被告人薛某某时任中共朝阳市纪律检查委员会常委,借调省纪委专案期间,接受张某2请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丁某案件提供帮助,非法收受张某2珍珠项链一条,价值人民币7,000元。

案发后,辽宁省暂予扣留被告人薛某某涉案款人民币10,510,000元、410,000美元。

2017年4月13日,被告人薛某某被省纪委工作人员从朝阳市带至省纪委办案基地,当日被立案审查并采取“两规措施”。2017年8月14日,由辽宁省移送本院反贪污贿赂局。

检察机关认为,被告人的行为已构成受贿罪,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三)之规定惩处。

被告人对检察机关指控的事实无异议,自愿认罪。

辩护人沙莎的辩护意见是:一、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有受贿罪部分涉案事实与被告人职务身份和便利并无关联,没有请托事项,不符合受贿罪的构成,不应当以受贿罪定罪量刑。二、本案房地产估价报告所作出的鉴定结论价格偏高,造成犯罪数额认定不当。三、被告人经电话通知后主动到案,一直配合办案机关工作,主动如实供述案件事实,具有自首情节。四、被告人在案件侦办过程中有举报他人犯罪行为和线索,具有立功情节。五、被告人薛某某因本案犯罪事实未给国家造成其他重大损失,未发生其他恶劣的犯罪后果,且其已经全额退还涉案全部赃款,认罪、认罚态度较好。综上,请求从轻处罚。

被告人薛某某的辩护人高奎的辩护意见是:一、1、被告人薛某某具有自首情节,被告人主动交待了省纪委检查组掌握的其收受贾某1等人钱物折合共计人民币1081.93万元及8万美元的违纪事实;2、认罪悔罪,积极退赃,在接到纪委电话通知、找其谈话后,主动到纪委办案点说明情况,具备了投案的法定条件。二、1、起诉书指被告人薛某某犯有受贿罪部分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收受贾某1卖广告牌所送的4万元,不构成受贿罪。2、低价购买贾某1的两处房产,不构成受贿罪。3、收受李某23万美元不构成受贿罪。4、出售杨某3滨河花园的房子不构成受贿罪。5、收受佟华的5万美金不构成受贿罪。6、收受王某240万元不构成受贿罪。7、低价购买刘某3公寓楼不构成受贿罪。综上,应对被告人薛某某减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1996年至2016年间,被告人薛某某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共收受人民币2,010,000元、美元180,000元(折合人民币1,168,702元)、购物卡240,000元、卡地亚手镯一个(价值人民币99,000元)、积家手表一只(价值人民币53,000元)、珍珠项链一条(价值人民币7,000元)、帕萨特领驭轿车一辆(价值人民币251,829元)、收受房产两套(价值人民币3,104,300元)、低于市场价格购入房产五套(低于同期市价价值共计人民币2,269,200元)。受贿总金额共计人民币9,203,031元。

1996年下半年,被告人薛某某时任朝阳市公安局双塔分局刑警大队民警期间,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贾某1(另案处理)出售户外广告牌提供帮助,非法收受朝阳红日广告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贾某1人民币40,000元;

2001年中旬,被告人薛某某时任朝阳市公安局双塔分局刑警大队民警期间,接受贾某1的请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史某涉嫌赌球一案提供帮助,非法收受贾某1人民币50,000元;

2007年1月,被告人薛某某时任朝阳市公安局经侦支队副支队长期间,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贾某1开发世纪阳光小区拆迁一事提供帮助,非法收受贾某1人民币20,000元;

2009年初,被告人薛某某时任朝阳市公安局经侦支队副支队长期间,接受贾某1的请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高某1(另案处理)涉嫌抽逃注册资金一案提供帮助,通过贾某1非法收受高某1给予的人民币150,000元;

2010年年末,被告人薛某某时任朝阳市公安局经侦支队副支队长期间,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佟华(另案处理)涉嫌行贿一案提供咨询帮助,非法收受佟华人民币50,000元;

2011年下半年,被告人薛某某时任朝阳市公安局经侦支队支队长期间,接受贾某1的请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李某1(另案处理)涉嫌抽逃注册资金一案提供帮助,通过贾某1非法收受李某1给予的人民币200,000元;

2011年9月,被告人薛某某时任朝阳市公安局经侦支队支队长期间,接受贾某1的请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杨某1(另案处理)涉嫌偷税一案提供帮助,通过贾某1非法收受杨某1给予的帕萨特领驭轿车一辆,价值人民币251,829元;

2012年初,被告人薛某某时任朝阳市公安局经侦支队支队长期间,接受姜某(另案处理)的请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白某涉嫌抽逃注册资金一案提供帮助,非法收受白某人民币100,000元。

2012年9月,被告人薛某某时任朝阳市公安局经侦支队支队长期间,接受任某的请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佟柏平涉嫌职务侵占一案提供帮助,通过任某非法收受佟柏平家属殷某给予的人民币200,000元;

2013年夏,被告人薛某某时任朝阳市公安局经侦支队支队长期间,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在韩永刚涉嫌诈骗一案中,为被害人姚某1提供帮助,非法收受姚某16万元购物卡;

2013年夏,被告人薛某某时任朝阳市公安局经侦支队支队长期间,接受姜某的请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周某1(另案处理)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一案提供帮助,非法收受姜某给予的4万元购物卡;

2015年4月,被告人薛某某时任中共朝阳市纪律检查委员会常委期间,接受王某1(另案处理)的请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在刘某2公司账目被查一案中为刘某2提供帮助,通过王某1非法收受刘某2给予的人民币100,000元;

2015年5月,被告人薛某某时任中共朝阳市纪律检查委员会常委期间,接受王某1的请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在王某1与于某债务纠纷的沟通、协调中提供帮助,非法收受王某1人民币100,000元;

2015年7月,被告人薛某某时任中共朝阳市纪律检查委员会常委期间,接受杨某2的请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在解决杨某2与孙某债务纠纷一事中提供帮助,先后两次非法收受杨某2人民币共计200,000元;

2015年9月,被告人薛某某时任中共朝阳市纪律检查委员会常委,借调辽宁省办理专案期间,接受张某2(另案处理)的请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丁某涉嫌串通招投标案件提供帮助,非法收受张某2美元100,000元、人民币100,000元、10万元购物卡;

2015年秋季,被告人薛某某时任中共朝阳市纪律检查委员会常委期间,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佟华故意伤害一案提供帮助,非法收受佟华4万元购物卡;

