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由 受贿
案号 (2019)辽0112刑初185号
沈阳市浑南区人民检察院以沈浑南检公诉刑诉[2019]13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林某某犯受贿罪,于2019年3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沈阳市浑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波、邵梦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林某某及其辩护人邹东辉、孟庆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沈阳市浑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12月至2018年10月,被告人林某某在担任开发区管委会主任、陶瓷城管委会主任,法库县副县长、常务副县长、开发区党工委副书记期间,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非法收受他人给予的财物折合人民币2,633,837.71元(以下未标注币种均为人民币)。具体分述如下:1.2010年7、8月份,被告人林某某在担任开发区管委会主任期间,利用其负责开发区全面工作的职务便利,接受沈阳市法库道桥工程有限公司法库分公司负责人刘某1的请托,授意开发区管委会副主任夏某某为刘某1结算工程款提供帮助。2010年7、8月份和2011年春节前,被告人林某某两次收受刘某1给予的贿赂款共计200,000元。2.2010年下半年,被告人林某某在担任开发区管委会主任期间,利用其负责开发区全面工作的职务便利,接受沈阳天阔新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某1的请托,为其女儿陈某2调转工作提供帮助。2011年2月,被告人林某某收受陈某1给予的贿赂款100,000元。3.2012年初,被告人林某某在担任法库县副县长期间,利用其负责法库县农业农村经济工作、分管法库县农业综合开发办公室(以下简称“开发办”)的职务便利,接受法库县教育局原局长靳某某的请托,授意开发办副主任申某为靳某某的亲属白某中标法库县农业综合开发土地治理项目提供帮助。2012年4月,被告人林某某收受白某给予的贿赂款50,000元。4.2012年4月,被告人林某某在担任法库县副县长期间,利用其分管法库县沈康高速公路现代农业示范带建设管理办公室(以下简称“管理办公室”)的职务便利,接受法库县从事绿化工程的经营者刘某2的请托,授意管理办公室负责人申某为刘某2拨付工程款提供帮助。2012年6月,被告人林某某通过朋友周某两次收受刘某2给予的贿赂款共计900,000元。5.2013年下半年,被告人林某某在担任法库县常务副县长期间,利用其分管政府常务工作并担任东湖中学建设项目总指挥的职务便利,接受辽宁昌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股东刘某3的请托,将东湖中学附属工程交由刘某3的公司施工。2014年1月,被告人林某某通过司机王某收受刘某3给予的贿赂款300,000元。6.2016年上半年,被告人林某某在担任法库县副县长期间,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接受刘某3的请托,帮助刘某3将一台丰田牌兰德酷路泽越野车高价抵账给其辖区内一家企业。2017年上半年,被告人林某某收受刘某3给予1辆丰田德宝塞纳小型越野客车,购车款、保险费、购车税共计583,837.71元。7.2016年上半年,被告人林某某在担任法库县常务副县长期间,利用其分管城建工作的职务便利,接受沈阳海特曼置业有限公司实际控制人郭某某的请托,为该公司开发的东湖学府楼盘获得安置房源装修补贴提供帮助。2016年7月,被告人林某某收受郭某某给予的贿赂款100,000元。8.2014年,被告人林某某在担任法库县政府副县长期间,利用其分管住建局的职务便利,授意住建局下属事业单位市政管理处负责人赵某,从沈阳市铁西区金银山灯具经销处负责人丁某某处采购灯具,并接受丁某请托,为丁某结算工程款提供帮助。2017年春节前,被告人林某某收受丁某给予的贿赂款100,000元。9.2017年底,被告人林某某在担任开发区党工委副书记期间,利用其主持开发区党工委、管委会常务工作的职务便利,接受丁某的请托,授意开发区执法局局长陈某为丁某承揽开发区亮化工程提供帮助。2018年春节前,被告人林某某收受丁某给予的贿赂款100,000元。10.2018年春节前,被告人林某某在担任开发区党工委副书记期间,利用其主持开发区党工委、管委会常务工作的职务便利,接受辽宁金地阳陶瓷有限公司法人陈某3的请托,授意开发区管委会财政局局长陈某2、副局长叶某为陈某3的公司退税提供帮助。2018年春节前、2018年9月,被告人林某某两次收受陈某3给予的贿赂款共计200,000元。2018年11月16日,被告人林某某被监察机关电话通知接受调查。
沈阳市浑南区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林某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三百八十六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受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因其具有以下量刑情节:1.法定从轻处罚情节:被告人林某某系自首;本案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2.酌定从轻处罚情节:涉案赃款赃物全部被监察机关扣押,故建议判处被告人林某某有期徒刑四年至五年,并处罚金。
被告人林某某对沈阳市浑南区人民检察院的指控无异议。
