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由 受贿
案号 (2019)辽0922刑初13号
彰武县人民检察院以彰检公刑诉〔2019〕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受贿罪,于2019年1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3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本案。彰武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冬雪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彰武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某系彰武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辅警。在其任辅警期间,于2018年8月至12月,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帮助营运货车车主逃避超限、违章处罚。通过微信转账的方式,收受多名营运货车车主给予的“保车”费共计人民币38950元。
针对上述指控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证人证言、书证、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之规定,应当以受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李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李某于2014年被彰武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录用为辅警,2016年11月至案发前在交警大队一中队工作,主要职责为协助交警维护辖区道路交通秩序,及时制止、纠正交通违法行为等。2018年9月至12月,李某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帮助营运货车车主逃避超限、违章处罚。并通过其微信(昵称“L˙˙˙”,账号×××,绑定手机187XXXX****)收受多名营运货车车主给予的“保车”费共计38950元。其中:2018年10月6日,车主何某通过微信向李某转账6000元,同年12月5日转账7000元,李某收受何某贿赂共计13000元;2018年11月22日,车主刘某通过微信向李某转账1300元、11月26日转账900元、11月27日转账300元、12月4日转账1300元、12月8日转账1200元、12月9日转账450元,李某收受刘某贿赂共计5450元;2018年9月17日,车主王某1通过微信向李某转账4500元、10月17日转账6000元、11月17日转账6000元,李某收受王某1贿赂共计16500元;2018年10月15日,车主王某2通过微信转账向李某贿赂2000元;2018年10月30日,车主张某通过×××车主向李某转账2000元。
2018年12月11日李某被彰武县监察委员会留置,同年12月21日被刑事拘留。在监察委员会调查期间,李某将非法所得全部上缴办案机关。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提供的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认证的证人何某、刘某、王某1、张某、罗某、苏某、吴某、谢某1、谢某2、尚某、孔某、赵某、王某2证言;李某187XXXX****手机微信交易记录、微信截图;彰武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李某任职情况说明及交通警察大队辅警职责说明、罚没款收据、办案机关出具的案件来源及到案经过等证据在卷宗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作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人李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李某将非法所得全部上缴,主动全额缴纳罚金,酌情予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李某已认罪悔罪,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可对其宣告缓刑。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一款(一)项、第九十三条一款、第六十七条三款、第七十二条一款、三款、第七十三条二款、三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一款、第十三条一款(一)、(二)项、第十五条一款、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壹拾万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非法所得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辽宁省阜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需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长 邵忠海
人民陪审员 刘 星
人民陪审员 褚夫男
二〇一九年三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崔 健