2015年11月,被告人薛某某时任中共朝阳市纪律检查委员会常委期间,接受贾某1的请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林某1涉嫌违法发放贷款一案提供帮助,非法收受贾某1人民币300,000元;

2016年8月,被告人薛某某时任中共朝阳市纪律检查委员会常委期间,在职务晋升及调整时,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佟华给予的美元50,000元;

2016年8月,被告人薛某某时任中共朝阳市纪律检查委员会常委期间,在职务晋升及调整时,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李某2给予的美元30,000元;

2016年10月,被告人薛某某时任朝阳市审计局局长、党组书记期间,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在王某2经营公司与相关贷款公司债务纠纷的沟通、协调中提供帮助,非法收受王某2人民币400,000元;

2014年3月至6月间,被告人薛某某时任朝阳市公安局经侦支队支队长期间,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李某3取得“天骄成”楼盘房地产开发项目的消防工程一事提供帮助,非法收受李某3给予的“天骄成”房产两处(朝阳市凌河街四段125号311C幢2单元12层21201号住宅楼和朝阳市双塔区凤鸣街84号319C号2单元2401室(2-2401)住宅楼)。经评估,两处房产价值共计人民币2,629,400元;

2016年1月,被告人薛某某时任朝阳市纪律检查委员会常委期间,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杨某3给予的房产一处(朝阳市北大街346号滨河花园小区一单元1-1-1住宅楼)。经评估,该处房产价值人民币474,900元;

2008年12月,被告人薛某某时任朝阳市公安局经侦支队副支队长期间,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以人民币10万元的价格购买刘某3开发的朝阳市燕都大厦B座11层1103号公寓楼一处。经评估,该房产价值人民币194,400元。被告人薛某某以低于市场价格94,400元购得此房;

2009年2月,被告人薛某某时任朝阳市公安局经侦支队副支队长期间,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以二处房产、一辆东风雪铁龙轿车作价人民币100万元的价格,购买贾某1开发的朝阳市世纪阳光101C幢1-2层107、207号商用房。经评估,该房产价值人民币2,443,800元。被告人薛某某以低于市场价格1,443,800元的价格购得此房;

2011年10月,被告人薛某某时任朝阳市公安局经侦支队支队长期间,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以人民币148万元的价格购买高某1开发的朝阳市龙山街四段龙祥华府小区183号17C幢106号1-3层住宅楼。经评估,该房产价值人民币1,627,200元。被告人薛某某以低于市场价格147,200元购得此房;

2014年3月,被告人薛某某时任朝阳市公安局经侦支队支队长期间,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以其所有的位于朝阳市雪铁龙轿车一辆、60.5万元现金,抵顶置换贾某1开发的位于朝阳市世纪阳光102C幢1-2层114、214号商用房。经评估,世纪阳光商用楼房价值人民币2,515,900元,“三房一车”价格合计人民币1,544,500元,被告人薛某某以低于市场价值人民币366,400元购得此房;

2016年4月,被告人薛某某时任朝阳市纪律检查委员会常委期间,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以其所有的位于朝阳市“龙祥华府”房产和100万元现金,抵顶置换佟华开发的位于朝阳市商用房,经评估,华隆公寓房产价值人民币3,138,400元,“龙祥华府”房产价值人民币1,921,000元。被告人薛某某以低于市场价格217,400元购得此房。

2015年6月至7月间,被告人薛某某时任中共朝阳市纪律检查委员会常委,借调辽宁省办理专案期间,接受张某2的请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辽宁省办理案件中涉及的丁某案提供帮助,非法收受张某2卡地亚手镯一个,价值人民币99,000元;

2015年夏,被告人薛某某时任中共朝阳市纪律委员会常委期间,接受刘某4请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刘某4妹妹刘欢调动工作提供帮助,非法收受刘某4积家手表一块,价值人民币53,000元;

2016年2月,被告人薛某某时任中共朝阳市纪律检查委员会常委,借调辽宁省办理专案期间,接受张某2的请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丁某案件提供帮助,非法收受张某2珍珠项链一条,价值人民币7,000元。

案发后,朝阳市纪律检查委员会将被告人薛某某涉案款人民币10,510,000元、410,000美元(已兑换人民币2,800,628元)均已缴纳朝阳市财政局。

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一)被告人薛某某收受贾某1人民币4万元

(1)被告人薛某某供述:

1996年下半年,薛某某时任朝阳市公安局双塔分局刑警大队民警期间,朝阳市有人要买朝阳红日广告有限公司董事长贾某1的广告牌,薛某某找到贾某1帮助其将广告牌卖给此人,事成后贾某1将薛某某叫到办公室并给其人民币4万元。

(2)证人贾某1证言

证明:1996年9月左右,薛某某帮助贾某1联系出售广告牌的生意,卖了人民币10万元,薛某某找到我说,现在单位有位置,想送礼提拔提拔,去看看领导,我拿出卖广告牌挣的人民币4万元交给薛某某。钱是用报纸包着的,薛某某拿着4万元就走了的经过。

(3)营业执照及章程

证明:贾某1系朝阳红日有限责任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该公司章程及资质情况。

(二)被告人薛某某收受史某人民币5万元

(1)被告人薛某某供述:

2001年前后,薛某某时任朝阳市公安局双塔分局刑警大队侦查员期间,朝阳红日广告有限公司董事长贾某1找到薛某某打听史某赌球一事,并在薛某某办公室将史某给的人民币5万元交给薛某某。

(2)证人贾某1证言

证明:2001年中旬,张某1找到我,帮助协调史某赌球一事,在张某6军办公室介绍史某和我认识,我在薛某某办公室请求其帮助解决史玉伟赌球的事,并给薛某某人民币5万元,让其别查了,薛某某表示说行,我把人民币5万元放薛某某桌上就走了。后刑警队未再找过史某的经过。

(3)证人史某证言

证明:2001年,史某因赌球的事被朝阳市双塔区公安分局刑警大队调查,史某找到张某6军,张某6军说找贾某1,贾某1说帮史某联系人能不处理就不处理,贾某1未说其找的谁帮忙。后公安机关未对史某赌球一事立案侦查。

(4)证人张某1证言

证明:2001年,史某让张某1帮忙解决其赌球一事,张某1找到贾某1,贾某1找的谁不清楚,后公安机关未再找过史某。

(5)情况说明

证明:朝阳市公安局未找到史某赌球案卷宗相关材料的事实。

(6)身份证复印件

证明:证人史某、张某1的身份情况。

(三)被告人薛某某收受贾某1人民币2万元

(1)被告人薛某某供述:

2007年1月,薛某某时任朝阳市公安局刑侦支队纪委书记期间,接受贾某1的请托,帮助贾某1处理朝阳火车站南侧开发项目的拆迁一事,贾某1找到我帮其找锦州铁路局的人协调此事,在与贾某1去锦州之前,在位于朝阳火车站斜对面贾某1公司的办公室收受贾某1给予的人民币2万元。

(2)证人贾某1证言

证明:2005年夏季,贾某1通过招拍挂程序获得朝阳市火车站南侧的一块土地,因土地上有铁路系统单位未搬迁,故不能开工建设。我就找到薛某某帮其找锦州铁路局的人协调此事,在办公室给薛某某人民币2万元。过了10天左右,薛某某说已找了锦州经侦支队的人协调,并和贾某1开车去了锦州,一个开元都大饭店的叫“元三”的人请我们吃的饭,“元三”说帮我打听一下让我等信,我俩就回朝阳了。

(3)证人陈某1证言

证明:2007年薛某某找到我,说其好友贾某1在朝阳市火车站附近拍了一块地,该地块有一些锦州铁路段管辖的单位,地上物一直不搬迁,让我帮忙在锦州铁路段找关系推进单位快速搬迁,陈某1答应并找到禹某1,让薛某某和贾某1先到锦州元都大酒店吃饭,饭后贾某1和禹某1互留了联系方式,日后的进展陈某1不清楚。

(4)施工承包合同

证明:朝阳红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沈阳铁路局锦州工务段,就朝阳南站货物线工程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专业承包合同。

(5)关于解决朝阳南站货场建设问题的报告、成交确认书、关于朝阳站东货场搬迁工程协议书

证明:朝阳市交通委员会恳请市政府解决朝阳南站货场建设问题、朝阳红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取得2009-3站南改造二期建设用地、2007-2地块国有土地使用权、朝阳市人民政府与沈阳铁路局关于朝阳站东货场搬迁工程达成的协议。

(6)陈某1、禹某1身份证复印件

证明:证人陈某1、禹某1的身份信息。

(四)被告人薛某某收受高某1人民币15万元

(1)被告人薛某某供述

2009年初,薛某某时任朝阳市公安局经侦支队副队长期间,其受贾某1的请托,打听高某1抽逃注册资金一事,薛某某问过办案人后将情况告诉贾某1,在贾某1办公室通过贾某1收受高某1给予的人民币15万元。

(2)证人贾某1证言

证明:2009年初,我为高某1抽逃注册资金一事,找到薛某某帮忙,后薛某某来到我办公室将人民币15万元取走的经过。

(3)证人高某1证言

证明:2009年上半年,高某1因涉嫌抽逃注册资金被朝阳市调查,高某1找到贾某1帮忙,并通过贾某1给薛某某送去人民币15万元,钱是百元面值的共15捆,每捆1万元,共计人民币15万元,后朝阳市公安局经侦支队未对此事立案。

(4)情况说明

证明:未能找到高某1涉嫌抽逃注册资金的相关材料。

(5)身份证复印件

证明:证人高某1的身份信息。

(五)被告人薛某某收受佟华人民币5万元

(1)被告人薛某某供述

2010年年末,薛某某时任朝阳市公安局经侦支队副队长期间,朝阳华隆房地产董事长佟华找到薛某某咨询其向商业银行董事长冯某行贿一事,并让其出了一些建议,后薛某某让佟华给他人民币5万元,佟华在朝阳市中学门口,给薛某某人民币5万元。

(2)证人佟华证言

证明:2010年5月份,佟华因给朝阳市商业银行董事长冯某行贿人民币1万元被辽宁省调查,佟华找到薛某某咨询,薛某某给其一些建议,2010年末薛某某给佟华打电话让其拿人民币5万元并送至朝阳市中学门口,佟华将人民币5万元送给了薛某某。

(5)身份证复印件(见第4卷P80)

证明:证人佟华的身份信息。

(六)被告人薛某某收受李某1人民币20万

(1)被告人薛某某供述

2011年下半年,薛某某时任朝阳市公安局经侦支队队长期间,接受贾某1的请托,帮助打听贾某1朋友李某1涉嫌抽逃注册资金一事,薛某某问过办案人后将结果告诉贾某1,在贾某1单位楼下通过贾某1收受李某1给予的人民币20万元。

(2)证人贾某1证言

证明:2011年下半年,高某1找到贾某1说李某1因为公司抽逃资金被朝阳市公安局经侦支队调查,希望贾某1找到薛某某帮忙不予处理。几天后,高某1、段某、李某1三人来到贾某1公司,用袋子给贾某1人民币20万元,贾某1给薛某某打电话,薛某某答应帮忙,薛某某开车到贾某1公司,将人民币20万元取走。

(3)证人高某1证言

证明:2011年,李某1找到高某1说朝阳市公安局经侦支队正在调查他们公司财务流水情况,李某1害怕,便找到高某1,二人一同去找贾某1帮忙,希望通过贾某1找薛某某将此事进行协调并交给贾某1一袋钱,后来李某1说给薛某某送了人民币20万元。

(4)证人李某1证言

证明:2011年下半年,李某1听说朝阳市公安局经侦支队正在查企业抽逃注册资金的行为,李某1拿人民币20万元现金开车接高某1,二人一起到贾某1办公室楼下,将人民币20万元交给贾某1,后李某1公司未因抽逃注册资金一事被调查。

(5)朝阳市公安局经侦支队经济犯罪案件侦查支队情况说明

证明:未找到李某1涉嫌抽逃注册资金相关材料。

(6)李某1身份证复印件

证明:证人李某1的身份信息。

(七)被告人薛某某收受杨某1帕萨特轿车一辆:

(1)被告人薛某某供述

2011年9月,薛某某时任朝阳市公安局经侦支队队长期间,接受贾某1的委托,帮助打听杨某1涉嫌偷税一案,薛某某打听后将情况告诉贾某1,在贾某1办公室通过贾某1收受杨某1给予的帕萨特领驭轿车一辆,车辆手续已办完,登记在红日广告有限公司名下,薛某某自用此车至2016年年末,后在朝阳市二手市场将该车卖人民币8万元,车款由薛某某个人留下用了。