辩护人辩称,一、被告人林某某收受车辆的行为不构成受贿罪,刘某3与刘某1之间的债务纠纷并不是作为副县长的林某某所主管、负责或承办的公共事务,而是受他人请托所办理的个人事务,并非公务活动,即该行为不具有公务性质,其因此从中获取的利益并非其职务行为的对价,故不应构成受贿罪。二、被告人林某某有自首、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认罚、积极退赃、积极缴纳罚金的从轻、减轻量刑情节,犯故请求法院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09年12月至2018年10月,被告人林某某分别担任开发区管委会主任、陶瓷城管委会主任,法库县副县长、常务副县长、开发区党工委副书记。在上述期间内,被告人林某某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非法收受他人给予的财物折合人民币2,633,837.71元。具体分述如下:2010年7、8月份,被告人林某某在担任开发区管委会主任期间,利用其负责开发区全面工作的职务便利,接受沈阳市法库道桥工程有限公司法库分公司负责人刘某1的请托,授意开发区管委会副主任夏某某为刘某1结算工程款提供帮助。2010年7、8月份和2011年春节前,被告人林某某两次收受刘某1给予的贿赂款共计人民币200,000元。2010年下半年,被告人林某某在担任开发区管委会主任期间,利用其负责开发区全面工作的职务便利,接受沈阳天阔新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某1的请托,为其女儿陈某2调转工作提供帮助。2011年2月,被告人林某某收受陈某1给予的贿赂款人民币100,000元。2012年初,被告人林某某在担任法库县副县长期间,利用其负责法库县农业农村经济工作、分管法库县农业综合开发办公室(以下简称“开发办”)的职务便利,接受法库县教育局原局长靳某某的请托,授意开发办副主任申某为靳某某的亲属白某中标法库县农业综合开发土地治理项目提供帮助。2012年4月,被告人林某某收受白某给予的贿赂款人民币50,000元。2012年4月,被告人林某某在担任法库县副县长期间,利用其分管法库县沈康高速公路现代农业示范带建设管理办公室(以下简称“管理办公室”)的职务便利,接受法库县从事绿化工程的经营者刘某2的请托,授意管理办公室负责人申某为刘某2拨付工程款提供帮助。2012年6月,被告人林某某通过朋友周某两次收受刘某2给予的贿赂款共计人民币900,000元。2013年下半年,被告人林某某在担任法库县常务副县长期间,利用其分管政府常务工作并担任东湖中学建设项目总指挥的职务便利,接受辽宁昌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股东刘某3的请托,将东湖中学附属工程交由刘某3的公司施工。2014年1月,被告人林某某通过司机王某收受刘某3给予的贿赂款人民币300,000元。2016年上半年,被告人林某某在担任法库县副县长期间,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接受刘某3的请托,帮助刘某3将一台丰田牌兰德酷路泽越野车高价抵账给其辖区内一家企业。2017年上半年,被告人林某某收受刘某3给予1辆丰田德宝塞纳小型越野客车,购车款、保险费、购车税共计人民币583,837.71元。2016年上半年,被告人林某某在担任法库县常务副县长期间,利用其分管城建工作的职务便利,接受沈阳海特曼置业有限公司实际控制人郭某某的请托,为该公司开发的东湖学府楼盘获得安置房源装修补贴提供帮助。2016年7月,被告人林某某收受郭某某给予的贿赂款人民币100,000元。2014年,被告人林某某在担任法库县政府副县长期间,利用其分管住建局的职务便利,授意住建局下属事业单位市政管理处负责人赵某,从沈阳市铁西区金银山灯具经销处负责人丁某某处采购灯具,并接受丁某请托,为丁某结算工程款提供帮助。2017年春节前,被告人林某某收受丁某给予的贿赂款人民币100,000元。2017年底,被告人林某某在担任开发区党工委副书记期间,利用其主持开发区党工委、管委会常务工作的职务便利,接受丁某的请托,授意开发区执法局局长陈某为丁某承揽开发区亮化工程提供帮助。2018年春节前,被告人林某某收受丁某给予的贿赂款人民币100,000元。2018年春节前,被告人林某某在担任开发区党工委副书记期间,利用其主持开发区党工委、管委会常务工作的职务便利,接受辽宁金地阳陶瓷有限公司法人陈某3的请托,授意开发区管委会财政局局长陈某2、副局长叶某为陈某3的公司退税提供帮助。2018年春节前、2018年9月,被告人林某某两次收受陈某3给予的贿赂款共计人民币200,000元。2018年11月16日,被告人林某某被监察机关电话通知接受调查。
本院认为,被告人林某某作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沈阳市浑南区人民检察院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我国刑法规定:受贿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被告人林某某受贿数额为人民币2,633,837.71元,数额巨大,依法应在上述幅度内量刑。被告人林某某在接到沈阳市监察委电话通知后,主动到市监察委接受交叉,在接受调查期间,如实供述监察机关还未掌握巨大部分受贿的犯罪事实,系自首,本院依法对其从轻、减轻处罚。被告人林某某到案后积极上缴全部赃款,且认罪认罚,故本院酌情对其从轻处罚。关于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林某某收受车辆的行为因没有“利用职务上的便利”而不构成受贿罪的辩护意见一节,根据相关证据显示,刘某1与刘某3之间以车抵账的协议是因为作为时任副县长的被告人林某某打招呼所达成的,而刘某1之所以同意以低价车抵账也系基于被告人林某某的职务可以在日后为其提供很多帮助,因此被告人林某某收受的抵账方刘某3给付的用于事后感谢的车辆应定性为受贿行为,故本院对辩护人的该辩护意见不予支持。辩护人的其他辩护意见符合法律规定的部分,本院予以支持。沈阳市浑南区人民检察院的量刑建议合法适度,本院予以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林某某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十万元。(已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11月16日起至2022年11月15日止。)
二、依法追缴被告人林某某违法所得人民币2,633,837.71元,上缴国库。(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金明哲
审 判 员 郝小丽
人民陪审员 李明娥
二〇一九年三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王敏溪
书记员王娇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