(2)证人贾某1证言

证明:2011年有人举报杨某1偷漏税,杨某1找到贾某1,希望通过贾某1找到薛某某协调此事,事情摆平以后,杨某1多次问贾某1如何感谢薛某某,贾某1问薛某某后,薛某某说买一台帕萨特领驭轿车,贾某1让杨某1拿出人民币24万元在朝阳市台帕萨特领驭轿车,又给贾某1拿人民币3万元办手续,薛某某要求车落户在红日广告公司名下,办完手续后将该车辆交给薛某某。

(3)证人杨某1证言

证明:2011年有人举报杨某1企业偷漏税,杨某1找到贾某1,通过贾某1找薛某某协调此事,后经侦支队未处理杨某1偷税一事,杨某1为表示感谢,拿出人民币24万元在朝阳市台帕萨特领驭轿车,又给贾某1拿出人民币3万元办理手续,杨某1不知道发票开的谁的名字落户税费等情况。

(4)朝阳市公安局经济犯罪案件侦查支队情况说明

证明:未找到杨某1涉嫌偷税相关材料。

(5)机动车及报税材料

证明:帕萨特牌车辆识别代号为LSVET69FXB2436981车辆的档案资料、报税、转移登记情况。

(6)杨某1、刘某1身份证复印件

证明:证人杨某1、刘某1的身份信息。

(八)被告人薛某某收受白某人民币10万元

(1)被告人薛某某供述

证明:2012年初,薛某某时任朝阳市公安局经侦支队队长期间,接受朝阳市纪委副书记姜某的请托,帮助处理白某涉嫌抽逃注册资金一案,薛某某问过办案人后将结果告诉姜某,白某开车到经侦支队楼下,二人又把车开出单位一段距离,白某将装有10万元现金的档案袋交给薛某某。

(2)证人白某证言

证明:2011年10月,白某被公司一个股东举报抽逃注册资金,被经侦支队立案侦查,白某找到姜某,姜某给薛某某打电话问怎么办。过了两天,姜某告诉白某其手里有俩化石,一个鸟化石一个蜥蜴化石,让把其中一个送给薛某某,白某把鸟化石送给了薛某某,送化石后,公安未对白某采取刑事拘留的措施,2012年初采取取保候审的强制措施。后白某开车到薛某某单位楼下,二人开车往朝阳市内方向,开出一段路后,二人靠路边停车,白某将装有人民币10万元的档案袋交给薛某某。后白某在公安机关的侦查阶段一直被取保候审,检察院提起公诉后,白某又被变更为监视居住,后案件经一审和二审判决,白某被判无罪的经过。

(3)证人姜某证言

证明:姜某任朝阳市纪委副书记期间,白某找到姜某让其协调白某涉嫌抽逃注册资金一事,姜某给薛某某打电话,让其给予关照,薛某某同意帮助,案件如何处理的姜某不清楚,姜某曾给白某两个化石让其送给薛某某。

(4)白某涉嫌抽逃注册资金相关材料

证明:白某涉嫌抽逃注册资金的卷宗材料。

(5)白某身份证复印件(见第4卷P150)

证明:证人白某的身份信息。

(九)被告人薛某某收受佟柏平人民币20万元

(1)被告人薛某某供述

证明:2012年9月,薛某某时任朝阳市公安局经侦支队支队长期间,接受朝阳市检察院任某的请托,为佟柏平涉嫌职务侵占一案提供帮助,在朝阳万国饭店楼下薛某某收受任某给予的人民币20万元,钱的面值100张一小捆,共两大捆人民币20万元,钱是用塑料袋装着的,放在薛某某个人凌水明珠一门市的茶楼仓房里了。

(2)证人任某证言

证明:2012年佟柏平被朝阳市公安局经侦支队刑拘,其妻子殷某给任某打电话,让其问问佟柏平因为什么被抓进去的,为什么被刑拘,并问能否把人放了。任某给薛某某打电话询问此事,并将结果告诉了殷某,几天后,殷某跟任某说薛某某让其去薛某某办公室,又过几天,殷某让任某陪同给薛某某送人民币20万元,任某将薛某某约到万国酒店楼下,并在薛某某车上将钱交给薛某某。后朝阳市检察院检委会对佟柏平案决定存疑不起诉。

(3)证人殷某证言

证明:2012年8月,殷某丈夫佟柏平被人举报涉嫌职务侵占罪,被朝阳市公安局经侦支队刑事拘留,其找到任某,让其帮忙问问罪严重不严重,能否办理取保候审,任某问了经侦支队队长薛某某,但薛某某说办不了取保候审,几天后,经侦支队办案民警要殷某去支队一趟,民警将殷某领到薛某某办公室,薛某某说想放人得交钱,薛某某在办公室说过想放人得往我这交点钱,十万八万的不够,我合计送人民币20万元,几天后,我找任某陪同一起给薛某某送人民币20万元,我和任某开车到万国酒店,任某拎着装钱的袋子上了薛某某的车,过了一会儿,任某回到车上说钱给薛某某的经过。

(4)佟柏平涉嫌职务侵占案相关材料

证明:佟柏平涉嫌职务侵占案相关卷宗材料。

(5)任某、殷某身份证复印件(见第5卷P8P18)

证明:证人任某、殷某身份信息。

(十)被告人薛某某收受姚某16万元兴隆卡

(1)被告人薛某某供述

证明:2013年夏,薛某某时任朝阳市公安局经侦支队支队长期间,接受姚某1的请托,在韩永刚涉嫌诈骗一案,为姚某1提供帮助,先后两次在办公室收受姚某1给予的6万元兴隆购物卡。

(2)证人姚某1证言

证明:2012年,韩永刚利用其执照和公章进行诈骗,姚某1到朝阳市报案,找薛某某帮忙,姚某1自我介绍说是朝阳市委副书记姚某2军的姐姐,后薛某某组织经侦支队对韩永刚进行调查,追究了韩永刚的法律责任。案件办理期间,姚某1到薛某某办公室给了其面额为2万元的兴隆大家庭购物卡,事后,姚某1又到薛某某办公室送给薛某某总额4万元的兴隆大家庭购物卡,共计6万元购物卡。

(3)韩永刚涉嫌合同诈骗案相关材料

证明:韩永刚涉嫌合同诈骗案卷宗。

(4)姚某1身份证复印件

证明:证人姚某1身份信息。

(十一)被告人薛某某收受周某1人民币4万元

(1)被告人薛某某供述

证明:2013年夏,薛某某时任朝阳市公安局经侦支队支队长期间,接受姜某的请托,为周某1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一案提供帮助,薛某某向办案人打听情况后将结果告诉姜某,第二天在朝阳市珠江广场边的建设银行停车场,收受姜某给予的4万元购物卡。

(2)证人姜某证言

证明:2013年夏,康某找到姜某说其朋友周某1涉嫌虚开增值税发票被查处,让其帮忙关照,姜某给薛某某打电话询问、后薛某某回复说情节不够,没什么大事,第二天,姜某约薛某某在朝阳的建设银行停车场见面,姜某将4万元兴隆大家庭购物卡交给薛某某。

(3)证人周某1证言

证明:2012年,周某1因涉嫌虚开增值税发票被朝阳市立案调查,周某1因害怕给康某打电话让其帮忙,康某说帮其找人,大概一星期左右,康某给周某1打电话要钱,康某到周某1厂里,周某1给康某拿人民币5万元。后周某1案后被移送到朝阳市龙城区检察院,在其补缴税款又被罚款后,龙城区检察院对其作不起诉处理。

(4)证人康某证言

证明:2012年期间,周某1给康某打电话说因为增值税发票的事被经侦支队调查,周某1让康某找找人,别处理他,康守义找到姜某,姜某让康某到其单位,接姜某一起去经侦支队,姜某自己进去的经侦支队,应该是找的薛某某,一个小时左右姜某出来后跟周某1说其朋友没事了。后康某去周某1的厂子,让其拿人民币4万元,康某在朝阳兴隆大家庭买了八张面值5千元的购物卡到姜某单位,姜某在康某车上将购物卡取走,后姜某说购物卡已交给了薛某某。

(5)周某1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相关材料

证明:周某1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于2013年8月12日被朝阳市龙城区人民检察院作出不起诉决定。

(十二)被告人薛某某收受刘某2人民币10万元

(1)被告人薛某某供述

2015年四月末,薛某某时任中共朝阳市纪律检查委员会常委期间,接受王某1的请托,在刘某2所经营的公司账目被查一案上提供帮助,2015年5月的一天,王某1在万国酒店楼下停车场约见薛某某,并将刘某2给予的人民币10万元转交给薛某某。

(2)证人王某1证言

证明:2015年4月,刘某2跟王某1说其公司被朝阳市查了,王某1为帮助刘某2到薛某某茶楼让其帮忙别处理刘某2,王某1让刘某2给薛某某拿人民币10万元,如果刘某2手头没有由王立臣先给拿,刘某2同意并答应,王某1从自己保险柜中取出人民币10万元,并将钱装到档案袋送到朝阳万国宾馆东门附近,在薛某某驾驶的帕萨特轿车里,将钱交给薛某某,一周后,刘某2将人民币10万元还给王某1。

(3)证人刘某2证言

证明:2015年3、4月份,刘某2跟王某1说朝阳市要查其公司的账,刘某2让王某1找薛某某别查其公司,一两天后,王某1给刘某2打电话说他找薛某某了,给他送人民币10万元,你的事就给摆平了,如果没有王某1可以先给刘某2拿,过了十天左右,刘某2凑了人民币10万元现金在一个公路道边交给王某1,以后经侦支队没再查过刘某2公司的帐。

(4)王某1、刘某2身份证复印件

证明:证人王某1、刘某2身份信息。

(5)情况说明

证明:未找到刘某2涉嫌税务问题被调查的相关材料及办理该案的具体人员。

(十三)被告人薛某某收受王某1人民币10万元

(1)被告人薛某某供述

证明:2015年5月,薛某某时任中共朝阳市纪律检查委员会常委期间,接受王某1的请托,在王某1与于某债务纠纷一事上进行沟通、协调,在万国饭店停车场薛某某驾驶的帕萨特轿车里,收受王某1给予的人民币10万元,一万一捆,共十捆。

(2)证人王某1证言

证明:2014年5、6月份的时候,王某1将1180万元借给于某买房后,联系不到于某,就到薛某某办公室问于某这种行为是否构成诈骗,薛某某说不够立案,但帮王某1想办法,过了一段时间,王某1在朝阳市富斯顿大酒店碰到于某,于某将一套房产抵押给王某1,一星期后,王某1为了巴结薛某某,在万国际酒店东门,薛某某驾驶的帕萨特轿车里,把装有人民币10万元的档案袋交给薛某某,然后各自离开。

(3)证人于某证言

证明:2014年5、6月份,于某因开公司周转不开向王某1借款1180万元,2014年10月,王某1向于某索要欠款。2015年初于某碰到王某1二人协商把于某在大连350平的房子抵押给王某1,并签了房屋买卖协议。

(十四)被告人薛某某收受杨某2人民币20万元

(1)被告人薛某某供述

2015年7月,薛某某时任中共朝阳市纪律检查委员会常委期间,接受原朝阳市副市长杨某2的请托,在王某1与孙某债务纠纷一事上进行沟通、协调,先后两次在薛某某茶楼收受杨某2给予的人民币共计20万元。

(2)证人杨某2证言

证明:2012至2014年期间,孙某搞房地产开发向杨某2借钱,后还不上,杨某2找到薛某某让其帮助要钱进行协调,2015年2月在薛某某茶楼送给薛某某人民币10万元,薛某某找到孙某后协调此事,后孙某将两处房产抵给杨某2,杨某2为答谢薛某某到其茶楼送给薛某某人民币10万元。

(3)证人孙某证言

证明:2015年6月薛某某找孙某问其与杨某2的债务情况并让其还一部分欠款,孙某说可以以房顶债,后杨某2将孙某起诉,将房产做的诉讼保全查封了,同年6月孙某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被羁押,后来的事情孙某不清楚。

(4)杨某2与孙某合同纠纷案件卷宗材料

证明:杨某2与孙某欠款合同纠纷处理情况。

(5)杨某2身份证复印件

证明:证人杨某2身份信息。

(十五)被告人薛某某收受张某2人民币10万元、10万美元、10万元购物卡(丁某涉嫌串通招投标):

(1)被告人薛某某供述

证明:2015年9月,薛某某时任中共朝阳市纪律检查委员会常委借调辽宁省办理专案期间,接受张某2的请托,为丁某涉嫌串通招投标案件提供帮助,在沈阳市和平区长白岛路边收受张某2给予的10万美元;薛某某将张某2引见给谷某,并把张某2送给喀左县检察院副检察长谷某的10万元购物卡留下自用;后张某2请薛某某转交给姜某的人民币20万元,薛某某在朝阳市万国饭店东门将人民币10万元交给姜某后自留人民币10万元。

(2)证人张某2证言

证明:2015年,薛某某在借调辽宁省办理宋万忠及张家成专案中牵涉到丁某涉嫌的犯罪线索,张某2为感谢薛某某对丁某涉嫌犯罪案件的照顾,在沈阳市和平区长白岛附近送给薛某某10万美元;2015年9月下旬,张某2通过薛某某将人民币20万元让其转交给姜某;中秋节前,张某2在薛某某处购买10万元购物卡后通过薛某某转交送给谷某的经过。

(3)证人丁某证言

证明:在丁某涉嫌串通招投标案中,丁某女儿张某4给张某2拿去了人民币300万元,后丁某又给张某2人民币100万元并另借张某2人民币70万元。

(4)证人张某4证言

证明:在丁某涉嫌串通招投标案中,丁某被羁押期间,张某2向张某4要取保候审金人民币300万元,事后未退回。

(5)证人张某3证言

证明:2015年5月,张某2找到张某3因丁某要投案自首让其联系薛某某,张某3联系薛某某后又将其电话号码告诉了张某2,以后的发展就不清楚了的经过。

(6)证人姜某证言

证明:2015年国庆节前几天,姜某在万国大酒店东门收受薛某某给予的人民币10万元,薛某某说是丁某的朋友给拿的,需要在丁某案件上让其给予照顾。

(7)证人谷某证言

证明:2015年中秋节前一天,谷某在喀左收受张某2给予的10万元购物卡,2016年6月,谷某将10万元购物卡退还给薛某某。

(8)丁某涉嫌串通招投标案件卷宗材料

证明:丁某涉嫌串通招投标案件处理情况。

(9)关于薛某某借调到纪委办案情况的说明

证明:2015年3月至2016年4月,薛某某被借调到辽宁省查办案件。

(10)张某2、丁某、张某4、张某3、谷某身份证复印件

证明:证人张某2、丁某、张某4、张某3、谷某的身份信息。

(十六)被告人薛某某收受佟华4万元购物卡(佟华故意伤害):

(1)被告人薛某某供述

2015年5月,薛某某时任中共朝阳市纪律检查委员会常委期间,佟华将李某2亲属打伤并请薛某某帮忙,薛某某接受佟华请托,向办案人打听情况后将结果告诉佟华,后薛某某在万国饭店北侧茶楼,收受佟华给予的4万元购物卡。

(2)证人佟华证言

证明:2015年9月,佟华因故意伤害被解除取保候审后,薛某某在其茶楼让佟华给其拿10万元购物卡,佟华车里只有4万元购物卡就将4万元购物卡送给了薛某某。

(3)佟华涉嫌故意伤害案件卷宗材料

证明:辽宁省朝阳市双塔区人民法院裁定准许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林某2撤诉。

(十七)被告人薛某某收受贾某2声人民币30万(林某1涉嫌违法发放贷款):

(1)被告人薛某某供述

2015年11月,薛某某时任中共朝阳市纪律检查委员会常委期间,接受贾某1的请托,为林某1涉嫌违法发放贷款一案提供帮助,并在朝阳市,贾某1在薛某某驾驶的轿车后备箱内放了一个塑料袋,告诉其是人民币30万元现金。后薛某某打开塑料袋里面是百元面值,100张一小捆,十小捆一大捆,共三大捆人民币30万元。薛某某打听案件进展后得知此案作不起诉决定,就把结果告诉了贾某1。后来将该款放在朝阳市凌水明珠一门市薛某某个人茶楼的仓房里了。

(2)证人林某1证言

证明:2014年林某1因涉嫌违法发放贷款被取保候审后,贾某1帮助林某1找薛某某处理该案件,林某1送给贾某1两块价值共计2.2万元的浪琴牌手表。

(3)证人贾某1于2017年7月25日依法所作的证言(见第7卷P26-31)

证明:为使薛某某在林某1涉嫌违法发放贷款案中帮忙,贾某1在2015年朝阳市检察院后院停车场将人民币30万元现金放到薛某某开的帕萨特轿车的后备箱里,林某1在此事中给贾某1买了两块浪琴手表,贾某1给薛某某人民币30万元,林某1一开始不知道,是在检察院作出不起诉以后才知道的。

(4)林某1涉嫌违反发放贷款案件卷宗材料

证明:2015年林某1案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被朝阳市人民检察院作出不起诉决定。

(5)林某1、贾某1身份证复印件

证明:证人林某1、贾某1的身份信息。

(十八)被告人薛某某收受佟华5万美元

(1)被告人薛某某供述

2016年8月,薛某某时任中共朝阳市纪律检查委员会常委期间,被借调到辽宁省期间,佟华约薛某某到沈阳凯宾斯基酒店喝咖啡,佟华为薛某某在工作上能够得到进一步提拔,答应给薛某某拿点钱,做作挂你想。大概一星期后,佟华开车到朝阳市大院外,给薛某某打电话,让其下楼,佟华来到薛某某车上将5万美元,一万一捆,共五捆送给了薛某某。

(2)证人佟华证言

证明:2015年12月初,薛某某给佟华打电话说需要30万元,美元也行,说过年走人情用钱,佟华将5万美元交给薛某某。

(十九)被告人薛某某收受李某23万美元

(1)被告人薛某某供述

2016年8月,薛某某时任中共朝阳市纪律检查委员会常委期间,为能在职务晋升及调整时打点人情,在李某2的办公室收受其给予的3万美元,钱是百元面值100张一捆,共三捆。

(2)证人李某2证言

证明:2016年1月,薛某某在李某2办公室,跟其说自己可能提拔需要钱,李某2将3万美金交给薛某某。2017年3月末,薛某某在李某2家楼下将两个包交给李某2让其保管,2017年5月,李某2将这两个包交到辽宁省,打开包是40万美元和一些票据。

(3)李某2身份证复印件(见第7卷P77)

证明:证人李某2的身份信息。

(二十)被告人薛某某收受王某2人民币40万元(沟通协调债务)

(1)被告人薛某某供述

证明:2016年10月,薛某某时任朝阳市审计局局长期间,接受王某2的请托,请其帮助王某2公司与沈阳市一家小额贷款公司债务纠纷上进行沟通、协调,在王某2办公室收受王某2给予的人民币40万元。

(2)证人王某2证言

证明:2016年10月,薛某某帮助王某2公司在债务纠纷上进行沟通、协调,在王某2办公室收受王某2给予的人民币40万元。

(3)王某2身份证复印件(见第7卷P83)

证明:证人王某2的身份信息。

(二十一)被告人薛某某为李某3取得“天骄成”楼盘的消防工程,收受李某3赠与的朝阳市凌河街四段125号311C幢2单元12层21201号住宅楼一处,面积157.52㎡、(评估价格116.56万元,李某3赠与)朝阳市双塔区凤鸣街84号319C号2单元2401室(2-2401)住宅楼,面积172.21㎡(评估价格146.38万元,李某3赠与):(认定价格262.94万元)

(1)被告人薛某某供述

2012年下半年,朝阳宏大地产公司开发建设天骄成项目,薛某某为能帮助李某3取得该消防工程,向王某2介绍推荐李某3,后李某3承揽了天骄成项目的消防工程项目。工程结束后收受李某3给予的两套房产,薛某某将此二套房产分别售价人民币90万元共得人民币180万元,并将其中10万元分给售楼处马慧丽作为辛苦费。

(2)证人李某3证言

证明:李某3找到薛某某帮忙得到了天骄成消防工程项目,李某3为表示感谢送给薛某某两套房产,分别是11号2单元12-01和19号2单元4-01,后薛某某自己找天骄成售楼员共卖了人民币180万元。

(3)证人胡某1证言

证明:李某3送给薛某某的两处房产,在2014年被售楼处的马慧丽售出,房款180万元均是胡某1以现金形式交给了薛某某。

(4)证人王某2证言

证明:2012年,薛某某将其做消防工程的朋友李某3介绍给王某2,后李某3承揽了天骄成项目的消防工程项目。

(5)情况说明二份

证明:天骄成项目建设单位负责人证明凌河街四段125号311C幢2单元12层21201号住宅、凤鸣街84号319C号2单元2401号住宅已于2014年底卖给购房人郑某1和李某5;现无法联系到售楼员马慧丽。

(6)出售信息复印件(第9卷P36-37)

证明:郑某1与李某5分别购买凌河街四段125号311C幢2单元12层21201号住宅、凤鸣街84号319C号2单元2401号住宅。

(7)消防工程施工承包合同书、抵顶工程款详单、收据、转账凭证复印件

证明:朝阳宏大企业集团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辽宁震宇职能消防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天骄成项目消防工程合同内容及抵顶工程款情况。

(8)商品房买卖合同(预售)及收据复印件

证明:涉案两套房产买卖信息:

(买受人丛桂胜、郑某1)125号311C幢2单元12层21201号住宅,面积157.52平方米,单价7577.44元/平方米,总价款为1193599元。

(买受人李某5)双塔区凤鸣街84号319C号2单元2401室2-2401号住宅,面积172.21平方米,单价8799.72元/平方米,总价款为1515399元。

(9)房地产估价报告(辽世信房评字[2018]第111-8号、第111-9号辽宁世信房地产土地与资产评估有限公司2018年5月22日)

证明:辽宁世信房地产土地与资产评估有限公司房地产估价报告:朝阳市凌河街四段125号311C幢2单元12层21201号住宅楼,面积157.52㎡,在2014年3月15日,评估单价为7400元/平方米,房地产评估价值为116.56万元。

辽宁世信房地产土地与资产评估有限公司房地产估价报告:双塔区凤鸣街84号319C号2单元2401室(2-2401)住宅楼,面积172.21㎡,在2014年6月15日,评估单价为8500元/平方米,房地产评估价值为146.38万元。

(10)李某3、胡某1、王某2、张某5、谭某身份证复印件

证明:证人李某3、胡某1、王某2、张某5、谭某的身份信息。

(二十二)朝阳市北大街346号一单元1-1-1(滨河花园小区)住宅楼,面积128.34㎡:(评估价格47.49万,杨某3赠与)

(1)被告人薛某某供述

2016年1月,薛某某的茶楼不再经营,想换地方放东西,便找到朝阳磊鑫房地产开发公司董事长杨某3,杨某3将其开发的滨河花园楼盘一处120㎡住宅送给薛某某。

(2)证人杨某3证言

证明:2016年1月,杨某3将其开发的滨河小区5号楼1单元1号120㎡商品房送给薛某某,市场价人民币35万元,想让薛某某以后需要资金时帮助融资。薛某某没相中该房,过了几天,薛某某找杨某3说想用这个房子换董某开发的网点。后与董某儿媳妇陈某2签订该房产认购协议,收据开人民币47.5万元。

(3)证实材料及字条

证明:朝阳市磊鑫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出纳柳某证实“商品房认购协议书”系该公司与陈某2签订,杨某3所写字条为杨某3所写。

(4)商品房认购协议书

证明:朝阳市磊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陈某2就滨河花园5幢1单元1层1号签订的认购协议书,单价3680元/平方米,面积128.34平方米,总房款472291元。

(5)辽宁世信房地产土地与资产评估有限公司辽世信房评字[2018]第111-14号房地产估价报告(2018年5月22日)

证明:朝阳市北大街346号一单元1-1-1(滨河花园小区)住宅楼,面积128.34㎡,在2016年1月15日,评估单价为3700元/平方米,房地产评估价值为47.49万元。

(6)杨某3、柳某、陈某2身份证复印件

证明:证人杨某3、柳某、陈某2的身份信息。

凌水明珠

(1)证人董某证言

证明:2016年初,薛某某看中凌水明珠花园15号103号,建筑面积36.26平方米,当时这个房子有抵押,不能办房证,薛某某说没关系,与董某商议后房款为33万元。薛某某到董某办公室拿出19万现金,董某让陈某2将钥匙交给薛某某并告知陈某2薛某某尚欠14万房款。薛某某将朝阳市北大街346号1单元1-1-1住宅楼转到陈某2名下,抵顶凌水明珠花园15号103号房产的部分房款,董某同意。

(2)证人陈某2所写的证实材料

证明:2016年1月28日,董某让陈某2记录信息,大意为:薛某某交19万定金,让陈某2将凌水明珠花园15号103号钥匙交给薛某某,薛某某尚欠14万房款。1月28日,陈某2按照董某提供的电话联系到一位先生并按其要求办理了滨河花园5幢1单元1层1号的商品房认购协议书和收据。实际并未缴纳房款,是否与凌水明珠网点置换陈某2也不清楚。2016年初,维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经陈某2手卖了一个车库和仓房给同一个人,交款人写张某7的名字,日期写2009年12月20日。办案人员对该仓库和车库搜查时,才知道实际所有人是薛某某。

(3)收据(见第10卷P35)

证明:张某7于2009年12月20日交纳车库、仓房款14万整

(4)董某、陈某2身份证复印件

证明:证人董某、陈某2的身份信息。

(二十三)燕都大厦B座11层1103号公寓楼(评估价格19.44万元,购买价格10万,低于市场价格9.44万元)

(1)证人刘某1证言

证明:2008年12月,薛某某看好刘某3开发的燕都大厦B座1103号房产,刘某3以人民币10万元出售给薛某某,刘某3让财务人员协助过户,更名叫刘某1。

(2)会计凭证及收据

证明:2008年12月,薛某某交纳燕都大厦B座1103号房产房款人民币8万元,2015年,刘某1交纳燕都大厦B座1103号房产房款10万元。

(3)辽宁世信房地产土地与资产评估有限公司辽世信房评字[2018]第111-5号房地产估价报告(2018年5月22日)

证明:朝阳市燕都大厦B座11层1103号公寓楼,面积42.25㎡,在2008年12月15日,评估单价为4600元/平方米,房地产评估价值为19.44万元。

(二十四)友谊大街3段35号(世纪阳光)101C幢1-2层107、207号商用房,面积200.31㎡:(评估价格244.38万元,购买价格100万,低于市场价格144.38万元)

(1)被告人薛某某供述

2009年2月,薛某某相中贾某1在火车站前开发的网点及住宅,以100万元购得该网点及住宅。该网点用薛某某母亲孙宝贤的名字办房证并出租。

(2)证人贾某1证言

证明:2008年年末,薛某某看好世纪阳光4号楼一处门市,2009年2月,薛某某在贾某1办公室交给其人民币90万元现金作为4号楼门市的预付款,2014年4月,薛某某又给贾某1人民币10万元办理税费。双方于2014年4月28日开具发票并写薛某某母亲孙宝贤的名字,2014年4月25日签订的买卖合同。

(3)辽宁世信房地产土地与资产评估有限公司辽世信房评字[2018]第111-1号房地产估价报告(2018年5月22日)

证明:友谊大街3段35号(世纪阳光)101C幢1-2层107、207号,面积200.31㎡,在2011年2月15日,评估单价为12200元/平方米,房地产评估价值为244.38万元。

(二十五)朝阳市龙山街四段183号17C幢106号1-3层(龙翔华府小区)住宅楼,面积226㎡:(评估价格162.72万元,购买价格148万,低于市场价格14.72万)

(1)被告人薛某某供述

薛某某花148万在高某1开发的楼盘购买,高某1定的价位,该房产顶给了佟华。

(2)证人高某1证言

证明:2011年,薛某某相中了高某1开发的龙翔华府小区17C幢106号1-3层住宅楼,便找到高某1希望优惠,最后二人商定该房产附加地下一层以148万价格成交,薛某某分两次交了房款,收据以孙宝贤名义开具,同时薛某某让高某1虚开了一张459080元的收据,从账面看该栋房屋售价为193万余元。后该房产按薛某某要求以佟昱璇的名字办的手续,按照佟昱璇要求的以1271476元签订的合同。

(3)辽宁世信房地产土地与资产评估有限公司辽世信房评字[2018]第111-10号、第111-11号房地产估价报告(2018年5月22日)

证明:朝阳市龙山街四段183号17C幢106号1-3层(龙翔华府小区)住宅楼,面积226㎡,在2011年10月15日,评估单价为7200元/平方米,房地产评估价值为162.72万元。

(二十六)友谊大街3段35号(世纪阳光)102C幢1-2层114、214号商用房,面积193.53㎡:(评估价格251.59万元,购买价格154.45万三房一车(榆树新村评估价格52.67万元、燕都大厦评估价格21.13万元、富润家园评估价格70.65万元三处房产,雪铁龙轿车一辆鉴定价格10万)加60.5万元现金,低于市场价格36.64万元)

(1)被告人薛某某供述

2014年3月,薛某某用三房一车(榆树新村、燕都大厦、富润家园三处房产,雪铁龙轿车一辆)加60.5万元现金,抵顶置换贾某1开发的世纪阳光该商用楼房,2016年9月,薛某某将该处房产经王某1卖给他人,售得240万元。2014年3月薛某某先将顶账10万元的车过户给贾某1亲属唐某,榆树新村的房产顶账90万元让贾某1顶账给下面一个工程队,薛某某与郑某2协助过户,燕都大厦的房产顶账20万元让贾某1卖给其司机刘某1,富润家园顶账70万元一直由薛某某居住。

(2)证人贾某1证言

证明:2014年初,薛某某看中世纪阳光6号楼102C幢1-2层114、214号商用房,表示用几处房产和现金置换购买,贾某1同意。薛某某将钥匙取走后陆续用燕都大厦抵顶20万元、榆树新村别墅作价90万元,雪铁龙轿车抵顶10万元,共计120万元抵顶房款。

(3)辽宁世信房地产土地与资产评估有限公司辽世信房评字[2018]第111-2号房地产估价报告(2018年5月22日)

证明:友谊大街3段35号(世纪阳光)102C幢1-2层114、214号,面积193.53㎡,在2014年3月15日,评估单价为13000元/平方米,房地产评估价值为251.59万元。

(4)房地产估价报告(榆树新村)

证明:辽宁世信房地产土地与资产评估有限公司房地产估价报告:朝阳市双塔区龙山街4段榆树新村3号8C东第六户住宅楼,面积150.48㎡,在2014年3月15日,评估单价为3500元/平方米,房地产评估价值为52.67万元。

(5)房地产估价报告(燕都大厦)

证明:辽宁世信房地产土地与资产评估有限公司房地产估价报告:朝阳市燕都大厦B座11层1103号公寓楼,面积42.25㎡,在2014年3月15日,评估单价为5000元/平方米,房地产评估价值为21.13万元。

(6)房地产估价报告(富润家园)

证明:辽宁世信房地产土地与资产评估有限公司房地产估价报告:朝阳市新华路三段富润家园第1幢3单元3-9-1号住宅楼,面积147.19㎡,在2014年3月15日,评估单价为4800元/平方米,房地产评估价值为70.65万元。

(7)东风雪铁龙轿车机动车档案及收据

证明:2009年辽N×××**号小型汽车注册登记所有人为郑某22014年3月该车出售给唐某。

(8)价格认定结论书

证明:朝涉价鉴字[2017]第404号结论书认定东风雪铁龙小型非营运轿车在基准日2014年3月的市场价格金额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